非上市科創企業股權激勵模式的挑戰和轉型
作者:肖海龍 謝美山 張藝偉 2023-09-11非上市科創企業進行股權激勵的傳統做法,是設置一個或多個有限合伙企業作為持股平臺受讓創始人轉讓的一定比例的股權,或者認購公司定向增資發行的一定比例的股權作為激勵股權的來源,激勵對象通過受讓持股平臺的有限合伙份額或者認購有限合伙的新增份額成為持股平臺的有限合伙人,通過持股平臺間接持有公司股權實現股權激勵目的。
通過有限合伙企業間接持股模式的盛行,與過去各地對合伙企業普遍實行核定征收,或者對自然人有限合伙人通過合伙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不按經營所得適用最高35%的超額累進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而是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者“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適用20%的較低稅率有關。如果實行核定征收,根據《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的相關規定,從事股權投資的合伙企業投資者個人的實際有效稅率為投資收入(總收入或毛收入,非投資收入凈額)的3.5%[1],遠低于按投資凈收入適用20%的稅率所產生的稅負[2]。即使按投資凈收入適用20%的稅率,與公司自然人股東自公司取得股息、紅利及股權轉讓所得的個人所得稅負成本也是一致的。因此,過去通過有限合伙企業間接持股在稅負上有明顯的優勢。
加之《合伙企業法》明文規定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伙企業[3],激勵對象作為有限合伙人依法不能參與合伙企業管理,進而通過持股平臺參與公司管理,使創始股東和投資人股東在讓渡股權的財產性權利的同時,依法保留了這部分股權的管理性權利,契合了股權激勵“讓財不讓權”的內在要求。另外,將眾多的持股人歸攏在一個統一的持股平臺上,并作一個股東,可以簡化公司的股權結構,避免大量個人直接持股造成公司股權分散,降低管理和決策效率。因此,有低稅負成本優勢和限制有限合伙人管理權利的法律架構優勢加持的有限合伙平臺間接持股模式風行一時,成為非上市科創企業進行股權激勵的首選模式。
不過,近幾年來有限合伙企業的監管環境特別是稅收監管環境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稅負成本優勢逐漸喪失;創業企業的技術含量不斷提高,科創屬性不斷增強,也給非上市科創企業的股權激勵帶來了一些新的特點和挑戰,有限合伙平臺間接持股模式在適應上述新形勢、新特點的過程中遭遇了不少困境和挑戰,存在轉型、升級的需要。
一、困境和挑戰
1. 激勵對象通過有限合伙平臺間接持股的收益須按經營所得適用最高35%的超額累進稅率計征個稅,遠高于直接持股20%的稅率
合伙企業是獨立的市場經營主體,但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不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合伙企業取得的股權轉讓等所得在合伙企業層面并不繳納所得稅,而是按照先分后稅的原則穿透由各合伙人分別計算繳納所得稅[4]。在股權激勵中,作為持股平臺設立的合伙企業實際并不從事經營活動,其持有激勵股權是激勵企業和激勵對象將其作為持股工具使用的結果,系被動持有或者代激勵對象持有,并非因合伙企業的投資或經營決策而主動持有,這是過去很多地方對自然人通過有限合伙企業取得的股權投資收益,普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者“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按20%的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而不按合伙企業的經營所得適用最高35%的超額累進稅率,或者區分執行事務的普通合伙人和不執行事務的有限合伙人,對執行事務的普通合伙人按經營所得適用最高35%的稅率,對不參與企業經營、不執行合伙事務的有限合伙人則適用20%的較低稅率的原因。
但稅務機關逐漸收緊了對合伙企業個人所得稅的監管[5],出臺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強調自然人通過合伙企業取得的股權轉讓等所得,不區分是否執行合伙事務,均應作為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按照5~35%的超額累進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iii],各地對自然人有限合伙人通過合伙企業取得股權轉讓等所得適用20%的優惠稅率逐漸取消。實踐中不乏因擅自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20%的稅率申報納稅,而被稅務機關要求改按“經營所得”最高35%的超額累進稅率補繳稅款的案例[6]。
