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IPO律師角度解讀科創板規則五大創新點
作者:張莉莉、方曉杰、溫從軍、卜平、張紅 2019-03-042019年3月2日凌晨,證監會發布了《科創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科創板首發管理辦法》”)及《科創板上市公司持續監管辦法》,同日,上交所即發布《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上市規則》(以下簡稱“《科創板上市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上市審核規則》(以下簡稱“《科創板審核規則》”)等實施細則的正式文件,由此,科創板正式開閘,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開始向上交所遞交申報材料。2019年3月4日凌晨,上交所又發布《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發行上市審核問答》(以下簡稱“《上交所審核問答》”),對相關事項進行補充和細化。本文將通過科創板規則與主板(中小板)、創業板規則及香港聯交所規則的對比分析,并比較本次正式落地規則與之前征求意見稿中的修改調整之內容,論證科創板規則在發行及上市條件、紅籌企業IPO、特別表決權股份、減持制度、上市前后的股權激勵(包括期權)安排五個方面的創新之處。
一、科創板發行及上市條件
根據證監會發布的《科創板首發管理辦法》及上交所發布的《科創板上市規則》、《科創板審核規則》等相關實施細則的正式文件,科創板企業的發行及上市條件相較于主板(中小板)及創業板的發行及上市條件,在保留主板(中小板)及創業板相關“紅線”審核標準的基礎上進行了針對性的調整,尤其在財務指標、特別表決權制度、紅籌企業申報資格、擬上市公司員工激勵(期權)等方面進行了突破,同時在股東結構、同業競爭、關聯交易及經營穩定性方面之發行及上市條件也作出了有別于主板(中小板)、創業板的規定。為便于了解科創板的創新設置,本文不對發行條件作一一列舉,僅就科創板相關規則的創新點予以匯總分析及評述。
(一)財務指標多樣性,未盈利企業可上市
“五大財務指標”可以說是本次科創板制度明確的一大亮點,確定了以市值為核心,綜合考慮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并在此基礎上制定多樣化的標準。科創企業可結合自身的財務和經營狀況進行多維度比照,而這些指標意味著符合科創條件的企業在未盈利的情況下就有機會實現上市,特別是標準五,針對生物醫療領域的企業對營業收入都沒有要求,更加注重企業的技術優勢、未來的成長性及市場的認可度。

值得注意的是,《科創板上市規則》對財務指標的規定相比征求意見稿進行了完善,主要是對標準五中“技術優勢”的調整,其一,刪除了“獲得知名投資機構一定金額的投資”的要求,避免投資者產生投資機構為企業質量背書的誤解或引發不必要的市場不公平競爭;其二,針對醫藥行業中“一類新藥”修改為“核心產品”,拓寬了醫藥企業的技術優勢認定標準。
(二)部分事項審核尺度有所調整
科創板與主板(中小板)、創業板發行及上市條件相比,除前述財務指標明顯不同之外,在具體審核標準表述上也有顯著差異,如針對擬上市企業可能存在的同業競爭、關聯交易、經營穩定性等均有“重大不利”或“嚴重影響”等要求,這與主板(中小板)和創業板發行條件中對類似問題要求“不存在”、“無重大”等有所差別。主要對比如下:
主板(中小板) | 創業板 | 科創板 | |
同業競爭 | 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同業競爭 | 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對發行人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的同業競爭 | |
關聯交易 | 不存在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 不存在嚴重影響獨立性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 |
主營業務 | 最近3年未發生重大變化 | 主要經營一種業務,最近2年未發生重大變化 | 最近2年內主營業務沒有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
董事、高管及核心技術人員 | 最近3年內董事、高管未發生重大變化 | 最近2年內董事、高管未發生重大變化 | 最近2年內董事、高管及核心技術人員沒有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
具體審核過程中如何進一步把握差異性,后續也有賴于上交所進一步發布或闡釋相關審核要求,目前《上交所審核問答》對相關問題也已有初步審核意見。如關于同業競爭中“重大不利影響”以及董事、高管及核心技術人員“重大不利變化”的審核要求,上交所列舉了中介機構需要披露和論證的相關事項,進一步明確了相關審核關注點。筆者理解,科創板上述條件在表述上已有明顯松動,意味著從審核角度上,上述曾經對主板(中小板)及創業板而言是審核紅線的事項,在科創板可能不會因此無法上市,需要中介機構在上市申請文件中對該等問題的論述和披露能夠充分,并發表明確的意見,且上交所判斷認為符合發行及上市條件的,企業實現上市應該沒有問題。因此,在信息披露要求更高的科創板,對相關問題的解決、解釋、論述和披露以及與上交所的溝通能力勢必將成為中介機構的核心競爭力。
二、符合條件的紅籌企業可以在科創板發行上市
