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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單層治理模式的法律實踐——審計委員會設立的制度優勢與合規要點

作者:李婷 張陶然 2025-06-30

一、引言:單層治理浪潮下的制度嬗變


新《公司法》的頒布實施掀開了我國公司治理現代化的新篇章,其最具突破性的制度創新莫過于構建了審計委員會替代監事會的單層治理模式,這一變革絕非簡單的機構調整,而是對傳統公司監督理念的深刻重構。在全球化治理變革與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建設的雙重背景下,這一制度嬗變既回應了國際公司治理趨同化的時代潮流,又承載著深化國企改革的歷史使命。從規范維度審視,新法通過第69條[1]、第121條[2]確立的選擇性替代機制,以及第176條[3]對國有獨資公司的強制性要求,構建了層次分明的制度譜系;從實踐維度審視,在深化國資國企改革、構建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的時代背景下[4],審計委員會制度正逐步凸顯其作為提升國有企業治理質效的核心制度支點的重要價值。作為公司治理領域的重大制度創新,審計委員會模式既需要解決傳統監事會“形骸化”的沉疴,又要應對單層制下權力制衡的新課題,更肩負著在黨委領導、董事會決策、經理層執行的治理框架中實現監督協同的時代使命。在此背景下,系統解構審計委員會的制度邏輯、精準把握其實踐困境、科學構建其運行規則,對于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與實踐意義。


二、制度變遷:審計委員會替代監事會的動因解析


1.深化國有企業監督機制改革的內在要求


審計委員會制度的建立是國有企業治理體系現代化進程中的重要突破。《關于深化國有企業改革的指導意見》強調,深化國有企業改革要適應市場化、現代化、國際化新形勢。我國國有企業的監督機制經歷了從行政化監督向市場化監督的演進過程。


在改革初期,為強化國有資產監管,國家建立了外派監事會制度,通過1994年頒布的《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5]和2000年頒布的《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6]確立了國務院向國有重點大型企業派駐監事會的監督模式。這種行政化的監督機制雖然在一定時期內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和國企改革的深入,其局限性日益顯現。外派監事會制度在實踐中逐漸暴露出三個方面的不適應:首先,行政化的監督方式與企業的市場化運作存在矛盾,監督目標與企業發展戰略難以協調統一;其次,監督主體與管理主體同源性問題突出,外派監事與外派董事均由國務院委派,難以形成有效的制衡機制;再次,監督手段單一,主要依靠事后檢查,難以及時發現和防范經營風險。


2018年3月,中共中央印發的《中共中央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中明確提出,將“國有企業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職責和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的職責劃入審計署……不再設立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7]《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也于2022年廢止。外派監事會職能劃轉審計署,國有企業開始全面建立內設監事會制度。然而,內設監事會制度在實踐中同樣面臨諸多挑戰:一是監事專業能力不足問題普遍存在,特別是財務、法律等專業人才缺乏;二是監督獨立性難以保障,監事人選往往受制于管理層;三是監督效率低下,與董事會下設的審計委員會職能交叉重疊,缺乏實質性決策參與權造成監督滯后。


因此,新《公司法》確立的審計委員會制度,為破解這些難題提供了制度方案。一是通過將監督職能嵌入董事會架構,實現了決策權與監督權的有機統一,突破了“自我監督”的困境,二是改變了事后監督的被動局面,實現監督關口前移;三是理順了多元監督體系的關系,形成監督合力。審計委員會制度的建立,亦標志著國有企業監督機制從行政主導向市場主導、從事后監督向全程監督的重大轉變。


2.滿足資本運作與融合的實踐要求


公司治理模式的變革還源于全球化背景下資本流動的客觀要求。從比較法視角來看,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主要呈現兩種典型范式:一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單層制”,其特點是董事會集決策與監督職能于一體,通過設立專門委員會實現功能分化;另一種是以德國為代表的“雙層制”,強調監督機構與管理機構的嚴格分離。我國原有的公司治理架構屬于“平行二元制”,即監事會與董事會并列設置,但這種模式在實踐中逐漸顯現出與國際規則對接的困難。


我國企業在“走出去”過程中,常常面臨治理結構不兼容的困境。在審計制度方面,國有企業跨國子企業資產規模龐大,業務范疇廣泛且復雜多變,極大地提升了審計工作的難度和復雜度。近年來,在審計監督領域,隨著國有企業國際化經營規模不斷擴大,跨境業務復雜度持續提升,傳統的監事會模式在應對跨國審計、合并重組等新型挑戰時已顯現出明顯局限性。


