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拒絕執行中國內地仲裁裁決
作者:劉炯、湯旻利、沙夢 2018-12-04《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第5條以及許多國家的仲裁立法都明確規定了可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情形,其中被執行人經常援引作為對抗執行的理由之一為《紐約公約》第5條下規定的公共政策,即以待執行仲裁裁決違反執行地國家的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然而,《紐約公約》并未對“公共政策”的概念作出明確界定,各國國內立法也罕見對此概念的具體界定,這為各國法院及仲裁機構在實務操作中留下了自由裁量空間。
2018年10月18日,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Z v Y [2018] HKCFI 2342案件中,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拒絕執行廣州仲裁委員會做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7098號仲裁裁決。
本文以該案為契機,解讀具體案情的同時也進一步分析有關公共政策的認定問題。
一、 案件背景
2017年8月28日,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準許申請人在香港執行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2月27日的做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7098號仲裁裁決。2017年9月22日,被申請人以該裁決的執行將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為由,申請根據《仲裁條例》第95節撤銷準許執行該裁決的命令。
申請人依據與被申請人之間的一份保證協議,要求被申請人承擔責任。根據該保證協議,內地HD公司與申請人之間存在的一筆約1千萬人民幣的債務,被申請人為HD公司的該筆債務提供保證。該債務來源于2013年至2014年間,HD公司與申請人簽訂的8份供貨合同(“HD合同”)。該批合同下,申請人為賣方,HD公司為買方并對申請人有付款義務。HD公司有一家關聯公司MD(“MD公司”),HD公司與MD公司都是由被申請人的丈夫實際擁有。2013年至2014年的同一期間,MD公司作為賣方與申請人簽署了8份供貨合同(“MD合同”),MD公司向申請人出賣的標的與HD合同下的標的相同。根據這種安排,MD公司向申請人出售相應貨物,申請人再向HD公司出售同樣的貨物,即HD合同與MD合同為背靠背合同。
二、基本焦點
在本案中,被申請人提出如下主張認為仲裁裁決不應被執行:
1.合同違法;
2.被申請人缺乏簽署保證協議的能力;
3.保證協議無效;
4.沒有有效的仲裁協議;
5.仲裁程序中,被申請人沒有得到適當通知。
被申請人主張的法律依據是香港《仲裁條例》第95節,此處作為背景材料,先附上該條款的原文:
“95 拒絕強制執行內地裁決
(1) 除按本條所述外,不得拒絕強制執行內地裁決。
(2) 如某人屬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對象,而該人證明有以下情況,則該裁決的強制執行可遭拒絕—
(a) 根據適用于有關仲裁協議的一方的法律,該方缺乏某些行為能力;
(b) 有關仲裁協議根據以下法律屬無效—
(i) (凡各方使該協議受某法律規限)該法律;或
(ii) (如該協議并無顯示規限法律)內地法律;
(c) 該人—
(i) 并沒有獲得關于委任仲裁員或關于仲裁程序的恰當通知;或
(ii) 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鋪陳其論據;
(d)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i) 該裁決所處理的分歧,并非提交仲裁的條款所預期者,或該項分歧并不屬該等條款所
指者;或
(ii) 該裁決包含對在提交仲裁范圍以外事宜的決定;
(e) 有關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并非按照—
(i) 各方的協議所訂者;或
(ii) (如沒有協議)內地法律所訂者;或
(f) 該裁決—
(i) 對各方尚未具約束力;或
(ii) 已遭內地的主管當局撤銷或暫時中止,或已根據內地的法律撤銷或暫時中止。