科創板制度中的另一創新點就是允許紅籌架構企業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并在科創板上市,同時進一步明確降低了可以在科創板上市的未上市紅籌企業的市值要求(即最低預計市值不低于人民幣50億元,且最近一年營業收入不低于人民幣5億元)。發行存托憑證并上市交易也是海外常見的方式,比如美國存托憑證(ADR)。
CDR(指在中國發行的存托憑證)的具體規定起源于《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證監會關于開展創新企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試點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8]21號,以下簡稱“《CDR試點意見》”)。當時也是考慮我國部分高新技術產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已在海外上市,通過發行存托憑證的方式鼓勵該類企業回到A股上市。但《CDR試點意見》中關于試點企業的標準相對較高,其要求:(1)已在境外上市的大型紅籌企業,市值不低于人民幣2000億元;或(2)尚未在境外上市的創新企業,最近一年營業收入不低于30億元人民幣且估值不低于200億元人民幣;或者營業收入快速增長,擁有自主研發、國際領先技術,同行業競爭中處于相對優勢地位。試點企業具體標準由證監會制定。
由于前述試點企業具體標準尚未出臺,滿足已上市企業人民幣2000億元市值、未上市企業人民幣200億元市值的企業相對較少。科創板相關制度征求意見稿延續了前述《CDR試點意見》的相關思路,但并未明確不符合《CDR試點意見》市值要求的公司是否可以登陸科創板。結合目前已搭建紅籌架構企業的實際情況,市場主體在征求意見稿反饋意見時也多次提到符合人民幣200億元市值的紅籌企業較少,實際上并不能滿足CDR政策出臺的初衷。科創板正式出臺的制度中進一步調低了可以在科創板上市的紅籌企業標準。
紅籌企業可以在科創板上市的立法授權邏輯及具體規定如下:
1、國務院在《CDR試點意見》中已同意試點企業可以在境內發行股票并上市,具體標準由證監會制定。
2、《關于在上海證券交易所設立科創板并試點注冊制的實施意見》(證監會公告〔2019〕2號,該意見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以下簡稱《設立科創板實施意見》),進一步明確符合《CDR試點意見》規定的紅籌企業可以申請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并在科創板上市。
3、《科創板首發管理辦法》規定紅籌企業在科創板發行上市,適用《CDR試點意見》“營業收入快速增長,擁有自主研發、國際領先技術,同行業競爭中處于相對優勢地位”的具體標準,由交易所制定具體規則,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4、《科創板審核規則》中進一步明確了尚未在境外上市紅籌企業需滿足的市值標準:(a)預計市值不低于人民幣100億元;或(b)預計市值不低于人民幣50億元,且最近一年營業收入不低于人民幣5億元。
5、《科創板上市規則》進一步重述了前述標準并對紅籌企業的治理架構、信息披露、存托憑證托管、境內外事項協調等做出了細化規定。
結合筆者的實務經驗,科創板規則中將能在科創板上市的營業收入快速增長,擁有自主研發、國際領先技術,同行業競爭中處于相對優勢地位紅籌企業標準具體下降為預計市值不低于人民幣50 億元,且最近一年營業收入不低于人民幣5 億元,將有利于真正鼓勵一批高增長且技術領先的紅籌企業科創板上市,有利于紅籌企業境內外多地上市,且降低該類紅籌企業“拆紅籌”的財務成本,從而真正做到資本市場促進科技與實體經濟發展。同時人民幣50億元的市值和5億元的收入標準也設定了一定門檻,可以對企業做出一定篩選。
三、關于特別股份表決權制度
特別表決權制度,科創板規則規定為“表決權差異安排”,即通常所說的“同股不同權”,是科創板與主板(中小板)、創業板相比創新制度之一。根據《科創板審核規則》的定義,“表決權差異安排指發行人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在一般規定的普通股份之外,發行擁有特別表決權的股份。每一特別表決權的股份擁有的表決權數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擁有的表決權數量,其他股東權利與普通股份相同。”該制度是企業治理結構上的特殊安排,通常為科創企業創始股東持有,以維持創始股東在企業多輪融資后對企業的控制權。
(一)特別表決權的創新點
1、突破公司法規定,具備法理依據
同股同權的規定是我國《公司法》關于股份公司的明文規定,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同時,第一百三十一條也規定了例外情形,“國務院可以對公司發行本法規定以外的其他種類的股份,另行作出規定。”也就是說,法律已經授權國務院可以對同股同權的《公司法》基本要求進行突破性規定。
國務院于2018年9月18日發布《國務院關于推動創新創業高質量發展打造“雙創”升級版的意見》(國發[2018]32號),文件中明確規定,“推動完善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和資本市場相關規則,允許科技企業實行‘同股不同權’治理結構”。可見,國務院在“同股不同權”的問題上已有原則性的規定。從證監會發布的文件上來看,包括《設立科創板實施意見》中提及特別表決權股份的相關問題,且該意見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
因此,上交所在證監會文件基礎上制定關于“同股不同權”相關細則并經證監會審核同意,具備制度突破的法理前提和依據。
