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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證據新規四大亮點

作者:胡嵐嵐 2020-01-02

臨近年底,新規密集頻繁出臺。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下稱《修改決定》),《修改決定》共115條,根據《修改決定》重新公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民事證據規定》)共100條。修改后的新《民事證據規定》(下稱新《民事證據規定》)中,保留原《民事證據規定》(下稱原《民事證據規定》)條文未做修改11條,修改原《民事證據規定》條文41條,新增加條文47條。


證據是訴訟的核心,它與訴訟的實體內容直接相關,對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都有著至為重要的影響。本文結合此次修改內容和民商事案件的實務辦理經驗,對本次修改的四大重大變化做相應的解讀和分析。


亮點一:自認規則大不同,訴訟過程言必謹

 

自認具有免除舉證責任的法律效果,不僅約束當事人的行為,對人民法院的裁判行為也具有拘束力。在新《民事證據規定》中,則進一步對自認制度進行全面規定,包括了自認的條件、范圍、法律效果、自認撤回的條件、代理人的自認、自認的排除等。

 

那么,新《民事證據規定》下的自認規則有何新意?


1、自認的范圍

原《民事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

“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分關系的案件除外。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span>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法解釋》)第九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span>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span>


新《民事證據規定》進一步明確自認系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對他方所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予以的承認。新規下自認的做出貫穿于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表達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


同時,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八條規定了以下排除自認的情形,即:(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關系的;(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公益訴訟);(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此外,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上述自認的排除,或基于公益,或基于個人的人身權益,或基于司法的獨立性與權威,也有利于防止當事人濫用自認規則。


2、代理人自認的效力

原《民事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三款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五條

“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可見,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權限進一步擴大了,此前,代理人的自認必須要求獲得當事人的特別授權。新《民事證據規定》下,則無需訴訟代理人經過特別授權。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之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均可歸為當事人本人的自認。此處變化對律師的代理行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時,當事人也可進一步明確排除代理人的代理權限。


3、推定自認的規則

原《民事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span>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四條

“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并詢問后,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span>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五條第二款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實踐中,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消極以對、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的情形常有發生,這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司法訴訟的效率。


新《民事證據規定》放寬“視為自認”情形的限制,簡化了審判人員的“充分”說明并詢問的義務;此外,新規要求當事人對代理人自認須明確否認,否則就視為自認。這樣的設置也有利于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但同時對代理人而言,其在訴訟中作出意思表示應當更為慎重。


4、撤回自認的規則

原《民事證據規定》第八條第四款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span>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span>


上述修改中,新《民事證據規定》進一步放寬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條件。撤回自認的最后時間節點與此前一樣均為法庭辯論終結前,但對于受脅迫或重大誤解而撤回自認的,則刪除了“與事實不符”的條件。同時,該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準予撤回自認的,應當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作出裁定。


5、共同訴訟中的自認

共同訴訟中的自認問題較為復雜,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認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訴訟中的其他主體。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span>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六條

“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并詢問后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span>


由此可見,若訴訟行為中包含自認,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其中一人自認的效力只及于自認人,對其他人始終不產生效力。而必要共同訴訟中,其中一人的自認行為可以對其他人發生效力,但效力的發生規則與推定自認規則相似,需其他共同訴訟人明確做出否認的意思表示。如其沉默或者不置可否,則可直接推定為其他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因此,對于共同訴訟而言,一是要特別注意必要與普通共同訴訟之分,并區分對應的自認規則;二是訴訟過程中對無論是書面或口頭的意見或意思表示,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應該有明確的態度,切莫含糊其詞。


6、附限制條件的自認規則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span>


附限制條件的自認又稱限制自認,是指當事人在承認某一事實時,附加了限制條件?!睹裨V法解釋》、原《民事證據規定》并沒有對完全自認與限制自認進行區分,對限制自認的效力亦未作規定,這給實務操作增加了難度。在國外的司法實踐中,有的國家要求當事人應對所附的限制條件舉證,有些國家的做法則是由法院斟酌情形斷定之。此次新《民事證據規定》也采取后一種策略,即將附條件自認的判斷權交于法院,由法官結合具體案情進行綜合判斷。換言之,也意味著當事人需承擔附限制條件自認的訴訟風險。


總而言之,自認規則帶來更高訴訟效率的同時,也對訴訟參與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們說法庭無戲言。新《民事證據規定》之下,無論是當事人還是訴訟代理人,訴訟過程中當思必縝、言必謹、書必惜。