(3) 如有以下情況,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亦可遭拒絕—
(a) 根據香港法律,該裁決所關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解決的;或
(b) 強制執行該裁決,會違反公共政策。
(4) 如內地裁決除包含對已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仲裁決定)外,亦包含對未有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決定(非相關決定),則該裁決只在它關乎能與非相關決定分開的仲裁決定的范圍內,可予強制執行。”
三、法院裁判
法院針對被申請人的上述主張,分別進行了如下論述:
1. 違法理由:合同違法
被申請人主張,HD合同和MD合同下沒有實際的買賣存在,只是為了掩蓋申請人與HD公司之間的實際貸款而做出的虛假的安排,這種被偽裝成供貨合同的貸款安排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構成合同欺詐的刑事犯罪,符合《仲裁條例》第95(3)(b)條下公共政策的“違法理由”。
法院認為,仲裁庭在裁決的第21頁提到,被申請人主張HD公司與申請人之間的合同是虛構的,裁決中只是說申請人否認了這一點,且被申請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她的主張。仲裁庭指出, 被申請人的陳述(關于虛構的交易)與HD公司的破產管理人所接受的債務的證據或事實不符。但是沒有提到管理人所依賴的證據,以及這些證據是如何建立起貨物的真正銷售和供應關系。特別是,這些債務是否確實受到HD公司的質疑,是否在有關債務接受審查及最終清算時,已向管理人清楚表明。以及這類非法貸款在HD公司和MD公司的財務紀錄中造成虛假增長的指控,及根據中國內地法律可能構成的罪行。這些應被仲裁庭徹底審議, 并應充分解釋仲裁庭作出相應裁決的理由。
根據中國內地法律,基礎的HD合同和MD合同是否非法和不可執行,從而導致保證協議也無效而不可執行的,這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而這一重要問題在法院看來并沒有以充分的理由在裁決中得到解決。如重大問題沒有得到適當考量,則違反當事各方的合理期望,如果裁決可能受到非法行為的玷污,那么執行該裁決將違反香港法院關于公平和正義的基本理念。
2. 能力理由
被申請人聲稱,在協助她的丈夫處理關閉HD公司事宜的過程中,被診斷為患有嚴重抑郁癥,在被要求簽署保證的重要時間,她沒有能力簽訂任何協議,因而,此種情形符合第95(2)(a)條規定的“能力理由”。
法院認為,被申請人只能提供證據證明她被診斷為“嚴重抑郁癥”。但這不足以證明她在簽署保證協議時,由于抑郁,而沒有必要的心智能力來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和簽署的文件。且在之前的仲裁過程中,被申請人否認保證協議上的簽名是她的,卻沒有主張她沒有能力簽署保證協議,也沒有主張她受到脅迫而簽署協議。因此,根據現有證據,被申請人無法證明她沒有在保證協議上簽字,或她在簽署該協議時沒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3. 保證協議無效的理由
被申請人主張,因為HD合同的底層交易是非法的,因此保證協議也是無效的。被申請人還聲稱,保證是通過引誘、脅迫、不當影響、虛假陳述和欺騙獲得的。因而,此種情形符合第95(3)(b)條規定的“無效保證理由”。
法院認為,在仲裁時,被申請人從未向仲裁庭提出受到脅迫或缺乏心智能力的問題,她只是否認簽署了保證協議,但當仲裁庭要求她出示簽名樣本以核實她在保證協議上的簽名時,被申請人沒有出示簽名樣本,也沒有作出任何令人滿意的解釋。此外,被申請人關于脅迫的證據也是不可信的。
4. 缺乏仲裁協議的理由
被申請人認為,保證協議中包含的仲裁條款含糊不清,只規定保證各方“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人沒有簽署保證協議,也沒有證據表明申請人同意該文件,或成為保證協議和仲裁協議的一方。因而,這種情形符合第95(2)(b)條規定的“無仲裁協議依據”。
法院認為,雖然仲裁條款是以寬松的措辭表述的,它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將與保證有關的任何爭議提交仲裁,這足以賦予當事人選擇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權利。因而,法院不認同被申請人的主張。
5. 適當的通知的理由