激勵對象因持股平臺出售股權取得的所得因有合伙企業“經營”的成分,應當列入經營所得稅目征稅,但通過轉讓持股平臺合伙份額的方式間接轉讓公司股權,在不涉及持股平臺“經營”行為的情況下實際轉讓所持有的股權,是否可以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關于轉讓“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屬于“財產轉讓所得” 稅目的規定[7]適用20%的稅率?在此情況下,由于所轉讓的合伙財產中包括尚未按經營所得項目進行匯算的應稅收入,這部分收入依法仍應按經營所得項目匯算所得稅,扣減按經營所得稅目計征的個人所得稅后的余額與原始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才能確認為轉讓“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所得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稅。因此,通過轉讓合伙份額的方式,可能遞延但無法規避通過合伙企業取得投資收益須按經營所得適用35%的稅率。
簡言之,激勵對象處置激勵股權的收益,經持股平臺“經營”之后,名義稅率從20%大幅增加到了最高35%。從稅率的角度來看,有限合伙企業已經不適合作為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實體,下同),用作股權激勵的持股平臺。
2. 持有股權等權益性投資的合伙企業一律適用查賬方式征收個人所得稅,稅收洼地效應消失,通過有限合伙平臺持股的稅負成本大幅上升
過去各地普遍對合伙企業實行核定征收,無論名義稅率多少,合伙人實際有效承擔的所得稅負被壓制在一個較低的水平。但2022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關于權益性投資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公告》(2021年第41號)(“41號《公告》”)要求持有股權等權益性投資的合伙企業一律適用查賬征收方式計征個人所得稅。作為股權激勵持股平臺的合伙企業顯然持有股權投資,應一律適用查賬征收方式,利用核定征收方式享受低稅率的時代過去了。
核定征收模式下,持股平臺的合伙人取得、轉讓合伙份額時,稅務機關并不穿透按合伙份額對應的公司股權價值計算應納稅所得。但41號《公告》除要求一律適用查賬征收外,還進一步要求持有股權投資的合伙企業應自持有相應股權投資之日起30日內,主動向稅務機關報送持有股權投資的情況。主動報送機制使持股平臺持有的激勵股權無所遁形,使稅務機關常態化地穿透持股平臺,在激勵對象取得合伙份額時按對應的公司股權價值計算所得額,并適用“工資、薪金所得”最高45%的超額累進稅率扣繳個人所得稅,在激勵對象轉讓合伙份額時按對應的公司股權價值計算所得額,并適用經營所得最高35%的超額累進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成為可能[9]。
簡言之,查賬征收方式進一步從稅收征管的角度填平了有限合伙持股平臺的稅收洼地,進一步挑戰了有限合伙企業作為SPV,用作股權激勵持股平臺的基礎。
3.激勵對象低價取得的激勵股權須按工資、薪金所得適用最高45%的超額累進稅率計征個稅
激勵對象通過認購有限合伙持股平臺新增合伙份額取得激勵股權時,從法律形式上看應適用個人投資的稅務處理規則按合伙投資處理,不涉及個人所得稅。激勵對象平價受讓持股平臺有限合伙份額時,表面上沒有所得,不產生個人所得稅。
激勵對象接受贈予,以零價或者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受讓持股平臺有限合伙份額時,轉讓方表面上沒有產生所得,但參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的相關規定,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合伙份額的公允價值核定合伙份額轉讓收入,并以轉讓方為納稅人,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按“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10]。
根據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政策,激勵對象通過以上方式取得有限合伙份額的,合伙份額取得成本低于對應的激勵股權公允價值的差額可能被認定為激勵對象的應稅所得[11],并按“工資、薪金所得”稅目適用最高45%的超額累進稅率扣繳個人所得稅[12]。這一稅率甚至遠遠高于股權贈予中20%的個人所得稅率,足以動搖傳統的股權激勵模式設計,與科創企業通過低價甚至無償給予員工股權,讓其賺取較低的入股價格與股權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價以實現激勵作用的出發點明顯背離。
