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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紀要對票據業務的影響

作者:王娟 姚雪芹 2020-06-01

引言



在當前票據市場中,票據除具備傳統的支付結算功能外,早已發展出融資、擔保等多種功能。而面臨經濟下行、中小企業融資難的經濟大勢,票據業務憑借其融資手續簡便快捷、成本低以及信用可疊加的優勢,得以持續擴大業務規模。根據上海票據交易所發布的《2019 年票據市場運行情況》顯示:“2019年,票據市場在經歷去桿杠和脫虛向實后,各類業務取得明顯增長。全年業務總量達131.45萬億元,同比增長19.04%;……截至年底,中國票據交易系統共接入法人機構2884家,會員2913家,系統參與者101622家?!?/p>


不過,票據業務在對于金融行業乃至實體經濟的發展和促進發揮重要影響和作用的同時存在著諸多道德風險和監管風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發布的《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簡稱“九民紀要”),即對票據貼現問題、以票據貼現為手段的多鏈條融資業務、民刑交叉問題以及票據除權公示催告等問題作了進一步規定。我們一起來看看這些規定對票據業務會產生哪些影響。



一、辦理票據貼現業務過程中的法律風險



根據《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貼現是指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日前,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給金融機構,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將約定金額支付給持票人的票據行為。九民紀要就貼現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1. 合謀偽造貼現申請材料的,貼現行不享有票據權利


九民紀要100條規定,貼現行的負責人或者有權從事該業務的工作人員與貼現申請人合謀,偽造貼現申請人與其前手之間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系的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材料申請貼現,貼現行主張其享有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貼現行因支付資金而產生的損失,按照基礎關系處理。


什么叫做“按照基礎關系處理”呢,我們通過一個案例來看:


參考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紅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號(2017)最高法民終41號)中,正拓公司對民生銀行南昌分行負有7000余萬元的逾期貸款未還。為了還款,正拓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銀行合謀,安排關聯公司有色金屬公司作為買方向另一家公司紅鷺公司作為賣方基于虛假交易開具票據,并由紅鷺公司申請票據貼現并將票據貼現款用于歸還正拓公司所欠借款。后,貼現銀行起訴有色金屬公司要求行使本案票據權利。交易結構如圖所示:


image.png


法院經查證認定,


1、民生銀行南昌分行與有色金屬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借款,本案票據活動是各方通謀虛偽行為,所涉民事行為無效,民生銀行南昌分行主張本案票據權利依法不應支持。


2、本案應按虛假意思表示所隱藏的真實法律關系處理。本案借款行為應屬有效,開票人有色金屬公司應當向貼現行民生銀行南昌分行歸還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


3、關于貼現人紅鷺公司的法律責任,由于銀行不享有票據權利,貼現人紅鷺公司自然無需承擔票據責任。不過鑒于貼現人與開票人之間關于合謀貼現的協議應被認定為無效合同,紅鷺公司應將向開票人收取的款項予以返還具體如何返還可由雙方另行依法解決。


律師解讀:


我國《民法總則》第146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和銀行合謀偽造票據貼現申請材料的,票據關系屬于通謀虛偽行為,該民事行為無效,因此貼現銀行不具有票據權利,只能基于真實的基礎合同關系主張民事權利。如果真實的基礎合同關系是借款的,銀行可向借款人主張歸還借款本息。



二、不具有貼現資質的民間貼現行為無效



紀要101條規定:票據貼現屬于國家特許經營業務,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貼現資質的當事人進行“貼現”的,該行為應當認定無效,貼現款和票據應當相互返還。


當事人不能返還票據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絕返還貼現款。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具有法定資質的當事人以“貼現”為業的,因該行為涉嫌犯罪,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民商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應當中止訴訟,待刑事案件審結后,再恢復案件的審理。案件的基本事實無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根據票據行為無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貼現資質的主體進行“貼現”,該“貼現”人給付貼現款后直接將票據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對價并記載自己為被背書人后,又基于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將票據進行背書轉讓的情形下,應當認定最后持票人為合法持票人。


參考案例:


在湖北省黃石市西塞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湖北帕瑞斯特貿易有限公司與廣東勁勝智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市港晟廢舊物資回收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號為(2019)鄂0203民初1344號)一案中,法院認為:一、根據《票據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本案中,原告帕瑞斯特公司向被告港晟廢舊物資公司支付了97700元,以民間貼現方式取得涉案電子商業承兌匯票,雙方沒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貼現屬于國家特許經營業務,原告帕瑞斯特公司不具有從事貼現業務的法定資質,原告以“貼現”方式取得涉案票據的行為無效,貼現款和票據應當相互返還。二、《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上述法條規定的“持票人”是指合法占有票據的“持票人”,而本案原告取得票據所依據的基礎法律關系無效,不屬合法“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據追索權。


律師解讀:


國務院在2011年1月即出臺《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辦法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三)非法辦理票據貼現”。紀要此次直接明確,以民間貼現方式取得涉案票據的行為無效。