被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曾提出過管轄權異議,在沒有處理其管轄權異議,且在她沒有參與的情況下,仲裁庭任命了3名仲裁員,沒有向她發出指定仲裁員的適當通知。因而,此種情形符合第95(2)(c)(i)條“適當的通知理由”。
法院認為,根據《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則》”)第49條和第93條規定,委員會向被申請人提交了仲裁通知、《規則》副本和仲裁員名單。根據規則第94(1)條, 仲裁一方當事人必須在收到委員會接受仲裁的通知后20天內指定其仲裁員。申請人指定了仲裁員,但被申請人未指定仲裁員。因此,仲裁委員會根據規則94(2)為她指定了仲裁員以及第三名仲裁員。此外,委員會后來通知被申請人,她的管轄權異議的實質內容將由仲裁庭處理,仲裁庭決定在裁決中處理這一問題——所有這些都是《規則》所允許的。被申請人在指定其仲裁員時沒有遵守《規則》,無論是由于她本人對《規則》的無知或誤解,還是由于她本人或她的法律顧問的有意識的決定,都沒有理由對委員會根據《規則》賦予的權力任命仲裁員做出抗議。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得出的結論是,由于執行該裁決有悖于香港的公共政策,應根據條例第95(3)(b)條拒絕執行該裁決。
四、 評析
雖然《紐約公約》及各國國內立法都對不予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進行了羅列,但是這些條款的本意是支持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并且將不予執行的情形限縮到相關條款所羅列的幾種情形之內。在這些羅列的事項中,“公共政策”看似是一個兜底條款,實則相反——依據公共政策不予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可適用范圍是很狹窄的,各大主要法域在適用該理由時均非常謹慎,嚴格限制該理由的適用。
本案中香港法院雖然把違反公共政策作為拒絕執行相關仲裁裁決的理由,但從以往的案例來看,在公共政策的適用上,香港法院也有著嚴格的限制。在Paklito Investment Ltd Vs. Klochner East Asia Ltd. ([1993] HKCU 0613)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法官就指出:“對公共政策的抗辯只能做狹義解釋,我們鄙視那種不論在什么情況下都將其作為抗辯理由的做法”,“以公共政策為依據拒絕執行裁決時必須存在令人信服的理由”。因而,香港法院在適用公共政策這一理由時,也遵循從嚴解釋原則,只在非常情形下才支持違反公共政策的主張。
針對仲裁裁決的審查問題,香港著名的陳美蘭大法官(Mimmie Chan J)在2015年通過的KB v S ([2015] HKEC 2042)一案總結了“香港執行仲裁裁決的十大指導性原則(Ten Guiding Principles to Award Enforcement in Hong Kong)”,分別是:
1. 法院的主要目標是為仲裁程序提供便利并協助執行仲裁裁決。
2. 根據香港《仲裁條例》,法院應僅在《仲裁條例》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才能介入爭議仲裁。
3. 爭議的當事人有權自由約定如何解決它們之間的爭議,但應以維護必要的公共利益為前提。
4. 仲裁裁決的執行應“幾乎是行政事務性程序”,且法院應當“盡可能地機械行事”。
5. 除非抗辯確有道理,法院應準備執行裁決。申請拒絕執行的當事人必須證明存在實在的損害風險,以及其權利被實質性侵犯。
6. 在處理撤銷仲裁裁決或拒絕執行裁決的申請時,不論其依據是在仲裁程序中未被給予通知、未能陳述案情,或是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的約定不符,法院關心的是仲裁程序的結構性完整。就這一點而言,被投訴的行為“必須是嚴重的、甚至是令人震驚的”,法院才能認定存在足以破壞正當程序的嚴重錯誤。
7. 在考慮是否拒絕執行仲裁裁決時,法院不審查案件的實體問題或基礎交易。
8. 沒有及時地向仲裁庭或監督法院提出異議,則可能會構成禁反言以及違背誠信原則。
9. 即使存在拒絕執行或撤銷仲裁裁決的充足理由,法院也仍有自由裁量權;即使有已被證明的有效理由,仍可以執行裁決。
10. 終審法院在河北進出口公司訴保得工程公司案中已經清楚明確,仲裁當事人有誠實信用義務,或者善意行事的義務。
上述十大原則都體現出香港法院支持仲裁裁決的執行、嚴格限縮不予承認與執行之事項的司法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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