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回購糾紛的最新司法動向與實務建議——基于對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九批)問題二答疑意見的解讀
作者:劉闖 2024-09-18目錄
一、引言
二、回購權行權期限的司法實踐爭議
三、對法答網回購權行使期限的理解
四、實務建議
一、引言
近期以來,隨著資本市場監管趨嚴,股權投資市場退出路徑受阻、對賭糾紛凸顯,與對賭協議有關的訴訟仲裁層出不窮。就對賭協議中稀松平常的股權回購條款而言,在未約定行權期限的情況下,回購權行使的不確定性毫無疑問會對股權投資兩端的創始人和投資人產生重大影響,然更重要的是公司才是商業社會最核心的要素、是創造價值之所在、是經濟發展的源頭。如何穩定公司經營的商業預期,平衡投資雙方利益,實現商事交易關系的簡捷性要求,使得回購行權期限的確定性在當下股權投資的不確定性中顯得尤為重要。
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報發布了《法答網精選答問(第九批)——公司類精選答問專題》,其中問題二就“對賭協議”中股權回購權的性質及其行權期限如何認定的問題進行答疑(以下簡稱“答疑意見”),引起股權投資相關行業領域對該問題的重新關注。
本文通過對回購權的司法實踐爭議與法答網答疑意見的最新司法動向予以梳理,進而對股權回購糾紛及相關交易條款設計提供法律實務建議。
二、回購權行權期限的司法實踐爭議
若回購協議合法有效,協議中明確約定了權利人的行權期限,各方均應恪守履行,此時司法實踐多以尊重當事人約定進行解釋與裁判,如浙江省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在(2024)浙0108民初1530號判決書中認為,“約定的股權回購條件已成就且原告行使權利在約定的期限內,故原告有權要求B支付股權回購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p>
然在多數股權回購糾紛案件中,協議未約定行權期限,此時回購權的性質認定和行使期限往往是案件爭議焦點,經梳理裁判文書及部分法院審判思路,對此主要有以下不同觀點:
(一)認定回購權為形成權,適用除斥期間
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24)渝民申373號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3)滬01民終5708號案,均認為“此類協議中的回購權本質上是賦予了投資方在特定條件下以單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權轉讓關系的權利,當基礎條件成就且權利存續時,一旦權利人及時、合法發出回購通知,則雙方之間即按照事先約定的對價產生股權轉讓合同關系,回購義務人并無締約選擇權。因此,此種回購權系由當事人約定產生的形成權,能夠單方變更法律關系,與合同解除權類似,需促使法律關系早日確定,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應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則。”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20)滬民申1297號裁定書中同樣指出“回購權與撤銷權、解除權同屬形成權,行使期限屆滿,權利消滅,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上述案件均認為回購權為形成權,在回購意思表示到達回購義務人時,即終止原投資關系,并以單方意思表示產生回購相關權利義務。
(二)認定回購權為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
在(2022)粵01民初924號判決書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某公司行使回購權,主張林某等人支付回購款等,并非某公司單方意思表示就可實現的行為,顯然屬請求他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屬請求權而非形成權,并適用訴訟時效相關制度。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21)滬02民終9089號判決書中也認為“回購權利屬于債權請求權,在未明確約定履行期限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在(2022)京04民初928號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股權回購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關于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據此規定,判斷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點應為某有限合伙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鶕鲜鲆幎?,在某有限合伙有權隨時請求某公司、劉某依照《補充約定》的約定履行回購股權義務,但應給某公司、劉某留有必要準備時間。某有限合伙回購請求權的時效,應從回購義務人履行股權回購義務的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p>
上述案件多認為回購權的實現依賴回購義務方完成一定的給付,非能以回購權人單方意思產生回購權利義務,還有部分案件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滬02民終3242號通過認定股權回購主張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的方式間接認可回購權為請求權。