新《公司法》的制度革新正是對這些現實挑戰的積極回應。正如立法說明所強調的:“從我國實際出發,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改革成果上升為法律規范;同時注意吸收借鑒一些國家和地區公司法律制度的有益經驗”。[8]這一變革具有三重價值:1)構建更具彈性的治理框架,激發企業創新活力;2)提升市場主體的制度適應能力,優化營商環境;3)有助于提升我國企業的競爭力、創造力。值得注意的是,這種制度接軌并非簡單照搬。立法者創造性地將審計委員會定位為“嵌入式監督機構”,既保留了董事會的決策效率優勢,又通過成員獨立性要求、專業資質規定等保障監督實效。這種“中西合璧”的制度設計,體現了我國公司立法從“制度移植”向“制度創新”的重要轉變。


3.提升新階段國企治理效能的必然選擇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于2023年發布的《OECD公司治理報告》[9]載明:“精心設計的公司治理架構可以在促進實現更廣泛的經濟目標和三大公共政策利益方面發揮重要作用。它們幫助企業獲得融資,特別是從資本市場獲得融資。良好的公司治理是一種保證,使他們能夠在公平和公平的條件下參與和分享公司的價值創造。因此,它影響了企業獲取資本以實現增長的成本。”審計委員會制度的建立是新時期提升國有企業治理效能的制度性突破。這一變革從根本上重構了企業監督體系的運行邏輯,實現了三個重要轉變:從外部行政監督轉向內部專業監督,從被動事后檢查轉向主動過程管控,從形式合規審查轉向實質風險防控。


在治理結構層面,審計委員會制度有效解決了傳統監督機制的結構性缺陷。通過將監督職能內置于董事會的方式,打破了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身份壁壘,使監督權力獲得實質性支撐。專業委員會的運作模式既確保了監督的獨立性,又實現了監督與決策的有機銜接,形成決策權與監督權既相互制衡又協同配合的新型治理格局。從運行機制來看,審計委員會制度重塑了監督工作的實施路徑。依托董事會的決策中樞地位,監督工作得以深度介入企業經營管理全過程,實現從結果監督向過程監督的轉變。這種嵌入式的監督模式,使風險防控的關口得以前移,大幅提升了監督的及時性和有效性。在職能定位上,審計委員會制度推動了監督理念的轉型升級。監督重點從傳統的合規性審查轉向戰略性風險防控,監督方式從單一財務檢查轉向全面治理評估,監督目標從簡單的糾錯問責轉向價值創造保障。這種轉變使監督工作與企業發展戰略緊密結合,真正成為提升治理效能的有力支撐。


三、機制與定位:審計委員會在單層治理中的核心架構


1.審計委員會的運作機制


審計委員會的制度設計體現了現代公司治理理念的重大創新。在傳統的二元治理模式下,董事會與監事會平行設置,二者權力均直接來源于股東會,這種看似制衡的架構在實踐中往往因權力同源而難以實現有效監督。審計委員會的制度創新在于將監督職能內嵌于董事會架構之中,通過董事會內部的專業分工實現決策權與監督權的有機統一。這種機制的核心在于:首先,審計委員會作為董事會的專門委員會,其權力來源于董事會的授權,而非與董事會平行的獨立來源,這使得監督者能夠深度參與決策過程,獲得充分的信息優勢;其次,通過引入具有專業背景的外部董事制度,在保持監督者獨立性的同時,確保其具備必要的專業判斷能力;最后,這種內嵌式監督改變了傳統外部監督的被動性,使監督活動能夠與經營管理決策同步進行,實現從結果監督向過程監督的轉變。這種制度安排既克服了傳統監事會“看得見管不著”的困境,又避免了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對立,創造性地構建了決策與監督相互融合、相互促進的新型治理機制。從本質上看,審計委員會制度不是簡單的監督機構調整,而是公司治理理念從“權力分立制衡”向“功能協同優化”的深刻轉變,體現了現代企業制度對治理效能的不懈追求。決策中的監督,相較于監事會而言,具有更加便利的監督條件和制度優勢。


