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券交易糾紛若干法律問題研究(一)——管轄權爭議的樣本解析及合同履行地適用規則
作者:張勝 2018-12-21自2014年“11超日債”出現實質性違約、成為國內首例違約公募債券以來,已經發生了超過200只在國內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所交易的公司債券、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以下統稱“債券”)違約案例。其中,部分債券持有人、資產管理計劃管理人選擇以債券發行人為被告、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以期實現債權的救濟。在債券交易糾紛[1]的民事訴訟案件中,作為原告一方的債券持有人、資產管理計劃管理人[2]往往出于訴訟便利程度、財產保全效率等因素的考慮,希望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就債券交易糾紛提起訴訟;而作為被告一方的債券發行人,一般將出于訴訟進度、債務整體解決等因素的考慮,希望將債券交易糾紛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在債券交易糾紛訴訟案件程序推進過程中,被告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的情形大量呈現。
本文將在我們代理債券交易糾紛案件所積累的實踐經驗基礎上,對債券交易糾紛管轄權問題適用的法律法規進行梳理,并對司法實踐階段各地法院就上述問題的審判觀點作出梳理、總結,以期為解決債券交易糾紛案件提供借鑒與參考。
一、債券交易糾紛案件中募集說明書及民事裁定書梳理
1、募集說明書的法理解析
《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誠實守信,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勤勉盡責,維護債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權利和債券募集說明書約定的權利。”據此,對公司債券而言,募集說明書的法律性質已經通過部門規章的形式進行了明確,即具有明確的契約屬性。對于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等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而言,雖然并無法律法規對募集說明書的法律性質作出說明,但《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募集說明書指引》中明確要求載明:“凡通過認購、受讓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企業發行的xxx(債務融資工具名稱),均視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說明書對各項權利義務的約定。”
不論是公司債券,還是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等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債券的交易一般存在首次發行認購及債券上市交易后的二級市場流通轉讓兩個交易階段。
對于債券首次發行認購階段而言,我們認為,募集說明書在該階段的法律屬性應更接近于要約邀請。即,債券發行人通過發布募集說明書的形式,向不特定多數的潛在投資人發出要約邀請;潛在投資方通過債券承銷商反饋申購指令、發出認購債券的要約;債券承銷商根據申購情況,確認債券發行的價格、數量等債券最終發行信息后,撮合在投資方與發行人達成債券交易,投資方最終完成債券認購構成承諾。債券首次發行認購工作完成后,募集說明書在債券發行人、債券認購人之間構成了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文件。
對于債券上市交易后的二級市場流通階段而言,債券將通過證券交易所、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等法定交易場所上市流通。債券二級市場的投資者實際將從債券的初始認購人(債券轉讓方)處受讓獲得債券份額,債券二級市場的投資者、債券的初始認購人(債券轉讓方)之間實質上構成的是債權債務轉讓的法律關系。在這個階段,債券轉讓交易的規則、方式、價格等內容,仍然由募集說明書約定,募集說明書在債券的初始認購人(債券轉讓方)、債券二級市場的投資者之間構成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文件。因此,債券持有人不論是從債券一級市場通過認購方式持有債券,或是從債券二級市場買入債券的方式持有債券,債券持有人與債券發行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應當遵循募集說明書的相關約定。
綜上,我們認為,募集說明書中,除了部分免除債券發行人責任、加重交易對手方責任、排除交易對手方主要權利的條款可能因被認定為格式條款而無效外,募集說明書作為一份合同文件,具有明確的契約屬性,應約束參與債券交易的各方。
2、募集說明書與民事裁定書的樣本解析
根據我們代理債券交易糾紛案件的訴訟經驗,就債券交易糾紛引發管轄權爭議的主要原因整理后大致歸結為:債券募集說明書并未就債券發行人出現債券兌付違約時,債券持有人與債券發行人之間的爭議解決方式、管轄法院作出明確約定,或原告主張的合同履行地與被告住所地不一致;另有部分債券交易糾紛管轄權爭議可能因級別管轄問題、被告住所地與實際經營地不一致引發。
就上述問題,我們進行了進一步就相關民事裁定書進行樣本分析。具體樣本取得方式為:我們于2018年12月12日登錄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將檢索案由設定為 “債券交易糾紛”,關鍵字設定為“管轄”,文書種類為“民事裁定書”,共檢索獲得52篇民事裁定書。在上述基礎樣本中,我們進一步剔除了因債券品種為私募債、無法從公開途徑獲得債券《募集說明書》的民事裁定書3篇,因民事裁定書未披露系爭債券名稱導致無法從公開途徑獲得債券《募集說明書》的民事裁定書18篇,其他無關聯性民事裁定書1篇。我們以剩余的30篇民事裁定書作為研究樣本。上述30篇民事裁定書中,共有16篇民事裁定書涉及的管轄權爭議系因債券持有人與債券發行人之間的爭議解決方式、管轄法院約定不明導致;10篇民事裁定書涉及的管轄權爭議系因債券發行人住所地與實際經營地不一致導致;4篇民事裁定書涉及的管轄權爭議系因級別管轄爭議導致。
我們進一步整理了債券交易糾紛管轄權異議類民事裁定書所對應債券品種的《募集說明書》爭議解決條款并進行了比對,相應結果如下:
債券發行人 | 涉及的管轄權異議案號 | 涉訴債券簡稱 | 募集說明書訴訟爭議解決條款整理 |
中國城市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 (2017)京02民初256號 | 11中城建MTN1 | ?本公司到期未能償還本期中期票據本息,投資者可依法提起訴訟。 |