近年來出臺的一系列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在提供遞延納稅等優惠的同時,加強了對激勵對象取得激勵股權所得的個稅監管。例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深化稅務領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發市場主體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稅總征科發〔2021〕69號)規定:“加強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管理。嚴格執行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實施股權(股票)激勵的企業應當在決定實施股權激勵的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股權激勵情況報告表》……和相關資料”。有越來越大的風險在激勵對象取得限制性股權或者期權行權,進行合伙份額登記的時候須按最高45%的超額累進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相當比例的非上市科創企業的股權激勵計劃可能因激勵對象沒有足夠的收入和現金繳稅而難以為繼,或者處于欠稅、漏稅的灰色狀態中。
為應對通過有限合伙企業間接持股的稅負成本大幅上升帶來的挑戰,非上市科創企業實施股權激勵時應主動了解、充分利用國家給科創企業實施股權激勵提供的公開、合法的稅收優惠來降低激勵對象的稅負成本。
4. 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對非上市科創企業股權激勵提出了規范性要求
通過有限合伙企業間接持股進行股權激勵的模式在一個時期內如此盛行,廣為人知,以至于一些非上市科創企業在進行股權激勵的時候,甚至都不聘請律師等專業機構提供咨詢建議及起草文件,導致股權激勵因規范性不足而不符合享受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優惠的條件。具體表現在向激勵對象授予、分配股權的過程往往并不正式,沒有制定專門的股權激勵計劃,不經過股東(大)會、董事會審議、批準,不設置激勵對象獲授權益、行權或股權歸屬的條件、期限或者設置不規范,往往采取低價轉讓股權的方式直接將激勵股權歸屬于激勵對象,一些激勵方案設置了激勵股權回收機制及轉讓限制機制,但較少采取期權方式,實施之前不進行稅務籌劃,實施之后也不向稅務機關備案以獲取稅收優惠、降低激勵對象的稅負成本。
根據2016年9月1日施行的《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員工的股權(票)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符合規定條件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實施遞延納稅政策,同時降低適用稅率。具體而言,一是對非上市公司符合條件的股權(票)期權、限制性股票、股權獎勵,由分別在取得股權時按“工資、薪金所得”和轉讓股權、兌現收益時按“財產轉讓所得”兩個環節征稅,合并為只在股權轉讓環節一次性征稅,激勵對象取得股權即期權行權、限制性股票解禁以及獲得股權獎勵時不征稅,以解決取得股權環節納稅現金流不足問題;二是在轉讓環節的一次性征稅統一適用20%的稅率,不再適用“工資、薪金所得”最高45%的超額累進稅率,稅率明顯下降,有效降低了激勵對象的稅負。是否享受上述優惠的稅收待遇差異是如此之大,足以倒逼科創企業盡可能地提升股權激勵的規范性,盡可能滿足適用上述稅收優惠的條件,并主動向稅務機關備案,合法地降低稅負成本[13]。
根據上述《通知》,享受遞延納稅及按20%的較低稅率合并一次納稅的條件主要包括:(1)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且之后應每年向稅務機關報告激勵股權的持有及轉讓情況,未經備案不得享受稅收優惠政策;(2)股權激勵計劃經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3)激勵標的應為本公司股權;(4)期權的等待期或限制性股票的禁售期不少于3年,且自行權日起或解禁后還須持有滿1年;(5)激勵對象人數累計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6個月在職職工平均人數的30%;(6)實施股權獎勵(指企業無償授予激勵對象股權)的公司及其獎勵股權標的公司所屬行業不屬于住宿和餐飲、房地產、批發和零售業等明顯不屬于科技類的行業企業(列入負面清單的具體行業詳見該《通知》附件《股權獎勵稅收優惠政策限制性行業目錄》)。
我們認為,上述要求的核心是通過履行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批準程序,設置激勵對象獲授權益、行權或股權歸屬的相應條件、期限,并向稅務機關備案,使非上市科創企業的股權激勵變得規范、透明。非上市科創企業進行股權激勵的時候,應當聘請律師等專業機構提供咨詢建議及起草文件,并積極向稅務機關備案獲取稅收優惠,降低激勵對象的稅負成本。
《通知》明確要求激勵標的應為本公司股權,權威政策解答的口徑為授予關聯公司股權的不納入優惠范圍[14],大部分地方的稅務機關也不認可通過有限合伙企業間接持股可以適用[15]。為規避間接持股帶來的不確定性,非上市科創企業應盡可能采取激勵對象直接持股的模式,避免通過持股平臺間接持股。
5. 迅速抬升的企業估值增加了股權激勵的稅負成本和股份支付費用