2、特別表決權制度試行,后續完善逐步推進
目前科創板關于特別表決權制度涉及面已經比較廣,涵蓋了制度設計、監管要求等各個方面。與香港聯交所相關規則相比,還是相對較為寬松,如在財務指標要求、資深投資者認可度、公司治理結構、交易所監管等方面,香港聯交所的規定相對更為嚴格(具體參見下文對兩個交易所規則的對比)。但從科創板剛剛落地實施且以往缺乏相關實踐經驗的層面來看,特別表決權制度的設置對目前科創板實施乃至整個A股資本市場而言,已經是創新舉措。結合今后的實踐以及香港聯交所的經驗,預計上交所后續會有進一步完善。
(二)科創板特別表決權的制度化設置及與聯交所規則對比
與香港聯交所于2018年4月發布的第119次修訂的《主板上市規則》及《有關上市申請人的指引信聯交所上市規則GL93-18》正式規定了同股不同權的制度及規則相比,科創板關于特別表決權制度的規定存在如下差異,具體為:
香港聯交所 | 科創板 | 對比情況 | |
1、適用企業范圍及門檻 | |||
企業類型 | 創新產業公司,符合以下至少2項: (1)能證明公司成功營運有賴其核心業務應用了①新科技;②創新理念;及/或③新業務模式; (2)研究及開發為公司貢獻一大部分的預期價值,亦是公司的主要活動及占去大部分開支; (3)能證明公司成功營運有賴其獨有業務特點或知識產權; (4)相對于有形資產總值,公司的市值/無形資產總值極高 | 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經濟主戰場、面向國家重大需求。優先支持符合國家戰略,擁有關鍵核心技術,科技創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術開展生產經營,具有穩定的商業模式,市場認可度高,社會形象良好,具有較強成長性的企業 | 香港聯交所規則相對明確,且聯交所有視個案情況進行判斷的權利 科創板規定相對比較定性化,更有賴于保薦機構的判斷和論證 |
業務增長 | 證明有高增長業務的記錄,可利用營運數據客觀證明,及證明高增長軌跡預期可持續 | 具有較強成長性 | 香港聯交所規定更為明確 |
財務指標 | (1)上市時市值≥ 400 億港元;或 (2)上市時市值≥ 100億港元及經審計的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收益≥10億港元 | (1)預計市值≥100億元,或 (2)預計市值≥50億元,且最近一年營業收入≥5億元 | 科創板要求更低 |
外界認可 | 已曾得到最少一名資深投資者提供相當數額的第三方投資,且至進行首次公開招股時仍未撤回投資 上述投資者于上市時的總投資額最少有50%要保留至首次公開招股后滿六個月 | 無要求 | 科創板要求更低 |
2、特別表決權股份持有人及持股要求 | |||
持股主體 | 每名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必須為個人,并均積極參與業務營運的行政事務,為業務持續增長作出重大貢獻 發行人上市時,每名不同投票權受益人必須都是其董事 | 對公司發展或業務增長等作出重大貢獻,且在公司上市前及上市后持股持續擔任公司董事的人員或者該等人員實際控制的持股主體 | 科創板增加董事實際控制的主體,持股主體包括企業 |
持股比例 | 新申請人首次上市時,其不同投票權架構受益人實益擁有其已發行股本相關經濟利益的占比,合計必須不少于10% 若不足10%但涉及巨額金額(如預期市值超過800億港元),聯交所可酌情接受 | 特別表決權股東在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合計達到全部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10%以上 | 持股比例一致,香港聯交所有一定審核彈性 |
持股時點 | 香港聯交所只考慮新申請人以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的申請 | 發行人在首次公開發行并上市前不具有表決權差異安排的,不得在首次公開發行并上市后以任何方式設置此類安排 | 兩者一致,均需要在申請上市前設置特別表決權 值得注意的是,科創板征求意見稿要求運行1個會計年度,正式稿已刪除該要求 |
日落條款 | 以下情形,不同投票權受益人于上市發行人的不同投票權終止: (1)該受益人身故 (2)不再是發行人董事 (3)香港聯交所認為其無行為能力履行董事指責 (4)香港聯交所認為不符合關于董事的規定 (5)受益人所持的不同投票權股份,在股份的實益擁有權或經濟利益轉讓予另 一人,或股份所附投票權的管控轉讓予另一人 不同投票權股份轉換為普通股,必須按一換一比率進行 | 以下情形,,特別表決權股份應當按照1:1的比例轉換為普通股份 (1)持有特別表決權股份的股東不再符合規定的資格和最低持股要求,或者喪失相應履職能力、離任、死亡; (2)實際持有特別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失去對相關持股主體的實際控制; (3)持有特別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向他人轉讓所持有的特別表決權股份,或者將特別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權委托他人行使; (4)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 | 除科創板多一項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外,兩者規定基本一致 |
3、特別表決權股份設置及其限制 | |||