(2017)京01民初131號 | 12中城建MTN1 | ||
(2017)京民轄終448號 | 12中城建MTN2 | ||
(2016)滬02民初638號 | 15中城建MTN001 | ?發行人到期未能償還本期債務融資工具本息,投資者可依法提起訴訟。 | |
(2017)京01民初600號 | 15中城建MTN002 | ?發行人到期未能償還本期中期票據本息,投資者可依法提起訴訟。 | |
(2016)滬02民初637號 | 16中城建MTN001 | ?發行人到期未能償還本期債務融資工具本息,投資者可依法提起訴訟。 | |
山東山水水泥集團有限公司 | (2016)魯民轄終483號 | 13山水MTN1 | ?發行人應履行按時、足額償付到期中期票據本息的義務,不得提前或推遲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發行人如未履行中期票據還本付息義務或未按《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及配套文件規定的時間支付相關費用,則按逾期金額每日0.21‰承擔違約責任。如雙方出現爭議且不能協商解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2016)魯民轄終559號 | 14山水MTN001 | ||
(2016)滬民轄終152號 | 15山水SCP001 | ?發行人應履行按時、足額償付到期超短期融資券本息的義務,不得提前或推遲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發行人如未履行超短期融資券還本付息義務或未 按《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及配套文件規定的時間 支付相關費用,則按逾期金額每日0.21‰承擔違約責任。如雙方出現爭議且不能協商解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
(2016)滬02民初401號 | 15山水SCP002 | ||
億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2018)京民轄終92號 | 16億陽01 | ?對于因本次債券的募集、認購、交易、兌付等事項引起的或與本次債券有關、作為債券持有人或資產計劃管理人一方的任何爭議,相關各方均應首先通過友好協商方式解決;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發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
從上表分析可知,關于債券發行人出現債券兌付違約時爭議解決方式問題,大部分《募集說明書》只約定了持有人會議相關爭議解決方式,而并未明確約定債券持有人與債券發行人發生爭議時的訴訟管轄法院,僅有“16億陽01”于《募集說明書》中明確約定:“對于因本次債券的募集、認購、交易、兌付等事項引起的或與本次債券有關、作為債券持有人或資產計劃管理人一方的任何爭議,相關各方均應首先通過友好協商方式解決;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發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基于該等情況,大部分債券持有人均在訴訟階段選擇了于有利于自己訴訟的合同履行地提起債券交易糾紛之訴。
二、募集說明書中管轄權約定不明時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
一般而言,債券交易糾紛的訴訟類型為合同違約之訴,請求權系基于債務合同的約定,即債券持有人、資產計劃管理人在債券發行人未按照債券《募集說明書》及相關兌付文件的約定,就債券履行回售義務、兌付本金的情況下,以債券發行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債券發行人根據合同約定兌付本息、支付逾期利息等。我們進行樣本比對的《募集說明書》中,絕大多數均在“債券受托管理人”章節中約定爭議解決方式或訴訟管轄地,事實上此約定并不能約束債券持人與債券發行人間的爭議解決或訴訟管轄地。我們代理的一起債券交易糾紛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亦在管轄權爭議的民事裁定書中明確了這一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我們理解,上述民訴法的規定,應當作為債券《募集說明書》未明確約定債券持有人與債券發行人爭議解決方式的基本適用法律。作為原告一方的債券持有人、資產計劃管理人,出于訴訟便利程度、財產保全效率、避免地方保護等因素的考慮,一般不會選擇被告住所地作為債券交易糾紛的訴訟管轄法院。因此,在相關管轄權爭議案件中,如何確定債券交易的合同履行地問題,往往是原被告爭議的主要焦點所在。
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規定的履行義務和接受該義務的地方,應作為一種法律事實。根據法律事實與法院所在地的地域關系確定的管轄,稱為特殊地域管轄,即必須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充分考慮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以及是否便利于法院進行管轄等因素,來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一般來說,合同履行地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對履行地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確定履行地,即“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三、合同履行地的認定邏輯及司法實踐觀點
1、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由于債券持有人、資產計劃管理人與債券發行人之間的爭議標的屬于貨幣,因此,在債券交易糾紛的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普遍引用上述《民訴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作為確定債券交易糾紛合同履行地的適用法律。
需要說明的是,根據我們梳理債券交易糾紛管轄權爭議的民事裁定文書結果,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滬01民轄終1399號、(2018)滬民轄終1號民事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民初506號、(2017)京民轄終371號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粵01民轄終283號民事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民轄終147號民事裁定書中,均出現將“債券持有人所在地”認定為“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的觀點,即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認為“接收貨幣一方”為訴訟時提出“接收貨幣”請求的一方,大多為債權人一方或要求履行支付義務的一方。
