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新舊修正對照表 —— 高嵩律師
2014-12-04序號 | 2012版 | 2015版 |
1 | 第一條 仲裁委員會 (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同時使用“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名稱。 (二)當事人在仲裁協(xié)議中訂明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仲裁,或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的仲裁委員會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員會原名稱為仲裁機構的,均應視為同意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 | 將第一條第二條修改為:“(二)當事人在仲裁協(xié)議中訂明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仲裁,或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的仲裁委員會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員會原名稱為仲裁機構的,均視為同意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 |
2 | 第二條 機構及職責 (一)仲裁委員會主任履行本規(guī)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根據(jù)主任的授權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二)仲裁委員會設秘書局,在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并履行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職責。 (三)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仲裁委員會在深圳、上海、天津和重慶設有分會或中心。仲裁委員會的分會/中心是仲裁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根據(jù)仲裁委員會的授權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仲裁案件。 (四)仲裁委員會分會/中心設秘書處,在仲裁委員會分會/中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分會/中心的日常事務并履行本規(guī)則規(guī)定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履行的職責。 (五)案件由分會/中心管理的,本規(guī)則規(guī)定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履行的職責,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授權的分會/中心秘書長履行。 (六)當事人可以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分會/中心進行仲裁;約定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約定由分會/中心仲裁的,由所約定的分會/中心秘書處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約定的分會/中心不存在或約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如有爭議,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七)仲裁委員會在具備條件的城市和行業(yè)設立辦事處。辦事處是仲裁委員會的派出機構,可以根據(jù)仲裁委員會的書面授權從事相關工作。 | 將第二條修改為:“第二條 機構及職責 (一)仲裁委員會主任履行本規(guī)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根據(jù)主任的授權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二)仲裁委員會設有仲裁院,在授權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長的領導下履行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職責。 (三)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仲裁委員會設有分會或仲裁中心(本規(guī)則附件一)。仲裁委員會的分會/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根據(jù)仲裁委員會的授權,接受仲裁申請,管理仲裁案件。 (四)分會/仲裁中心設仲裁院,在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長的領導下履行本規(guī)則規(guī)定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履行的職責。 (五)案件由分會/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規(guī)則規(guī)定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履行的職責,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授權的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長履行。 (六)當事人可以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分會/仲裁中心進行仲裁;約定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約定由分會/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約定的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約定的分會/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終止授權或約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如有爭議,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相應地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八十一條中的“秘書局”修改為“仲裁院”; 相應地將第四條、第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中的“分會/中心”修改為“分會/仲裁中心”; 相應地將第六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中的“秘書長”修改為“仲裁院院長”。 |
3 | 第六條 對仲裁協(xié)議及/或管轄權的異議 (一) 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xié)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員會也可以授權仲裁庭作出管轄權決定。 (二) 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jù)認為存在由其進行仲裁的協(xié)議的,可根據(jù)表面證據(jù)作出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決定,仲裁程序繼續(xù)進行。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jù)作出的管轄權決定并不妨礙其根據(jù)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的與表面證據(jù)不一致的事實及/或證據(jù)重新作出管轄權決定。 (三) 仲裁庭依據(jù)仲裁委員會的授權對管轄權作出決定時,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單獨作出,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一并作出。 (四) 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書面提出;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五) 對仲裁協(xié)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xù)進行。 (六) 上述管轄權異議及/或決定包括仲裁案件主體資格異議及/或決定。 (七) 仲裁委員會或經仲裁委員會授權的仲裁庭作出無管轄權決定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撤案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前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作出,在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 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二)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jù)認為存在有效仲裁協(xié)議的,可根據(jù)表面證據(jù)作出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決定,仲裁程序繼續(xù)進行。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jù)作出的管轄權決定并不妨礙其根據(jù)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的與表面證據(jù)不一致的事實及/或證據(jù)重新作出管轄權決定。” 將第三款修改為:“(三)仲裁庭依據(jù)仲裁委員會的授權作出管轄權決定時,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單獨作出,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一并作出。” 將第七款修改為:“(七)仲裁委員會或經仲裁委員會授權的仲裁庭作出無管轄權決定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撤案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前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作出,在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
