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序中擔保物權行使受限的理性追問及制度構建
作者:賈麗麗 劉博文 2024-04-24破產程序中,對擔保物權的行使,現行的《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仍存在諸多語焉不詳,為了平衡擔保債權人的個人利益與拯救債務人的社會價值利益,且為了處理好擔保物單獨價值與破產財產整體價值之間的矛盾,本文從擔保物權行使受限角度出發,檢視破產法律制度在實施中存在的問題,對擔保物變現前、變現中以及變現后的受限問題發出理性追問,同時借鑒域外制度,針對破產法制度的構建,提出充分保護與防止過度保護機制、變現管理主體的明確、預分配機制及補償和監督機制的引入等建議,以期對完善立法和指導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關鍵詞:破產程序,擔保物權,行使受限
我國破產法在擔保物權行使與限制上的立法經歷了從完全行使到限制行使的變革,無論是一開始的完全行使還是如今的限制行使都是對社會背景的反映,都具有正當性。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市場交易結構的復雜,擔保物權的行使問題越發凸顯,雖然《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做出了一定補充,但針對破產程序中擔保物權的行使仍有諸多問題語焉不詳。本文從破產程序中擔保物權的行使受限角度出發,分析受限原因,借鑒域外機制,提出制度構建方面的建議,以期能更好的平衡好擔保物單獨價值與破產財產整體價值之間的矛盾,平衡債權人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矛盾,實現債務人運營價值最大化和各類債權人獲得最大限度公平清償的目的。
一、立法變遷與價值分析
(一)立法變遷
我國破產法的價值追求歷經從債權人利益至上的個人本位到兼顧債務人利益再到社會利益平衡的社會本位的轉變。尤其是在破產重整程序中,更多的追求社會利益平衡的社會本位理念。
具體到擔保債權的行使與限制方面,以2006年為分隔點,經歷了“完全行使”和“限制行使”兩個階段,是從債權人利益至上的個人本位到兼顧債務人利益甚至社會利益的社會本位的體現。
“完全行使”階段,指依據198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8條第2款規定[1]和2002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5條規定[2],因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因此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之后,擔保債權并不受破產法的限制。除此以外,其相對應的擔保財產亦不屬于破產財產,所以擔保債權人可隨時主張行使擔保權利,擔保債權人對擔保物享有的權益不受任何限制,可以得到完全的行使。
“限制行使”階段,指根據我國現行破產法的規定[3],在破產重整程序中,擔保債權人并不能完全享有對擔保物享有的特有權利。因為現行破產法的核心目標是債務人救濟與公平對待所有利害關系人,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破產法已演變為兼顧社會利益平衡的社會本位理念,也就是相較于擔保債權人的個人利益本位,當企業具備重整價值時,有必要對破產程序中擔保債權人享有的權益進行限制,來追求并實現更高的社會價值。
從社會背景上來看,2006年以前破產法系計劃經濟下的產物,且早期的清算具有單一的特性,債權人與債務人多是一對一的關系,[4]而2006年后的破產法系市場經濟的產物,交易更加復雜,需要權衡眾多債權人的權益;從立法目的上來看,2006年以前破產法主要功能在于增強國有企業的生機和活力,促使企業改善經營管理,債權債務關系以及信用關系的調整并不是立法要解決的重要內容,而現行破產法所要解決的是市場經濟時期企業經營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從而優化社會資源配置以及挽救具有持續經營價值的企業,并非通過破產程序實現國有企業改制,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或解決國企職工可能因此而下崗等相關社會問題。破產法立法理念發生了從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的轉換。
(二)價值分析
