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知識產權作為融資租賃物的可行性探討
作者:曹巖 戴云洲 2021-01-05隨著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九民紀要》),以及我國《民法典》的問世,國家層面正通過立法、司法和政府監管等方式集中解決金融業務領域實際遇到的許多問題,引導和規范金融創新。同時,隨著我國正快步走向“以科技為導向,驅動生產力創新、促進產業結構升級”的戰略性發展道路。以著作權、專利和商標為主的知識產權在企業和社會的生產要素中越來越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而知識產權能否作為租賃物進入融資租賃業務中,一直是業界集中討論的問題。本文嘗試從法律法規與政策監管、實踐性與可行性等角度分析這一問題。
一、知識產權立法現狀及其屬性
知識產權是指人們就其智力勞動成果所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通常是國家賦予創造者對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時期內享有的專有權或獨占權。從本質上說知識產權是一種無形財產權,它的客體是智力成果或是知識產品,是一種無形財產或者一種沒有形體的精神財富,是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所創造的勞動成果。通過一系列轉換與運用,知識產權就能夠作用于各項如工業生產、教育、科技研發等等產業與事業,并體現出一定的經濟價值。 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沒有統一的“知識產權法”對其進行規制。但根據知識產權不同的表現形式分別由對應的《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以及相關法規、部門規制以及一系列司法解釋對知識產權進行規制和保護。而在我國法學教育體系中,知識產權法也是法學本科專業核心課程之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在我國會計、財務制度上,《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第3條:無形資產,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沒有實物形態的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根據《財稅[2016]36號文》注釋部分的有關規定:知識產權屬于無形資產,不屬于固定資產。 二、民法典對融資租賃合同的立法規定 我國《民法典》將“融資租賃合同”作為一類法定有名合同在其《合同編》第十五章專門予以規定。《民法典》第735條:“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不難看出,融資租賃核心在于:如何有效地將“物”進行價值轉換,是依附于傳統租賃上的金融交易,以融物的方式實現融資的功能,融物與融資合為一體。《民法典》第735條未對租賃物的種類和屬性進行限制,也未對知識產權作為租賃物進行限定;該條款是從法律權利義務關系的層面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原則性的概況,并未涉及到租賃物的具體范圍。從民法講求“意思自治”、私法領域“法無禁止皆可為”的原則上來說,將知識產權作為融資租賃的租賃物具有可能性。 而從融資租賃的租賃物屬性上分析,可參考上海高院適格租賃物的觀點認為需要具備以下幾個特征:(1)租賃物需客觀真實存在;(2)租賃物需可特定化;(3)租賃物應為非消耗;(4)租賃物不存在低價值而高評估的情況;(5)租賃物所有權清晰并能夠轉移。因此,雖然知識產權屬于一種無形資產,但在一定情況下是可以具備以上五個特征的。實際上隨著經濟發展與融資租賃行業的不斷創新,融資租賃物的范圍在擴大;而《民法典》第735條、第737條、第745條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的租賃物所作出的相關規定和表述,也給予了租賃物成為一個開放式、發展性的概念。 三、監管層面的探索 中國銀保監會于2020年5月26日出臺了《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該文件系銀保監會在承接原商務部負責監管的融資租賃公司職能后,首次出臺的調整和規制融資租賃公司、融資租賃業務的專門規章。《融租辦法》第7條規定:“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雖然《融租辦法》相關條文明確了租賃物的范疇應是“固定資產”。但也通過“特殊規定除外”的傳統立法技術,為其他類型可能出現的標的物留存了一定空間。 在此之前,商務部、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3日出臺《北京市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試點實施方案》(京政發〔2015〕48號)規定“試點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文化資產的融資租賃”。2014年9月,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成為國內首家以文化資產融資租賃為主業的融資租賃公司。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于2020年4月10日通過的《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規定了上海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對融資租賃公司實施監管,但暫未對知識產權能否作為融資租賃物給予明確的限定。 