4 | 第八條 送達及期限 (一)有關仲裁的一切文書、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當面遞交、掛號信、特快專遞、傳真或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仲裁庭認為適當?shù)钠渌绞桨l(fā)送。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應發(fā)送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當事人約定的地址;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沒有提供地址或當事人對地址沒有約定的,按照對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發(fā)送。 (三)向一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發(fā)送的仲裁文件,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發(fā)送至收件人的營業(yè)地、注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或經對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件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yè)地、注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視為有效送達。 (四)本規(guī)則所規(guī)定的期限,應自當事人收到或應當收到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向其發(fā)送的文書、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計算。 | 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三)向一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發(fā)送的仲裁文件,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發(fā)送至收件人的營業(yè)地、注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或經對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包括公證送達、委托送達和留置送達在內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件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yè)地、注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視為有效送達。” |
5 | 第九條 誠信合作 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應當誠信合作,進行仲裁程序。 | 將第九條修改為:“第九條 誠實信用 仲裁參與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進行仲裁程序。 |
6 | 第十二條 申請仲裁
| 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郵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相應地將第十五條的“電子郵件”修改為“電子郵箱”。 |
7 |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多份合同的仲裁 申請人就多份合同項下的爭議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請,但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多份合同系主從合同關系;或多份合同所涉當事人相同且法律關系性質相同; 2.爭議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協(xié)議內容相同或相容。 | |
8 | 第十五條 反請求 (一)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被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反請求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反請求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作出決定。 (二)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在其反請求申請書中寫明具體的反請求事項及其所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并附具有關的證據(jù)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預繳仲裁費。被申請人未按期繳納反請求仲裁費的,視同未提出反請求申請。 (四) 仲裁委員會秘書局認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手續(xù)已完備的,應向雙方當事人發(fā)出反請求受理通知。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受理通知后30天內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答辯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答辯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作出決定。 (五) 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請求答辯書。 (六)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六條,第四款修改為:“(四)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認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手續(xù)已完備的,應向雙方當事人發(fā)出反請求受理通知。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受理通知后30天內針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答辯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答辯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
將第五款修改為:“(五)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請求和反請求答辯書。” |
9 | 第十六條 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 申請人可以申請對其仲裁請求進行更改,被申請人也可以申請對其反請求進行更改;但是仲裁庭認為其提出更改的時間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其更改請求。 | 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七條 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 申請人可以申請對其仲裁請求進行變更,被申請人也可以申請對其反請求進行變更;但是仲裁庭認為其提出變更的時間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其變更請求。” |
10 |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追加當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依據(jù)表面上約束被追加當事人的案涉仲裁協(xié)議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追加當事人。在仲裁庭組成后申請追加當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認為確有必要,應在征求包括被追加當事人在內的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后,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收到追加當事人申請之日視為針對該被追加當事人的仲裁開始之日。 (二)追加當事人申請書應包含現(xiàn)有仲裁案件的案號,涉及被追加當事人在內的所有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通訊方式,追加當事人所依據(jù)的仲裁協(xié)議、事實和理由,以及仲裁請求。 當事人在提交追加當事人申請書時,應附具其申請所依據(jù)的證據(jù)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追加當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協(xié)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異議的,仲裁委員會有權基于仲裁協(xié)議及相關證據(jù)作出是否具有管轄權的決定。 (四)追加當事人程序開始后,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就仲裁程序的進行作出決定;在仲裁庭組成之后,由仲裁庭就仲裁程序的進行作出決定。 (五)在仲裁庭組成之前追加當事人的,本規(guī)則有關當事人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規(guī)定適用于被追加當事人。仲裁庭的組成應按照本規(guī)則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進行。 在仲裁庭組成后決定追加當事人的,仲裁庭應就已經進行的包括仲裁庭組成在內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當事人的意見。被追加當事人要求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雙方當事人應重新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仲裁庭的組成應按照本規(guī)則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進行。 (六)本規(guī)則有關當事人提交答辯及反請求的規(guī)定適用于被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提交答辯及反請求的期限自收到追加當事人仲裁通知后起算。 (七)案涉仲裁協(xié)議表面上不能約束被追加當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當事人的情形的,仲裁委員會有權決定不予追加。 | |
