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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電商海關知識產權案件中外貿公司的侵權民事責任探究

作者:賈小寧 寧靜 2024-03-12
[摘要]本期筆記筆者通過一起跨境電商海關知識產權案例對外貿公司的侵權民事責任問題進行探討。

近年來隨著跨境電商行業的蓬勃發展,該領域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備受重視,權利人的全鏈條維權意識也在逐步提高,對于同一侵權事項既通過海關知識產權保護程序來打擊侵權,也通過法院訴訟程序主張侵權賠償的情況屢見不鮮。鑒于跨境電商貿易參與主體眾多,涉及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對于權利人來說找準侵權責任主體尤為重要,本期筆記筆者通過一起跨境電商海關知識產權案例對外貿公司的侵權民事責任問題進行探討。


案例概況


某供應鏈公司(以下稱A公司)以跨境電商9710監管方式向B海關申報出口一批貨物至香港。A公司既是出口通關流程中的“境內發貨人”,也是該批貨物的報關申報單位。


B海關對該批貨物進行查驗后發現,貨物中包含了標有C公司品牌標識的貨物若干。C公司的相關商標權已經在海關總署進行了知識產權保護備案。


B海關經過調查認定,A公司未經C公司許可,在查獲的貨物上使用了與C公司相關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侵犯了C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B海關遂對A公司做出沒收侵權貨物并處罰款的行政處罰。A公司對此無異議,并按期繳納了罰款。


此后,C公司又以A公司侵害其商標權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A公司承擔侵權民事賠償責任。A公司認為自己只是該批貨物的代理報關企業,受實際貨主委托代為辦理通關手續。自己不是實際貨主,不是侵權人,不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


(案例系根據筆者律師實務工作整理改編而成)


一、各方觀點


(一)權利人


1、權利人C公司認為,A公司未經其許可在海關查獲的侵權貨物中使用了其注冊商標,A公司為侵權人的事實已經由海關通過行政處罰程序進行了確認。


2、該批貨物是以跨境電商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具體的海關監管方式代碼為9710,即跨境電商B2B直接出口。9710模式下的出口通關流程為:境內企業通過跨境電商平臺與境外企業達成交易后,通過跨境物流將貨物直接出口至境外企業,并向海關傳輸相關電子數據的模式。A公司作為該批貨物的跨境電商企業,負責與境外企業達成交易并完成報關、清關、收匯等手續,其功能定位為涉案侵權貨物的發貨方,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二)A公司


A公司認為自己只是代理報關企業,不是實際賣方,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也沒有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提供幫助,不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A公司的理由包括:


1、實際賣方有多個,因為沒有報關資質,只能委托A公司進行報關。這種情形是由海關跨境電商業務模式的要求決定的,該模式下申報出口的主體只能是有進出口經營權、報關權的A公司,這也是跨境電商海關監管方式與一般貿易海關監管方式出口報關的區別。


2、A公司接受賣方委托報關時并不知悉報關出口的貨物有侵權貨物存在,沒有對涉案貨物侵權行為提供直接幫助,也不存在故意隱瞞申報貨物存在侵權的事實。


3、A公司只是出口貨物申報的代理單位,根據貨主提供的清單代為清關,自己對合同、發票、運輸票據、裝箱單等單證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就是盡到了代理報關單位的合理審查義務,無需實際查看申報貨物是否與單據一致。


(三)法院


1、根據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可以證實A公司以跨境電商監管方式申報出口使用涉案注冊商標的貨物若干,未經C公司許可,構成侵犯C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2、跨境電商監管方式的流程一般為境外消費者在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實現交易后,平臺將貨物交付給物流企業,物流企業將貨物收集到倉庫后,委托給報關企業進行出口申報。跨境電商監管方式區別于一般貿易監管方式,該報關方式是為了促進跨境貿易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業務的發展,也即為境內外的消費者提供網上購物的便捷服務。A公司作為該類報關方式下的出口申報主體,只是參與了交易流程中的一個報關環節。


3、不過A公司作為報關申報主體在侵權商品流通中確實提供了幫助,且未能說明有盡到合理審查的義務,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二、案例解析


各方對A公司作為海關知識產權案件中的侵權方被行政處罰均無爭議,爭議焦點在于A公司是否屬于民事訴訟中的侵權方從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或者換個角度說,A公司能否以自己不是實際貨主為由主張民事侵權責任的豁免?


(一)從海關規定來看,本案中A公司的角色到底是什么?


