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伺機而動”之小股東利器(一)利潤分配請求權——新《公司法》實施一周年實踐總結
作者:王騰燕 夏凡兮 2025-07-30前言 利潤分配權系股東權利的核心
如同股東身份的取得是基于其投資,通過投資取得利潤可以說是股東權利最為核心的內容,《公司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公司股東對公司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從商業視角來看,一定程度上利潤分配請求權是股東權利的目的,表決權和委派權等其他股東權利都是實現這一目的的手段。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為本文表述目的,以下簡稱為“新公司法”,此前實施的公司法則簡稱為“原公司法”,)有力回應了股東的這一權利,分別在第二百一十條和二百一十二條進行了規定,下文通過實施一年以來的裁判案例在具體場景中解讀利潤分配這一核心權利。
一、案件樣本的選取
本次分析選取了2024年7月1日-2025年6月30日期間的案由為“公司盈余分配糾紛”的案件作為樣本。關于期間選取的說明,第一,裁判時間選取2024年7月1日作為起點、2025年6月30日作為終止,主要是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不是一刀切,而是在從舊的基礎上兼顧“適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實現其立法目的”原則,因此雖然案件爭議時間早于2024年7月1日,但該日期大部分裁判案件適用新公司法沒有法律障礙;第二,部分法院在新公司法實施前后發布了指引、白皮書等,如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發布了《“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辦理指引》等,但不能完全覆蓋一周年的研究時間,為此,選取公開渠道可查詢案例糾紛作為研究基礎;第三,考慮裁決上傳到公開需要一定時間,本次樣本將2025年7月16日作為樣本檢索時間,可以預見的是,此后還將新增案例。這些樣本雖不能周全,但從數量和時間跨度上有相當的代表性,這是本次樣本研究的基礎。
案件裁決298個(包含一審、二審和再審程序),包含一審裁決219個,一審程序中撤回起訴158個,占比超過72%(四舍五入保留整數位);訴請全部或部分被支持22個,占比10%,訴請全部被駁回37個,占比17%,駁回起訴2個,占比1%;二審裁決65個,維持原判42個,占比65%,撤回上訴12個,占比18%,改判和發回重審11個,占比17%;再審裁決14個案件,裁決結果均為駁回再審申請。
樣本的基本情況如圖示:

二、從案件樣本看攻防要點
(一) 如何“攻”——常規訴請內容
從案件樣本來看,原告通常為對公司不具有控制權的小股東,常規的訴請內容系主張公司向其支付利潤或利潤的同等詞匯(如分紅款、盈余款、收益款等),部分訴請還包括自特定日即原告主張的分配日起以LPR計算的資金占用費。大部分案例發生的原因系原告認為應當分配利潤而公司未進行分配,少量案例系原告對公司分配利潤的數額存在異議。
(二) 如何“防”——常規抗辯內容
從案件樣本來看,被告通常為公司,部分案件的被告亦包括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常規的抗辯內容包括:
1、原告主體不適格
包括原告不是登記股東,原告沒有實際出資,原告是登記掛名股東不是真實股東、原告已轉讓股權喪失股東身份等,抗辯實質是原告的股東身份問題。
2、被告主體不適格
部分案件將控股股東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控股股東的抗辯內容通常包括:本人不是適格被告,理由系利潤分配是公司的義務而非股東的特定義務。
3、沒有可分配利潤
部分被告公司主張公司運營不良,甚至負債累累,無可分配利潤;對于初步證據顯示可能有利潤(如業務收入、資金流水)的被告公司,則通常主張該等資金并非利潤,只是公司進出賬務的統計等。
4、股東會決議沒有形成具體分配方案
這是被告最常采用的抗辯,公司沒有形成關于利潤分配的有效股東會決議,因此公司不負有分配利潤的義務。
5、主張債權債務抵銷
如股東存在對公司的欠款但尚未償還或存在應支付的罰款(如(2025)瓊01民終230號),因此公司以可分配利潤進行抵扣,即可分配利潤已經由債務抵銷方式進行了分配。
二、從案件樣本看如何“裁”——爭議焦點和裁判規則
(一)訴訟資格——原告是否取得股東身份
取得股東身份是盈余分配權的基礎,回應被告關于主體不適格的抗辯,常見的爭議焦點包括如下幾類情形:
1、代持股東能否主張利潤分配?
樣本案例中既有登記股東作為原告主張權益,而被告公司抗辯其不是實際股東的情形(如(2024)云0112民初9462號);也有自稱實際股東的原告主張權益,而被告公司抗辯其未經工商登記因而未取得股東身份的情形(如(2024)蘇1323民初3864號)。在這一焦點問題的裁判規則上,以登記股東取得股東身份,有權主張權益作為原則,以個案中的具體情況不適用這一原則作為例外,如隱名股東主張權益不僅需要代持法律事實的認定,還需要其股東身份被所有股東知曉并認可;如登記股東未被認定取得股東身份,系被告舉證證明參與設立公司及后續經營管理的人系案外人而非原告,原告無相應證據,法院認為對于僅有2個自然人股東的有限公司而言有悖常理,不符合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基礎,因而認定被告關于主體不適格的抗辯成立(見(2024)魯0191民初3353號)。
2、股權已進行轉讓,該股東還能否主張利潤分配?