11 | 第十七條 合并仲裁 (一)經一方當事人請求并經其他各方當事人同意,或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并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委員會可以決定將根據(jù)本規(guī)則進行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為一個仲裁案件,進行審理。 (二)根據(jù)上述第(一)款決定合并仲裁時,仲裁委員會應考慮相關仲裁案件之間的關聯(lián)性,包括不同仲裁案件的請求是否依據(jù)同一仲裁協(xié)議提出,不同仲裁案件的當事人是否相同,以及不同案件的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情況。 (三)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合并的仲裁案件應合并于最先開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 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第十九條 合并仲裁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委員會可以決定將根據(jù)本規(guī)則進行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為一個仲裁案件,進行審理。 1.各案仲裁請求依據(jù)同一個仲裁協(xié)議提出; 2.各案仲裁請求依據(jù)多份仲裁協(xié)議提出,該多份仲裁協(xié)議內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當事人相同、各爭議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性質相同; 3.各案仲裁請求依據(jù)多份仲裁協(xié)議提出,該多份仲裁協(xié)議內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為主從合同關系; 4.所有案件的當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二)根據(jù)上述第(一)款決定合并仲裁時,仲裁委員會應考慮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及相關仲裁案件之間的關聯(lián)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情況。 (三)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合并的仲裁案件應合并至最先開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就程序的進行作出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進行作出決定。” |
12 | 第二十一條 保全及臨時措施 (一)當事人依據(jù)中國法律規(guī)定申請保全的,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應當依法將當事人的保全申請轉交當事人指明的有管轄權的法院。 (二)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庭依據(jù)所適用的法律可以決定采取其認為必要或適當?shù)呐R時措施,并有權決定請求臨時措施的一方提供適當?shù)膿!V俨猛ゲ扇∨R時措施的決定,可以程序令或中間裁決的方式作出。 | 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 保全及臨時措施 (一)當事人依據(jù)中國法律申請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將當事人的保全申請轉交當事人指明的有管轄權的法院。 (二)根據(jù)所適用的法律或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可以依據(jù)《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緊急仲裁員程序》(本規(guī)則附件三)向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申請緊急性臨時救濟。緊急仲裁員可以決定采取必要或適當?shù)木o急性臨時救濟措施。緊急仲裁員的決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三)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庭依據(jù)所適用的法律或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決定采取其認為必要或適當?shù)呐R時措施,并有權決定由請求臨時措施的一方當事人提供適當?shù)膿!!?/p> |
13 |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 (一)仲裁委員會制定統(tǒng)一適用于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中心的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從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二)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之外選定仲裁員的,當事人選定的或根據(jù)當事人之間的協(xié)議指定的人士經仲裁委員會主任依法確認后可以擔任仲裁員。 | 將第二十四條該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二)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之外選定仲裁員的,當事人選定的或根據(jù)當事人約定指定的人士經仲裁委員會主任確認后可以擔任仲裁員。” |
14 | 第二十六條 獨任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按照本規(guī)則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款規(guī)定的程序,選定或指定該獨任仲裁員。 | 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 獨任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按照本規(guī)則第二十七條第(二)、(三)、(四)款規(guī)定的程序,選定或指定獨任仲裁員。” |
15 | 第二十七條 多方當事人仲裁庭的組成 (一)仲裁案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時,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應各自協(xié)商,各方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二)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應按照本規(guī)則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款規(guī)定的程序選定或指定。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按照本規(guī)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選定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時,應各方共同協(xié)商,并提交各方共同選定的候選人名單。 (三)如果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內各方共同選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員,并從中確定一人擔任首席仲裁員。 | 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二)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應按照本規(guī)則第二十七條第(二)、(三)、(四)款規(guī)定的程序選定或指定。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按照本規(guī)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選定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時,應各方共同協(xié)商,提交各方共同選定的候選人名單。” |
16 | 第三十條 仲裁員的回避 (一)當事人收到仲裁員的聲明書及/或書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員披露的事實或情況為理由要求該仲裁員回避,則應于收到仲裁員的書面披露后10天內書面提出。逾期沒有申請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該仲裁員回避。 (二)當事人對被選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書面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jù)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并舉證。 (三)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應在收到組庭通知后15天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在此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內提出,但應不晚于最后一次開庭終結。 (四)當事人的回避請求應當立即轉交另一方當事人、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及仲裁庭其他成員。 (五)如果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員回避,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回避請求,或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主動提出不再擔任該仲裁案件的仲裁員,則該仲裁員不再擔任仲裁員審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當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終局決定并可以不說明理由。 (七)在仲裁委員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回避作出決定前,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應繼續(xù)履行職責。 | 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一)當事人收到仲裁員的聲明書及/或書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實或情況為理由要求該仲裁員回避,則應于收到仲裁員的書面披露后10天內書面提出。逾期沒有申請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該仲裁員回避。” |
