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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筆記】 從兩個案例談談兩用物項與技術出口管制的海關行政處罰

作者:賈小寧 寧靜 2025-11-03

摘 要:兩份真實的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案情都涉及企業出口貨物時應當提交《兩用物項與技術出口許可證》而未提交,處理結果一個定性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罰款13萬;另一個定性為走私行為,罰款200萬。看似同類案件,為何結果迥異?


本文通過對“甬北關緝違字〔2025〕574號”與“津東麗關緝查字〔2025〕1號”兩份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進行對比分析,深入剖析看似類似的案情為何定性不同以及背后的法律適用邏輯是什么,最后給出合規啟示。


關鍵詞:兩用物項與技術  出口管制  海關案件

 

隨著《出口管制法》《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條例》的實施,近年來海關加大對涉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的執法監管,全國各海關陸續查處了不少違法案件。鑒于該類案件往往涉及到政策規定過渡期的法律適用、行業慣例以及實務現狀等復雜因素,全國各海關在執法尺度的掌握上不盡一致,也難怪不少客戶會拿著某幾份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律師同行的分析文章表示對自身事項的樂觀期待,客戶找到的案例自然是看起來與自身事項類似、結果向好的,所以期待自身事項也是同樣的案件定性、法律適用、裁量尺度似乎也是無可厚非的事情。被問的次數多了,索性通過兩個真實處罰決定書的對比,對看似相似的案情做一下拆分,也對看起來相似卻定性不同而且量罰幅度迥異的法律適用邏輯進行分析,希望對企業小伙伴有所幫助,也歡迎大家交流探討。

 

案例一:北侖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甬北關緝違字〔2025〕574號)


經我關調查,當事人有以下違法行為:2025年1月27日,當事人(簡稱湖南某公司)委托寧波某公司,以一般貿易監管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1票鈦鍛件,報關單號為310120250519422257,申報數量為1953.6千克,申報總價為87615美元,申報商品編號為8108901090。經海關查驗并經檢測,發現該票貨物中規格為AMS4928的鈦鍛件應歸入商品編號8108901010項下,數量為1659千克,屬于管制物項,出口需提交《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經計核,上述鈦鍛件的價值計人民幣44.3萬元。


以上行為有出口貨物報關單、海關查驗記錄單、檢測報告、海關進出口商品歸類意見書、貨物清單、查問筆錄、情況說明和營業執照等證據為證。


當事人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鑒于當事人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主動交納擔保且認錯認罰,并辦理刪單退關手續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科處罰款人民幣132900元。        

                                                                                                                                     

案例二:東麗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津東麗關緝查字〔2025〕1號)


經我關調查,當事人有以下違法行為: 2021年8月10日 至8月25日,當事人(簡稱河北某公司)受廣州某公司委托出口氟化氫銨63 噸,報關單號為020220210000543657、020220210000543230 、021720210000310884, 申 報FOB總 價為75600 美元,申報最終目的國為印度尼西亞并申領了最 終目的國為印度尼西亞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經查,實際出口目的國為埃及,河北某公司明知實際出口目的國為埃及的情況下,仍配合制作虛假報關單據,并將虛假單據及最終目的國為印度尼西亞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傳遞給貨代公司用于報關,已構成逃避海關監管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境貨物的走私行為及未經許 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的違法行為。


以 上 行 為 有 0 2 0 2 2 0 2 1 0 0 0 0 5 4 3 657、020220210000543230、021720210000310884等報關單及其隨附單據、查問筆錄、陳述材料及相關證明等證據材料為 證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河北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處罰:科處罰款人民幣200萬元。


(筆者注:以上案例摘自海關官網,隱去公司名稱以及與探討無關信息)


一、案情對比:看起來一樣其實不一樣


(一)案情拆解


1. 湖南某公司:


案情摘要:2025年1月,湖南某公司申報出口“鈦鍛件”,申報商品編號為8108901090(非管制物項)。經海關查驗檢測,發現其中1659千克貨物應歸入8108901010項下,屬于管制物項。


關鍵點:處罰決定書中沒有當事人采用欺瞞手段以逃避海關監管的陳述。


律師簡評:處罰決定書中沒有,至少說明海關查實的案件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有瞞騙和逃避監管的主觀故意。結合實務經驗,能夠讓海關做出排除主觀故意的認定,案件中的違法事實往往是由于商品歸類專業性較強,業務員專業能力不足或工作疏忽,導致公司申報錯誤。