三、 關于轉貼現業務中背書的重要性



《票據交易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轉貼現是指賣出方將未到期的已貼現票據向買入方轉讓的交易行為。紀要102條這一次予以進一步明確:轉貼現是通過票據貼現持有票據的商業銀行為了融通資金,在票據到期日之前將票據權利轉讓給其他商業銀行,由轉貼現行在收取一定的利息后,將轉貼現款支付給持票人的票據轉讓行為。


紀要還進一步規定:轉貼現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據轉貼現協議的約定,請求未在票據上背書的轉貼現申請人按照合同法律關系返還轉貼現款并賠償損失的,案由應當確定為合同糾紛。轉貼現合同法律關系有效成立的,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參考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亞分行與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合同糾紛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741號〕中,法院即認為,金融機構間辦理票據轉貼現業務應當予以背書,無背書票據行為的,僅產生合同法律關系。此外,持票人前手均為票據債務人,而合同債務人僅限于債權人的合同相對人?;诤贤鄬π栽瓌t,轉貼現行僅能向轉貼現協議的相對方主張權利。


律師解讀:


轉貼現屬于貼現銀行再次轉讓票據的行為。而根據票據法27條,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并交付匯票。可知,只有持票人完成背書行為,才構成有效的票據權利轉讓。


此次九民紀要明確,金融機構間辦理票據轉貼現業務簽訂相關合同卻無背書票據行為的,僅產生合同法律關系。如果票據由于背書不連續而被承兌行拒付的,轉貼現行只能依照轉貼現合同關系向轉貼現申請人主張責任。所以,建議銀行在開展轉貼現業務時一定要重視背書連續的重要性。



四、虛構轉貼現業務的法律風險



紀要102條同時規定,“當事人虛構轉貼現事實,或者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真實的轉貼現合同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釋明按照真實交易關系提出訴訟請求,并按照真實交易關系和當事人約定本意依法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可以看出,九民紀要此次非常強調加強對于票據真實性的審核,不僅包括票據開具需基于真實的商品交易,也要求貼現業務、轉貼現業務自身具備真實性。



五、開展票據清單交易、封包交易的法律風險



(一) 概述


在虛構轉貼現業務基礎上,實務中還發展出一種涉及多張票據或者多個主體的票據融資業務:銀行之間簽訂轉貼現協議或者票據回購協議,但是彼此都知道協議的目的是為了融資,票據不需要實際交付或者背書。如果是回購協議,回購人也不需要占用自有資金回購票據。像這種以融資為直接目的的票據貼現行為,業內常稱之為票據清單交易或者封包交易。


早在2016年4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關于加強票據業務監管促進票據市場健康發展的通知》(銀發[2016]126號)第四條(六)款中規定:禁止各類違規交易。嚴禁銀行與非法“票據中介”、“資金掮客”開展業務合作,不得開展以“票據中介”、“資金掮客”為買方或賣方的票據交易。禁止跨行清單交易、一票多賣。


此次九民紀要對這種交易做出了定義:“103.審判實踐中,以票據貼現為手段的多鏈條融資模式引發的案件應當引起重視。這種交易俗稱票據清單交易、封包交易,是指商業銀行之間就案涉票據訂立轉貼現或者回購協議,附以票據清單,或者將票據封包作為質押,雙方約定按照票據清單中列明的基本信息進行票據轉貼現或者回購,但往往并不進行票據交付和背書。實務中,雙方還往往再訂立一份代保管協議,約定由原票據持有人代對方繼續持有票據,從而實現合法、合規的形式要求?!?/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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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清單交易的交易結構如圖所示,它的主要特征包括:


1、當事人之間不具有開展票據轉貼現或者票據買入返售交易的真實意思表示;

2、交易流程中未發生票據交付、背書行為;

3、關于資金流轉,在融資人與實際出資人之間提供資金通道服務的貼現行或者轉貼現行無需提供自有資金貼現或回購,實際充當了“票據中介”的角色。

4、回購利率接近同期貸款利率,而遠遠高于同期銀行間同業拆借利率和同期回購利率;

5、實際出資人的收益率遠遠高于“票據中介”行的收益率。


參考案例:


在最高院審理的吉林敦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分行合同糾紛(案號為【2018】最高法民申3193號)中,法院即認為,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寧波銀行紹興分行既不需要持有或交付票據,也不需要占用自有資金回購票據,亦非資金融入方,雙方均明知寧波銀行紹興分行劃轉資金的目的是資金通道而非票據回購,故原審判決認定敦化農商行與寧波銀行紹興分行之間名為“銀行承兌匯票回購合同”而實為資金通道合同的基本事實并不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亦無不當。