(三)輕性質界定,重行權期限的合理限制
不論司法實踐將回購權界定為請求權還是形成權、行權期限適用訴訟時效亦或除斥期間,歸根到底是如何通過對回購權的合理限制使得投資雙方在利益的天平中處于平衡狀態。對此,上海法院提出對行權期限個案判斷和綜合判定的審判思路,非以回購權性質界定而“一刀切”的適用訴訟時效亦或除斥期間。
2020年11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發布《2015-2019年涉“對賭”糾紛案件審批白皮書》[1]認為,“未約定回購期限情形下,權利方要求對方履行回購義務應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而合理期限的判定應結合行權的可行性、時間間隔、股價波動等因素,在均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基礎上,作個案的判斷。”
2024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刊發《對賭協議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文中指出“對賭協議對回購請求權或者補償請求權的行權期限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股權回購請求權的行使是否受合理行權期限限制,需結合合同目的、回購條款的內容與性質、合同履行情況、市場變化與股價波動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定?!盵2]
三、對法答網回購權行使期限的理解
法答網對此認為,“從雙方約定的目的看,實際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潤未達標)條件時投資方既可以請求對方回購進而自己“脫手”股權,也可以不請求對方回購而繼續持有股權。因投資方行使此種權利有自主選擇的空間,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較為符合當事人的商業預期。具體而言:1.如果當事人雙方約定了投資方請求對方回購的期間,比如約定投資方可以在確定未上市之日起3個月內決定是否回購,從尊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慮,應當對該約定予以認可。投資人超過該3個月期間請求對方回購的,可視為放棄回購的權利或選擇了繼續持有股權,人民法院對其回購請求不予支持。投資方在該3個月內請求對方回購的,應當從請求之次日計算訴訟時效。2.如果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投資方請求對方回購的期間,那么應在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穩定公司經營的商業預期,審判工作中對合理期間的認定以不超過6個月為宜。訴訟時效從6個月之內、提出請求之次日起算?!?/p>
上述答疑意見表面看起來并未直接將回購權界定為形成權,但又加以6個月的期限限制,甚至留給投資人比一年除斥期間更短的期限,答疑意見在利益衡量上與前述“(三)”有共通之處但更尤甚,其利益衡量重點更專注于“穩定公司經營的商業預期”。探其本質,“概因商事交易貴在迅捷,行為效果宜從速確定,方能達到商事主體及時了結交易、實現營利并再次交易的目的”[3],如此考量6個月的行權期限不論是對瞬息變化的商業發展,還是躺在權利上睡覺的投資人已然不算太短。
四、實務建議
我們認為,該答疑意見的發布是最高院基于當下對賭回購糾紛層出不窮的快速回應,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維護公司股權穩定與合理的商業預期,彌補了法律的滯后與裁判的分歧。盡管該答疑意見明確“答疑意見僅供學習、研究和參考使用”,雖其效力不及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但考慮其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權威解讀,對各級法院仍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進而對回購權糾紛的司法裁判產生重要影響。
鑒于此,在回購條款設計上有以下建議供參考:
(一)針對擬簽署且設置回購條款的投資協議,建議在協議中明確約定回購條件觸發后回購權的行使期限,但需注意該期限不宜過長,避免與答疑意見中所提的“穩定公司經營的商業預期”相抵而被認定違反合理期間限制。
(二)針對已簽署且設置回購條款的投資協議,如約定回購權行使期限,建議投資人在約定期限內盡早向義務人主張回購,避免失權風險。
(三)針對已簽署且設置回購條款的投資協議,如未約定回購權行使期限且回購條件已經觸發,建議在6個月或合理期限內按照約定的行權方式向回購義務人主張行權,進而在行使回購請求之次日起算訴訟時效,以期有更加寬松的時間解決回購糾紛;若回購條件觸發且已超6個月,建議投資人及時與回購義務人協商一致變更或補充有關回購行權期限,即便各方未就行權期限重新達成共識,此種盡“穩定公司經營的商業預期”之最大努力行為,同樣有可能將作有利于投資人之解釋。
注釋
[1] https://www.hshfy.sh.cn/css/2020/11/16/20201116153741893.pdf
[2] https://mp.weixin.qq.com/s/F1NV3xfgKZvKvjRlLNHzAA
[3] 劉凱湘:《論商法的性質、依據與特征》,《現代法學》1997年第5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