破產法的立法目的更新迭代,經歷了債權人中心制到債權債務并重的局面,尤其隨著破產重整制度的產生發展,破產程序更突出顯示了其增強社會福利的意義。[5]同樣的,在擔保物權制度注重私人自理能力的觀念下,債權人要求債務人設置擔保物權其目的是為了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之時可以藉由擔保物優先受償,而破產法則是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平等性。[6]不難看出,破產制度與擔保制度的立意是相沖突的,破產程序中限制使用擔保物權,實則是兩種無法兼容的立法理念沖突又各退一步的結果,其本意是為了化解擔保債權人個人利益與整體債權人利益之間的矛盾及擔保物單獨價值與破產財產整體價值之間的矛盾,實現債務人財產最大化,而債務人變現財產最大化后,也有利于提高破產整體清償率,實現破產法公平清償的目的,除此以外,重整程序中,挽救企業、使得企業獲得重生是我們追求的另一價值目標,其承載了社會價值的體現,具有增強社會福利的意義。但是,目前實踐中,破產程序中擔保物權行使受限情形及理由并不統一,其是否合理、是否公允還有待商榷。
二、擔保物權受限的種類
在破產程序中,擔保物權的行使不可避免的受到破產程序的限制,從其變現流程上來看,筆者將其大體分為如下三類:
(一)擔保物變現前--行使受限
對擔保物的行使根據我國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重整程序中若擔保財產是重整所必需,則擔保債權人對特定物的擔保權暫停行使,具體到擔保物變現前,體現在對擔保物的行使受限上,即不能自由地啟動擔保物拍賣或變賣程序。雖然法律只規定了重整程序可以行使受限,但實踐中,在非重整程序中,如清算程序中依然存在對擔保物行使受限的現象,究其原因也不無道理,但是否公允并合理,仍值得商榷。
1.暫停行使
由于在宣告破產之前,清算程序可轉重整程序,此時管理人會因擔保物系將來“重整所必需”等理由,暫停擔保債權人對特定物的行使。如果在清算程序中,即對未來有可能是重整所必需的擔保物進行處置,則喪失了對破產企業挽救的機會,無疑在社會本位的指導思想下,并未實現社會價值最大化。因此大部分管理人都希望暫停擔保權行使,以使自己能夠掌握更多的資源為履行職務提供更大的操作余地和工作便利,造成了實務中擔保物權暫停行使這一受限情形的頻繁出現。
2.捆綁現象
我國現行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7],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但如果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損害破產財產整體價值,管理人有權拒絕擔保債權人主張的及時對擔保財產進行變價并就獲得的價款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權利。即理論上認為,基于擔保財產受到財產捆綁效應的影響,將債務人有擔保和無擔保的財產一體出售,往往能夠實現債務人財產價值最大化,因此應當對擔保物權的行使進行限制,避免因擔保財產的執行而使其他關聯資產受到貶值損失等,使得能夠最大化維護債權人、債務人的權益。
(二)擔保物變現時--管理主體受限
擔保物變現時的受限主要體現在變現管理主體的受限上。法律上并未明確規定擔保權行使或變現的主體只能是管理人,也并未禁止擔保債權人或相應的執行法院作為變現主體,而且最高院在關于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的指導文件中提到,“為使管理人的工作能夠有序進行,別除權人的權利能夠及時實現,可設立適當的期限,作為別除權人行使權利的催告期限,管理人在此期限內未協助實現擔保物權時,別除權人有權自行處置受償。”[8]但實務中,基于法院在指定管理人后,由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其中包含了有財產擔保的別除財產,由管理人進行維護并管理,因此管理人往往作為擔保物的變現主體,如果由擔保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對擔保物進行拍賣或變賣,缺少應有的處理機制,處理不好會導致管理人履職紊亂甚至會導致擔保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利益失衡。因此,實踐中我們更多的是由管理人對擔保物進行維護、管理及變現,如此以來即限制了擔保權人或者相應的執行法院作為變現主體的權利。
(三)擔保物變現后--“立即”優先受償權受限
擔保物變現后的受限主要體現在變價款的“立即”優先受償權方面的受限。實踐中擔保物的行使受限還會被擴大化解釋為對已變現款項對擔保債權人的立即清償,比如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會認為因未宣告破產,對特定物上是否存在其他更為優先的權利,未來是否有可能存在擔保權被撤銷的情形或被相關利益主體撤銷等,從而限制了變價款的“立即”優先受償權,甚至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將擔保物變價款交由債務人使用,能夠使企業持續生產,創造利潤,并可以此償還擔保物的變價款,所以是正當的,導致擔保物因其他原因已經被變價,但擔保債權人仍需等待財產統一分配,未能隨時清償,從而限制了擔保人的立即優先受償權[9]。
三、理性追問