2020年9月7日,廈門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發布了《廈門市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指引(試行)》,該指引第15條明確租賃物包括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即在廈門,知識產權可作為無形資產進入融資租賃業務范疇。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4月,芯鑫融資租賃(廈門)有限責任公司以無形資產售后回租賃模式向紫光集團旗下紫光展銳投放14.5億元人民幣主要用于補充研發資金。 以上這些相應的監管措施,體現出因市場現實的發展與需求,法律應當予以及時的關注、回應和規制。 四、實踐性分析 實踐中,已有知識產權作為融資租賃標的物出現在融資租賃業務中。如在一些大型工業機械設備的融資租賃業務中,附著在設備上的專利權,被按照一定的價值進行交易。在一些資產證券化項目中(ABS),知識產權以兩種形式出現:一種是使用知識產權融資租賃對應的租金債權作為底層資產;另一種是將知識產權許可費應收賬款作為底層資產。 模式一:如文科租賃公司發行的知識產權ABS,知識產權權利人將其持有的版權、專利等知識產權通過售后回租的融資租賃形式轉讓給文科租賃公司,文科租賃公司將這部分融資租賃形式租賃債權打包為基礎資產包,以其對承租人的應收租金,即租金請求權及其附屬擔保權益發行資產證券化產品。 模式二:如凱得租賃公司,以租賃合同對應的開放區園區內科技型中小企業專利許可費為基礎資產,即通過專利許可費的作為應收賬款發行資產證券化產品。也就是專利權人以獨占許可專利的方式,將其持有的特定專利授權予原始權益人凱得租賃后反授權給專利權人,專利權人一次性獲得專利許可使用費實現融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最高院民二庭認為以商標權、專利權及單純的軟件作為租賃標的物,其實質關系多為知識產權的質押或許可使用,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最高人民法院當時傾向性的觀點認為知識產權不是適格的租賃物,是基于權利不屬于物,以及有關租賃物的折舊與殘值處理、價值評級和交易等方面,對知識產權作為租賃物存在質疑。在司法實踐中,根據這一觀點,(2019)滬0115民初13365號案件,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以著作權為租賃物,法院直接認定以著作權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但近年來也有司法判例與上述觀點不一致的,例如(2019)京0113民初16168號案件,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租賃物為“文字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案例中,法院認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約定的內容并不違反有關融資租賃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另,(2018)閩0102民初4564號案件,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以著作權及相關專利、商標等無形資產組合為租賃物的案件,該案中法院并沒有認定“無形資產本身不可做融資租賃的租賃物”。可見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知識產權類無形資產是否可作為適格租賃物,司法實踐領域尚無定論。 五、可行性分析 行政監管方面,根據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主導知識產權的保護、注冊登記、裁決等工作;市場監督管理局、國家新聞出版署、商務部、農業部、林業局、海關總署、文化部、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公安執法機關等分管知識產權的部分工作。可以說,我國知識產權監管體系已初步形成,監管職責明晰。特別是涉及知識產權的權屬、權利義務類型的交易,需要經過公示、變更登記、合同備案、技術類知識產權轉讓的批準程序等。這些行之有效的監管模式都為將知識產權作為融資租賃標的物的業務開展奠定了基礎。 結合市場現狀,開展知識產權型融資租賃業務適宜分階段、分步驟進行。初期階段可開放種類為:權利主體明確、權界清晰、價值可以科學客觀評估、可轉化性強、轉化收益比較穩定的標的物。例如:附著于特定大型機械設備、高端制造、高附加值的醫療器械、信息數據中心等載體及固定資產上的專利、計算機軟件開發著作權等。后續階段,待知識產權估值制度、登記制度、交易和處置的市場平臺與行業生態構建后,再逐步開放其他類型的知識產權作為標的物進入融資租賃業務領域。 六、未來展望 對于中小企業來說,科技型中小企業已經獲得一定數量的行業細分領域的專利,當急需資金推動專利轉化和產業化時,首當其沖就需要選擇融資方式。融資租賃之所以受到科技型中小企業的青睞,在于這一方式不僅具有減輕稅負、提高設備使用效率、優化企業資產結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改善企業負債狀況等方面的優勢,而且就相比銀行等金融機構對企業的財務要求而言,融資條件和標準相對較低,融資審批程序也更加快捷。 目前,上海正在著力發展“知識經濟”、力求通過科技創新帶動產業結構快速升級,打造“科技中心”,擁有自主創造水平、自我科技成果的企業在上也比較集中。高新科技產業的發展離不開金融的助力與支持,而金融業務的創新是其中極為關鍵的一環。因此,在良好的監管下分步驟、有序地把知識產權作為租賃物納入融資租賃業務范疇,有利于上海先試先行探索金融創新,加快建設國際金融與科技創新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