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信托遇上保險(一)——保險金信托業務中保險法的相關問題
作者:張瀚、胡新雨 2017-06-27
(圖片來源:百度圖庫)
人壽保險具有避債避稅、杠桿優勢及融資功能,長期以來一直是國內高凈值人群進行財富傳承首選的工具。但是,購買人壽保險本身即屬于一種隱含利益沖突和道德風險的安排 ,保險賠償金通常一次性支付給保險受益人,無法按照投保人的意愿和規劃進行使用,更無法避免保險受益人取得保險金后揮霍或遭第三方侵占等意外事件,因此很多高凈值客戶對于人壽保險傳承功能仍有顧慮,在此背景下,保險金信托應運而生。
保險金信托作為家族信托業務的延伸,完美結合了保險及信托兩種法律制度的優勢,其靈活的分配方式及長期的傳承安排很好彌補了人壽保險的不足,逐步成為一些高凈值人士財富傳承的重要方式。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兩面性,當信托遇上保險,保險金信托在享受保險工具優勢的同時,也不可避免的承擔著保險法律關系帶來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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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信托遇上保險》系列將從法律實務視角,基于保險法的一些特殊規定以及保險工具的特性,圍繞保險金信托業務所涉法律與實務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保險金信托業務有一個更加全面的認識。
本文作為系列文章的開篇,首先將對保險法中相關法律條文進行梳理、分析,闡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可能對保險金信托產生的“副作用”,并為實務操作“對癥下藥”提供一些思路。
一、 保險金信托常見交易結構
(一)基本交易結構
保險金信托一般是指委托人(投保人)委托信托機構(受托人)設立以保險金受益權為信托財產的信托,指定其直系親屬或其他第三人作為信托受益人,當被保險人身故或者保險合同期滿時,保險公司將保險金交付于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實務中,常見的保險金信托業務的交易安排為“保險+信托”結構 ,如無特別說明,本文所述保險金信托業務均指采取“保險+信托”結構開展的業務。

如上圖所示,此類業務中,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以指定信托機構為保險受益人或變更保險受益人為信托機構的方式,使信托機構成為保險受益人。委托人(投保人)與信托機構簽訂信托合同,雙方在信托合同約定以指定信托機構為保險受益人或變更保險受益人為信托機構的方式向信托機構交付信托財產,并約定信托受益人(委托人直系親屬或其他第三人)、信托機構管理運用及處分信托財產的方式、信托到期后信托財產的分配方式等事項。
(二)交易結構中的兩個基本概念
1、保險的類型
保險類型眾多,但目前較適合開展保險金信托業務的為人身保險中的終身壽險 。一方面因為終身壽險本身即具有財富傳承功能,金額一般較大;另一方面系由于終身壽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因此相對其他保險種類而言,終身壽險的保險事件具有必然性,從而滿足信托財產確定性的要求。
2、信托財產的范圍
保險金信托的信托財產系保險的受益權,從信托的靈活性及穩定性角度,建議對該受益權內容的約定不要過窄。具體而言,首先,因終身壽險具有儲蓄性質,保單經過一定年限就具有了現金價值,并且該等現金價值隨著年齡的增加而不斷增加,因此該現金價值亦可約定屬于信托財產范疇;其次,在某些約定或法定情形下,保險人應當退還保費給投保人,退還的保費亦可約定屬于信托財產范疇;最后,對于某些分紅型保險,受益人每年可獲得的分紅也可約定計入信托財產。即,保險金信托財產除保險金請求權外,還應包括投保人特定情形下取得的保單的現金價值、退還的保費及在某些分紅型終身壽險中的分紅收益等保險合同項下所有財產性權益。
需特別說明的是,取得保單現金價值及退還的保費系投保人的權利 ,而非受益人的權利。因此,信托公司作為保險受益人若希望取得退還的保單現金價值及保費,必須在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發生保險合同項下保險人退還保單現金價值或退回保費的情形時,應當直接向保險受益人支付”,或者,信托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取得保單的現金價值后或退回的保費后立即交付信托,使其成為信托財產。
二、 保險金信托業務中涉及保險法相關規定的梳理與分析
《保險法》項下主要有如下條款對信托有較大影響,如下表所示,筆者歸納為投保人解除權、保險人解除權、保險合同無效、其他風險,以下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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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合同被解除的風險
1、投保人的解除權
《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險法》第50條規定,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關于規范人身保險業務經營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1)36號),“在猶豫期內,投保人可以無條件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公司除扣除不超過10元的成本費以外,應退還全部保費,并不得對此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猶豫期”是從投保人收到保險單并書面簽收之日起10日內。
盡管學術界對于《保險法》第15條立法本意有不同理解,但主流觀點是《保險法》第15條賦予了投保人對于保險合同的任意解除權。《保險法》第50條可以視為對投保人任意解除權的法定限制,但此條對于人壽保險并不適用。
