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序中未申報債權之權利救濟
作者:何冰原 2022-05-19摘要:債權清償程序可以分為集體清償程序與個體清償程序,破產程序作為集體清償程序,優先于個體清償程序。破產程序中的債權申報行為系債權人自愿選擇是否參與破產程序的權利,債權人未申報債權僅視為其放棄參與破產財產的優先分配,但并不意味著放棄債權,債務人亦不能免除其債務,破產程序終結后,而債務人主體資格尚存時,債權人仍有權通過訴訟保障自身權益。
關鍵詞:破產終結;未申報債權;訴權
一、問題的提出
破產制度的設立旨在清理企業債務、保護廣大債權人之利益,而債權申報是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的唯一途徑,根據《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未經申報債權,不得參與破產程序,行使破產債權人權利。但在破產程序中,當債權人未在申報期內申報債權,也未在剩余財產分配前進行補充申報時,該債權能否存續,債權人還能否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如果主張債權,債權人應以何種方式進行主張,審核、確認債權的主體如何確定;如未能主張,是否意味著債權滅失,如何實現權利救濟,目前尚無法律規定,實踐爭議較大。因事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合法權益,同時有助于厘清相關程序之關系、銜接,故有必要明晰上述問題,定紛止爭。
二、未申報債權“救濟難”之原因探析
(一)立法規定的缺陷
通過對我國破產立法沿革進行梳理,對于未申報債權的規定,破產法律進行了多次修訂,如下圖示:

通過對比破產法有關債權申報的規定可以發現,對于未申報債權,立法從最初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到現在的“不得行使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權利”,體現了立法認同“即便未申報債權,也并不意味著放棄債權”,明確了債權仍存續,但立法并未明確存續的債權如何認定、如何救濟,同時亦未明確“破產財產最后分配”的時間可否延展到破產程序終結。
(二)司法實踐的沖突
《企業破產法》第48條、第56條明確規定了“債權人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若未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若破產人已無財產可供分配,則管理人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20條、第121條之規定,向破產法院申請終結破產程序,并于10日內注銷破產企業。因此,若破產程序終結后,管理人注銷了破產企業,則債務人主體資格消滅,管理人亦將停止履職,未申報債權將無法獲得救濟,但實踐中卻存在著破產程序終結后未注銷破產企業的情形。
雖然立法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后10日內需要注銷破產企業,但實踐中往往會因管理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發現債務人有可追訴財產,或者為追訴債務人股東、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必要事項,而需要保留破產企業的主體資格。基于此,為避免破產程序終結后“一刀切”式的注銷登記,現各地破產法院、管理人協會出臺了破產指引工作細則,明確在確有特殊原因時,可以暫緩注銷破產企業。如廣東破產管理人協會發布的《廣東省破產管理人業務操作指引》第125條規定,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管理人應當自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之日起10日內辦理注銷登記,但管理人需要繼續履職的除外。重慶破產法庭、重慶破產管理人協會發布的《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第134條規定,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后10日內,管理人應依據《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辦理稅務、社保、住房公積金、工商的注銷登記,若不能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說明原因。上述實踐與立法的沖突,致使越來越多的破產企業在破產終結后尚存,從而引發破產程序終結后未申報債權的救濟問題。
(三)學術理論的爭議
對于債權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未申報債權能否獲得救濟,在學術理論上爭議頗多,主要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未申報債權系債權人放棄自身債權的意思表示,其債權在實體上已歸于消滅,這也是我國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中采納的觀點,鑒于1986年的《企業破產法(試行)》已被修訂,故目前該觀點已失去法律依據;另一種觀點認為,現行《企業破產法》第56條第2款明確規定,“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該規定強調了破產特殊的程序性,對權利救濟程序與權利本身做出區分,充分體現出企業破產法更加注重對債權保護的立法用意,與除斥效力說的價值追求不謀而合。因此,未申報債權所造成的后果可類推為勝訴權的喪失,該債權系典型的程序權利喪失但實體權利尚存的權利形式。[1]該觀點認為,未申報的債權理應受到限制和剝奪,喪失程序法意義上的權利,但仍保留實體權利,歸屬于自然債權。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應區分未申報債權之原因,若未申報債權系出于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若使其與無正當理由而遲延申報的債權人受到同樣的對待,難免有失公正,故應當允許其參與破產程序。而對于未申報債權系當事人自身原因,債權人才喪失參加破產程序的權利,其債權轉化為自然債權。[2]
綜上,立法雖然認可了未申報債權的延續性,但對于未申報債權是否可以補充申報,亦或通過其他途徑維護權益,卻并未明文規定,而理論界對于未申報債權的認知各不相同,故對于未申報債權的救濟仍未形成統一意見。
三、破產未申報債權之定性分析