特別表決權股份程序要求 | 無明確規定 | 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并上市前設置表決權差異安排的,應當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通過 | 科創板有明確設置要求 |
特別表決權代表數量 | 上市發行人的不同投票權股份類別賦予受益人的投票權,不得超過發行人股東大會上普通股可就任何議案表決的投票權力的10倍 | 每份特別表決權股份的表決權數量應當相同,且不得超過每份普通股份的表決權數量的10倍 | 兩者一致 |
特別表決權股份其他權利 | 任何不同投票權架構的不同投票權必須僅附于發行人的個別股本證券類別,并只就發行人股東大會上的議案賦予受益人更大的 投票權。在所有其他方面,具有不同投票權的股本證券類別所附帶的權利必須與發行人上市普通股所附帶的權利相同 | 除公司章程規定的表決權差異外,普通股份與特別表決權股份具有的其他股東權利應當完全相同 | 兩者一致 |
特別表決權股份表決事項的例外 | 通過下列事宜的議案時,不同投票權受益人的投票權不得多于每股一票: (1)上市發行人組織章程文件的變動; (2)任何類別股份所附帶權利的變動; (3)委任或罷免獨立非執行董事; (4)委聘或辭退核數師;及 (5)上市發行人自愿清盤 | 以下情形,每一特別表決權股份享有的表決權數量與每一普通股份的表決權數量相同: (1)對公司章程作出修改; (2)改變特別表決權股份享有的表決權數量; (3)聘請或者解聘獨立董事; (4)聘請或者解聘為上市公司定期報告出具審計意見的會計師事務所; (5)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 | 兩者基本一致 |
特別表決權股份比例不得提高 | 上市發行人不得將不同投票權股份比例增至超過上市時該等股份所占比例 發行不同投票權股份限于以下情形:1、全體股東等比例發股或以股代息;2、按股份分拆或其他資本重組,香港聯交所認為不影響比例 發行人減少發行股份,不同投票權受益人按比例減少 | 上市后,除同比例配股、轉增股本情形外,不得在境內外發行特別表決權股份,不得提高特別表決權比例 上市公司因股份回購等原因,可能導致特別表決權比例提高的,應當同時采取將相應數量特別表決權股份轉換為普通股份等措施 | 兩者一致 |
特別表決權股份轉讓限制 | 受益人所持的不同投票權股份,在股份的實益擁有權或經濟利益轉讓予另一人,或股份所附投票權的管控轉讓予另一人后,該等股份所附帶的不同投票權即必須終止 | 特別表決權股份不得在二級市場進行交易 | 兩者一致 |
4、公司治理 | |||
同股同權股東權力 | 同股同權股東必須持有上市發行人股東大會議案不少于10%的合資格投票權 同股同權股東必須有權召開股東特別大會及在會議議程中加入新的議案,所需的最 低持股要求不得高于上市發行人股本所附投票權按「一股一票」的基準計算的 10% | 上市公司應當保證普通表決權比例不低于10%;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3%以上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有權提出股東大會議案 | 兩者基本一致,科創板提案權為單獨或合計持股3%以上 |
公司章程及治理制度 | 必須將相關事項納入組織章程細則或相等文件 | 公司章程規定特別表決權股份的持有人資格、特別表決權股份擁有的表決權數量與普通股份擁有的表決權數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別表決權股份能夠參與表決的股東大會事項范圍、特別表決權股份鎖定安排及轉讓限制等事項 | 兩者要求基本一致 |
公司治理結構 | 獨立非執行董事至少每三年輪流退任,可或重新委任 | 監事會應當在年度報告中出具專項意見 | 香港聯交所在公司治理結構上要求更為嚴格 |
必須成立提名委員會 | |||
必須設立由獨立非執行董事組成的企業管治委員會 | |||
首次上市日期起即必須委任常設的合規顧問 | |||
董事、高管、公司秘書及顧問須在上市申請前接受上市規則下有關不同投票權架構的規定及風險培訓 | |||
5、信息披露 | |||
風險提示及信息披露 | 1、上市文件首頁須帶有“具不同投票控制的公司”的字樣,并詳述相關不同投票權架構及風險提示 2、股份代碼結尾須加上W作為區分 | 發行人存在特別表決權股份或類似安排的,應披露相關安排的基本情況,還應披露差異化表決安排可能導致的相關風險和對公司治理的影響,以及相關投資者保護措施 | 兩者要求基本一致 |
四、關于減持制度
在減持規則上,科創板與主板、中小板、創業板相比,主要有以下幾處創新:(1)根據企業在上市時是否盈利,規定了兩種不同的減持規定,且上市時未盈利企業相關主體的鎖定期較上市時盈利企業的鎖定期更長;(2)就核心技術人員減持其持有的首發前股份作了專門的規定,具體減持規定與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減持規定相似。具體詳見下表:
事項 | 主板(中小板) | 創業板 | 科創板 |
規定依據 | 《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 《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 《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 《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東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減持股份實施細則》 | 《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則》 | 《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發行上市規則》 《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東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減持股份實施細則》(下簡稱“《減持細則》”) |