17 | 第三十一條 仲裁員的更換 (一)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其職責,或沒有按照本規(guī)則的要求或在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期限內履行應盡職責時,仲裁委員會主任有權決定將其更換;該仲裁員也可以主動申請不再擔任仲裁員。 (二)是否更換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終局決定并可以不說明理由。 (三)仲裁員因回避或更換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選定或指定該仲裁員的方式和期限,選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員。當事人未按照原方式和期限選定替代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四)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重新審理及重新審理的范圍。 | 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三)在仲裁員因回避或更換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選定或指定仲裁員的方式在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選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員。當事人未選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
18 | 第三十三條 審理方式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shù)姆绞綄徖戆讣T谌魏吻樾蜗拢俨猛ゾ鶓胶凸匦惺拢o予雙方當事人陳述與辯論的合理機會。 (二)仲裁庭應開庭審理案件,但雙方當事人約定并經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認為不必開庭審理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據(jù)書面文件進行審理。 (三)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采用詢問式或辯論式審理案件。 (四)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shù)牡攸c以其認為適當?shù)姆绞竭M行合議。 (五)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發(fā)布程序令、發(fā)出問題單、制作審理范圍書、舉行庭前會議等。 |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三)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采用詢問式或辯論式的庭審方式審理案件。” 將第五款修改為:“(五)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就所審理的案件發(fā)布程序令、發(fā)出問題單、制作審理范圍書、舉行庭前會議等。經仲裁庭其他成員授權,首席仲裁員可以單獨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決定。” |
19 | 第三十四條 開庭地 (一)當事人約定了開庭地點的, 仲裁案件的開庭審理應當在約定的地點進行,但出現(xiàn)本規(guī)則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的除外。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其分會/中心秘書處管理的案件應分別在北京或分會/中心所在地開庭審理;如仲裁庭認為必要,經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開庭審理。 | 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三十六條 開庭地 (一)當事人約定了開庭地點的, 仲裁案件的開庭審理應當在約定的地點進行,但出現(xiàn)本規(guī)則第八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的除外。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或其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管理的案件應分別在北京或分會/仲裁中心所在地開庭審理;如仲裁庭認為必要,經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開庭審理。 |
20 | 第三十八條 庭審筆錄 (一)開庭審理時,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審筆錄及/或影音記錄。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制作庭審要點,并要求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證人及/或其他有關人員在庭審筆錄或庭審要點上簽字或蓋章。 (二)庭審筆錄、庭審要點和影音記錄供仲裁庭查用。 | 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增加第三款:“(三)應一方 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院 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院 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院 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院 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院 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院 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院 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院 視案件具體 視案件具體 情況 可以 決定 聘請速錄 人員聘請速錄 人員聘請速錄 人員聘請速錄 人員庭審 筆錄 ,當事人 ,當事人 ,當事人 應當 預交 由此產生的費用 由此產生的費用 由此產生的費用 由此產生的費用 。” |
21 |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自行調查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時, 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jù)。 (二)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jù)時,可以通知當事人到場。經通知,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的,不影響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jù)。 (三)仲裁庭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jù),應轉交當事人,給予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 | 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調查取證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時, 可以調查事實,收集證據(jù)。 (二)仲裁庭調查事實、收集證據(jù)時,可以通知當事人到場。經通知,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的,不影響仲裁庭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jù)。 (三)仲裁庭調查收集的證據(jù),應轉交當事人,給予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 |
22 | 第四十二條 專家報告及鑒定報告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專家咨詢或指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專家和鑒定人可以是中國或外國的機構或自然人。 (二)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當事人也有義務向專家或鑒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關資料、文件或財產、貨物,以供專家或鑒定人審閱、檢驗或鑒定。 (三)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的副本應轉交當事人,給予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或鑒定人參加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專家或鑒定人應參加開庭, 并在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就所作出的報告進行解釋。 | 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二)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當事人也有義務向專家或鑒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關資料、文件或財產、實物,以供專家或鑒定人審閱、檢驗或鑒定。” 將第三款修改為:“(三)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的副本應轉交當事人,給予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或鑒定人參加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專家或鑒定人應參加開庭, 并在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就所作出的報告進行解釋。” |
23 | 第四十三條 程序中止 (一)當事人請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現(xiàn)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滿后,仲裁程序恢復進行。 (三)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復,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決定。 | 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一)雙方當事人共同或分別請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現(xiàn)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
