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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秘密司法解釋新規比較表

作者:知識產權部 2020-09-14

征求意見稿與正式發布稿比對表

 

意見征求稿

(2020年6月10日公開征求意見)

正式發布稿(法釋[2020]第7號)

(2020年9月10日發布,同月12日正式實施)


為正確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權利人應當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明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不能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起訴;僅能明確部分的,可以判決駁回有關不能明確部分的訴訟請求。

 權利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請求變更、增加其主張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權利人在第二審程序中另行主張其在一審中未明確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對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被訴侵權人請求在權利人明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后,再進行證據交換、質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應當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明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僅能明確部分的,人民法院對該明確的部分進行審理。

權利人在第二審程序中另行主張其在一審中未明確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與該商業秘密具體內容有關的訴訟請求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雙方當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二條  權利人主張的商業秘密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且不容易獲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對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后形成的新信息以及由出版物公開或者通過媒體、展會、網絡等方式公開的信息,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

第三條  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關信息為公眾所知悉:
 
(一)該信息在所屬領域屬于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的;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的;
  (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的;
  (五)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該信息的。

  將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新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

第三條  權利人主張的商業秘密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市場價值,能帶來競爭優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具有商業價值。

  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階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成果具有商業價值。

第七條  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因不為公眾所知悉而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具有商業價值。

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階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認定該成果具有商業價值。

第四條  科學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組分、配方、材料、樣式、工藝、方法或其步驟、算法、數據、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等信息,可以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技術信息。    

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營銷、財務、計劃、樣本、招投標材料、數據、客戶信息等,可以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經營信息。

第一條  與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組分、配方、材料、樣品、樣式、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工藝、方法或其步驟、算法、數據、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技術信息。

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計劃、樣本、招投標材料、客戶信息、數據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經營信息。

第五條  特定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交易習慣、交易內容、特定需求等信息進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客戶信息,可以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經營信息。

當事人僅依據與特定客戶之間的合同、發票、單據、憑證等或者僅以與特定客戶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為由,主張該特定客戶信息屬于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條(第三款)  前款所稱的客戶信息,包括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信息。

第二條(第一款)  當事人僅以與特定客戶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為由,主張該特定客戶屬于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戶基于對員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該員工所在單位進行交易,該員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該員工或者該員工所在的新單位進行交易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員工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六條  權利人應當舉證證明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以前所采取的相應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應當與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重要程度等相適應。    

商業秘密共有的,各共有人均應當采取相應保密措施。    

對于相應保密措施的認定,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商業秘密載體的性質;

(二)權利人保密的意愿;

(三)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

(四)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匹配程度;    (五)他人通過不正當方式獲取商業秘密的難易程度。

第五條  權利人為防止商業秘密泄露,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相應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的性質、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對應程度以及權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第七條  權利人采取的相應保密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情形:

(一)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

(二)通過章程、規章制度、培訓等方式提出保密要求;

(三)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供應商、客戶、訪客等提出保密要求;

(四)以標記、分類、隔離、封存等方式,對商業秘密及其載體進行區分和管理;    (五)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計算機設備、電子設備、網絡設備、存儲設備、軟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訪問、存儲、復制等措施;

(六)要求離職員工登記、返還、刪除、銷毀其接觸或者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繼續承擔保密義務。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商業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一)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的;

(二)通過章程、培訓、規章制度、書面告知等方式,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員工、前員工、供應商、客戶、來訪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對涉密的廠房、車間等生產經營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進行區分管理的;

(四)以標記、分類、隔離、加密、封存、限制能夠接觸或者獲取的人員范圍等方式,對商業秘密及其載體進行區分和管理的;

(五)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計算機設備、電子設備、網絡設備、存儲設備、軟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訪問、存儲、復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離職員工登記、返還、清除、銷毀其接觸或者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繼續承擔保密義務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八條    權利人提交初步證據證明,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且被訴侵權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商業秘密,侵犯商業秘密的可能性較大的,被訴侵權人對該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或者其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承擔舉證責任。