《中國證監會關于進一步推進新股發行體制改革的意見》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變動管理規則》 《上市公司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規定》 | |||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 (1)自股票發行上市之日起36個月內,不轉讓或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間接持有的首發前股份,也不由上市公司回購該部分股份;但轉讓雙方存在控制關系,或者均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自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經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申請并經交易所同意,可豁免遵守前款承諾;或公司陷入危機或者面臨嚴重財務困難,受讓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組方案獲得公司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和有關部門批準,且受讓人承諾繼續遵守上述承諾的[1]; | (1)上市時未盈利的: ①在實現盈利前:自股票上市之日起3個完整會計年度內,不得減持首發前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第4個會計年度和第5個會計年度內,每年減持的首發股份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2%,并應當符合《減持細則》關于減持股份有關規定;②公司實現盈利后:自當年年度報告披露后次日起減持首發前股份,應當遵守其他規定; (2)上市時盈利的:自股票上市之日起36個月內,不得轉讓或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間接持有的首發前股份,也不得提議由上市公司回購該部分股份。 (3)特殊時期不得減持:上市公司存在重大違法情形,觸發退市標準的,自相關行政處罰或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終止上市前,不得減持公司股份。 (4)上市公司第一大股東參照適用上述規定。 | |
(1)公司上市后6個月內如股票連續20個交易日的收盤價均低于發行價,或者上市后6個月期末收盤價低于發行價,控股股東持有公司股票的鎖定期限自動延長至少6個月; (2)控股股東特殊時期禁止減持:①公司或者控股股東因涉嫌證券期貨違法犯罪,在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期間,以及在行政處罰決定、刑事判決作出之后未滿6個月的;②因違反證券交易所規則,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未滿3個月的; (3)控股股東在3 個月內通過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交易減持股份的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1%; (4)控股股東減持,采取集中競價交易方式的,在任意連續90日內,減持股份的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1%;控股股東減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連續90日內,減持股份的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2%。[2] | |||
普通股東 |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 ||
董監高 | (1)在申報離任六個月后的十二個月內通過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出售公司股票數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總數的比例不得超過50%。[3] | (1)上市時未盈利的:在實現盈利前:自股票上市之日起3個完整會計年度內,不得減持首發前股份;在前述期間內離職的, 也須遵守該規定; (2)特殊時期不得減持:上市公司存在重大違法情形,觸發退市標準的,自相關行政處罰或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終止上市前,不得減持公司股份。 | |
