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走私案件,淺談CITES公約的適用
作者:胡嵐嵐 王永亮 張易欣 2019-12-19在進出口貿易中,除了符合進出口國家的海關稅務規(guī)范之外,有些特定行業(yè),如科研機構、木材行業(yè)、生物制藥業(yè)等往往會遇到進口貨物涉嫌瀕危野生動植物的問題,因此就有可能涉及到《瀕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的管制。
企業(yè)在進出口過程中如果不了解相關政策,或忽視了相關風險,輕則被海關查處扣貨,重則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一、CITES公約 1975年7月1日生效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也稱《華盛頓公約》,英文簡稱CITES,其主要目的是通過對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的限制從而對野生動植物族群進行保護,從而使得人類能夠永續(xù)使用此項資源。我國于1980年12月25日加入公約,成為締約國之一。 華盛頓公約以物種分級與許可證的方式管制國際貿易的物種,其將野生動植物物種分為三項附錄,附錄一的物種為若再進行國際貿易會導致滅絕的動植物,公約明確規(guī)定禁止其國際性貿易。附錄二為目前無滅絕危機,但其國際貿易需要進行管制的物種。而附錄三是各國視其國內需要,可進行區(qū)域性國際貿易管制的物種。 二、案件背景 2016年月9月24日至10月4日,華盛頓公約第十七次締約國大會召開,這次締約方大會將超過260個野生植物物種列入公約附錄,由于多為用材和觀賞植物,對我國木材和園藝行業(yè)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其中有三種古夷蘇木——德米、佩萊和特氏古夷蘇木,被列入附錄二,即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需要經營者在進出口時出具《允許進口/出口證明書》,也是進出口商俗稱的“瀕危物種證”。 華盛頓公約附錄修訂案正式生效于2017年1月2日,國家瀕管辦與海關總署為履行華盛頓公約,于2017年8月聯(lián)合發(fā)布了2017年第6號公告,明確更新后的《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自2017年8月1日生效。 某木材進口商于2016年底從剛果(金)采購了一批德米古夷蘇木,合同簽訂于2016年11月,裝船與發(fā)貨于12月中旬,到國內港口入境申報時,公約附錄已經生效。由于木材訂購與發(fā)貨在公約修正案生效前,該樹種尚未被列入CITES附錄中,因此無法從出口國辦理《允許出口證明書》。而相關過渡期進口申報的處理辦法,也未見明文公告。為便于及時清關,進口商將貨物更改名品為非瀕危的愛里古夷蘇木進行申報入關。 現中國海關認定該木材進口商通過改變木材品名,將本為華盛頓公約附錄二物種的德米古夷蘇木木材品名更改為愛里古夷蘇木,從而逃避海關監(jiān)管,故海關緝私部門以該木材進口商違反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進行立案偵查,后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 三、律師觀點 此案爭議焦點在于,根據第十七次締約國大會文件,華盛頓公約附錄二修正案自2017年1月2日生效,但直到2017年8月國內有關部門才作出公告將德米古夷蘇木列入需辦理瀕危證才準許入境的物種范圍,那么在上述時間段內該進口商是否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呢? 我們認為: 首先,就現行法律規(guī)定而言,國際條約在國內具體是轉化適用,還是納入適用并無統(tǒng)一的規(guī)定。 一般而言,在涉外民商事法律范圍內,根據意思自治,可以直接適用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但知識產權領域的國際條約只能經過轉化才能在中國得以適用。而在刑法領域中,適用國際公約更應該謹慎,如考慮國際條約與國內法是否協(xié)調,是否需要采取暫不批準、聲明保留、修改法律等措施來避免不必要的沖突,因此只能經過轉化才能在國內得以適用。 其次,公約并非自執(zhí)行。 根據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官網[1]National Legislation板塊的介紹,CITES并非自執(zhí)行公約,國內法在執(zhí)行CITES公約以保證關于瀕危物種的合法,可持續(xù),可追溯的交易方面起到重要作用。這意味著在各成員國還未具備相關法規(guī)或措施時,公約將無法直接適用。CITES公約只有通過邊界和國內持續(xù)保持最新性和有效執(zhí)行性的適當的國內法律法規(guī),才能真正發(fā)揮作用,而適當的國家法律法規(guī)是負責執(zhí)行華盛頓公約的國家機構有效控制野生動植物貿易的關鍵,這也是確保締約國遵守華盛頓公約規(guī)定的先決條件。 第三,轉化適用也是刑事司法“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 罪刑法定不僅是各國刑法的根本原則之一。罪刑規(guī)范不但應由法律來制定,而且應由明確的成文法律來加以規(guī)定。但根據通說[2],國際條約、風俗習慣、法院判例等都不能直接地被法院以刑法的直接淵源進行引用裁判。具體在走私犯罪中,我國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將國際條約的內容,即華盛頓公約附錄一和附錄二所列野生動植物列入具體犯罪的打擊范圍中。但該司法解釋對于應如何適用更新后的公約附錄并無具體明確的規(guī)定。因此,我們認為,公約附錄的變動,也應當經成文的國內法律法規(guī)的轉化后,方可成為刑事司法的依據。 綜上, CITES是一個不斷在調整和變動的公約,其中僅附錄一和附錄二所列舉的瀕危物種屬于我國刑法保護的對象,而每次附錄一和附錄二的范圍變動都會直接影響實務中對走私犯罪對象的認定。公約修正案生效前出口CITES公約修正案新增的物種出境,顯然該物種尚不屬CITES公約保護的對象,屬于允許出口的物種。進口該物種申報入境時,雖然CITES公約已經生效,但是該物種的進口是否違反海關監(jiān)管,仍然應當以國內相關主管部門調整并發(fā)布的《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為依據,尤其在刑事司法領域,更應遵循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的原則,不應輕易認定為走私犯罪進行打擊。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如因未如實申報而導致偷逃稅款個人達到10萬元以上,單位達到20萬元以上的,仍然可以成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另外,我們也建議從事相關進出口的企業(yè),在貿易中一定要對相關動植物的種類有所了解,以免申報環(huán)節(jié)海關查驗引發(fā)的合規(guī)風險。 [1] https://www.cites.org/ [2] 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陳忠林主編:《刑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