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序中融資租賃取回權小議
作者:張高、于汨、周羨 2019-01-16作為企業融資難的解決方式,融資租賃從上世紀50世紀開始,以兼具融資、融物兩大特性,在世界范圍內得到認可。而我國的融資租賃行業,在近三十多年來呈持續快速發展態勢,融資租賃以獨特的交易模式與低財務成本、輕資產的優勢越來越受到企業的青睞,成為非銀行融資的重要模式之一。隨著融資租賃行業的迅猛發展,相關糾紛頻頻發生。而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因涉及多主體、多重法律關系等特有因素,導致實踐處理中較多困難、爭議頗多。我國關于融資租賃的主要法律規范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資租賃合同以及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但前者內容較為原則性,后者雖進行細化,但適用時仍存在一些理解上的差異。
近幾年,為高效處置“僵尸企業”,實現資源優化,企業破產案件大量涌現,其中融資租賃承租人破產的情況屢見不鮮。在融資租賃承租人進入破產程序時,承租人履約能力降低,出租人為了防止血本無歸,通常會要求對租賃物行使取回權,出租人對租賃物取回權的行使與破產管理人對此的審查以及選擇勢必成為核心問題之一,而實踐中這也是疑難問題。筆者在經辦企業破產案件時,就遇到過融資租賃的出租人要求取回租賃物的情況,因而對其進行了一些研究,在此與各位探討一二。
一、出租人取回權的法律基礎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由此,除了約定有合同期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的情況外,租賃物仍歸出租人所有。
而之所以在租賃物的歸屬上進行看似傾斜于出租人的規定,并不是出租人真正希望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通常由承租人選定或者為承租人定制,出租人關心的是已投入資金及收益的回收。而在出租人支付貨款,而租賃物由承租人占有的時候,融資租賃合同的主要風險就由出租人承擔。作為能夠降低風險的手段之一,出租人以自身持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作為保障,促使承租人自覺履約。租賃物的所有權掌握在出租人的手中對合同風險起到了平衡作用。
由于租賃物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所有,在承租人進入破產程序時出租人是可以要求取回租賃物的。取回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由此,法律賦予了出租人通過管理人取回租賃物的權利,即本文討論的出租人取回權。
然而,實踐中并不是所有“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出租人”都有權取回,“出租人的取回權”將受到各種因素的限制與影響。
二、認定“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其他法律關系”對出租人取回權的限制
在有些案例中法院認定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其他法律關系,此時,所謂出租人并不擁有物的所有權,當然也不享有破產法規定的取回權。
我們來看以下兩個案例:
例1:國泰租賃公司與三威置業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三威置業公司將名下137套商品房所有權轉讓給國泰租賃公司,然后回租商品房。合同簽訂后,三威置業公司因未按約支付租金,國泰租賃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三威置業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利息、違約金等。該案經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確認“涉案商品房屬于違章建筑,且未取得預售許可證”。兩級人民法院均認為雖然合同中存在關于國泰租賃公司購買三威置業公司商品房的約定,但是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時商品房屬于違章建筑,也未取得預售許可證,該租賃物的所有權無法轉讓給出租人,事實上也未轉讓。所以,案涉融資租賃交易只有融資、沒有融物,雙方之間的真實意思是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款法律關系。最終,兩級人民法院按照借款法律關系予以處理,判決三威置業公司向國泰租賃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等。
例2:海翼公司與郭龍江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郭龍江向海翼公司融資租賃挖掘機一臺,雙方對租金等進行了約定。同日,海翼公司作為買方與賣方百世工程機械公司、使用方郭龍江簽訂了《產品購買合同》。之后,海翼公司以郭龍江欠付租金為由起訴至法院。該案經法院審理查明,海翼公司提交的發票不能證明其已經支付了全部貨款,無證據證實其履行了融資義務,因此融資租賃合同僅有“融資租賃之名,無融資之實”。最終,法院依據證據材料認定郭龍江與賣方百世工程機械公司之間存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關系,從而駁回了海翼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以上兩個案例分別是沒有融資、沒有融物的典型代表,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情況按照實際法律關系進行處理。同時,上述兩個實際法律關系分別為借貸關系、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關系的案例中,出租人均不享有物的所有權,因此,若進入破產程序,出租人當然也不享有取回權。