破產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但是司法實踐中,管理人出于對全局的考慮,難免會因過于保護普通債權人的權益或過于追求債務人拯救價值實現更高的社會價值,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擔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現筆者圍繞著擔保物變現前、變現時、變現后頻發的上述受限情形,做出如下理性追問與相應分析:
(一)擔保物變現前
1.暫停行使突破相關規定是否合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75條僅規定了重整程序下可暫停行使擔保物權,并未對清算程序作出限制。但實務中,即便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往往會以“將來或可能進入重整程序”、“在未來將可能實現變現價值最大化”等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的“薛定諤的利益”,限制了擔保權人對特定擔保物的行使。
首先,這實際是對《破產法》第75條進行的擴大化解釋,即便管理人提出的理由是合理的,但并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做配套支持,如基于對重整可能性及重整價值的保護,對擔保物的行使受限時間未能設定合理的范圍,一味的暫停行使只會導致擔保權人的利益無限受損。其次,該“暫停行使”的目的本身是為了助于企業的繼續經營,并為債務人成功重整獲得喘息空間,如果對“非重整所必需”的擔保物行使權利就不應當受到限制,實踐中,不應一刀切、不加論證的對所有擔保物暫停行使權利。即最起碼,對于明顯不屬于“重整所必需”的擔保物,及時拍賣或變賣,進而變現。但問題是,法律并未明確何為“重整所必需”“重整非必需”的判斷標準,況且在投資人尚未出具投資方案之前,無論是管理人抑或是債務人,并不能有效論證何為“重整所必需”。再次,如果擔保財產經評估后,很明顯沒有剩余價值,且非重整所必需,如不允許擔保債權人行使權利,甚至讓擔保債權人承擔因不能及時行使權利而產生的成本和風險,顯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筆者認為一味的擴大化解釋“暫停行使擔保物權的”的適用范圍難免有失公允,亟待解決和完善。在清算程序中,為了保護破產企業的拯救價值,可以給一定的合理的中止期限,在該期限內,管理人可以對擔保物權的變現權暫停行使。管理人在該期限內充分論證擔保物是否系重整所必需,并征詢相關利益主體是否由清算轉重整的意愿。
2.捆綁現象是否公允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5條規定,“擔保權人權利的行使與限制。在破產清算和破產和解程序中,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管理人應及時變價處置,不得以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等為由拒絕。但因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的價值而應整體處置的除外。”因此若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即使擔保債權人申報了債權,但其擔保物與全體債權人的利益存在“捆綁”情形,管理人出自維護全體債權人利益的考量,限制了擔保債權人對擔保物的變價權。如確實存在利益捆綁情形,捆綁處置確實能提升整體處置價值且能提升普通債權人清償率的,限制擔保債權人的變現權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應同時給予其一定補償方能保證公平性,但實踐中是否需要“捆綁”等均是由管理人“一言堂”所決定的,其做出“捆綁”決策鮮少有相應的科學的評估基礎或相應論證。即便有科學合理的論證作為支撐,然,因“捆綁”導致擔保債權人讓利于其他債權人所做出的犧牲,在法律規制層面,并未有對擔保債權人的保護機制,亦未有相應的補償機制。
因此,筆者認為,管理人以“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的價值而應整體處置價值”為由拒絕擔保物權的行使的,首先要有科學合理的論證作為支撐,其次在法律規制層面,要有相對應的給予擔保債權人的補償機制。否則,會過度侵害擔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二)擔保物變現時,管理人是否理應作為擔保物權管理主體