根據相關會計準則,企業無償或低價授予的激勵股權與股權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應視為企業為獲取激勵對象的服務而以其自身股票為對價進行結算,屬于以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交易,應當在財務上作股份支付處理,將激勵對象取得股權的價格與股權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股份支付費用,計入企業當期的成本或費用,或者在等待期內攤銷[16]。如果企業實施股權激勵時的市場估值及股權的公允價值較高,會導致企業須計入股份支付的費用相應變大,從而侵蝕企業的利潤,加大企業的虧損或者延緩企業盈利,惡化企業的財務表現,進而延緩企業IPO的進程。
我國近年來科技創新、科技創業的觀念深入人心,在半導體、人工智能、新能源、生物醫藥等熱點科創領域很多企業在比較早期的階段就獲得了大量的外部股權投資,導致這些企業在還沒有充分實施員工股權激勵的時候,企業的市場估值及按企業市場估值或凈資產值確定的激勵股權的公允價值、激勵對象應相應承擔的個人所得稅成本和企業應相應計提的股份支付費用就被推高,增加了這些企業實施股權激勵的成本。
因此,科創企業在規劃股權激勵的時候,應當把握企業估值還沒有走高之前的窗口期,對需要長期留用的核心人員盡早實施股權激勵。另外,為減少股份支付費用的影響,還應盡可能延長期權的等待期或限制性股權的限售期,通過拉長股份支付費用的攤銷周期,來攤薄股份支付費用對利潤的影響。
6.激勵對象增加、激勵范圍擴大增加了股權管理的難度
跟一般企業相比,科創企業股權激勵的意識、觀念更加深入人心,將股權作為支付工具來購買核心員工的服務或者換取員工的忠誠度,以彌補早期階段薪資福利支付能力不足的要求更加迫切,股權激勵的對象范圍更大。一些科創企業甚至引進硅谷科技企業的做法,在員工入職的時候就在勞動合同中寫入了期權,將激勵股權和工資、薪金一起計入員工的薪酬福利包。
實施大范圍的股權激勵除增加企業的股份支付費用,可能突破30%的員工比例導致無法享受股權激勵個稅優惠外,若通過合伙企業間接持股,可能導致稅務機關不予適用個稅優惠,若直接持股則容易突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股份公司股東人數不超過200人的限制[xiv],且股東人數眾多導致股權結構變得復雜、低效,創始人的控制權被稀釋。另外,激勵對象增加、激勵范圍擴大之后,因員工離職、不滿足獲授權益或行權、解禁的條件而需收回、處置的激勵股權增加,出現權屬糾紛爭議的概率增大,可能導致股權不清晰而影響IPO進程。
7. 允許帶期權上市為非上市科創企業股權激勵轉型樹立了風向標
“帶期權上市”是指企業在申請IPO上市之前制定期權激勵計劃,向激勵對象授出期權,但以企業IPO上市之后可公開交易的股票作為標的,激勵對象在企業IPO上市之后行權,取得企業IPO上市之后的股票的股權激勵模式。帶期權上市是硅谷科技企業股權激勵的常見做法。在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允許帶期權上市之前,A股證券監管機構從確保IPO企業的股權清晰和控制權穩定等角度出發,不允許企業在IPO過程中存在尚未執行完畢的期權激勵計劃。2019年3月上海證券交易所發布《科創板股票發行上市審核問答》首次允許帶期權上市,2020年6月中國證監會、深圳證券交易所分別發布《首發業務若干問題解答(2020)》、《創業板股票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審核問答》,允許主板、創業板企業帶期權上市。目前A股主板、創業板、科創板都允許企業帶期權上市,出現了一批帶期權上市的公司。
在允許帶期權上市之前,非上市科創企業只能以其IPO上市之前不可公開交易的股權作為激勵工具,標的股權缺乏流動性和公允、透明的市場價格形成機制,且在出售股權、兌現收益時受到法律和市場的諸多限制,缺乏財富增值的想象空間,難以產生預期的激勵效果。帶期權上市方案以企業IPO上市后可公開交易的股票作為激勵工具,以企業IPO上市作為行權或股票歸屬的條件,打開了股權激勵的想象空間。將激勵工具改為IPO上市之后的公司股票,盡管在一定程度上延緩了激勵對象取得股票、兌現收益的時間,但因股票增值的空間更大、流動性更好,激勵效果可能反而更好。
非上市科創企業實施股權激勵的目的,是通過股份支付來彌補企業發展的早期階段薪資福利支付能力的不足,用股權來購買核心員工的服務或者換取員工的忠誠,留住核心員工,在此情況下對激勵對象的考核要求,主要是長期地、持續地為公司工作。帶期權上市的激勵方案以公司IPO上市為激勵對象獲取股權、兌現收益的條件,內在地包含了要求激勵對象持續工作至公司IPO上市的考核要求,并在這個過程中自然淘汰那些沒有持續留任到公司IPO上市的員工[18],能更好地匹配非上市科創企業股權激勵的內在要求,服膺其長遠發展目標,真正實現長期激勵。
從稅負成本的角度看,帶期權上市方案公平了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稅負成本,使非上市科創企業的激勵對象可以在企業IPO上市之后像上市公司的股權激勵對象一樣,在出售激勵股權、兌現收益的時候實現零稅負成本[19]。反之,如果激勵對象不是延后至公司IPO上市之后,而是在IPO上市之前就行權、取得股票,待公司IPO上市之后在二級市場出售股票、兌現收益的時候,須按轉讓限售股所得計征20%的個人所得稅[20]。
帶期權上市采用的是期權激勵方案,激勵對象在企業IPO上市之前不能行權并實際取得股份,不會稀釋企業的控制權,也方便激勵企業收回、注銷離職或因其他原因不符合激勵條件的員工的期權,避免公司股權結構變得復雜及因員工離職等原因而頻繁變動。另外,帶期權上市在一定程度上拉長了行權考核期,有利于攤薄股份支付費用對激勵企業會計利潤的影響。