亮點二:“書證提出命令”制,取證路徑得拓寬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當事人證據不足往往會導致其承擔敗訴的結果。但在審判實踐中,對己方有利的證據常有不在自己控制之下的情形,而當事人收集證據的能力普遍不足、途徑有限。這一困境長期以來制約著訴訟中案件事實的查明。書證提出命令制度或將是解決這一問題的路徑之一。


《民訴法解釋》對“書證提出命令”制度提出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僅有一條兩款規定是遠遠不夠的。為使書證提出命令更好地在實踐中發揮效用,《修改決定》在《民訴法解釋》的基礎上,對書證提出命令的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書證提出義務范圍以及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的后果進行規定,完善了書證提出命令制。


《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

“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span>


1、“書證提出命令”申請條件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辯論。

當事人申請提交的書證不明確、書證對于待證事實的證明無必要、待證事實對于裁判結果無實質性影響、書證未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七條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當事人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請人?!?/span>


該制度規定在此前的《民訴法解釋》中存在不少實務操作難點:如書證提出命令的“申請理由成立”尚無標準可依、義務人對抗文書提出命令時的“正當理由”的范圍有待明確、實務中法官應以何種形式“責令”提交涉案文書等。


新《民事證據規定》中則明確規定了提交書證的申請文書的審查程序,提出應當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還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辯論。


對于抗辯書證提出命令時的“正當理由”,新規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以下幾種情形法院可不予準許書證提出命令:書證不明確、書證對于待證事實的證明無必要、待證事實對于裁判結果無實質性影響、書證未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等。


基于司法的嚴肅性,新規也進一步明確法院應當以裁定形式來責令文書提出義務人提交相關文書。


2、提交書證的范圍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

“下列情形,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

(一)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

(二)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制作的書證;

(三)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四)賬簿、記賬原始憑證;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書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者存在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開質證。”


在此前的《民訴法解釋》中,只是籠統地規定了“書證”,而對于其具體包含哪些文書并未進行詳細闡述。新《民事證據規定》以列舉式加兜底概括式的方式明確了哪些書證屬于控制書證一方應當提交的范圍。


此前的《民訴法解釋》中,文書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時,并未規定文書的審查方式,而這一點在新規中亦有了明確的處理方式。


3、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的后果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四十八條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span>


《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三條  

“持有書證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書證或者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對其處以罰款、拘留?!?/span>


從上述規定可知,當事人存在“1、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2、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書證或者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的行為時,法院即可推定對方的主張為真。


4、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納入“書證提出命令”的適用范圍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九十九條

“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對當事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詢問參照適用本規定中關于詢問證人的規定;關于書證的規定適用于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存儲在電子計算機等電子介質中的視聽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span>


亮點三:電子證據漸廣泛,司法認定有新規


因信息化技術發展的需要,特別是隨著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等新技術的迅猛發展,訴訟中越來越多的證據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呈現。因此,2012年《民事訴訟法》即增加了電子數據這一新的證據形式,隨后2015年《民訴法解釋》對于電子數據的含義也做了原則性、概括性規定。


為解決實踐中的操作性問題,新《民事證據規定》中對電子數據的范圍、當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保全電子數據的要求、電子數據審查判斷規則、電子數據證據規則體系都有具體規定。


1、電子數據范圍細化規定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2、當事人提供與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保全電子數據的要求

原《民事證據規定》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span>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span>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

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前款規定?!?/span>


電子數據在審判實踐中如何審查判斷?如何確定它的真實性?是否能被采信?這對于法官和當事人都是一個比較新的課題。認定電子數據的難點在于其真實性不易判斷。所以這在實踐中是比較難的一個問題。


相比原《民事證據規定》,新規中增加舉證方應當提供存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電子數據原件的要求,進一步明確了舉證義務。同時,在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采取證據保全中,新《民事證據規定》也增加了被調查人同樣應當提供原始載體的要求。


3、電子數據審查判斷規則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span>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九十四條

“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span>


新《民事證據規定》對于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主要還是圍繞真實性判斷的角度。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記者問時所回應的,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主要考慮幾個方面:一是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和傳輸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的完整性、可靠性、運行狀態以及監測手段。二是電子數據的保存、傳輸、提取的主體和方法是否可靠。如電子數據是在正常的商業活動中形成和存儲的,相應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完整可靠、處在正常運行狀態,電子數據也是由中立第三方平臺記錄,保存提供的,一般來說,認可其真實的可能性較大,反之亦然。如果電子數據的內容經過公證機關的公證,則更有利于法院確認其真實性。


在實踐中,法官往往只對法律專業和法律知識比較熟悉,因此法院也需要通過委托鑒定的方法審查電子證據,由專業的機構、專業的人員出具專業的意見,為法官的審查判斷提供輔助。因此,無論是在法院的審判實踐當中,還是對于當事人和代理人在訴訟中的舉證而言,都可以借助專家輔助人制度審查電子證據,以利于事實的發現與查明。