2.審計委員會的職能定位


審計委員會在職能定位上呈現出與監事會本質性的區別。作為董事會內設的專業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并非與董事會形成對抗性監督關系,而是作為董事會的有機組成部分實現系統性監督。新《公司法》確立的“二選一”模式使審計委員會的職能定位發生了根本性轉變。當公司選擇不設監事會時,審計委員會必須全面承接原監事會的各項職能,這包括但不限于:財務監督、業務監督、董事行為監督、臨時股東會提議權、提案權以及代表訴訟權等。這種職能擴展帶來了制度適配性的新課題:一方面,作為董事會下屬機構的審計委員會,其監督職能的實現方式需要與董事會的決策職能相協調;另一方面,原監事會制度中強調的對抗性監督理念需要轉化為更具建設性的過程監督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審計委員會在不同類型公司中的職能側重存在明顯差異。對于國有獨資公司,法律通過強制規定外部董事比例和職工代表要求[10],為審計委員會的有效運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對普通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在缺乏外部董事強制要求的情況下,審計委員會的監督效能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公司的自主制度設計。而在上市公司中,審計委員會的核心職能仍聚焦于財務報告質量、內部控制有效性及信息披露合規性等專業領域,其是否需要全面履行原監事會的其他職權,仍需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和完善。這種差異化的制度安排,體現了立法者在統一規則與靈活適用之間的審慎平衡。


表:審計委員會與傳統監事會職能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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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現實困境:審計委員會模式運行中的法律挑戰


1.制度供給層面的模糊性


(1)成員選任規則的制度縫隙


審計委員會成員選任機制存在多重規范缺失。首先,提名主體不明確導致選任程序紊亂。現行法律未清晰界定審計委員會成員的提名權歸屬,董事會、股東會等主體之間的權限劃分模糊,容易引發治理主體間的權力博弈。其次,獨立性標準缺乏具體量化指標。雖然法律要求審計委員會成員保持獨立性,但對“獨立性”的認定標準過于原則化,特別是對關聯關系、經濟利益沖突等關鍵要素的界定不夠清晰。最后,專業資質要求過于籠統。對“會計專業人士”的認定標準缺乏可操作性指引,難以確保審計委員會具備必要的專業勝任能力。


(2)具體職權規定的抽象化


審計委員會的職權邊界存在顯著的法律模糊地帶。在監督權方面,法律未明確劃定審計委員會介入經營管理的合理尺度,導致監督行為可能越界干預正常經營,或流于形式無法觸及實質。在調查權方面,缺乏具體的行使程序規定,包括調查啟動條件、調查范圍限定、調查措施類型等關鍵要素均未明確,使得調查權難以有效落實。在建議權方面,對管理層回應的時限要求、整改標準、問責機制等配套制度付之闕如,導致監督建議缺乏剛性約束力。此外,審計委員會與內部審計部門、外部審計機構的權責劃分不清,容易產生職能重疊或監管真空。這種職權規定的抽象性,既可能造成監督過度干擾經營自主權,又可能導致監督不足難以防范風險。


2.治理結構層面的適配性問題


(1) 職工民主監督的嵌入難題


審計委員會制度設計中職工參與機制存在結構性缺陷。現行法律未明確規定職工代表在審計委員會中的強制性席位安排,導致職工民主監督的法定渠道受阻。在職工董事參與方面,缺乏對其在審計委員會中角色定位、表決權行使、信息獲取等方面的具體制度安排,使得職工董事的監督職能難以有效發揮。同時,職工意見反饋機制不健全,普通職工通過職代會、工會等渠道反映的問題如何進入審計委員會的監督視野缺乏程序保障。這種制度設計的不足,既弱化了國有企業特有的民主管理優勢,也不利于審計委員會全面把握企業經營狀況。


(2) 與既有監督體系的協調困境


審計委員會與現有監督體系存在職能交叉與銜接不暢問題。一方面,與紀檢監察機構在監督范圍、工作重點、處置權限等方面界限模糊,容易出現多頭監督或監管空白。另一方面,與國資監管部門的專項檢查、巡視巡察等監督活動缺乏信息共享和結果互認機制,造成監督資源浪費。此外,審計委員會與內部審計、風險控制等職能部門的關系定位不清,導致監督鏈條斷裂。這種體系性協調困境,不僅降低了監督效率,也可能因標準不一而影響監督權威。


五、規則構建:審計委員會有效運行的章程安排與制度設計


1.審計委員會的人員構成


監督機構的獨立性首先體現在其人員組成上,審計委員會要有效發揮監督職能,必須在人員構成上建立嚴格的獨立性保障機制,也即審計委員會欲發揮其監督功能,應避免決策/執行和監督的過度重疊。