 被訴侵權人主張其通過研發、受讓、許可、反向工程、承繼等方式獲得被訴侵權信息的,應當舉證證明。

無對應條款(有關于反向工程的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通過自行開發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獲得被訴侵權信息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前款所稱的反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

被訴侵權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未侵犯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三款所稱的員工、前員工,包括法人、非法人組織的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具有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人員。

第十一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的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具有勞動關系的其他人員,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三款所稱的員工、前員工。

第十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所稱的保密義務,包括在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以及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承擔的保密義務。

未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但根據誠信原則以及合同的性質和目的、交易習慣、締約過程等,被訴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在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獲取的信息屬于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的保密義務。

第十條  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所承擔的保密義務,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的保密義務。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但根據誠信原則以及合同的性質、目的、締約過程、交易習慣等,被訴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獲取的信息屬于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對其獲取的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一條  被訴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明顯違反公認的商業規則,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八條  被訴侵權人以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公認的商業道德的方式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    經權利人合法授權獲取商業秘密后,在保管、使用商業秘密時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該商業秘密被他人獲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所稱的披露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無對應條款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認定員工、前員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的,可以考慮與其有關的下列因素:    (一)職務、職責、權限;    

(二)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單位分配的任務;

(三)參與和商業秘密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具體情形;

(四)是否能夠或者曾經訪問、接觸、獲取、控制、保管、存儲、復制商業秘密及其載體;    (五)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認定員工、前員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可以考慮與其有關的下列因素:

(一)職務、職責、權限;

(二)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單位分配的任務;

(三)參與和商業秘密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具體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儲、復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觸、獲取商業秘密及其載體;

(五)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條  被訴侵權信息與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存在實質性區別,且對商業秘密的使用沒有實質性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的實質上相同。    

人民法院認定是否實質上相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異同程度;

(二)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容易想到該區別點;    (三)公有領域中與商業秘密相關信息的情況;

(四)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條  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不存在實質性區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的實質上相同。

人民法院認定是否構成前款所稱的實質上相同,可以考慮下列因素:

(一)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異同程度;

(二)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容易想到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區別;

(三)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四)公有領域中與商業秘密相關信息的情況;

(五)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條  將商業秘密直接或者經修改后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根據商業秘密調整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所稱的使用商業秘密。

第九條  被訴侵權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直接使用商業秘密,或者對商業秘密進行修改、改進后使用,或者根據商業秘密調整、優化、改進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所稱的使用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侵犯商業秘密,權利人主張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確定侵權人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員工、前員工違反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侵犯權利人主張的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可以選擇依法主張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侵犯商業秘密,權利人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主張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當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訴侵權行為的侵犯商業秘密犯罪刑事案件正在審理為由,請求中止審理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但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或者根據在案證據足以認定被訴侵權人未侵犯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訴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為由,請求中止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后認為必須以該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對侵犯商業秘密犯罪刑事訴訟程序中形成的證據,審理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核。

 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其他人民法院保存的與被訴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的證據,當事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應當準許,但可能影響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時,對在侵犯商業秘密犯罪刑事訴訟程序中形成的證據,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

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保存的與被訴侵權行為具有關聯性的證據,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請調查收集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可能影響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的除外。

第十九條    被訴侵權人為維護公共利益、制止犯罪行為,向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等披露相關商業秘密,權利人主張其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無對應條款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試圖或者已經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會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權利人提供擔保后裁定采取行為保全措施。    

前款規定的情形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所稱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試圖或者已經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會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或者將會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行為保全措施。

前款規定的情形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所稱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條    權利人申請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的,應當在申請時明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具體內容,舉證證明對商業秘密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無對應條款

第二十二條    被訴侵權人證明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不屬于商業秘密或者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訴侵權人的請求裁定解除行為保全措施。

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為公眾所知悉,裁定解除行為保全措施不足以消除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不正當競爭優勢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解除保全。

無對應條款

第二十三條  權利人請求判決侵權人返還或者銷毀商業秘密載體,清除其控制的商業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權利人請求判決侵權人返還或者銷毀商業秘密載體,清除其控制的商業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技術信息系權利人技術方案的一部分或者侵犯商業秘密的產品系另一產品的零部件的,應當根據被侵犯的技術信息在整個技術方案的比例、作用或者該侵犯商業秘密的產品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整個成品利潤中的比例、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侵權賠償數額。商業秘密系經營信息的,應當根據該經營信息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所獲利潤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侵權賠償數額。    