亮點四:誠實信用最可貴,證據行為有規范


證據中的不實和虛假陳述,不但增加了訴訟成本,也擾亂了訴訟秩序,還會帶來負面的社會導向。因此,此次新《民事證據規則》通過細化規定的方式進一步推動民事訴訟活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實。


1、完善當事人、證人具結制度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詢問前責令當事人簽署保證書并宣讀保證書的內容。

保證書應當載明保證據實陳述,絕無隱瞞、歪曲、增減,如有虛假陳述應當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捺印。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宣讀并進行說明。”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拒不簽署或宣讀保證書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情況,判斷待證事實的真偽。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利于該當事人的認定?!?/span>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在作證之前簽署保證書,并在法庭上宣讀保證書的內容。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證人的除外。

證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代為宣讀并進行說明。

證人拒絕簽署或者宣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證人保證書的內容適用當事人保證書的規定?!?/span>


上述規定可以理解為加強對當事人和證人證據行為的事前約束:就案件事實詢問當事人和證人作證之前,要求當事人簽署保證書;同時就具結的形式做出規定,如宣讀保證書內容,承諾據實陳述,絕無隱瞞、歪曲、增減,如有虛假陳述應當接受處罰等……這些舉措將增強當事人陳述和證人作證之前的心理約束。


2、加大對當事人、證人虛假證據行為的制裁力度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

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

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span>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的詢問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存在威脅、侮辱證人或不適當引導等情形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妨礙證人作證,或者在證人作證后以侮辱、誹謗、誣陷、恐嚇、毆打等方式對證人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上述規定可以理解為對當事人和證人進行虛假證據行為的事后制裁。在明確當事人和證人“對于案件的事實具有真實陳述和完整陳述”的前置義務后,對于違反該義務,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法院審理的,法院可依據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妨害司法行為的規定對當事人、證人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梢哉f,通過明確處罰措施,新《民事證據規定》進一步加強了對當事人和證人進行虛假證據行為的威懾。


3、司法鑒定行為不可“任性”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

“鑒定開始之前,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簽署承諾書。承諾書中應當載明鑒定人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鑒定,保證出庭作證,如作虛假鑒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等內容。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

“鑒定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完成鑒定,并提交鑒定書。

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鑒定書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鑒定人進行鑒定。人民法院準許的,原鑒定人已經收取的鑒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span>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稱;

(二)委托鑒定的內容、要求;

(三)鑒定材料;

(四)鑒定所依據的原理、方法;

(五)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六)鑒定意見;

(七)承諾書。

鑒定書應當由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并附鑒定人相應資格證明。委托機構鑒定的,鑒定書應當由鑒定機構蓋章,并由從事鑒定的人員簽名。”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四十二條

“鑒定意見被采信后,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撤銷鑒定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并可以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鑒定人進行處罰。當事人主張鑒定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鑒定意見后準許鑒定人撤銷的,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span>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七十九條

“鑒定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三日前將出庭的時間、地點及要求通知鑒定人。委托機構鑒定的,應當由從事鑒定的人員代表機構出庭?!?/span>


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八十一條

“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組織對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予以處罰。

當事人要求退還鑒定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裁定,責令鑒定人退還;拒不退還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當事人因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上述系列規定可謂針對一些實務中司法鑒定的痛點而“定制”:如鑒定周期長、鑒定質量差、鑒定人拒不出庭甚至虛假鑒定、鑒定后隨意撤銷等。因此,新規從兩個層面更加明確了法院委托和鑒定行為的規范。


一方面,法院在委托鑒定時,法官即應將鑒定內容、鑒定要求、鑒定目的、鑒定期限等要求進行明確。這其實對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法官在委托司法鑒定前就要對案件爭議的焦點有較明確的把握,避免鑒定委托范圍或要求不明,導致鑒定意見最后難以采信,增加“訟累”。


另一方面,新規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行為做了進一步規范:一是增加了鑒定人應簽署承諾書的規定,其立法用意同樣是增強鑒定人的內心約束;同時新規也明確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并根據情節進行處罰。二是對鑒定人出庭制度進行了細化規范,程序上要求開庭前三天通知鑒定人,明確了鑒定人出庭時應由從事鑒定的人員代表機構出庭,即“誰鑒定,誰出庭”,這一點系基于鑒定人對鑒定意見的親歷性所決定,也可保證法庭質證的有效性和針對性。三是明確規定了鑒定機構撤銷鑒定意見的后果。上述這些細化規定也進一步約束鑒定機構,防止“任性”出具鑒定意見,有助于保障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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