24 | 第四十五條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 (一)雙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的,或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并經仲裁庭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對其審理的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仲裁庭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shù)姆绞竭M行調解。 (三)調解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仲裁庭應停止調解。 (四)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或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雙方當事人應簽訂和解協(xié)議。 (五)經調解或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當事人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jù)當事人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或制作調解書。 (六)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書面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七)調解不成功的,仲裁庭應當繼續(xù)進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決。 (八)當事人有調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進行調解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委員會可以協(xié)助當事人以適當?shù)姆绞胶统绦蜻M行調解。 (九)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曾發(fā)表的意見、提出的觀點、作出的陳述、表示認同或否定的建議或主張作為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jù)。 (十)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自行達成或經調解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可以依據(jù)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xié)議及其和解協(xié)議,請求仲裁委員會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認為適當?shù)某绦蜻M行審理并作出裁決。具體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規(guī)則其他條款關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 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一)雙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的,或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并經仲裁庭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對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將第三款修改為:“(三)調解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仲裁庭應終止調解。” 將第四款修改為:“(四)雙方當事人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或自行和解的,應簽訂和解協(xié)議。” 將第五款修改為:“(五)當事人經調解達成或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可以撤回仲裁請求或反請求,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jù)當事人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或制作調解書。” 將第十款修改為:“(十)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自行達成或經調解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可以依據(jù)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xié)議及其和解協(xié)議,請求仲裁委員會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認為適當?shù)某绦蜻M行審理并作出裁決。具體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規(guī)則其他條款關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
25 | 第四十七條 裁決的作出
| 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三)仲裁庭在裁決書中應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裁決的日期和地點。當事人協(xié)議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以及按照雙方當事人和解協(xié)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的,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確定當事人履行裁決的具體期限及逾期履行所應承擔的責任。” 將第五款修改為:“(五)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審理的案件,裁決依全體仲裁員或多數(shù)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shù)仲裁員的書面意見應附卷,并可以附在裁決書后,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
26 | 第四十八條 部分裁決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或當事人提出請求經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終裁決之前,就當事人的某些請求事項作出部分裁決。部分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部分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xù)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 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或當事人提出請求并經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終裁決之前,就當事人的某些請求事項先行作出部分裁決。部分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
27 | 第五十四條 簡易程序的適用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200萬元,或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200萬元,但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征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適用簡易程序。 (二)沒有爭議金額或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根據(jù)案件的復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 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或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但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征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或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適用簡易程序。” |
28 | 第五十七條 答辯和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內提交答辯書及證據(jù)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及證據(jù)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件后20天內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 (三)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作出決定。 | 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二)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件后20天內針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 |
29 | 第五十八條 審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shù)姆绞綄徖戆讣豢梢詻Q定只依據(jù)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jù)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決定開庭審理。 | 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shù)姆绞綄徖戆讣梢栽谡髑螽斒氯艘庖姾鬀Q定只依據(jù)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jù)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決定開庭審理。” |
30 | 第六十一條 程序變更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序的繼續(xù)進行。經變更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所涉爭議金額分別超過人民幣200萬元的案件,除非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變更為普通程序,繼續(xù)適用簡易程序。 | 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仲裁請求的變更或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序的繼續(xù)進行。經變更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所涉爭議金額分別超過人民幣500萬元的案件,除非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變更為普通程序,繼續(xù)適用簡易程序。” |