在起訴時已經喪失股東身份的原告,能否主張利潤分配?目前裁判規則認為,如原告所主張利潤系轉讓股權前形成可支持,除此則無法支持。如(2025)云2301民初133號案件中,法院認為股東一旦喪失股東資格即喪失股利分配請求權。但是股東轉讓股權時公司已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利潤分配決議或分配方案的……除非有明確約定,否則股東轉讓股權的,已經轉化為普通債權的具體性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并不隨之轉讓。
3、股權被依法凍結,該股東能否主張利潤分配?
這一場景下,焦點問題的實質不是股東身份,而是凍結對股東權益施加了何種限制,如(2023)陜0402民初9127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如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紅,則將造成保全案件沖突且可能造成原告逃避法院強制執行并致被告公司陷入妨礙民事訴訟的境地,因此判決被告不予支付利潤。
(二)關鍵事實——公司是否通過利潤分配的股東會決議或原告取得類似文件?
雖然原、被告經常在案件中分別就公司有無利潤、股東會有無通過利潤分配方案進行舉證和抗辯,但從樣本案例來看,裁判規則主要考察的還是股東會決議,一是基于《公司法》關于股東會職權的規定,是否分配利潤是公司的自治范圍,即便有盈余司法亦無法干涉分配;二是公司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決議本身隱含了兩個要件:(1)包含了公司運營產生了盈利,存在未分配利潤的實質要件,(2)包含了程序要件,即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通常為股東會決議通過了要分配全部或部分利潤[1]。因此,除了下述第三點的例外情形外,原告是否有權主張具體數額的利潤分配的焦點問題,基本等同于公司有無通過利潤分配的股東會決議或有無類似文件,此類案件裁判規則較為清晰:如有,則支持原告的分配請求;如無,則駁回原告訴請。
在樣本案例中,原告敗訴絕大多數是因為沒有舉證證明存在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決議,因此即便證明或初步證明公司存在盈利(如提交財務報告)亦不屬于充分舉證,這種場景下還衍生出兩個細節問題:
1、原告能否在訴訟中申請公司盈余的專項審計
如前所述裁判規則,公司有盈余并不是利潤分配的充分條件,因此審計并不能根本上影響裁判結果,在(2024)內0826民初5520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在訴訟中不能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不能以審計結論代替股東會決議,對原告提出的申請審計鑒定未予準允。
2、股東會決議的同等文件
部分樣本案例中,原告提交股東會決議的同等文件,舉證證明了公司股東已達成利潤分配的意思表示,其訴請得到法院支持,那么該種同等文件需要具備什么條件?從支持的案例來看,同等文件包括全部股東關于分紅簽署的《協議書》((2025)云01民終596號案中),包括公司以“紅利所得”為所得項目申報了原告的應納稅所得額及原告實際繳納了相應所得稅((2025)云2301民初133號案),但在(2025)云0324民初156號案中,公司按月向股東發放工資/生活費,原告主張系支付利潤,但未得到法院采信??偨Y來看,同等文件應由公司其他股東確認,并明確有分配利潤的意思,或利潤分配工作已實際開展。
3、例外情形——是否存在視為可分配利潤的情形
從統計樣本中原告敗訴及撤訴的比例可以看出,原告作為小股東想要分配利潤存在相當困難,這與小股東不掌握、不控制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有直接關聯,為了回應這一現實情況,司法裁判對公司利潤分配的自治權和小股東權益做了一定程度上的平衡,平衡的核心就在于,如果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小股東對利潤分配的期待性權利徹底落空,則司法裁判將予以調整進行強制分配,具體來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規定了若干雖無利潤分配的股東會決議,但應向股東分配利潤的情形,在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答記者問時歸納為:1.給在公司任職的股東或者其指派的人發放與公司規模、經營狀況、同行業薪酬水平明顯不符的過高薪酬,變相分配利潤;2.購買與經營不相關的服務或者財產,供某些股東消費或者使用,變相給該股東分配利潤的;3.隱瞞或者轉移公司利潤的;4.濫用股東權利不分配利潤的其他情況。[2]
結論 實務建議
新《公司法》在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二條集中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利潤分配原則,與原公司法相比,限定了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分配的時限要求,并優化了股東分配利潤比例的表述,限定了利潤分配的時限。然而總體而言,基于立法對于商業邏輯的尊重,利潤分配的問題仍然是每個公司充分自治的范圍,只有當控股股東的不當行為導致小股東對于利潤分配的期待性權利落空時,司法才給予適當干涉。
從樣本案例的勝訴比例來看,這類案件所呈現的難度與我們服務企業客戶中的感知基本一致,即在沒有事先安排的情況下,由于有關利潤分配的程序需要以啟動股東會并通過股東會決議作為前置,因此利潤分配的主動權通常掌握在大股東手里,大股東要想保持這一優勢要守住股東責任的底線,而小股東要想突破這一劣勢,一是在取得股東身份時就應當對利潤分配的條件進行明確限定,避免無決議可依;二是要綜合小股東的其他權益伺機而動,前述樣本案例中的部分撤訴案例如我們分析,系達成了和解取得部分勝訴,接下來,我們將繼續推出小股東利器之知情權和強制退出系列,綜合來審視大股東和小股東的博弈之路。
注釋
[1] 在部分中外合資企業的案例中,基于并軌制之前的法律規定,董事會系最高權力機構。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新聞發布會內容,網頁見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7392.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