管理人作為對擔保物的當然管理主體,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其是否為唯一適格的管理主體,有待商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13條規定,管理人對擔保物的維護、變現、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勞動的,有權向擔保權人收取適當的報酬。管理人與擔保權人就上述報酬數額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方法確定,但報酬比例不得超出該條規定限制范圍的10%。而實踐中,擔保物一般具有標的大、難處置等特點,相較于其他無擔保財產的處置,管理人付出的勞動及智慧甚至還要更大,但相較于處置其他無擔保財產收取的管理人報酬,管理人僅僅只能收取其不到一折的報酬,因此,管理人往往對處置擔保物缺乏動力,但此時擔保物是否變現、何時變現的主動權均掌握在管理人手中,管理人只需以“此時變現無法實現擔保物價值最大化或單獨處置影響整體價值”的理由即可搪塞擔保債權人,但又無法公允的考證其觀點,從而導致擔保物權的行使受限。有觀點提出,不同于管理人,擔保權人具有極強的動力處置自身擔保物,如果其作為管理主體,其可以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并積極調動一切資源對擔保物及時變現,從一定程度上,優化了資源配置效率,提升了破產效率。
筆者認為,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擔保物的管理主體,不可否認,其能在一定程度上促進擔保物的及時變現,但管理人統一管理債務人財產的規則不容隨意突破,為有效解決該沖突,第一,我們可在法律規則層面,設定明確的合理的催告期限,在此期限內,管理人如認為擔保物權的行使應該暫停的,管理人應提出合理的理由,如在該期限內,管理人認為擔保物權的行使不應受限或者認為擔保物權的實現應該受限但沒有明確的、合理的理由,擔保權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可以申請處置或自行處置擔保物。如此即能最大化保障管理人充分平衡擔保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利益,亦能避免管理人怠于履職導致的無休止的對擔保債權人利益的侵害。第二,為提升管理人的履職動力或促使其更充分的發揮主觀能動性,可適當提升管理人報酬的受償比例。第三,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如認為債務人具有拯救價值的,管理人在上述催告期限內積極履職,一方面,盡快聘請評估機構對債務人企業進行償債能力及重整價值進行分析,爾后與可以提出轉重整申請的主體進行溝通或召開債權人會議,以此使得管理人做出的限制擔保物權的決策具有合理支撐。如管理人認為債務人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影響整體財產價值的,同樣的,需要對擔保財產進行單獨及合并評估,以此來論證或充分證明暫停行使擔保物權具有合理性,如果管理人怠于履職的,即可更換為擔保債權人或其執行法院作為適格的管理主體。
(三)擔保物變現后,“立即”優先受償權受限是否合理
《企業破產法》第109條規定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該優先權不僅包括擔保債權人對變價所得價款的順位優先權,還應當包括就變價款隨時清償的權利。《九民紀要》第112條規定了,如果認為擔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及時對擔保物進行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擔保物所得價款在支付拍賣、變賣費用后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的債權。有觀點認為,該條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拍賣價款清償給擔保債權人的具體時限,但從該條的文義理解角度,在清償拍賣、變賣費用后即優先清償擔保債權人,而拍賣、變賣費用的確定一般較少有爭議,因此,應理解為對擔保變現后,應立即清償擔保債權人。換言之,如果該項擔保財產因某種特殊原因實現變現后,擔保債權人就變現款的優先受償權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必須立即個別優先清償擔保權人,而無需等待所謂的集體分配,更不允許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截留,換句話說只是在程序權利(行權時間)上加以限制,而不影響該擔保權的實體權利(和優先受償屬性)。[10]
實踐中,管理人會提出如對擔保權人“立即”優先受償的擔憂:如萬一存在更優先的債權人主張權利,在宣告破產前,需要盡可能的等待該權利人的出現,否則萬一已經分配給擔保債權人,會損害該更優先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或萬一存在相關利益主體將擔保權予以撤銷,如若對擔保物已經分配,同樣會損害該等利益主體及普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不得不承認,實踐中會存在管理人擔憂的這種可能性,但也不是沒有辦法予以處理,我們需要在保護擔保債權人與該等利益主體之間尋找一種平衡。比如,可要求管理人在審查擔保債權的同時,即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存在可撤銷的情形,同時要調查該特定物上是否有其他更優先的權利。如無可撤銷情形的且管理人基于勤勉盡責對是否有更優先的債權進行初步調查未發現的或者發現有更優先的權利經通知并給予合理的債權申報期限后仍未能申報債權的,即便日后有更優先的債權人主張權利,應適用《破產法》第56條的規定[11],即對在別除財產分配之前未能及時申報債權或補充申報的,不再對其進行分配,由其承擔不利后果。