2. 河北某公司:2021年8月,河北某公司出口管制物項氟化氫銨,在明知實際目的國為埃及的情況下,申領目的國為印度尼西亞的許可證,并制作虛假報關單據用于報關。


關鍵點:處罰決定書中對于當事人明知違法仍主動策劃并實施欺瞞行為,從而逃避海關監管的主觀故意有明確陳述。


律師簡評:處罰決定書中出現的文字絕對不是寫寫就了事的,而是海關在有充分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做出的案件事實認定,如此可以判斷河北某公司“麻煩”不小。


(二)定性與處罰


1. 湖南某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條,構成“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的違規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處罰結果:涉案貨值44.3萬元,罰款13.29萬元,量罰幅度約貨值30%。


2. 河北某公司:構成逃避海關監管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境貨物的走私行為及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處罰結果:涉案貨值約54萬元,罰款200萬元,量罰幅度約貨值4倍。


律師簡評:比較有意思的在于河北公司案出現了同一個行為、雙重定性(走私行為+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的狀況,海關最后援引《出口管制法》作為處罰依據進行了處罰。


為何如此?下文詳細分析。


二、案例分析:違法行為的定性與法律適用


用表格提煉兩個處罰決定書的關鍵信息如下:


image.png

 

案例一相對簡單明晰,本部分重點探討案例二。案例二,海關將河北某公司的行為定性為“構成逃避海關監管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境貨物的走私行為、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的違法行為。”也就是說,河北某公司的同一違法行為既違反了《海關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構成走私行為;也違反了《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的違法行為”,而海關最終選擇了依據《出口管制法》進行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出現了兩個定性,最后的處罰依據為何是《出口管制法》?這涉及不同國家部門職責分工與履職權限的劃分,也涉及法律適用上的法條競合問題,我們通過四個問題依次來厘清。


(一)當事人出口兩用物項貨物應證未證時,海關有無處罰權?


根據《出口管制法》第四十條規定:“本法規定的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處罰的,由其依照本法進行處罰。”《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條例規定的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處罰的,由其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進行處罰。”


從法條來看,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是商務部門,而非海關。但是法條又為海關行使處罰權留下接口,也就是海關若要依據《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對出口兩用物項貨物應證未證的行為進行處罰,必須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明確規定。

那么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沒有明確規定?案例中的情形在《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中規定得很清晰,按照海關法律體系,類似行為基于案情不同分別會被定性為走私行為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俗稱“違規行為”),分析至此,“當事人應證未證出口兩用物項貨物,海關有無處罰權”的答案就很清楚了,有。


(二)海關給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定性之一是走私行為,是否準確?


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比較簡單,我們重點分析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走私行為。


1. 關于走私行為的界定


《海關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一)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本文只引用與案例分析有關的法條,下同)


《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第九條規定,“有本實施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二)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稅款,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罰款;”


根據前述規定,走私行為是指違反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為,其構成要件可以概括為:


-從違反的規定上:違反的是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出口管制法》可以歸入這里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從主觀故意上:當事人具有逃避海關監管的主觀故意,目的是為了偷逃應納進出口稅款、逃避國家禁止性或限制性進出口管理。案例中出口兩用物項管制貨物應證未證屬于這里的逃避國家限制性管理。

-從行為表現上:當事人實施了逃避海關監管的具體行為,外在的行為表現通常為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

-從涉案對象上:涉案貨物屬于特定貨物或物品,包括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及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案例中的貨物屬于國家限制出口貨物。


2. 對照前述規定對河北某公司的違法行為進行分析


該公司出口氟化氫銨,涉案貨物屬于《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所列管制物項(客體或對象符合),采取偽報目的國、制作虛假單據的欺騙手段,目的是逃避國家對氟化氫銨等敏感化學品的出口管制(客觀行為、主觀故意符合),違反了《海關法》《出口管制法》的有關規定(法益侵害符合),簡言之,河北某公司的行為符合走私行為的構成要件。當然特別要強調的是,這些法律分析必須有足夠的客觀證據來支持,從而成為法律事實,如此才談到法律適用與具體處理的問題。


(三)海關有權處罰,處罰的依據是什么?


前面厘清了法律事實,接著分析法條競合的問題,也就是當違法行為被定性為構成逃避海關監管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境貨物的走私行為,以及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的違法行為,海關是依據《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還是依據《出口管制法》進行處罰?案例二,海關是依據《出口管制法》進行處罰的,到底對不對?