在保險金信托業務中,投保人若解除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即不再享有保險金受益權,將直接導致信托財產滅失和信托的終止,即投保人可以隨時通過解除保險合同終止家族信托。
筆者認為,家族信托設立后若允許委托人隨意終止,不僅與家族財富傳承的初衷背道而馳,不利于保護信托受益人的權益,信托也存在著被質疑信托目的合法性的風險。基于此,筆者主辦的家族信托的法律文件中,對于委托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均有著嚴格的限制,通常要求“信托成立后,除《信托合同》另有約定外,未經委托人、受托人協商一致,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擅自解除、撤銷和終止本信托”。
鑒于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將間接導致信托終止,筆者亦建議可借鑒美國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思路,在保險合同中對投保人的部分權利如任意解除權進行限制,以增加家族信托的穩定性。另外,針對“猶豫期”的規定,則建議在信托合同中將“投保人在保險合同項下的猶豫期已屆滿”作為信托生效的條件之一,避免投保人在猶豫期內退保導致信托“曇花一現”。
2、保險人的解除權
(1)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導致合同解除
《保險法》第16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法》第32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針對上述情形,受托人在開展此類業務時可以對委托人(即投保人)提供的信息進行復核,并要求其出具提供信息真實無誤的書面承諾,信托文件中亦可以將該事項作為委托人違約事件,加大委托人的違約成本。另外,受托人可在信托文件中約定要求委托人(即投保人)在信托成立前即已將被保險人的基本身份信息、體檢報告等交付保險人并經保險人書面確認,降低保險人因投保人年齡不實或健康狀況不實而解除保險合同的可能性 。
(2)“騙保”導致合同解除
根據《保險法》27條,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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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騙保”是保險金信托業務最大的風險,受托人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行為無從知曉也無法控制,在保險公司已經支付保險金且受托人已按照合同分配的情況下,面臨著保險人要求退回已支付保險金的風險。因此,筆者建議在信托合同及與保險公司簽署的協議中,明確受托人無退款或賠償義務,具體而言,在信托合同中應當明確約定“對于騙保取得的保險金,在騙保事實認定后,若屆時信托財產足以覆蓋應退回保險人的保險金或應賠償給保險人的相關費用的,則受托人有權以信托財產為限將保險金直接退回保險人或根據保險人的要求賠償相關費用,信托合同終止;若屆時因信托財產已經部分或全部分配等原因導致信托財產不足以覆蓋應退回保險人的保險金或應賠償給保險人的相關費用的,委托人應當負責向信托受益人追回款項,受托人無義務協助”。在與保險公司簽署的協議中,建議約定“保險人確認并同意,受托人系代表保險金信托領取保險金,因此,對于騙保取得的保險金或因騙保導致保險人支出相關費用的,若屆時受托人已經向信托受益人部分或全部分配的,則就已分配部分不再負有退款義務或賠償義務,保險人應自行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向投保人或其他相關方追償,與受托人無關”。
(3)逾期繳納保費導致合同解除
根據《保險法》第37條,若投保人逾期繳納保費導致合同效力中止,且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投保人與保險人未達成協議恢復合同效力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行使此項法定解除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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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險的保費繳納具有自愿性,投保人不繳納保費的,保險人無法通過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投保人逾期繳納保費的,保險合同效力中止,若投保人在兩年的寬限期內仍未補繳保費申請保險合同復效的,投保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中止期間發生保險事件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故對于信托而言,在此期間亦是屬于“休眠”狀態,直至保險合同復效后才會重新“激活”。對于保險法項下2年的補繳費用的寬限期,信托公司是否愿意容忍,實則是一個商業決策問題。考慮到管理成本、產品聲譽、客戶示范效應等因素,筆者建議信托合同中給予受托人更多選項,而非僅是被動的等待。例如,約定“投保人逾期一定期間未繳納保費的,受托人有權單方面終止信托”,或約定“受托人有權代為繳納保費且以信托財產優先受償”等等 ,以增加處置的靈活性。最后,若信托繼續存續的,即使在休眠狀態,委托人仍可要求委托人每年支付受托人的管理費用。
實務中,保險合同中可能會設置保費自動墊繳條款,約定若“投保人因故未能在寬限期內繳納保險費,而保險單當時的現金價值足以墊繳應交保險費及利息時,保險人將用保單的現金價值自動墊繳投保人應交的保險費及利息,使保單繼續有效” 。若保險合同有此選項的,建議要求投保人勾選適用,若無該選項的,受托人亦可建議保險公司增加。
(二)保險合同無效風險
1、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
