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香港公司、企業印章是否構成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
作者:方亮 李剛 馬馳 2022-03-11一、案情簡介
近期,筆者承辦了兩宗偽造香港公司、企業印章的案件。一宗是香港某公司因貨主未提供保稅入庫所需要的檢驗證書,遂自行制作了帶有香港某檢驗公司“長條章”的《檢驗證書》,并提交至海關辦理保稅入庫,后該檢驗公司以該香港公司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予以立案。另一宗是香港某上市公司在一起民事訴訟案件中,發現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中有一份《增資協議》蓋有的該公司“長條章”系偽造,遂以有人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 二、提出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偽造公司、企業的印章構成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但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對該罪名涉及的公司、企業及印章做出明確的定義。由于上述兩起案件涉嫌偽造的均是香港公司的“長條章”,由此引發的問題是:偽造香港公司、企業印章是否構成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筆者認為,香港公司不屬于本罪所稱的“公司、企業”,香港公司、企業的印章也不屬于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的保護對象,即偽造香港公司、企業印章不構成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 三、分析問題 (一)從法律解釋的角度出發,香港公司、企業的印章不屬于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的保護對象 1.香港公司、企業不屬于本罪所稱的“公司、企業” 如前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于“公司、企業”沒有做出明確的定義,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條[1]及《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二條[2]的規定,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是指經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設立的各種有一定數量的注冊資金及一定數量的從業人員的盈利性的經濟組織,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聯營企業、合伙企業,以及三資企業、私營企業等[3]。由于我國大陸和香港關于公司、企業的設立條件和法律依據均不相同,在香港注冊成立的公司、企業并不具備我國大陸公司、企業的資質,當然也不應屬于我國大陸刑法意義上的“公司、企業”。 2.香港公司、企業的印章不屬于本罪所保護的“印章” 香港公司、企業印章包括法團印章、正式印章、長條章、小圓章(如下表所示),香港法律僅對刻制“法團印章”作出了規定[4]。 其一,香港公司、企業的印章不符合我國大陸法律對印章的形式要求。《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為圓形,中央刊國徽或五角星”;第十四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直徑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單位名稱,自左而右環行”。顯然,香港公司、企業的印章不符合我國大陸法律對印章的形式要求。 其二,香港公司、企業的印章不符合我國大陸法律規定的印章制作程序。《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印章制發機關應規范和加強印章制發的管理,嚴格辦理程序和審批手續。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刻制印章,應到當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刻章單位刻制”。顯然,香港公司、企業的印章并非在我國大陸公安機關指定的刻章單位刻制。 其三,香港公司、企業的印章不屬于我國大陸法律規定的印章種類。《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其他專用印章(包括經濟合同章、財務專用章等),在名稱、式樣上應與單位正式印章有所區別,經本單位領導批準后可以刻制”。依據該條規定,我國大陸法律將印章分為單位正式印章和其他專用印章(包括經濟合同章、財務專用章等)。以上述兩起案件中涉及的香港公司“長條章”為例,香港法律規定“長條章”只能用于普通合同的簽署,同時必須配有授權人的簽字。因此,該“長條章”既不屬于我國大陸法律規定的單位正式印章,也不屬于其他專用印章。 其四,司法實踐中并未一概將香港公司、企業的印章認定為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的保護對象。為了解司法機關目前對于此種情形的實際做法,筆者進行案例檢索,在一份案號為(2019)豫0822刑初143號的裁判文書中,被告人王某偽造了一枚香港公司和一枚重慶公司的財務專用印章,法院最終僅認定偽造重慶公司財務專用印章的行為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 (二)對于偽造香港公司、企業印章的行為,可予以相應的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該條規定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更加寬泛,即在印章的主體上包括了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其他組織”可以涵蓋香港公司、企業。故對于偽造香港公司、企業印章的行為,可適用該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三)對于利用偽造的香港公司、企業印章從事其它犯罪活動,應直接以其它犯罪予以認定 因為偽造香港公司、企業印章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不能單獨進行評價,但如果行為人利用偽造的香港公司、企業印章從事其它犯罪活動,比如詐騙、虛假訴訟等,應直接以詐騙罪、虛假訴訟罪予以評價,而不應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 四、結論 香港公司、企業的印章不屬于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保護的對象,偽造香港公司、企業印章不構成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對前述第一宗案件,筆者認為公安機關應當不予立案,即使立案也應當撤銷案件;對第二宗案件,即使公安機關受理該案,追究行為人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的刑事責任還是比較難實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