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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代持中的所得稅問題

作者:王浩迪 2021-04-07
[摘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司的股東應當記載于股東名冊并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司的股東應當記載于股東名冊并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但在現實生活中,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分離的情況大量存在,這種股權代持的模式亦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公司法解釋三》”作出了相應規制。按照《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如無法定無效情形,股權代持行為有效。但在股權代持有效的前提下,如何對投資收益以及股權轉讓所得征稅目前并無統一規定,實踐中也存在較多爭議。本文將對該問題進行初步探析。


一.代持期間取得收益


在股權代持關系中,自然人與企業均有可能成為名義股東或實際出資人,因此股權代持存在以下四種模式:


序號

名義股東

實際出資人

①   

自然人

自然人

②   

企業

企業

③   

自然人

企業

④   

企業

自然人


1.《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九條: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八條:股東或者發起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出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律無效。


根據上述規定,在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均為自然人的第①種模式中,被投資企業在分配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時,負有代扣代繳股東個人所得稅的義務,因此名義股東為代持期間投資收益的納稅主體。


代持期間,如名義股東向實際出資人轉付投資收益,實際出資人是否仍應就該收益繳納個人所得稅尚無統一規定。但是根據實質課稅的原則,名義股東在取得投資收益時已經繳納了個人所得稅,其取得的稅后收益不應再視作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所規定的股息紅利所得,否則有重復征稅之嫌。《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稅務局關于市十三屆政協四次會議第1112號提案辦理情況答復的函(廈稅函〔2020〕125號)》也認可了該觀點。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一)銷售貨物收入;(二)提供勞務收入;(三)轉讓財產收入;(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八)接受捐贈收入;(九)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條: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


在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均為企業的第②種模式下,由于居民企業之間的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因此名義股東在取得股權投資收益時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實際出資人從名義股東處取得收益時是否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存在爭議。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免稅的投資收益僅限于“直接”投資所得,而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的代持協議顯然應歸屬于委托代理的合同關系,無法直接適用企業所得稅法關于權益性投資收益的免稅優惠,應當就該部分收益繳納企業所得稅。


3.在名義股東為自然人、實際出資人為企業的第③種模式下,如前所述,名義股東需繳納個人所得稅,而實際出資人從名義股東處取得的收益也應繳納企業所得稅,即第③種模式將被雙重征稅。


4.名義股東為企業、實際出資人為自然人的第④種模式情形則較為復雜,就其內在實質來看,該收益實際不屬于企業所得;從形式上來看,股權投資收益也屬于免稅收入。但由于稅務機關通常難以認可代持協議,由此導致的結果是名義股東在向實際出資人轉付收益時缺乏合同基礎,無法計入名義股東成本,實際出資人難以通過完全合規的方式取得投資收益。


二.代持股權轉讓


1.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均為自然人


由于股權轉讓與分配投資收益時類似,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均為自然人時,名義股東應當作為納稅主體,承擔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義務,實際出資人從名義股東處取得轉讓收入時應當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


2.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均為企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轉讓財產收入,是指企業轉讓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股權、債權等財產取得的收入。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二十六條以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所得屬于應納稅所得額,名義股東應當承擔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義務。結合前文分析,由于實際出資人從名義股東處取得的收入不屬于免稅收入,應當再次繳納企業所得稅。


3. 名義股東為自然人,實際出資人為企業


如前文所述,名義股東在股權轉讓時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實際出資人從名義股東處取得的收入還應繳納企業所得稅。


4. 名義股東企業,實際出資人為自然人


按照法律規定,名義股東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實際出資人從名義股東處取得的收入如何納稅尚無定論,同樣,名義股東在向實際出資人轉付收益時缺乏合同基礎,存在一定的合規障礙。


三.實際出資人顯名


上述股權轉讓情形并未包括名義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實際出資人的情形。如名義股東為自然人,參照《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三條第四款、《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稅務局關于市十三屆政協四次會議第1112號提案辦理情況答復的函(廈稅函〔2020〕125號)》的規定,名義股東的轉讓所得以零對價的形式無償轉讓應屬合理范圍,不應進行納稅調整;如名義股東為企業,代持合同能否作為無償轉讓股權的基礎并無規范性文件規定,存在納稅調整的可能。


四.總結


綜上所述,現行法律法規或政策性文件對于股權代持協議的稅法效力問題尚未作出統一明確的規定。稅法不同于民商法,股權代持并不能直接變更納稅主體,稅務機關一般情況下更傾向于從形式和外觀上對納稅主體和應納稅所得額進行界定,由此可能會導致重復征稅或合規問題。因此在股權代持協議中,潛在的稅費成本應當作為一項重要的條款加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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