各方觀點中,指代A公司的稱謂有“出口申報的主體”“出口貨物申報的代理單位”“報關申報主體”“報關企業”,除了報關企業外,這些讓人眼花繚亂的稱謂都不是規范的法律術語,還自然而然讓人覺得它們是一回事,都是海關法意義上的“報關企業”,真的如此嗎?我們回到事實信息捋一捋。


1、從出口通關流程來看,A公司在報關單據上是“境內發貨人”以及報關“申報單位”。


境內發貨人。根據《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制規范》第三條規定:“境內收發貨人”是指“填報在海關備案的對外簽訂并執行進出口貿易合同的中國境內法人、其他組織名稱及編碼”。也就是對于該批貨物來說,A公司是貨物的境內發貨人,是在海關進行企業備案、與境外收貨方簽訂貿易合同并履行合同義務的人。


申報單位。根據《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制規范》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申報單位包括自理報關、代理報關兩類。“自理報關的,填報進出口企業的名稱及編碼;委托代理報關的,填報報關企業名稱及編碼”。


本案中A公司既是該批貨物的境內發貨人,也是自理報關企業。自理報關,顧名思義,是A公司自己給自己辦理報關、清關等手續。


2、被海關作為侵權人處罰的責任主體是進出口收發貨人,也就是本案中的“境內發貨人”。


海關認定A公司侵犯C公司商標權并進行行政處罰的執法依據是《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按照該條規定,侵權責任主體往往是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也就是報關單據上的“境內收發貨人”,具體到本案就是境內發貨人。


也就是說,海關處罰A公司是基于其作為境內發貨人違反了海關知識產權保護相關規定,與A公司在該批貨物中的自理報關企業角色沒有關系。


A公司在民事訴訟中用自己是報關企業、盡到了報關的合理審查義務來抗辯承擔侵權責任,是偷換了概念,混淆了境內發貨人與報關企業的角色定位和法律責任。


3、從海關監管方式來看,A公司是跨境電商參與主體中的“跨境電子商務企業”。


根據《海關總署關于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是指自境外向境內消費者銷售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境外注冊企業(不包括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物流中心內注冊的企業),或者境內向境外消費者銷售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出口商品的企業,為商品的貨權所有人。”


本案中A公司是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根據前述規定被直接定位為“商品的貨權所有人”,因此作為貨權所有人的A公司需要承擔該批貨物違法違規產生的法律責任,包括但不限于侵權責任。


(二)即便A公司只是報關企業,在海關程序中的合理審查義務僅限于形式(單證)審查嗎?


《海關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委托人委托報關企業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托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報關企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辦理報關手續的,應當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


《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報關企業接受進出口收發貨人的委托,辦理報關手續時,應當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合理審查,審查內容包括:(一)證明進出口貨物的實際情況的資料,包括進出口貨物的品名、規格、用途、產地、貿易方式等;(二)有關進出口貨物的合同、發票、運輸單據、裝箱單等商業單據;(三)進出口所需的許可證件及隨附單證;(四)海關總署規定的其他進出口單證。”第三款規定:“報關企業未對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提供情況的真實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審查義務或者違反海關規定申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報關企業負有“對于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審合理查”的義務。本案中即便A公司作為報關企業也沒有盡到合理審查的義務,因為出口貨物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屬于“所提供情況真實性、完整性”的應有之義。雖然法條列舉了需要審查的相關單證,但不能據此反推審查義務就是僅止于單證審核或者形式審核,這一點下述(三)相關部委的規定可以相互印證。


(三)從相關部委的規定來看,行政程序中的侵權方有明顯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國家稅務總局、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于規范出口貿易和退稅程序防范打擊騙取出口退稅行為的通知》第一條(二)項規定,出口企業必須對交易、倉儲、運輸、報關等具體出口貿易環節親自操作或監管,絕不做“四自、三不見”(即“客商”或中間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自行報關和出口企業不見出口產品、不見供貨貨主、不見外商)的“買單”業務。


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對外貿易中商標管理的規定》第十條、第十二條,賦予對外貿易經營者在代理出口時核查委托方商標專用權證明文件、被許可使用商標未超出許可范圍的證明文件的義務。


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于在收購出口產品中加強商標管理的通知》第一條規定:“外貿公司為出口而收購(或代理銷售等)生產企業的產品時,要嚴格檢查產品所用商標是否屬該企業所有,以注冊證為依據。對濫用他人商標的企業產品不得收購(或代理)出口。”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外貿公司在收購(或代理)出口中,由于忽視商標所有權問題造成侵權的,……,均要視情節追究當事人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這里出現了“外貿公司”的提法,該提法不是海關法上的術語,而是來自于傳統的外貿代理制度,一般指代通關流程中的進出口收發貨人,本期筆記也是在此含義下使用該提法。


(四)承擔侵權法律責任需要以主觀故意為前提嗎?