(四)擔保物的暫停行使,補償機制是否完善
根據《破產法》第87 條之一款規定[12],重整程序中的擔保債權人有權對因延期受償遭受的損失主張補償,該法條規定了受限規則,但并沒有對補償規則進行補充,因此理論上如何確定補償標準,亦值得商榷,除此以外,該條還會有可能指引擔保權人不同意重整計劃,不利于企業重整價值的實現。另外,根據《九民紀要》相關規定[4],其對于充分保護的方式亦僅僅進行了概括性表述,即“減少價值相應擔保或者補償”,但并沒有具有指導意義的可供參考的具體標準。此外,上述條款只適用于重整程序,如在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可能以“存在轉重整可能性”這一理由暫停行使擔保物權,但如若最終沒能重整或沒有重整成功,此時擔保債權人的這種折讓顯得沒有任何價值。或者退一步講,即便破產企業最終重整成功,那么也系建立在擔保債權人做出犧牲或折讓的基礎上,也就是無論破產企業是否重整成功,可以肯定的是,侵害了擔保債權人的應有利益。再比如,管理人以“單獨處置財產影響破產企業的整體財產價值”為由暫停行使擔保物權的,無論是否提升了整體財產價值,擔保債權人均做出了退讓或犧牲。
筆者認為,以上情形下,從公平角度,理應給予擔保債權人一定補償。然,破產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并未設置合理的補償機制,可以解決擔保債權人的利益損失問題,因此,無論是補償或替代擔保,其標準抑或是使用條件等都亟待立法予以完善。
四、域外機制的借鑒
(一)美國
不同于我國破產法,對擔保物權行使受限的,美國破產法對于擔保債權人給予了充分的保護,首先,無論是破產重整程序,還是破產清算程序;無論是企業破產還是個人破產,擔保債權人都有權要求恢復行使擔保債權。[13]其次,充分保護既包括補償、替代擔保,還包括任何能為債權人提供對等保護的方式。另外美國破產法有別于國內還采取了開放式列舉立法模式,允許當事人就充分保護的方式進行協商。[14]
同時美國破產法的補償機制也更加完善,主要體現在計息方式上。美國破產法規定足額擔保債權在破產程序啟動后不停止計息,且擔保債權人對該利息在超額擔保的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直至原債權利息超過超額擔保的部分時停止計息。[15]可見,美國破產法在限制擔保債權人享有的變現權的同時為擔保債權人提供了較為全面的權利救濟途徑與補償。
(二)日本
日本破產法中諸多防止過度保護的機制是值得我們借鑒的。如日本破產法在擔保債權人行使與限制上的總體原則是,承認別除權人對擔保財產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別除權人能夠不通過破產程序實現債權。[16]意味著日本破產法認可擔保債權人對擔保財產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但該權利同時也受到管理人的監督與制約,管理人可以隨時介入其變賣行為。
此外,日本破產法允許管理人經法院許可后,可以通過全額清償擔保債權的方式消滅擔保財產上的負擔,這在日本破產法上稱為贖回;管理人可以要求擔保債權人提供擔保財產,從而對該財產進行評估;管理人還可以向法院申請為擔保債權人處置擔保財產設定期限,如果擔保債權人未在設定的期限內處置擔保財產,將喪失對擔保財產的處分權。[17]可見,日本破產法既防止了保護不足,又防止了過度保護。
(三)德國
德國破產法亦是通過補償機制保護擔保債權人的權益。根據德國《強制執行法》的規定,擔保債權人可以強制拍賣或者強制管理擔保財產,變賣事宜原則上由債權人負責,但是管理人有權向法院申請臨時性終止,作為終止的補償,應向擔保債權人支付利息及其間的價值損失;[18]德國破產法在注重給與擔保債權人補充外,也注重防止擔保債權人或管理人遲延變現擔保物上,通過法院規定變價期限等措施,督促其對擔保財產進行變價;為了避免在破產程序中減少不必要的變價開支,還規定了哪一方變價擔保財產,相關費用就由其承擔,激勵擔保財產占有方以最經濟的方式對擔保財產進行變價。[19]
五、制度構建
(一)擔保物變現前--引入充分保護與防止過度保護機制
1.規定免于中止的情形
在破產清算與和解程序中,建議立法上規定若干可以免于中止的情形。如在指定期限內對擔保財產進行必要性的考察,審查該擔保財產是企業持續經營所必需之物,具體到技術層面,管理人或利害關系人認為如有必要的,可引入評估機構對單獨財產及打包財產進行分別評估,如果打包財產的評估價值高于每個單獨財產的總價值,那么就可以將該份評估報告作為重整必需財產的論證材料,并可以借助于債權人會議來決策最終是否重整。如若沒有必要引入評估機構即可判定非重整所“必需”或經債權人會議或其他利益主體決策無重整可能性的,擔保債權人可通過向管理人主張該免于中止的情形或管理人發現該免于中止的情形的,則不應對擔保債權人行使其權利進行限制。
2.賦予合理的擔保物暫停行使期限