筆者認為是符合規定的,可能的法律適用底層邏輯分析如下:


1、從現行法律規定上,根據《出口管制法》第四十條、《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處罰的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由海關依照《出口管制法》《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條例》進行處罰。


2、從法理上,出口管制制度所保護的國家安全和利益是更高位階、更應被優先保護的法益,所以選擇適用專門針對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的《出口管制法》作為處罰依據,可以更直接地體現對該行為的否定性評價,符合法理精神。


3、從過罰相當原則上,《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設定的罰款幅度(違法經營額5-10倍)遠重于《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對走私行為的罰款幅度(貨物等值以下),案例二中當事人明知行為違法、采用欺瞞手段故意為之,主觀惡性較大,對其適用更重的處罰更能體現行政處罰過罰相當的原則。


此外鑒于法律實務的復雜性,關于法律適用問題再多說兩句,2024年12月1日《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條例》實施前,全國各海關在該類案件行政處罰依據的援引上是不太一致的,有援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進行處罰的,也有援引《出口管制法》做出處罰決定的,不過從2025年發布的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來看,海關基本上都是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作為處罰依據,本文探討的兩份處罰決定書也都是在2025年發布的。


還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如果將《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作為罰則依據,其罰款起點就是違法經營額的5倍,這對于某些違法情況并不十分嚴重、在以前歸入海關監管中的違規行為而言,可能略顯偏重。從筆者檢索的部分公開行政處罰案例看,對于該類情形海關實際罰款多在貨值的1倍以內,并多會同步引用《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相關的從輕、減輕情形,例如本文探討的案例一就引用了《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推測該案當事人被查發后可能及時補辦了相關證件,被海關認定具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情節,從而降低了處罰幅度。


(四)多問一句,案例二為何沒有刑事移送?


按照兩高《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河北某公司案件的案值約54萬元人民幣,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的起刑點(20萬元人民幣),為何沒有移送檢察機關?


筆者認為這涉及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復雜考量,以下僅基于該案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一般司法實踐原則進行分析探討,具體還要以辦案海關查處案件的實際情況為準。


1. 海關緝私的初始裁量權:海關緝私作為兼具行政與刑事執法職能的執法主體,對案件是否涉嫌犯罪擁有初步判斷和裁量權。


2. 證明標準的差異:刑事定罪需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雖然海關在行政層面認定當事人“明知”,不過案件證據在刑事層面上達不到無可辯駁地證明所有犯罪構成要件(如主觀故意的證明程度、直接責任人的認定等),如果移送檢察機關,很有可能會被退回補充偵查或者不起訴。


3. 對情節嚴重性的裁量:達到起刑點并不必然導致刑事起訴,海關會綜合考量當事人的主觀惡性、危害后果(如貨物是否實際出口至目的地)、事后態度(如補辦許可證件)等因素。案例二中近貨值4倍的行政處罰可能已被認為足以達到懲戒作用。


三、合規啟示:企業需要構建差異化的風險防控體系


通過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海關判斷違規(案例雖然是“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性質上可做類比)或者走私行為的核心區別在于當事人是否具有逃避海關監管的主觀故意,并在客觀上實施了偽報、瞞報、偽造單證等主動行為,兩案在核心事實和證據上有所不同,所以才會出現最終定性、處罰結果的迥然相異。


前述案例的警示是,隨著海關對于同類案例執法尺度的漸趨統一,企業一旦被認定通過偽報、瞞報等欺騙手段逃避出口管制許可,所面臨的不再是基于貨值的罰款,而是《出口管制法》更嚴厲、帶有懲罰性質的處罰(違法經營額5-10倍罰款或50-500萬元),帶給企業的合規啟示是務必構建多層次、精準化的合規防線。


(一)基礎防線:杜絕“故意”,嚴防“過失”


絕對紅線:嚴禁任何形式的偽報、瞞報、制作或使用虛假單證。這是一條不容觸碰的法律高壓線,一旦逾越,可能面臨難以承受的法律后果。


能力建設:投入資源提升商品歸類、許可證管理等專業能力,構建內部復核體系,借助流程化管理手段,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專業知識不足或操作不當引發的技術性失誤。


(二)應對策略:根據事件性質采取不同措施


遇到案例一的情形時,在海關質疑之初就要提高警惕,啟動內部應急預案,對外則積極配合海關,主動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爭取適用從輕、減輕條款。


面臨案例二的情形時,刻不容緩,立即尋求律師介入,向律師全面、客觀地同步事項情況,因為案件隨時可能從行政調查升級為刑事偵查,律師介入對厘清責任、保護合法權益、爭取最佳處理結果至關重要。


(三)體系化建設:將合規嵌入業務流程


建立從客戶篩選、合同審核、單證制備到報關申報的全流程合規審查制度,尤其對目的國、最終用戶進行審慎調查。同時定期開展內部合規培訓和案例警示,壓實全員合規意識,有效預防與及時化解合規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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