類似的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而對于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進一步明確:“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對此實踐中有模糊認識,我專門強調一下,這里的‘接受貨幣一方’有兩個含義,一是只能是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訴要求對方向自己給付貨幣,一般來講,原告方是接受貨幣的一方,而不是實踐中已經接受支付的一方。”地方高院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亦作出了說明:“‘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是指請求返還借款、給付利息的出借人所在地或請求履行出借義務的借款人所在地。”
2、債券登記托管機構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1)銀行間債券的登記托管機構
值得一提的是,在債券交易糾紛合同履行地的確認問題方面,我們發現,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部分民事裁定書中,出現過將銀行間市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上海清算所”)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作為爭議的債券品種為“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的合同履行地,主要理由為:“上海清算所對系爭債券進行登記托管,在發行結束后負責對系爭債券進行債權管理,權益監護和代理兌付,并負責向投資者提供有關信息服務”;“根據募集說明書中的相關約定,可視為上海清算所為當事人約定的債券交易的履行地。”相關民事裁定書、法院的主要觀點詳見下表:
審理法院 | 案號 | 原告 | 被告 | 法院觀點 |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 (2017)滬民轄終2號 | 鑫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山東山水水泥集團有限公司 | 涉案《超短期融資券募集說明書》表明,上海清算所為涉案超短期融資券的登記、托管機構,該融資券由上訴人發行,到期兌付方式為通過上海清算所的登記托管系統進行。同時,上述《說明書》中的重要提示還表明,通過分銷方式取得并持有涉案超短期融資券的被上訴人,應視為其自愿接受了該《說明書》對各項權利義務的約定。可見,上海清算所應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涉案超短期融資券交易的履行地。因上海清算所位于上海市黃浦區,屬原審法院轄區,故被上訴人選擇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于法不悖。 |
(2017)滬民轄終3號 | 鑫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山東山水水泥集團有限公司 | ||
(2017)滬民轄終27號 | 上海國際信托有限公司 | 山東山水水泥集團有限公司 | 原審法院根據涉案相關合同條款的約定及該類債券實際操作的交易方式,以上海清算所(位于黃浦區)的所在地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無不當,被上訴人由此選擇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亦未違反法律的規定。 | |
(2017)滬民轄終51號 | 太平洋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 中國城市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 上訴人發行的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據募集說明書載明,本期中期票據以實名記賬方式發行,在上海清算所進行登記托管,上海清算所為本期中期票據的法定債權登記人,在發行結束后負責對本期中期票據進行債權管理,權益監護和代理兌付,并負責向投資者提供有關信息服務。同時,說明書提示,凡通過認購、受讓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公司發行的本期中期票據,均視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說明書對各項權利義務的約定。可見,上海清算所應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涉案債券交易的合同履行地。因上海清算所位于上海市黃浦區屬原審法院轄區,故被上訴人選擇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于法不悖。 | |
(2017)滬民轄終52號 | 太平洋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 中國城市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 ||
(2016)滬民轄終152號 | 申萬宏源證券有限公司 | 山東山水水泥集團有限公司 | 本案中,上訴人發行的案涉融資券募集說明書載明,上海清算所為本期債券的登記、托管機構。債券到期的兌付,通過上海清算所的登記托管系統進行。同時,說明書提示,持有所發行的融資券,視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說明書對各項權利義務的約定。可見,上海清算所為當事人約定的債券交易的履行地。因上海清算所位于上海市黃浦區,屬原審法院轄區,故被上訴人選擇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于法不悖。 | |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 (2017)滬02民轄終932號 | 景順長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中國城市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 本案中根據系爭票據募集說明書的相關內容,可以確定本案合同中約定了上海清算所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訴人向合同履行地所在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