上述兩個案例中不具備融資或者融物的情況較為明顯,較易查明。筆者在檢索“名為融資租賃合同”的案例時,還發現一些導致融資租賃名實不符的情況是較為隱蔽的,也更進一步了解到法院對于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的具體理解與適用情況。例如:只有資金空轉、實際無租賃物存在;租賃物高價低值,無法對租金債權起到保障作用;裝修材料因使用時附和,出租人無所有權等,該些情況都會影響到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定。
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較為常見: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的二手車售后回租。該模式下,承租人為了融資將自有車輛出售給經營融資租賃業務的公司,又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從融資租賃公司處取回使用,雙方約定租期屆滿且承租人付清租金的情況下車輛歸承租人所有。車輛出售方與承租人是同一人,車輛買受人與出租人是同一人,車輛通常也不辦理所有人的變更登記。此種模式法律并不禁止,然而實際操作中一些“融資租賃公司”因在手續辦理上的問題,還是會影響法院對融資租賃關系的認定,比如:雙方之間缺少買賣合同或者買賣條款,又或者辦理車輛交付手續上存在瑕疵等,法院將很有可能因此否定融資租賃關系。若車輛所有權仍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同時采取將車輛抵押給出租人的方式對出租人的債權進行擔保,對此部分法院并未完全接受,仍可能認定為是抵押貸款關系,而在融資租賃關系與抵押貸款關系中對車輛的權屬及處理顯然是不同的:融資租賃關系下車輛歸屬出租人,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將有權取回;抵押貸款關系下車輛是抵押物,“出租人”將無權利要求管理人直接交付車輛,只能要求實現擔保物權。
綜上,融資租賃合同名實不符的情況具有多樣性、復雜性。在承租人進入破產程序時,面對出租人提出的取回權要求,管理人不能被“融資租賃合同”的合同名稱以及合同中形式性的條款所蒙蔽,而是需對實際法律關系審慎甄別,這對管理人而言具有很大挑戰性。
三、租賃物狀態對出租人取回權的限制
租賃物的現時狀態直接影響出租人對取回權的行使,主要有兩種情況對出租人不利:1、租賃物滅失;2、第三方善意取得。
(一) 租賃物滅失
租賃物滅失的,作為取回權基礎的物權已經不存在,取回權不再有行使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21號上海南宏工貿有限公司與云南金馬農用車制造總廠破產管理人取回權糾紛申請案中,法院認定在破產管理人接收前標的物已經滅失,出租人不能行使取回權,只能以財產損失金額申報債權。
(二) 第三方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護交易的安全與穩定。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符合以下情形,可以認定為受讓人善意取得:1.受讓人受讓時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3.按照規定,轉讓的動產或不動產應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前述“2”、“3”的情形容易理解,對于“1”中“善意”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物權法司法解釋(一)”)做出了進一步的規定:“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而對無重大過失的認定,則是應結合交易對象、交易場合、交易時間等是否符合交易習慣,受讓人是否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處分來加以判斷。
在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租賃物可能被承租人轉讓給第三人或者設定擔保物權。根據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第三人若是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善意取得條款”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情況下,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取回權將陷入不能。
而管理人在審查第三人是否善意時,還應注意查明:租賃物轉讓是否存在真實交易,租賃物轉讓給第三人時是否存在不合理低價,第三人與承租人是否存在關聯關系等。筆者認為,若第三人與承租人之間存在明顯關聯關系的,則很難說明轉讓屬于善意,不應適用善意取得條款。
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賃物的情況下,出租人的取回權將落空,出租人僅能對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進行申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出租人對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四、破產管理人解除合同選擇權對出租人取回權的限制
承租人進入破產階段前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期已屆滿的,通常認為管理人不能再行使解除權,出租人可以就承租人欠付租金以及相關違約金、利息、費用等申報債權,但僅能作為普通債權申報。由于破產企業的清償率不容樂觀,出租人的債權得到清償的比例不高。此時,出租人往往會選擇取回租賃物,用以彌補自己的損失。
另一種情況是,承租人進入破產階段時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期還未屆滿,此時,管理人有選擇解除合同或繼續履行合同的權利,那么,出租人取回權與管理人解除合同選擇權相沖突時,出租人取回權是否會受到限制?