(1)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同上述控股股東關于鎖定期自動延長6個月的規定; (2)特殊時期禁止減持①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內;②離職后半年內;③承諾一定期限內不轉讓并在該期限內的;④因涉嫌證券期貨違法犯罪,在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期間,以及在行政處罰決定、刑事判決作出之后未滿 6 個月的;⑤ 因違反證券交易所規則,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未滿 3 個月的; (3)任職期間,每年通過集中競價、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等方式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公司股份總數的25%,因司法強制執行、繼承、遺贈、依法分割財產等導致股份變動的除外;所持股份不超過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轉讓,不受前述轉讓比例的限制。 | |||
核心技術人員 | 無特別規定。 | (1)上市時未盈利的:在實現盈利前:自股票上市之日起3個完整會計年度內,不得減持首發前股份;在前述期間內離職的, 也須遵守該規定; (2)上市時盈利的:①自股票上市之日起12個月內和離職后6個月內不得轉讓公司首發前股份;②自所持首發前股份限售期滿之日起4年內,每年轉讓的首發前股份不得超過上市時所持公司首發前股份總數25%,減持比例可以累積適用。 | |
五、股權激勵上市前允許期權,上市后安排更加靈活
以往在主板、中小板、創業板上市的公司一般均被要求上市申報前股權要確定,不能有期權,因此在股權激勵中一般會要求IPO申報前的期權安排會加速行權或撤銷,以滿足股權清晰確定的上市要求。針對科創板企業一般都是具備“硬科技”且快速發展的公司,對于核心技術人員和業務骨干人員的股權激勵之必要性更強,作用也更大,且該等企業估值高、成長性快,核心技術人員和業務骨干人員需在企業上市前完成行權存在較大的資金成本壓力。參照海外上市的慣例,上市時一般也會允許股權激勵計劃中存在期權計劃,即在企業上市盈利并符合行權的條件后再行權。科創板正式通過的制度規則在此方面也大膽進行了創新。
1、上市前股權激勵允許期權:《科創板審核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發行人存在實施員工持股計劃、期權激勵、整體變更前累計未彌補虧損等事項的處理,由本所另行規定。《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發行上市審核問答》進一步明確,上市前可以制定期權計劃并在上市后實施。并需遵循以下關注點:(1)期權的行權價格由股東商定,但原則上不應低于最近一年經審計的凈資產或評估值;(2)全部在有效期內的期權激勵計劃所對應股票數量占上市前總股本的比例原則上不得超過15%,不得設置預留權益;(3)在審期間,發行人不應新增期權激勵計劃,相關激勵對象不得行權;(4)行權不得造成控制權變更。
2、上市后股權激勵安排更加靈活:《科創板上市規則》中也規定了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相關要求,與證監會《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2018修正)對比,科創板上市公司的規定更加符合科創企業的特點,創新點主要如下:
科創板上市公司特殊規定 | ||
適用主體 (科創板激勵對象更廣) | 單獨或合計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上市公司外籍員工,在上市公司擔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核心技術人員或者核心業務人員的,可以成為激勵對象。 | |
激勵股票類型 | 《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明確規定激勵股票的類型包括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權;《科創板上市規則》10.5款雖然只用了限制性股票措辭,但筆者認為限制性股票包含的情形2“符合股權激勵計劃授予條件的激勵對象,在滿足相應獲益條件后分次獲得并登記的本公司股票”的表述實質上就是期權類型的股票。 | |
授予激勵對象股票的價格(科創板可更低) | 上市公司授予激勵對象限制性股票的價格,原則上不得低于股權激勵計劃草案公布前1 個交易日、20 個交易日、60 個交易日或者120 個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價的50%。 | 上市公司授予激勵對象限制性股票的價格,低于左側表格所述定價交易日股票交易均價的50%的,應當說明定價依據及定價方式,且由獨立財務顧問發表意見。由此可見,科創板上市公司關于股權激勵的授予的股票價格操作上可以更低。 |
股權激勵股票總量(科創板更高) | 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內的股權激勵計劃所涉及的標的股票總數累計不得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的10%。 | 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內的股權激勵計劃所涉及的標的股票總數,累計不得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的20%。 |
綜上,科創板相關制度的創新更加符合高新技術產業和戰略性新型產業企業的特點,科創板制度的實施將更好發揮資本市場對提升科技創新能力和實體經濟競爭力的支持功能。
[1] 僅適用于深交所主板及中小板。
[2] 僅適用于科創板和上交所主板。
[3] 僅適用于中小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