關于破產未申報債權的定性,理論爭議頗多,因前文已敘述,本處不再贅述。筆者認為,債權申報系破產法賦予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的權利,因破產程序系集體清償程序,優先于個體清償程序,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或致使無法“優先”清償,但并不意味著債權人放棄債權或放棄個體程序清償之權利。
一方面,債權清償程序可以分為破產程序與個體清償程序,債權人有權自行選擇何種程序清償債權。破產程序是指當債務人資不抵債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通過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企業財產的管理、分配,使得債務人財產能夠在全體債權人之間能夠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的分配,該程序是對債務人財產的概括執行程序,屬于集體清償程序。而個體清償程序是指債權人通過訴訟、執行的方式獲得對自身債權的清償,屬于個體清償程序。無論是破產程序還是個體清償程序,均是通過處置債務人財產,以清償企業債務。如前所述,對債權人而言,破產程序與個體清償程序均是債權清償的方式,債權人有權選擇通過何種程序清償債權。
另一方面,未申報債權意味著債權人放棄通過破產程序清償債權,喪失了“優先”的受償權,但并未喪失個體清償程序的相關權利。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9條、第2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21條、第22條明確了破產程序啟動時,而訴訟或執行將“中止”,明確了破產程序的優先效力,體現了破產程序與個體清償程序的并行和啟動關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海南金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股東出資糾紛案中明確,[3]“破產程序是集體強制清償程序,破產程序的開始意味著個體清償程序的中止,當破產程序終結后,個體清償程序恢復”。故破產程序與個體清償程序系順位關系,破產程序優先于個體清償程序,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或致使該債權人無法分配債務人財產,無法清償債權,但債權人并未放棄通過個體清償程序追償債權的權利。
四、未申報債權權利救濟之價值考察
因破產程序能夠集中清理債權債務,最大程度的分配債務人財產,且該程序啟動時,其他的個體清償程序將中止,具有天然的優先性,故通常情況下,幾乎所有的債權人都會選擇通過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以期在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若在破產程序中已無清償可能,通過其他程序獲得清償的幾率亦將大大降低。因此,有學者認為,因為破產程序為特別法程序,其效力優于普通民事執行程序,在破產程序進行過程中,禁止程序外清償與債權的行使,債權人于程序外接受的清償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破產程序終結后,未申報的債權實際上己喪失了受償的機會和可能。故在程序終結后,再向債務人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履行,不僅不利于債務人的破產,而且造成了債權人之間的不公平。[4]在司法實踐中,亦有部分法院贊同,在破產程序終結后提起債權確認訴訟已無實際意義。如在臨沂匯融某合伙企業、青島海建某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中[5],山東高院認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20規定,“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據此,海建公司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即應依法辦理注銷登記,其法律主體資格應歸于消滅,匯融企業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對海建公司享有合法債權,亦無實際意義。
但筆者認為,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繼續主張權利,系維護自身合法債權,以防債務人逃脫債務的必要之舉,且債權人主張權利仍有受償之可能,對債權人而言亦具有實際意義。對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而言,允許其在破產終結后主張權利,一是能夠確認自身債權的真實性、合法性,二是或能獲得清償。因破產程序終結后未注銷企業的情形越來越普遍,企業主體資格存續,這使得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能夠通過個體清償程序確認自身債權。同時,未注銷的原因往往系企業有財產線索可供追訴、或存在未決訴訟等,這就意味著破產企業極有可能再次分配破產財產,這為未申報的債權提供了救濟渠道。
此外,允許其主張自身債權,亦能激勵其尋找可供分配的財產線索,從而保護廣大債權人的利益。因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無法行使破產程序權利,即便在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分配的財產線索時,無法要求管理人履職盡責,在管理人拒絕時,無法以債權人的名義,根據《企業破產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提起代位權、撤銷權之訴。而債權人若能通過個體清償程序確認債權合法性、真實性,債權人或可依據《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規定,直接追究公司股東、高級管理人員有關出資、盡職責任,從而能夠直接追索可分配財產,避免有關人員轉移財產,致使可分配財產流失。
“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這是以法律實現公平正義的至理名言。因破產程序優于個體清償程序,債權人放棄申報債權,以致無法通過破產程序獲得債權清償,放棄申報行為或致使其債權喪失清償可能性,但這并不意味著債務人不再負債務清償之義務。若僅因債權人未參與該程序,而致使債權人無法通過其他途徑實現債權,債務人得以逃脫債務清償的責任,有違破產制度的初衷,亦難保證公平正義。