管理人解除合同選擇權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對于期限未屆滿的融資租賃合同來說,承租人的義務是支付租金,出租人的義務是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以及若有租賃期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情況下的轉移租賃物所有權(例如辦理過戶登記)的義務。按此理解,未到期的融資租賃合同即為承租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
我們知道,出租人取回權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與管理人解除合同選擇權同為破產法規定,兩者之間何者優先就是需要考慮的問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我們認為,這是將管理人選擇權優先于出租人取回權的表示,即管理人選擇繼續履行合同的,出租人不能再主張破產法上的取回權。雖然出租人取回權收到限制,但第十八條還規定了出租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因此,對于出租人取回權的限制并不會對出租人的權利保護造成不利影響。
不過,第十八條管理人解除合同選擇權有一個限定是“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因此,就期限未屆滿的融資租賃合同是否為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實踐中尚存爭議,進而對第十八條的適用產生不同意見。持反對意見的理解是,承租人的主要義務是支付租金,出租人的主要義務是支付貨款和交付租賃物。在出租人支付貨款、完成租賃物交付的義務履行完畢的情況下,融資租賃合同就不是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無權選擇解除或繼續履行。在中信富通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江蘇隆亨紙業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持該觀點,認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負有支付租賃物購買價款、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積極義務并承擔保證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對租賃物占有、使用的消極義務。出租人就其中的積極義務履行完畢,即實現了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的實質性目的,應認定出租人就融資租賃合同已履行完畢。”在該案中,法院對于破產管理人行使解除權的主張最終不予支持。
筆者同時注意到,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處理上述案件時,除了認為融資租賃合同不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以外,還著重從破產企業財產價值最大化、恢復破產企業償債能力,同時兼顧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的利益的角度出發,否定了破產管理人選擇解除合同的權利。但若反之,出租人要求行使取回權,破產管理人要求繼續履行的情況下,法院是否仍然會以融資租賃合同不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這一理由來否定破產管理人選擇繼續履行合同的權利,我們不得而知。
筆者認為,實現破產企業財產價值最大化、公平清償以及挽救企業是破產法的重要目標。應當賦予破產管理人對于未到期融資租賃合同解除與否的選擇權,若對融資租賃合同中的雙方義務進行嚴格地、限制性地解釋,從而以“不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這一點來排除破產管理人選擇權的,則對出租人的取回權將難以約束,最終損害承租人和債權人的利益。
但與此同時,筆者亦認為,管理人對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權也不應當絕對化,亦需有所限制。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多為承租人選定或專門定制,出租人取回后使用、變現通常遠不及承租人繼續使用所發揮的價值,而這往往是關乎到全體債權人利益的重要因素。同時租賃物一旦取回將不可逆,因此結合前述天津法院的案例,筆者認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權不應任意行使,在程序上應有所限制,以盡量作出對承租人和債權人最優的選擇。例如將融資租賃合同解除權交由債權人會議審議可能更有利于體現破產法保護債權人和破產企業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
五、出租人取回權行使時間的限制
出租人取回權的物權基礎是所有權,從物權角度來看物權返還權并無時間限制。但是,基于破產程序的特殊性,破產財產變價方案、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是一個關鍵程序節點,若出租人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表決后再行使的,則將推翻已形成的方案或協議等,拖延破產程序的進度、增加破產程序的費用支出。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破產法若干規定(二)”)第二十六條對此進行了明確:“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行使取回權,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權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
可見,破產法若干規定(二)第二十六條的設立并不在于對權利人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形成后行使取回權的完全禁止,而是采用在規定期限后權利人再行使取回權需承擔破產程序相關的新增費用的方式從而敦促權利人及時行使取回權。
(二)進入破產重整對出租人取回權的限制
破產重整程序是企業的重生程序,而融資租賃關系中的租賃物往往是承租人持續生產經營所必需,出租人若在承租人破產重整階段將租賃物取回,將很可能直接導致出租人重整失敗。
為了對有希望的企業進行拯救,法律對重整期間權利人的取回權進行了限制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破產法若干規定(二)第四十條則進一步明確:“債務人重整期間,權利人要求取回債務人合法占有的權利人的財產,不符合雙方事先約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違反約定,可能導致取回物被轉讓、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外。”
筆者在經辦一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時,就遇到融資租賃的出租人要求行使取回權。該案例中,租賃物是一組機器設備,是破產重整企業生產流水線上的組成部分。若出租人此時將該機器設備取回,則破產重整企業將停產,企業勢必喪失重整機會。考慮到該機器設備的重要性,管理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六條、破產法若干規定(二)第四十條,對出租人租賃物的取回要求未予同意,從而使得破產重整企業繼續正常生產經營、增加了生產經營收入。
綜上,出租人在承租人進入破產程序后行使租賃物取回權的問題實踐中較為復雜。管理人對于出租人是否能夠取回租賃物需要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的實際法律關系、租賃物的狀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歸屬的約定等各種因素謹慎甄別并依法綜合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