根據新《公司法》第121條第2款[12]的制度設計,審計委員會的人員構成具有以下強制性特征:首先,作為集體決策機構,審計委員會必須由至少三名成員組成,以確保監督決策的民主性和科學性。其次,過半數成員不得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這一規定從根本上切斷了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間的身份關聯。且這些成員不得與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系,包括但不限于經濟利益、業務往來或親屬關系等。雖然現行法僅要求過半數成員獨立,仍留有監督漏洞。當部分成員與管理層存在職務關聯時,其判斷難免受到執行權的影響,這與審計委員會的制度初衷相悖,故本文認為在設計審計委員會的人員構成上,全部由非高管董事組成能夠從根本上避免“自我監督”的悖論。


在專業資質方面,應對審計委員會成員提出了明確的專業勝任能力要求。所有成員必須具備財務會計相關專業知識或工作經驗,其中至少一名成員應當是具備注冊會計師資格或同等專業資質的會計專家。這一專業門檻的設置,確保了審計委員會能夠有效履行財務監督這一核心職能。


為確保監督權威,審計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必須由外部董事擔任。這一制度安排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外部董事的身份保障了監督的客觀性和中立性;另一方面,主任委員的領導地位確保了監督工作的獨立開展。主任委員除需滿足一般外部董事的獨立性要求外,還應具備豐富的公司治理經驗和突出的專業能力。


關于職工代表參與問題,新《公司法》在制度設計上保持了必要的靈活性。雖然第69條和第121條第2款允許職工代表董事進入審計委員會,但考慮到監督工作的專業性和效率要求,并未作強制性規定。這種制度安排既保留了職工參與公司治理的渠道,又避免了因強制要求可能帶來的專業勝任能力不足等問題。公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確保審計委員會專業性的前提下,自主決定是否吸納職工代表參與。


這種人員構成機制體現了現代公司治理中“獨立監督”與“專業監督”相結合的理念,既保證了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適當分離,又確保了監督工作的專業質量,為審計委員會有效履行監督職責奠定了組織基礎。


2.審計委員會的機構職權


審計委員會的職權配置在新《公司法》框架下呈現出明顯的功能擴張特征,這種制度變革在提升監督效能的同時也帶來了若干結構性矛盾。從法律文本來看,審計委員會被賦予了原屬監事會的全面監督職權,包括財務檢查、董高行為監督及股東會提案權等,這種兼具監督職能的審計委員會的設立初衷在于優化公司治理結構,但簡單的職能平移可能導致監督機制出現適應性障礙。審計委員會作為董事會下屬機構的組織特性,與監事會作為平行監督機構的運行邏輯存在本質差異,這種結構性矛盾需要通過精細化的制度設計予以調和。


審計委員會職權配置的優化本質上是在尋求監督獨立性與治理效率的平衡點。過度的職權擴張可能導致機構臃腫和決策遲滯,而過窄的權限又難以實現有效監督。理想的制度設計應當使審計委員會既保持必要的監督權威,又不至于過度干預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在財務監督這一核心職能方面,現行規定存在明顯的規范不足。新《公司法》雖然賦予了審計委員會檢查公司財務的基本權限,但這一表述難以涵蓋現代公司治理所需的完整財務監督鏈條。完善的財務監督權應當包括三個層次:基礎層面的會計資料核查權、中層的內部控制評估權以及高層的審計機構選聘監督權。同時,為確保監督的實質有效性,應當賦予審計委員會聘請專業機構的權力,經審計委員會形成審議意見并向董事會提出建議后,董事會方可審議相關議案。對董事高管的行為監督構成了審計委員會職權體系中的特殊領域。傳統的“檢查-追責”式監督模式在審計委員會框架下面臨著角色沖突的困境,這就需要創新監督方式。通過參與董事會決策過程,審計委員會可以實現從結果監督向過程監督的轉變,建立起“參與式監督”的新機制。這種監督方式的優勢在于能夠提前發現和防范風險,但也需要嚴格限定審計委員會成員的業務執行權限,確保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身份界限清晰可辨。特別是在涉及利益沖突事項時,應當建立嚴格的回避機制和決策隔離制度。股東會提案權的賦予使審計委員會獲得了重要的監督抓手,但這一權力的行使必須設定明確的邊界。從權力制衡的基本原理出發,審計委員會的提案內容應當嚴格限定于其法定監督職責范圍,避免異化為干預公司正常經營的渠道。同時,應當建立提案審查機制,防止監督權的不當擴張。


3.審計委員會的權力行使


審計委員會作為公司治理結構中的重要監督機構,其權力行使方式直接關系到監督效能的發揮。新《公司法》確立了審計委員會以集體行權為基本原則的運作模式,這與我國公司治理中董事會、監事會的傳統決策機制保持了一致。在具體議事規則方面,法律規定審計委員會決議需經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采取一人一票的表決方式,這種設計體現了民主決策的理念,同時也為章程自治預留了適當空間。