帶期權上市給非上市科創企業股權激勵轉型樹立了風向標,一些IPO上市預期明確的企業開始考慮采用帶期權上市的模式實施股權激勵。但證券監管機構對帶期權上市也做了一些限制,主要是激勵對象在企業IPO上市后行權認購的股票,應承諾自行權日起三年內不減持,同時承諾上述期限屆滿后比照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減持規定執行,即三年期滿后每年減持的比例不得超過25%。除因鎖定期過長,期間可能因股價波動導致激勵對象獲益減少之外,由于激勵對象須在行權取得股票后的12個月內,對行權價與授予期權時股票的公允價格之間的差額按工資、薪金所得最高45%的超額累進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21],還可能存在至納稅截止日股票尚在鎖定期內,激勵對象不能用出售股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導致行權環節納稅現金流不足的情況。
二、解決方案和轉型建議
首先,建議非上市科創企業要在企業估值還比較低的時候盡早實施股權激勵,特別是要盡可能趕在企業重大外部投資達成之前開始實施。企業規模還比較小,激勵對象還比較少的,可以預留一部分權益暫不授予,待激勵對象確定后再授出權益。
其次,為確保享受非上市企業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優惠的確定性,應避免通過有限合伙企業間接持股,盡可能采用激勵對象直接持股的模式,并與期權工具相結合。
直接持股沒有與期權工具結合的,為避免激勵對象直接持股稀釋創始股東的控制權,可以在股權激勵計劃中明確激勵對象行權取得股票后在滿足一定的條件、期限前無表決權,或者應通過表決權委托或簽署一致行動協議等方式將表決權委托給創始人或實際控制人行使,或者與創始人或實際控制人保持一致。激勵對象直接持有的股權,可以限制其在公司IPO上市前只能轉讓給其他激勵對象或創始股東、實際控制人。
第三,應改變以往以限制性股權作為主要激勵工具的做法,盡可能地采用與國際接軌的期權激勵方式。限制性股權通常暗含了激勵對象取得股權時出資或支付相應對價的要求,但與一般企業相比,科創企業實施股權激勵時對激勵對象出資或支付相應對價的要求普遍較低。而且,非上市科創企業的股權本身不像上市公司股票那樣有活躍的市場和充分的流動性,即使不禁售也難以出售,激勵對象對禁售及解除禁售不敏感,禁售的制度設計對激勵對象的激勵、約束作用并不明顯。另外,限制性股權在尚未實現激勵目的的時候就把股權登記在激勵對象名下的制度設計,難以避免因激勵對象不符合考核要求和股票歸屬條件等不確定性造成的股權頻繁變動,增加了股權管理的難度。
期權賦予激勵對象的是獲取股權增值收益的選擇權,激勵對象前端不需要出資,后端可以根據股權價值的變動選擇行權或者放棄,能直接激勵員工為公司創造價值,實現更好的激勵效果。期權激勵在后端登記股權的制度設計,也可以緩沖、延后激勵對象直接持股對公司控制權的稀釋和給公司股權結構造成的影響,在一定程度上彌補直接持股模式的缺陷。
第四,應盡可能將公司IPO上市設置為期權行權條件。即,盡可能地按帶期權上市的模式來設計激勵計劃,以實現最佳的長期激勵效果和最優的稅負成本。在帶期權上市模式下,激勵對象在公司IPO上市前不能行權,不會對公司的股東人數、控制權和股權結構帶來實際影響,在IPO上市后行權對公司股東人數、控制權和股權管理帶來的問題則將被大量的公眾持股稀釋至可以忽略不計。另外,根據中國證監會和滬深證券交易所發布的相關規則,帶期權上市應參考《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執行,該《辦法》沒有規定、上市公司的股權激勵實踐也不包括間接持股形態22,因此,帶期權上市應采激勵對象直接持股模式,無須設立有限合伙企業作為持股平臺,避免了間接持股在適用非上市企業股權激勵個稅優惠時的不確定性。
第五,應制定規范的股權激勵計劃,并設法滿足稅務機關設定的享受非上市企業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優惠的各項條件。制定、實施股權激勵計劃后,應積極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爭取稅收優惠,降低激勵對象的個人所得稅負擔。
簡言之,為適應監管環境的變化和非上市科創企業股權激勵的新特點、新要求,達致最優的稅負、財務和管理成本及最佳的長期激勵效果,非上市科創企業應放棄通過有限合伙持股平臺間接持股、以限制性股權為主要激勵工具及不在稅務機關辦理個稅優惠備案的做法,實施以激勵對象直接持股、帶期權上市為核心并在稅務機關辦理個稅優惠備案的激勵方案。
三、結語
通過有限合伙企業間接持股實施股權激勵成為非上市科創企業股權激勵的基本范式有其歷史的必然。但近年來這一模式的法律監管環境和稅負成本發生了重大變化,合伙型持股平臺的稅收洼地效應逐漸消失,“節稅利器”的光環不再,繼續按該模式實施股權激勵的科創企業遭遇了困境和挑戰,進行轉型也是歷史的必然。在此情況下,帶期權上市模式成為非上市科創企業轉型重要的風向標。當然,以帶期權上市為核心的新模式能否引領非上市科創企業股權激勵模式轉型的方向,成為非上市科創企業股權激勵的主流模式,還要拭目以待。
注釋
[1] 根據《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實行核定征收的,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適用稅率,應納稅所得=收入總額*應稅所得率,從事股權投資的合伙企業應稅所得率為可以核定為10%,按經營所得最高35%的稅率計算,實際有效稅率為投資收入(非投資收入凈額)的3.5%。