債權申報僅在于使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以獲得概括清償之權利。但債權本身的真實性、合法性并非依據債權申報取得,而是需要經過調查程序進行查證,經查證屬實后的債權,債權人方可行使破產程序的權利并獲得分配。債權人有選擇是否通過破產程序獲得概括清償的權利,債權人放棄申報債權,僅意味著債權人放棄通過破產程序獲得概括清償之權利,但這并不意味著債權人放棄債權,也并不意味著債權人喪失了債權的清償權。
對于未申報債權的權利救濟措施,目前主要有破產補充申報、單獨訴請確認債權兩種模式。部分國家已通過立法方式明確了逾期申報債權的救濟措施,如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等均采取了有條件補充申報的做法,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7條規定,更生債權人或更生擔保權人,由于其責任不能歸屬的事由而未能在法院規定的申報期限內進行申報時,得限于該事由結束后的一個月內,補充申報。我國臺灣《公司法》第297條第3款規定,申報人“因不可歸責于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于事由終止后十五日內補報之”。而法國《困境企業司法重整與清算法》第53條規定,債權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的期限內不申報債權,將不能參與財產分配。除非法官監督人確認債權人逾期不申報屬不能歸責于他的原因,并恢復其權利。[6]上述規定均認可未申報債權可以進行補充申報,但限于非因債權人自身原因未申報。在筆者處理的案件中,有法院支持未申報債權應當進行補充申報。該法院認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同時,該法第44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故債權人仍應向管理人補充申報債權。但筆者認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破產終結后已無法進行補充申報,應允許債權人通過個體清償程序更加適宜。
首先,破產程序終結后,補充申報于實踐無法實現。根據《企業破產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申報債權的時間可以在管理人公布的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亦可以在最后財產分配前進行補充申報,但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20條第1款的規定可知,債務人破產終結的原因在于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分配,即在破產程序的終結意味著剩余財產已分配完畢。故債權人已無法在破產程序終結后申報債權。同時,因破產程序的債權審核需由管理人提交債權人會議確認,破產受理法院出具裁定書,實踐中存在債權人會議已解散,無法召集,同時破產法院亦無法出具破產裁定書的情形,故破產終結后已無法通過破產申報核實債權的真實性、合法性。
其次,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通過訴訟確認債權于法有據。從法律位階來看,《企業破產法》與《民事訴訟法》均屬于法律性質,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但在破產程序中,因《企業破產法》系特別法,優于《民事訴訟法》的適用,但破產程序結束后,《企業破產法》中未作出規定的,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訴權系《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程序性權利,破產企業資格尚存時屬于《民事訴訟法》122條規定的“具有明確的被告”,符合起訴條件。
最后,允許債權人通過個體清償程序可有效銜接破產程序、訴訟程序、執行程序,維護廣大債權人合法利益。無論是《企業破產法》第19條、第20條,亦或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21條、第22條,所沿用的術語均是“中止”“恢復”,這意味著破產程序啟動時,訴訟程序、執行程序相應中止,而破產程序終結時,訴訟程序、執行程序恢復,同時,即便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提起債權確認之訴,廣大債權人亦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對破產企業的財產申請參與分配,從而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綜上,筆者認為,破產制度的設立意在維護廣大債權人之利益,申報債權以便快速、公平的概括清償,相較于普通程序而言,破產程序擁有優先性、廣泛性等特點。債權人放棄申報債權,即放棄了參與破產程序之權利,從而不得行使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權利,或致使債權喪失了在破產程序中優先受償的權利,但這并不意味著債權人放棄未申報的債權,亦不能免除債務人的清償義務,這是賦予未申報債權救濟渠道的意義所在。在探析未申報債權救濟路徑時,通過對比分析破產補充申報與個體清償程序,筆者認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通過補充申報債權的方式,于法律而無據、于實踐而不能、于理論而不合、于公正而無益,債權人通過個體清償程序系維護自身權益的必經途徑,合法合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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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明堯:“破產債權申報制度研究”,《湖北社會科學》,2006年第6期,第149頁
[3]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79號民事判決書。
[4] 王艷梅、孫璐著:《破產法》,廣州:中山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頁。
[5]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終120號民事裁定書。
[6] 吳鵬,“破產債權逾期未申報的法律后果”,《河南財政稅務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年第5期,第3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