現行法律對審計委員會議事規則的規定仍顯簡略,需要在實踐中不斷完善和細化。關于會議召集機制,法律未明確指定具體召集人,這可能導致會議召開的及時性和效率受到影響。比較合理的做法是參照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管理的相關規定,由具備會計專業背景的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既保證專業性又確保獨立性。同時,應當建立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相結合的制度,確保監督工作的連續性。對于會議召開的法定人數要求,雖然法律未作明確規定,但從監督權的重要性考慮,應當設定適當的出席門檻,防止少數成員濫用組織名義作出決策。


在表決機制方面,現行“一人一票”的平等表決權制度雖然體現了民主原則,但也需要考慮監督效率與實際效果。公司章程可以在不違背法律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特定事項的表決機制作出靈活安排。例如,對于專業性較強的財務監督事項,可以適當提高通過比例;對于緊急監督事項,可以簡化表決程序等。這種靈活性安排有助于平衡監督的民主性與效率性。審計委員會的議事規則設計需要兼顧其雙重屬性:一方面作為董事會的專門委員會,應當與董事會的運作機制相協調;另一方面作為監督機構,又需要保持相對的獨立性。這種特殊性決定了其議事規則既不能簡單照搬董事會的模式,也不能完全套用監事會的做法,而應當根據監督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具有針對性的運作規范。特別是在信息獲取、議案提出、討論程序等方面,應當為審計委員會設置更加開放、透明的運作機制。


完善審計委員會議事規則的關鍵在于平衡法定要求與公司自治的關系。法律應當設定基本的運作框架和核心規則,如會議頻率、表決機制等底線要求;同時允許公司根據自身特點和實際需要,通過章程或專門制度對具體程序進行細化。這種分層規范的立法技術,既能保證監督的基本質量,又能適應不同公司的個性化需求。未來隨著實踐經驗的積累,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或監管指引等方式,進一步明確審計委員會運作的具體標準和要求。


六、 結語:邁向高效規范的單層治理未來


站在公司治理現代化的歷史坐標上回望,審計委員會制度的建立不僅標志著我國企業監督機制從形式合規向實質效能的深刻轉型,更蘊含著治理理念從權力制衡向價值創造的范式革新。這項植根于中國治理實踐、汲取國際先進經驗的制度創新,正在重塑國有企業決策科學、執行高效、監督有力的治理新格局。隨著審計委員會在實踐中的逐步成熟與完善,其必將成為連接國際治理標準與中國治理特色的制度橋梁,既為國有資本保值增值構筑堅實的制度防線,又為培育世界一流企業提供有力的治理支撐。未來,隨著配套制度的持續完善和實踐經驗的不斷積累,審計委員會制度必將釋放更大的治理效能,推動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在守正創新中實現新的歷史跨越。


注釋

[1] 《公司法》第六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

[2]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審計委員會成員為三名以上,過半數成員不得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且不得與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

審計委員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審計委員會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審計委員會決議的表決,應當一人一票。

審計委員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其他委員會。

[3]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國有獨資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4] 參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的說明》,第一點關于修改公司法的必要性,修改公司法是深化國有企業改革、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

[5] 參見《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監事會是監督機構根據需要派出的對企業財產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的組織。

[6] 參見《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第二條,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由國務院派出,對國務院負責,代表國家對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實施監督。

國務院派出監事會的企業名單,由國有企業監事會管理機構出建議,報國務院決定。

[7] 參見《中共中央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第三十三條,改革審計管理體制,保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是健全黨和國家監督體系的重要內容。為整合審計監督力量,減少職責交叉分散,避免重復檢查和監督盲區,增強監督效能,將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重大項目稽察、財政部的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監督檢查、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國有企業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和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的職責劃入審計署,相應對派出審計監督力量進行整合優化,構建統一高效審計監督體系。不再設立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

[8] 參見《<公司法>修訂解讀——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答記者問》,關于“修改公司法的背景意義是什么?”之回答。

[9] 參見《Corporate Governance Factbook 2023 Edition》

[10]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當過半數為外部董事,并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

董事會成員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但是,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從董事會成員中指定。

[11] 《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工作指引》第三條,【設立與構成】上市公司應當設立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的構成應當滿足以下條件:(一)由三名以上董事構成;(二)成員不得在上市公司擔任高級管理人員;(三)獨立董事應當過半數;(四)由獨立董事中的會計專業人士擔任召集人。

[12]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審計委員會成員為三名以上,過半數成員不得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且不得與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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