[2] 除非投資凈收入比低于17.5%。
[3]《合伙企業法》第68條。
[4] 根據《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自2000年1月1日起,對合伙企業停止征收企業所得稅,其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第2條規定:“合伙企業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5] 例如,《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于2018年股權轉讓檢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稅總稽便函〔2018〕88號)關于合伙企業轉讓股票收入分配給個人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指導意見指出:檢查中發現有些地方政府為發展地方經濟,引進投資類企業,自行規定投資類合伙企業的個人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率適用20%。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合伙企業的投資者為其納稅人,合伙企業轉讓股票所得,應按照“先分后稅”原則,按照合伙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伙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合伙企業投資者的應納稅所得額,比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項目,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征稅。地方政府的規定違背了《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的規定,應予以糾正。但該《指導意見》沒有正式發布。
[6]《關于切實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要求不斷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項目的個人所得稅征管,對合伙企業從事股權(票)交易取得的所得,應全部納入生產經營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但根據《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單獨按“利息、股息、紅利”應稅項目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7]《實案解析:高收入人群股權轉讓五類常見涉稅風險》,https://www.huashui.com/index.php?m=content&c=index&a=show&catid=45&id=2130 ,發布時間:2023.09.06
[8]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6條第(八)項。
[9] 《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規定,創投企業可以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或者按年度整體核算,創投企業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從該基金應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均按照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但為實施股權激勵專門設置的持股平臺通常并不按《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或《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備案為創業投資企業或創業投資基金,難以適用上述優惠稅率。
[10]該《管理辦法》第13條第(三)項規定,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但符合“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章程規定,并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的,視為低價轉讓有正當理由,無須繳納個稅。
[11] 相關增資、股權轉讓的納稅規則并未規定增資方及股權受讓方的所得稅納稅義務。在實踐中,如果對激勵對象取得激勵股權的增資或受讓股權行為做出性質不同的認定,可以適用不同的納稅規則要求其承擔或者不承擔納稅義務。