在破產清算與和解程序中,針對擔保物的暫停行使,需賦予一個合理期限,不能始終暫停擔保權人的變現權,亦不能像重整程序無限期的暫停行使,對于這個期限的合理設定,筆者認為,可以參考王欣新教授提出的建議期限在60天到90天,[20]為了防止過度保護可以向法院申請延長上述期限,當然對延長的期限也要給予一定的規定限制,比如,只能延期申請一次,且不超過3個月。如此,督促管理人對擔保財產進行及時變價,提升破產財產的處置效率,優化資源的重新配置效率,提高破產案件的辦案效率。
3.完善恢復行使擔保物權的情形
對擔保物權暫停行使后,當擔保債權人認為其變現權受限存在不合理之處的,擔保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物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2 條對充分保護的方式進行了窮盡性列舉,但這一問題的解決需要的不是方程式,而是開放性、可使用性和多面性的權衡與推演,因此應結合實務經驗不斷完善恢復行使擔保物權的情形,如適當賦予擔保債權人對經營方案可行性的挑戰權限,若擔保債權人能證明該重整計劃不可行則可提出異議,并可作為恢復行使擔保物權的理由,經法院審理認定后給出是否恢復其行使擔保物權的裁定。
4.司法實務層面的建議
(1)申請處置、提存擔保物
如擔保關系存有爭議,但擔保物價值已經發生減損或有明顯的減損可能性的,不管出自擔保債權人利益的考量還是整體價值利益的考量,如此時擔保物易于尋找買受人,則擔保債權人可向管理人申請先處置該擔保物或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報告后直接先行處置該擔保物;如此時擔保物短時間內難以找到適格買受人的的,擔保債權人可以通過向管理人申請提存該擔保物或者管理人在向人民法院報告后及時提存該擔保物,上述兩種途徑,管理人亦可要求擔保債權人提供替代擔保物,從而保障擔保物價值,這樣既保護了擔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維護了全體債權人的權益。當然,若擔保關系不存在爭議,如滿足相關條件的,擔保債權人也可向管理人申請處置或提存該擔保物。
(2)通過以物抵債方式化解擔保物行使受限
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關市分行(以下簡稱郵儲銀行)與管理人責任糾紛一案中[21],管理人依據《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5條的規定,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實現了以實物方式優先償還郵儲銀行的擔保債權,具有一定借鑒意義。此外,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該途徑也無需經過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為必經程序。因此,擔保債權人可參考上述處置方式,當擔保物找不到買受人或者維護擔保物需要付出不合理費用時,可以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清償擔保債權人,既保障了擔保債權人的變價權以及優先受償權,也緩解了管理人的處置壓力,在一定程度上,基于減少了對擔保債權人的補償,有利于后期提高對其他債權人的清償比例。
(二)擔保物變現時--明確變現主體及監督主體
實務中,有關的學者認為擔保債權人可以直接自己將擔保物變價,[22]本文認為此舉措系過度保護了擔保債權人的權利,不應該被支持。因為管理人的角色是中立的,其能代表廣大債權人的利益。如讓擔保債權人自己對擔保物進行處置,因擔保債權人可能會認為只要能夠覆蓋或最大化覆蓋其債權的清償即可,無法最大程度的實現擔保物價值最大化。況且無法保護破產企業整體財產價值的最大化,如此,有損其他債權人的權益,有違破產法立法本意。
筆者建議,應以管理人處置為原則,擔保債權人處置為例外。在管理人作為管理主體時,應賦予擔保債權人一定的監督權,而不應過度保護。只有在規定的合理的催促期限內,管理人不履職或怠于履職的,才賦予擔保債權人自行變現的權利,但也應謹慎賦予,筆者建議至少需要經過人民法院的許可,如賦予擔保權人變現權利時,管理人仍需發揮監督或制約功能,如發現存在不利于其他利益相關方的行為時,管理人可以隨時介入其變價行為。此外,管理人還可以向法院申請為擔保債權人處置擔保財產設定期限,如果擔保債權人未在設定的期限內處置擔保財產,將喪失對擔保財產的處分權。
(三)擔保物變現后--引入預分配制度
上文筆者分析了擔保物的“立即”優先受償權受限,究其原因,也不是完全沒有合理性,除了筆者在上文介紹的實操層面的相關建議,對于如何保護擔保債權人的利益也不過分保護其利益是我國立法在制度層面應解決的問題。
筆者認為,我國立法可以參考在浙江地區率先實行的預分配制度,也就是對于滿足條件的擔保債權人,法院、管理人可以將抵押物變現后的款項預先分配給擔保債權人,如在主體上進行限制,如信用良好的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并要求該等主體向法院出具執行回轉的承諾。或在預分配額度上對其進行限制,如先行分配擔保物變現金額的70%。旨在通過引入預分配制度,保障擔保權人的“立即”優先受償權,但同時,也對未來可能存在的影響其他利益主體相關權益時,提供了一定的緩沖空間與機會。