根據《保險法》第31條,若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非投保人本人,且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則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可因具有特殊關系或因被保險人的同意而具有保險利益。特殊關系包括配偶、父母、子女,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或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保險金信托實務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通常為同一主體,故不存在上述問題。但是,當被保險人非投保人本人時,則存在因不具有保險利益導致保險合同無效、進而信托終止的風險。
對于保險利益的審查,屬于保險人義務。《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5〕21號)出臺后,在保險糾紛案件中,法院均會對保險是否具有保險利益進行主動審查,并要求保險公司提供一定的材料證明其承保的合理性,即其在承保的過程中已經就保險利益事宜采用合理的方式進行查實與驗證。如果保險公司不能提供此種證明材料的,法院可能會認為保險公司在承保的過程中沒有履行應盡的義務,從而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一些不利的法律后果 。信托公司在與保險公司前期就合作事宜進行磋商時,可要求對被保險人的范圍進行限制,如僅限于投保人本人或父母、子女之間,以降低審查難度;若被保險人非投保人直系親屬,信托公司應當盡量要求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簽署保險合同的同時,取得被保險人承諾同意其作為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2、未經被保險人認可保險金額導致合同無效
根據《保險法》第34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
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投保并認可保險金額,實務中并非難題。需注意的是,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追認。筆者建議,從避免事后爭議角度,在保險金信托業務中,信托公司應當盡量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簽署時,同時取得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投保及保險金額的文件。
(三)其他風險
1、保險受益人變更的風險
根據《保險法》第41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在保險金信托中,保險受益人在“猶豫期”屆滿后會變更為信托公司,這屬于信托財產的交付方式。若投保人、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將直接導致信托財產滅失。筆者認為,變更受益人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項下核心權利,故不適合在保險合同中限制,即使約定,該條款也可能因排除當事人基本權利而產生爭議。但考慮到保險金信托業務的特殊性,信托公司可采取與限制投保人任意解除權相同的方式處理,即要求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承諾,除非信托合同明確約定,不得隨意變更受益人。
2、保險單被轉讓或質押的風險
根據《保險法》第34條, 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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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的保險單具有逐年遞增的現金價值,屬于一種特殊的金融資產,因此具有變現功能,投保人在經被保險人同意后,可以轉讓或質押。我國《保險法》中沒有關于人壽保險單轉讓、質押的具體規定,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中該類條款也不常見,一般理解保單轉讓系將保險合同項下的部分或全部權利義務對外轉讓,保單質押則是將保單作為質押物以獲得融資,均屬于可以由合同當事人自由協商的事項 。
筆者認為,無論是保單轉讓還是質押,都是對保單項下權利的處置行為,視合同約定,若該等權利包含了保單現金價值或保險金請求權等已交付信托的財產權利的,則可能因權利主體發生變更導致信托財產受到減損甚至滅失。鑒于此,建議信托公司在與保險公司開展保險金信托業務時,在與保險公司簽署的一攬子合作協議及與委托人簽訂的信托合同中明確約定投保人(委托人)不得通過轉讓或質押的方式處置保單。
3、被保險人自殺的風險
根據《保險法》第44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根據上述規定,若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生效2年內自殺,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僅是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此種情形下,信托可以依約定繼續存續或終止。筆者想特別指出的是,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投保人自殺的,信托委托人(即投保人)亦不存在,信托合同中對于此種情形下管理運作權限應做好事先安排。
三、 結語
保險金信托結合了保險和信托兩大財富傳承工具的功能,作為一種新興的財富管理工具,正在受到越來越多的高凈值人士及家族企業的青睞,其優勢不言而喻。但是,新的事物必定伴隨著新的風險,根據《保險法》項下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存在被解除、被認定無效的風險,保險受益人存在被變更的可能,上述情形都將造成信托財產的減損甚至滅失,其最終結果是家族信托被動終止,財富傳承目的落空。因此,信托公司在開展保險金信托業務時,全面認識理解風險、適當安排緩解風險、充分揭示披露風險,非常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