權利人請求參照商業秘密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確定侵權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許可的性質、內容、實際履行情況、侵權人的過錯以及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

第十九條    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為公眾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確定賠償數額時,可以考慮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

人民法院認定前款所稱的商業價值,應當考慮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

第二十條  權利人請求參照商業秘密許可使用費確定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許可的性質、內容、實際履行情況以及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等因素確定。

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確定賠償數額的,可以考慮商業秘密的性質、商業價值、研究開發成本、創新程度、能帶來的競爭優勢以及侵權人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等因素。

第二十五條  權利人依據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造成的損失或者違法所得,在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民事案件中請求確定其因同一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受到損害的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予審查。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主張依據生效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確定涉及同一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民事案件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在權利人已經提供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初步證據,而與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該賬簿、資料。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和在案證據認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 

第二十四條  權利人已經提供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初步證據,但與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由侵權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責令侵權人提供該賬簿、資料。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認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

第二十七條  對于涉及當事人或者案外人商業秘密的證據、材料,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證據交換、質證、庭審等訴訟活動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當事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密措施,擅自披露商業秘密或者在訴訟活動之外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在訴訟中接觸、獲取的商業秘密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于涉及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商業秘密的證據、材料,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證據交換、質證、委托鑒定、詢問、庭審等訴訟活動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違反前款所稱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商業秘密或者在訴訟活動之外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在訴訟中接觸、獲取的商業秘密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侵犯商業秘密糾紛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無對應條款

第二十九條    侵犯商業秘密糾紛第一審民事案件,由被訴侵權行為實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被訴侵權人以電子入侵等信息網絡手段侵犯商業秘密的,由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終端或者服務器所在地,保存商業秘密的終端或者服務器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被訴侵權行為實施地、服務器所在地、被告住所地難以確定的,由權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無對應條款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的歸屬和內容、侵權行為、侵權責任作出認定。

無對應條款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民事案件,適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被訴侵權行為在法律修改之前發生、持續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適用修改后的法律。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被訴侵權行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經發生且持續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適用修改后的法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再審。

 

 

上述正式稿的(法釋[2020]第7號)與征求意見稿相比,黃色高亮部分為本次正式稿修改部分。此外,本次正式稿中黃色高亮、并用紅色字體顯示的內容,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該難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第2號)中已有規定(但部分內容有調整),具體如下:

 

法釋(2007)第2號

法釋[2020]第7號

第十三條第二款  第十六條第二款   客戶基于對職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職工所在單位進行市場交易,該職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自己或者其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應當認定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但職工與原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條第二款  客戶基于對員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該員工所在單位進行交易,該員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該員工或者該員工所在的新單位進行交易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員工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九條   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
  (一) 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
  (二) 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后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
  (三) 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
  (四) 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
  (五) 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
  (六) 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

第四條第一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關信息為公眾所知悉:
 
(一)該信息在所屬領域屬于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的;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的;
  (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的;
  (五)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該信息的。

第十二條   通過自行開發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的商業秘密,不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前款所稱“反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業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獲取行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  通過自行開發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獲得被訴侵權信息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前款所稱的反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

被訴侵權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為由主張未侵犯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判決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的時間一般持續到該項商業秘密已為公眾知悉時為止。
 
依據前款規定判決停止侵害的時間如果明顯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護權利人該項商業秘密競爭優勢的情況下,判決侵權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圍內停止使用該項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判決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的時間一般應當持續到該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時為止。

依照前款規定判決停止侵害的時間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保護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競爭優勢的情況下,判決侵權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圍內停止使用該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第二款  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應當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損害賠償額
  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根據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確定

第十九條  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為公眾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確定賠償數額時,可以考慮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

人民法院認定前款所稱的商業價值,應當考慮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

第十五條   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商業秘密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在權利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經權利人書面授權,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條  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商業秘密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在權利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經權利人書面授權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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