(四)擔保物變現過程中的其他制度構建
1.補償機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雖然載明了擔保債權人就其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但并未對“公平補償”的具體方式作出披露。如果擔保債權人的擔保物因與破產程序存在捆綁效應,從而導致限制了其變現權或者優先受償權,那么可以借鑒域外機制,通過一定的補償機制進行補償。在此筆者將補償機制分為利息補償與價值補償。[23]
利息補償針對的是對擔保物的優先受償權。當擔保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受到了限制,此時擔保債權人可主張按照主債權合同所載明的利息計算方式主張相應利息,該利息的起算時間應為擔保債權人理應實現其權益之日,如重整結束之日或者破產法第七十五條所對應的日期。鑒于該部分利息的產生是出自于整體債權人利益點考量,同時為了保障擔保債權人利息實現的可能性,可以將該部分利息列入共益債務。另外,參考美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了防止對擔保債權人過度保護,若原債權利息超過超額擔保的部分時則停止計息。
價值補償針對的是擔保物的變現權,該補償系彌補擔保物使用期間造成的價值減損,通過價值差額確定補償數額,但不包括因市場波動引發的價值減損。當然考慮到,部分擔保物其價值過高且計算方法存在爭議,如果該部分損失由全體債權人承擔,明顯又損害了廣大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此時筆者建議對于價值過高的擔保物,應及時允許擔保債權人向法院申請恢復清償,避免因市場波動給擔保債權人帶來過大經濟損失,也保護廣大債權人的權益,既防止了保護不足,又防止了過度保護。此外應注意,為了防止估值過高或過低的情形出現,應當根據不同的程序階段、評估目的選擇合適的資產評估價值類型。
2.賦予擔保債權人監督權
為了實現充分保護,擔保權人本可以依據擔保物權優先受償,但在重整程序中為了實現企業和社會整體利益而對其進行了限制,擔保債權人不得不承擔擔保物在重整期間貶值、毀損的風險,并且影響了其權利的實現。因此,我國有些學者主張,“確立有擔保權人對重整過程的監督權,能夠更好地維護金融秩序,防止重整程序中腐敗或者錯誤行為的發生”。[5]同時也有利于擔保債權人參與到重整程序中來,而不是只能坐等重整的結果。因此可以在立法中明確賦予擔保權人一定的監督權限,如問詢權、必要的調查權等。問詢權即擔保權人可以就擔保物的處置方案或計劃向管理人問詢了解;必要的調查權系因為擔保權人不參與擔保物處置方案的執行,對處置期間執行效果均不甚了了,無法有的放矢地監督,故而有必要適當擴大擔保權人監督權限,賦予擔保權人必要的調查權,即在擔保權人有初步證據證明管理人存在不利于擔保物變現方案執行的情形時,可以對管理人進行必要的調查,并有權檢查相關材料。
六、結語
對擔保物權的保護,是以實現個別債權人利益為個人本位的。而破產法經歷了從債權人利益至上的個人本位到兼顧債務人利益甚至社會利益的社會本位的過程。雖然擔保權具有優先性,但為了實現破產法的目的,衡平個別債權人利益與其他更高層面的社會價值的利益,破產程序中擔保權仍然需要受到一定限制,主要表現為擔保物的行使受限。本文從擔保物權的價值分析出發,對破產程序中擔保物權受限情況分變現前、變現時、變現后分別予以分析并追問其合理性,同時參考域外機制,提出了在擔保物變現前的充分保護與防止過度保護機制、變現時的明確變現主體及監督主體、變現后的預分配機制的引入以及補償和監督機制的構建,希望能夠更進一步化解擔保債權人與更多債權人或社會價值之間的矛盾,同時期望對完善立法和指導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注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8條第2款規定,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財產。
[2] 2002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5條規定,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除非擔保債權人放棄擔保,或者雖有財產擔保但是債權數額超過擔保物價值部分的債權
[3] 《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條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4] .李曙光:《破產法的憲法性及市場經濟價值》,載《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2019 年第 1 期,第 153 頁。
[5].徐陽光:《破產法視野中的擔保物權問題》,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7年第31期。.