(二) 處理


關于這種交易如何處理,九民紀要103條規定:“出資銀行僅以參與交易的單個或者部分銀行為被告提起訴訟行使票據追索權,被告能夠舉證證明票據交易存在諸如不符合正常轉貼現交易順序的倒打款、未進行背書轉讓、票據未實際交付等相關證據,并據此主張相關金融機構之間并無轉貼現的真實意思表示,抗辯出資銀行不享有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出資銀行在取得商業承兌匯票后又將票據轉貼現給其他商業銀行,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p>


律師解讀:


我們在前面分析合謀貼現行為時說過,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像票據清單交易、封包交易也是屬于名為轉貼現協議或者票據回購協議,實為同業拆借的行為。由于各交易主體并無轉貼現或者回購的真實意思表示,出資銀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不過,另一方面,紀要也再次強調了票據的無因性,對于票據清單交易、封包交易中基于虛假合意開出的票據,如果票據被轉讓給善意后手的,應保護善意后手的合法權益。


(三) 訴訟主體問題


九民紀要104條規定:在村鎮銀行、農信社等作為直貼行,農信社、農商行、城商行、股份制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共同開展以商業承兌匯票為基礎的票據清單交易、封包交易引發的糾紛案件中,在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等實際用資人不能歸還票款的情況下,為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出資銀行以實際用資人和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為共同被告,請求實際用資人歸還本息、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出資銀行僅以整個交易鏈條的部分當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其應當申請追加參與交易的其他當事人作為共同被告。


出資銀行拒絕追加實際用資人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出資銀行拒絕追加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為被告的,人民法院在確定其他金融機構的過錯責任范圍時,應當將未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的相應份額作為考量因素,相應減輕本案當事人的責任。


在確定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的過錯責任范圍時,可以參照其收取的“通道費”“過橋費”等費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況綜合加以確定。


律師解讀:


票據清單交易一般涉及票據以及主體的數量較多,九民紀要104條在訴訟主體如何確定的問題上主要采取以下原則:


1、票據清單交易糾紛“一次性解決”原則:參與交易主體均可作為共同被告;如果出資銀行既不起訴且不追加實際用資人,駁回起訴。


2、出資銀行僅起訴實際用資人和部分金融機構,而拒絕追加參與交易的其他金融機構為被告的,法院可以結合其他未參加訴訟的金融機構的過錯責任相應減輕本案被告的責任。至于過錯責任認定標準可以參照“通道費”、“過橋費”等。



六、票據業務中涉及刑民交叉問題如何處理



關于民刑交叉問題,九民紀要分別從實體認定和程序處理上加以規定:


1、實體認定方面,紀要此次主要明確,以民間貼現為業可能涉嫌犯罪,以及票據清單、封包交易中可能涉嫌騙取票據承兌罪、偽造印章罪等。


2、程序處理方面,在票據民事案件中,票據責任人往往以案件涉及刑事而主張中止民事案件審理。紀要提供了處理思路:


(1)對于民刑交叉問題,簡單來說就是刑事問題影響到民事案件的審理、且必須以刑事結果為民事案件審判依據的,民事案件中止審理,材料移送偵查機關;


(2)有關聯但是不是同一事實,或者不需要以刑事結果為民事審判依據的,民事案件就可以繼續審理;


(3)對于人數眾多的涉眾案件,不建議單獨審理結案。



七、票據被他人惡意掛失甚至申請法院判決票據無效,該如何回擊?



《票據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票據的公示催告程序,持票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申請公示催告,通過法院的除權判決宣告票據失效,申請人依據除權判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由于票據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特征,票據在法院公示催告前后均有可能繼續流轉,除權判決作出后即產生了失票人與其他票據當事人在行使票據權利上的對抗。


不過,雖然公示催告程序本為對合法持票人進行失票救濟所設,但實踐中卻存在部分票據出賣方由于合同糾紛或者為謀取非法利益等原因,通過偽報票據喪失事實申請公示催告、阻止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九民紀要此次為了規制這種行為,就合法持票人的救濟手段作出了規定:


九民紀要106條規定:(1)在除權判決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況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請求撤銷除權判決,待票據恢復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最后合法持票人也可以基于基礎法律關系向其直接前手退票并請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給付基礎法律關系項下的對價。(2)除權判決作出后,付款人已經付款的,因惡意申請公示催告并持除權判決獲得票款的行為損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權利,最后合法持票人請求申請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師解讀:


實務中,商票的合法持有人發現有人惡意掛失時,常見的一種救濟方式是在涉案票據公示催告期間申報票據權利,不過票據權利人看到此類信息的概率極小,通常是在向銀行提示承兌時,承兌行告知票據已被除權時方知曉有人惡意偽報失票。此時善意持票人有3種救濟途徑:


首先,最便捷的方式是基于基礎關系向前手退票、索回對價;


其次,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恢復票據權利后再要求承兌行付款;


最后,惡意申請人憑除權判決已取得票款的,善意持票人可以向惡意申請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八、結語



以上就是九民紀要發布后對票據業務可能產生的影響的相關內容。如有任何問題,歡迎隨時與我們溝通以作進一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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