(2016)滬02民初637號 | 太平洋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 中國城市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 本案中,被告發行的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據募集說明書載明,本期中期票據以實名記賬方式發行,在上海清算所進行登記托管,上海清算所為本期中期票據的法定債權登記人,在發行結束后負責對本期中期票據進行債權管理,權益監護和代理兌付,并負責向投資者提供有關信息服務。同時,說明書提示,凡通過認購、受讓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公司發行的本期中期票據,均視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說明書對各項權利義務的約定。可見,上海清算所為當事人約定的債券交易的履行地。因上海清算所位于上海市黃浦區,屬本院轄區,根據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與法不悖。 | |
(2016)滬02民初638號 | 太平洋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 中國城市建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
《銀行間市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債券登記托管、清算結算業務規則》第二條的規定:“上海清算所是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登記托管、清算結算機構,承擔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及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其他債券品種的登記托管職能,為各類債券發行人提供登記、信息披露、代理付息兌付等服務,為債券持有人提供托管、交易結算、債券估值服務,為清算會員提供凈額清算及風險管理服務,為市場參與機構提供抵押品管理及其他相關服務。”我們分析,上海地區部分民事裁定書的審判觀點,可能基于上海清算所在債券交易業務中承擔職能的重要性、上海清算所提供的服務內容屬于債券兌付環節的考慮重要而作出。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審判觀點具有一定的區域性特色,并不當然適用于上海地區以外的人民法院。
(2)公司債券的登記托管機構
目前通過公開途經可檢索到的民事裁判文書涉及的債券交易品種主要為在國內銀行間債券市場流通的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鮮有公司債券品種。根據《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印發證券公司債券登記結算業務辦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公司根據合格投資者委托的證券公司的申請,辦理證券公司債券發行轉讓過程中涉及的登記、托管、結算以及其他相關業務”,如果系爭債券品種為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或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公司債券品種,能否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甚至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視為原被告間的合同履行地,則存在更大的不確定因素,有待于司法實踐的進一步厘清。
2018年第3季度以來,涉訴較多的“金鴻債”、“星光債”均系于深圳證券交易所、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公司債券品種。“金鴻債”、“星光債”亦存在債券《募集說明書》中,就債券發行人出現債券兌付違約時的爭議解決方式、管轄法院問題約定不明的情形,相關案件受理法院關于管轄權異議問題作出的審判觀點,我們將持續關注。
四、啟示及結論
就債券持有人、資產管理計劃管理人與債券發行人之間關于債券交易糾紛的訴訟管轄法院確認問題,首先應當審查相應債券品種的《募集說明書》是否有爭議解決的方式和協議管轄的明確約定。如果《募集說明書》存在明確約定,且不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相關法律規定的,原則上應當根據《募集說明書》的約定確定管轄法院。如果《募集說明書》存在約定不明的情形,如爭議所在地為樣本分析中呈現的上海、北京、廣東、浙江地區,相關法院一般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將起訴時“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關于能否將為債券提供登記、托管、結算的機構住所地視為原被告合同約定的履行地問題,則需要綜合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債券品種、受理案件法院的審判觀點進行分析。
特別聲明:
上文于2018年12月所撰寫,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應視為針對特定事務的法律意見或依據;且由于依據的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政策可能會發生修改、補充或廢止,上文屆時可能需作修改或調整。
本文系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張勝律師原創,如需轉載,請注明作者及來源。
[1] 部分法院將本文所提及的糾紛案由列為“公司債券回購合同糾紛”,為避免歧義,本文統一使用“債券交易糾紛”的案由分類。
[2] 作為受托管理人提出的債券交易糾紛訴訟,可能存在需要按照債券《募集說明書》、《受托管理協議》的約定確定訴訟管轄地的情況,一般而言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因此,該類債券交易糾紛訴訟不在本文討論之類。但我們后續將另行發布關于債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資產管理計劃管理人三類主體在債券交易糾紛訴訟中的主體適格性問題的文章,歡迎后續關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