[6].參見許德風:《論擔保物權的經濟意義及我國破產法的缺失》,載《清華法學》2007 年第 3 期,第 60 頁。
[7]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25.擔保權人權利的行使與限制。在破產清算和破產和解程序中,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管理人應及時變價處置,不得以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等為由拒絕。但因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的價值而應整體處置的除外。
[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破產法解釋一、破產法解釋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09,第141頁
[9].王之洲:《論擔保債權在重整程序中的保護與限制》,載《人民法院報》2015年9月30日,第7版。
[10].徐陽光、王靜主:《破產重整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版,第195-196頁。
[11] 《破產法》第五十六條,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1].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12]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112.在擔保物權暫停行使期間,擔保物權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5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恢復行使擔保物權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經審查,擔保物權人的申請不符合第75條的規定,或者雖然符合該條規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有證據證明擔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與減少價值相應擔保或者補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批準恢復行使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人不服該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法院裁定批準行使擔保物權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啟動對擔保物的拍賣或者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擔保物所得價款在支付拍賣、變賣費用后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的債權。
[13].美國破產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3條,第364條。
[14].美國破產法第361條。
[15].美國破產法第506(b)條。
[16].李飛:《當代外國破產法》,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794 頁。
[17].[日]谷口安平:《日本倒產法概述》,田言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122—124 頁。
[18].許德風:《論擔保物權在破產程序中的實現》,載《環球法律評論》2011 年第 3 期,第 54—57 頁。
[19].[德]萊因哈德博克:《德國破產法導論》,王艷柯譯,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138—142 頁。
[20].王欣新:《論破產程序中擔保債權的行使與保障》,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3期。
[21].案例引自(2021)最高法民申1207號
[22].許德風:《破產法論:解釋與功能比較的視角》,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
[23]許德風:《論擔保物權在破產程序中的實現》,《環球法律評論》2011年第3期.
[24].朱明陽:《試論破產重整中銀行擔保債權的限制與保護》,載《重慶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10年第4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