31 | 第六十四條 案件的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請書后,仲裁委員會認為仲裁申請符合本規(guī)則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受理條件的,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應當在5天內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二)收到仲裁申請書后,仲裁委員會秘書局經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xù)不符合本規(guī)則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予以完備。 | 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一)收到仲裁申請書后,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認為仲裁申請符合本規(guī)則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5天內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
32 | 第六十五條 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應按照本規(guī)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組成。 | 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仲裁庭應按照本規(guī)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組成。” |
33 | 第六十六條 答辯和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內提交答辯書及所依據(jù)的證據(jù)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及所依據(jù)的證據(jù)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件后20天內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 (三)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作出決定。 | 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二)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件后20天內針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 |
34 | 第七十條 本規(guī)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guī)定的事項,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guī)定。 | 將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本章未規(guī)定的事項,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guī)定。本規(guī)則第六章的規(guī)定除外。” |
35 | 增加一章,第六章 香港仲裁的特別規(guī)定 | |
36 | 增加八條,作為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 “第七十三條 本章的適用 (一)仲裁委員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設立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本章適用于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的仲裁案件。 (二)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仲裁或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在香港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 “第七十四條 仲裁地及程序適用法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為香港,仲裁程序適用法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決為香港裁決。” “第七十五條 管轄權決定的作出 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不晚于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仲裁庭有權對仲裁協(xié)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 “第七十六條 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 仲裁委員會現(xiàn)行仲裁員名冊在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中推薦使用,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外選定仲裁員。被選定的仲裁員應經仲裁委員會主任確認。” “第七十七條 臨時措施和緊急救濟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庭有權決定采取適當?shù)呐R時措施。 (二)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當事人可以按照《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緊急仲裁員程序》(本規(guī)則附件三)申請緊急性臨時救濟。” “第七十八條 裁決書的印章 裁決書應加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印章。” “第七十九條 仲裁收費 依本章接受申請并管理的案件適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費用表(三)》(本規(guī)則附件二)。” “第八十條 本規(guī)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guī)定的事項,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guī)定,本規(guī)則第五章的規(guī)定除外。” | |
37 | 第七十一條 仲裁語言 (一)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仲裁程序以中文為仲裁語言,或以仲裁委員會視案件的具體情形確定的其他語言為仲裁語言。 (二)仲裁庭開庭時,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需要語言翻譯的,可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提供譯員,也可由當事人自行提供譯員。 (三)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和證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員會秘書局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譯本或其他語言譯本。 | 將第七十一條改為八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一)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沒有約定的,以中文為仲裁語言。仲裁委員會也可以視案件的具體情形確定其他語言為仲裁語言。” |
38 | 第七十二條 仲裁費用及實際費用 (一)仲裁委員會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費用表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外,可以向當事人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費用,包括仲裁員辦理案件的特殊報酬、差旅費、食宿費以及仲裁庭聘請專家、鑒定人和翻譯等的費用。 (二)當事人未在仲裁委員會規(guī)定的期限內為其選定的需要開支差旅費、食宿費等實際費用的仲裁員預繳實際費用的,視為沒有選定仲裁員。 (三)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中心所在地之外開庭的,應預繳因此而發(fā)生的差旅費、食宿費等實際費用。當事人未在仲裁委員會規(guī)定的期限內預繳有關實際費用的,應在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中心所在地開庭。 (四)當事人約定以兩種或兩種以上語言為仲裁語言的,或根據(jù)本規(guī)則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但當事人約定由三人仲裁庭審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向當事人收取額外的、合理的費用。 | 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一)仲裁委員會除按照制定的仲裁費用表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外,還可以向當事人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費用,包括仲裁員辦理案件的特殊報酬、差旅費、食宿費、聘請速錄員速錄費,以及仲裁庭聘請專家、鑒定人和翻譯等費用。仲裁員的特殊報酬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在征求相關仲裁員和當事人意見后,參照《中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費用表(三) 》(本規(guī)則附件二)有關仲裁員報酬和費用標準確定。” 第二款修改為:“(二)當事人未在仲裁委員會規(guī)定的期限內為其選定的仲裁員預繳特殊報酬、差旅費、食宿費等實際費用的,視為沒有選定仲裁員。” |
39 | 第七十四條 規(guī)則的施行 本規(guī)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規(guī)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及其分會/中心秘書處管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guī)則; 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規(guī)則。 | 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八十四條,修改為:“ 第八十四條 規(guī)則的施行 本規(guī)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guī)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guī)則; 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規(guī)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