《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進出口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的,沒收侵權貨物,并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只要A公司客觀上實施了進出口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的行為,就應當承擔侵權行政責任。


此外,根據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于在收購出口產品中加強商標管理的通知》第一條、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外貿公司負有嚴格檢查產品所用商標是否屬于委托方所有,忽視商品所有權問題造成侵權的,要視情追究行政等法律責任。


綜合上述,外貿公司構成進出口侵犯知識產權保護貨物的行為不以有主觀故意為前提,而且如果該公司有明顯過錯的,還應當承擔其他侵權賠償責任。本案中A公司在出口貨物時,無論主觀上明知貨物侵權而予以代理,還是沒有履行核查商標權屬證明的義務以至于侵權發生,A公司都具有明顯過錯,構成對權利人相關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應當承擔行政、民事侵權責任。


(五)跨境電商、一般貿易海關監管方式的不同可以作為A公司不承擔侵權責任的理由嗎?


《稅則》中的《監管方式代碼表說明》對“海關監管方式”的界定為:“即現行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監管方式’,是以國際貿易中進出口貨物的交易方式為基礎,結合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征稅、統計及監管條件綜合設定的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管理方式。”


跨境電商監管方式下的通關流程相較于一般貿易便捷優惠,這只是針對兩種模式下進出口貨物的監管條件、征稅、統計等管理方式而言,與進出口收發貨人作為行為主體應當履行的義務和承擔的法律責任是兩回事。無論適用哪種監管方式,進出口收發貨人都應當遵守《海關法》《海關進出口貨物申報管理規定》《海關知識產權保護條例》等規定的法律義務與責任,不同監管方式下的不同管理措施不能成為其免于承擔法律責任的理由。


更進一步說,具體到跨境電商9710海關監管方式,A公司在該模式下是跨境電商企業,應當承擔貨權所有人的法律責任,該批貨物被海關認定為侵權,A公司也因之承擔了侵權行政責任,法院對于海關的侵權認定也是支持的。至于法院對跨境電商監管方式一般流程的表述則比較含糊,沒有考慮到跨境電商監管方式種類不少,不同類型的跨境電商監管方式在具體管理方式方面也存在不同,很難籠統概況。


(六)A公司的行為屬于為他人提供便利、幫助侵權嗎?


雖然法院對海關行政處罰決定認定A公司構成侵犯C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予以了支持,也判定A公司應當予以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不過法院認為A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的原因是,其在侵權商品流通中提供了幫助,且未能說明有盡到合理審查的義務。


其一,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從商標法來說,要以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為由認定該主體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以主觀故意且提供便利條件為前提。本案中A公司自始至終主張自己沒有主觀故意,法院也沒有對A公司的主觀故意進行查證。


其二,從海關法的角度,是否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是對于代理報關企業來說,A公司是自己給自己報關,而且A公司本身就是出口貨物發貨人、跨境電商公司,是侵權行為的直接實施者,不存在是否盡到合理審查義務以及是否為他人提供便利、幫助侵權的問題。


綜上,無論從商標法角度,還是從海關法角度,A公司出口侵權貨物的行為既無法以報關企業的合理審查義務來規避,也不屬于為他人提供便利、幫助侵權,法院雖然追究了A公司侵權賠償責任,卻混淆了兩種法律關系。


三、小結


(一)跨境電商監管方式下,雖然海關等部門出臺了各項優惠措施助力企業發展,不過與海關其他監管方式一樣,跨境電商監管方式下仍然要遵守海關法律規定。而且海關針對跨境電商監管方式實施的便捷通關、稅收優惠等措施也不意味著海關放寬了監管要求,更不意味著顛覆了企業在海關事務中的主體責任。相反,海關通過加大了風險分析與防控、有針對性地開展稽核查、案件調查等手段來確保在“通得快、服好務”的基礎上“管得住”。


(二)近年來跨境電商領域的侵權問題廣受關注,海關等部門對此開展了一系列專項行動來加大侵權打擊力度。跨境電商各參與主體需要注意防范知識產權侵權風險。對于權利人來說,除了通過海關在進出境環節積極維權外,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要求侵權方進行賠償。


(三)跨境電商貿易鏈條涉及的主體眾多,要找準侵權責任的承擔方直接關系到權利人的損失能否得到有效賠償。跨境電商海關知識產權案件中,一般各方對侵權行政責任的責任主體沒有爭議,爭議焦點往往集中在經海關行政程序認定的侵權人是否也是民事訴訟中的侵權賠償責任人。實務中該問題具有典型性和復雜性,也因此筆者通過案例圍繞外貿公司的侵權民事主體責任問題進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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