[12]《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6條第(一)項規定,個人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所得屬于“工資、薪金所得”。國家稅務總局在《關于印發<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個人所得稅政策口徑>的通知》(稅總所便函〔2016〕149號)中對為何要對股權激勵所得按工資薪金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進行解釋時稱:“與獎金、福利等現金激勵類似,股權激勵是企業以股權形式對員工的一種激勵。企業通過低于市場價或無償授予員工股權,對員工此前的工作業績予以獎勵,并進一步激發其工作熱情,與企業共同發展。股權激勵中,員工往往低價或無償取得企業股權。對于該部分折價,實質上是企業給員工發放的非現金形式的補貼或獎金,應在員工取得時計算納稅,這也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
[13] 納稅人符合財稅〔2015〕116號文件規定的,也可以選擇分5年繳稅。
[14]2016年9月22日,財政部稅政司、國家稅務總局所得稅司有關負責人就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稅收政策答記者問時指出,“為體現激勵對象與公司的利益相關性,激發員工的創業熱情,規定激勵股權標的應為本公司的股權,授予關聯公司股權的不納入優惠范圍。” https://www.gov.cn/xinwen/2016-09/22/content_5110851.htm。北京市稅務局在《2018年10月征期企業所得稅熱點問題》中稱:“由于財稅〔2016〕101號文件對激勵對象有人數的限制,持股平臺的情況較為復雜,目前激勵對象不包括對持股平臺的激勵”。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c104348/201906/2a7c0c792eef4d10bd1d3aa11822f9bf.shtml。重慶市稅務局于2022年7月7日發布的《支持企業上市涉稅事項辦理工作指引 (1.0版)》明確規定:“由于激勵對象限于本公司員工,因此通過員工持股平臺間接實施股權激勵不屬于稅法所規定的股權激勵”,不適用相關優惠政策。
[15]很多地方激勵企業報送股權激勵遞延納稅備案資料時,系由企業自行通過電子稅務局(扣繳端)系統在線完成,稅務機關不做實質審查,導致一些并不完全符合適用條件的企業也完成了遞延納稅備案。經檢索部分A股IPO上市案例,存在美芯晟(688458.SH)、百奧泰(688177.SH)、潤陽科技(300920.SZ)、百誠醫藥(301096.SZ)、豪江智能(301320.SZ)、致遠新能(300985.SZ)、明陽電氣(301291 .SZ)、鑫信騰(2023年5月20日創業板過會)等少數主管稅務機關對員工間接持股參與股權激勵的IPO企業進行遞延納稅備案的情形。上述備案案例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由于股權激勵遞延納稅備案并非審批,不能作為解讀法規和監管態度的依據。
[16]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我國居民企業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8號),該股份支付費用可以作為工資薪金支出,依照稅法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17]《公司法》第2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第78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發起人。
[18] 當然,股權激勵計劃也可以允許IPO上市之前已經離職,但符合激勵計劃規定的其他考核要求的員工行權。
[19] 根據《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的規定,上市公司實施期權激勵的,員工將行權后的股票再轉讓時獲得的高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的差額,是因個人在證券二級市場上轉讓股票等有價證券而獲得的所得,應按現行稅法和政策規定征免個人所得稅。
[20]根據《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非上市公司在境內上市的,處置遞延納稅的股權時,按照現行限售股有關征稅規定執行,名義稅率為20%。
[21] 由于上市公司期權激勵行權價與出售股票所得的差額無個人所得稅,無法像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那樣將兩個環節并作一個環節一并繳納,因此,帶期權上市的企業激勵對象的行權價與授予期權時股票的公允價格之間的差額按工資、薪金所得最高45%的超額累進稅率計征的個人所得稅,須在激勵對象行權取得股票的環節繳納,但根據《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可以遞延至取得股票后的12個月內繳納。
[22]上市公司員工持股計劃通常采取間接持股模式,但員工持股計劃并非股權激勵計劃,二者適用不同的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