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總承包聯合體連帶責任問題研究
作者:劉俊科 2023-05-17在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尤其是在不少PPP項目中,工程聯合體總承包模式興起。但無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還是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項目工程總承包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文件中,雖提及聯合體但均未明確聯合體的具體定義。
在近年以來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工程聯合體對外承擔責任問題一直也存在不同的認定和判決,尤其是聯合體各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問題往往成為案件爭議的焦點,也直接關乎原告的訴請是否能夠真正得到實現。本文結合相關司法判決及筆者代理相關案件的實踐經驗,對工程總承包聯合體連帶責任問題作如下梳理。
一、聯合體的法律性質
在我國現有法律法規規定中,對于聯合體并沒有作出明確的定義。住建部發布的《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試行)》以及后續修訂的《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中對聯合體的定義為:聯合體是指經發包人同意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組成的,作為承包人的臨時機構。而《民法典》將民事主體歸為三類: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根據上述定義和歸類,聯合體無法歸入非法人組織,更不可能是法人。
綜上,聯合體本身不屬于現行法律體系下能夠單獨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律主體。因此,聯合體各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還需嚴格按照《民法典》178條的規定,即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而現有司法判決對于聯合體連帶責任問題也主要從聯合體性質、聯合體協議約定及法律規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角度作出。
二、 聯合體各方對于上游主體(發包人)的連帶責任
1、對于聯合體各方應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問題基本沒有爭議,對此有著明確的法律的依據:
(1)《建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2)《招投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聯合體各方就中標項目向 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3)《政府采購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就采購合同約定的事項對 采購人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無論工程總承包合同是由聯合體各方還是聯合體牽頭方與發包人簽署,聯合體各方均應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2、聯合體各方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例外情形。
在甘肅第二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大唐甘肅發電有限公司、甘肅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能源建設集團西北電力建設甘肅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案號:(2017)甘民終66號】中,法院認為:涉案工程雖由三方組成聯合體與大唐發電公司簽訂施工合同,但三方對施工項目、施工范圍有明確區分,而且三方就各自完成的工程項目分別與大唐發電公司單獨進行結算,涉案超付的工程款系大唐發電公司向甘肅二建公司支付,聯合體其余兩方并未收取該款項,不負有返還該款項的義務。
三、聯合體各方對于下游主體(分包方、供應商等)的連帶責任問題
對于聯合體一方與包括分包方、供應商等下游主體簽訂的合同,聯合體各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問題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爭議。部分法院認為下游主體主張聯合體各方承擔連帶責任突破合同相對性,缺乏法律依據;另有部分法院認為基于法律規定和約定,聯合體各方應當對下游主體也承擔連帶責任。
分析認定聯合體各方對下游主體承擔連帶責任的判決,其主要的依據和理由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類。
(一)從對《建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理解角度,認定聯合體各方對下游主體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在此類判決中,法院認為《建筑法》第二十七條即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不僅限于對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還應就工程實施過程中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在中冶建工集團有限公司、重慶交通大學工程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件【(2020)云25民終2011號】,法院認為:中冶公司、重慶公司、中安公司作為聯合體的共同承包人,其對與中安公司組建項目部聯合經營的違法分包人鑫明公司欠付實際施工人馬泰忠的工程款,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連帶責任。中冶公司、重慶公司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后,可向中安公司、鑫明公司進行追償。至于中冶公司、重慶公司主張《聯合體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的聯合體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只是針對發包人交投公司,而非對發包人之外的馬泰忠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從聯合體性質角度
在此類判決中,法院先對聯合體的性質作出分析,進而結合聯合體協議對聯合體各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作出判決。
在江蘇天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團有限公司、中商福潤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2017)蘇02民終3470號】中,法院認為:聯合體屬于“合伙型聯營”,根據“合伙型聯營”的性質,聯合體協議約定了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即表示聯營各方確定了對外承擔責任的方式為連帶責任,而不能理解為有選擇性的對某一方承擔連帶責任。根據聯合體協議的約定,中商福潤公司是負責融資工作,其向天宇公司收取保證金既是按行業規定由天宇公司提供資金擔保,又具有前期融資的性質,該款項的受益方即為聯合體。因此,中城建公司對返還保證金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權責一致的原則。
(三)從聯合體協議約定角度認定聯合體各方對下游主體承擔連帶責任。
在此類判決中,法院將聯合體各方內部協議中關于職責分工及責任承擔的約定作為認定各方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
在貴州省冶金建設公司、四川省冶金設計研究院、四川華硅冶金設備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2018)川民終579號】中,法院認為:根據聯合體各方簽署的《聯合體協議書》的約定:聯合體各方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法院支持了分包方要求聯合體各方對聯合體牽頭方與其簽署的合同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
(四)從一方系代表聯合體的角度認定聯合體各方的共同責任。
在此類判決中,法院將聯合體一方在職責范圍內簽署的合同視為代表聯合體簽署,進而認定相關合同義務和責任由聯合體共同承擔。
在北京金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中建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2022)京0116民初6289號】中,法院認為:《專業分包合同》簽訂的主體雖然是麗貝亞公司及金工公司,但是作為聯合體承包,麗貝亞公司雖以其一方名義進行對外簽訂合同,但其代表的是聯合體,故中建公司作為聯合體的成員應與麗貝亞公司共同承擔給付責任,中建公司辯稱其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合同關系,與原告既無約定的又無法定的義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可見,在聯合體各方對下游主體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問題上,法院主要考量聯合體協議的約定、聯合體簽約方是否屬于職權范圍,聯合體非簽約方是否知情及獲益等方面,最終作出判決。
四、應對建議
就工程總承包聯合體而言,在現行法律規定下不屬于任何一種獨立的法律主體,其對外承擔連帶責任主要依據法律規定和對外簽訂合同的約定。但鑒于對聯合體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尤其是對下游主體的責任承擔的法律規定并不是十分明晰,因此在實踐中往往出現截然不同的判決認定。為此,筆者建議應從以下幾方面加強工程總承包聯合體的管理。
1、簽訂總承包合同方面
一般情況下,聯合體各方共同與發包人簽訂總承包合同并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在總承包合同中不可以對聯合體各方的權責作出具體約定,如聯合體與發包人在項目實施過程中的對接、收付款、結算、索賠、修訂及變更等事項的具體方式,防止聯合體一方尤其是聯合體牽頭方擅自與發包人對相關事項及費用進行變更或確認。
2、聯合體協議簽署方面
鑒于部分法院在認定聯合體各方對于其中一方與下游主體簽訂的合同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問題上,援引了聯合體協議中關于聯合體各方承擔連帶責任的約定,并將該約定擴大至對下游主體的責任承擔中,因此,聯合體各方在簽署聯合體協議時,應避免采用籠統的連帶責任表述。同時,對于聯合體各方的職責應作出明確的約定。
3、與下游主體的關系方面
在實踐中,不少聯合體一方基于聯合體協議關于各方職責的約定,認為自己無需介入與下游主體的對接及合同簽署,并錯誤的認為不介入即不承擔任何責任。但在不少司法判決中,恰恰是這種放任的方式最終導致了巨大的風險。因此,在項目實施過程中,聯合體各方均應注意分包合同、供應商合同的簽訂和實施,并對相關責任的承擔作出具體的約定或由下游主體出具書面確認或承諾,進而規避可能被下游主體主張的連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