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解讀|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下)
作者:方亮 王元君 2024-04-03
一、對“破產或者嚴重損失”的解讀
所謂“破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是指債務人由于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法院依申請將破產財產按照“同質債權、同等地位”的原則,向全體債權人進行分配的一種特殊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認定“破產”這一事實,屬于刑法上的獨立判斷,并不以民事程序是否啟動或者有生效裁判為前提。國有公司、企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已因涉案行為處于“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狀態,即可認定“破產”事實。
所謂“嚴重損失”,是指因經營管理不善,使國有公司、企業的支出大大超過收入,致使國有資產既不增值也不保值而出現虧空損失。其嚴重程度應與“破產”具有相當性。
就“破產或者嚴重損失”,有七項問題爭議較大,筆者具體解讀如下:
(一)“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與后文“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等屬于并列關系,應當被獨立評價
有觀點認為,“破產或者嚴重損失”并不需要獨立評價,其屬于后文“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的同義語。
但司法觀點普遍認為,“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與后文“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等,均屬本罪構成要件。
概言之,構成本罪必須在客觀方面同時滿足“嚴重不負責任或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及“使國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或特別重大損失”三個條件。不能僅憑立案追訴標準相關規定,不顧“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要件,追究行為人本罪刑事責任。
(二)“嚴重不負責任或濫用職權”行為應當與“破產或者嚴重損失”結果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
構成本罪要求“破產或者嚴重損失”必須與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或“濫用職權”行為具有因果關系。
但實踐中,公司、企業的發展實際存在大量經營性風險,對風險判斷失誤的情況普遍存在,因此多見“多因一果”(如多個行為人共同或相繼嚴重失職或濫用職權,或因市場政策變化)導致“破產或者嚴重損失”的情況。
有司法觀點認為(法院相關書刊),以本罪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要求“嚴重不負責任”或“濫用職權”行為與“破產或者嚴重損失”的結果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即涉案行為是危害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或至少是主要原因。
但也有司法觀點認為(檢察院相關書刊),僅依據“條件說”審查判斷即可,如能確定“沒有實行行為就不會發生危害結果”時,就可以認定“嚴重不負責任”或“濫用職權”行為與“破產或者嚴重損失”具有因果關系,進而以本罪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至于“多因一果”“原因力的大小”以及“是否存在介入因素”等,起修正作用,不影響定罪,僅影響量刑。
從公開裁判文書的角度看,就辯方針對“因果關系”提出的意見,法院的回應歸為三類:其一,認定“不存在其他因果關系的介入因素”或認定“介入因素并不能阻斷因果關系”,進而不采納辯方意見;其二,鑒于多因一果的客觀情況,認為“不能將全部結果歸責于被告人”,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最后,鑒于涉案行為在結果發生的原因力上具有間接性、偶然性以及分散性特點,特別是該行為在導致結果發生的諸多原因行為中不起主要作用,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
(三)國有公司、企業因涉案行為而喪失的“期待利益”,以及“為挽回損失所支付的開支、費用”一般計入犯罪數額
依據《關于能否對章××進行立案偵查的批復》之規定:國有企業人員失職案的追訴標準,應按失職行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計算......。
但現行司法解釋對“直接經濟損失”的認定范圍,在規定上存有差異。
如《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將“期待利益”及“挽回損失所支付的開支、費用”等排除于“直接經濟損失”范圍外,其第三部分第四條規定: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況下可以獲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的管理活動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則將“挽回損失所支付的費用”等歸入“直接經濟損失”范圍內,其第四條第二款則規定:本解釋中直接經濟損失的計算范圍,包括電量損失金額,被毀損設備材料的購置、更換、修復費用,以及因停電給用戶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等。
就這一問題,立法相關(法工委相關書刊)及司法觀點(檢察院相關書刊)等(紀委監委相關書刊)均認為:本罪損失,既包括直接經濟損失,也包括間接經濟損失,應將“期待利益”及“挽回損失所支付的開支、費用”算入其中。
(四)“期待利益”僅指定“涉案資金在國有公司、企業控制下,依據經營慣例,必然能夠獲得的收益”
就“期待利益”數額的計算,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刊載的《違規將公款交由他人理財多年怎樣定性》一文中有所提及。
該文案例中,行為人甲為了使本單位實現盈利,未經集體研究,擅自決定將巨額公款交由私營企業主乙理財,導致公款被乙無償占用10余年。
文章在討論認定行為人甲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以及涉案預期收益可以被認定濫用職權導致的損失結果的基礎上,認為:作為損失后果的預期收益,必須是該筆資金在國有公司控制下,依據企業經營慣例,能夠獲取的十分確定性的收益;可能的收益,不宜作為損失數額。進而將對應涉案金額錢款存入銀行后,所能獲得的固定利息數額認定為“期待利益”數額,并在存款利率的選擇上,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選擇了最低的同期一年存款利率作為標準計算損失數額。
(五)“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及“造成相關單位名譽受損”可能被認定為“嚴重損失”
立法相關(法工委相關書刊)觀點認為:本款將原條文中的“嚴重虧損”改為“嚴重損失”,意思更加明確。“嚴重損失”,既包括直接經濟損失,也包括間接的或者其他方面的損失,如企業的名聲、品牌的信譽等。
司法觀點(法院相關書刊)亦有對上述觀點表示認同者,如刊載于《職務犯罪審判指導》第1輯的《受招生辦委托行使招生職責的高中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導致他人被冒名頂替上大學的行為定性及相關追訴時效問題》一文中,最高人民法院初立秀法官即認為:該案招生考試機構、學校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招考錄取、辦理考生學籍檔案等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結合涉案人員身份性質,應以國有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2016年2月,王某甲被冒名頂上大學事件經“央視新聞”欄目曝光,被多家媒體報道、網站大量轉載,造成了惡劣影響。另外,案發時某市職業技術學院已開學,王某甲尚未領走錄取通知書,不排除其主動放棄入學資格的可能性;本罪中“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主要限定為財產、經濟方面的損失。但是,鑒于冒名頂替上大學相關違法犯罪的情況復雜、類型多樣,情節、危害后果不同,應區別對待、突出重點、精準打擊,對于其中構成犯罪的,應當嚴格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有下列情形的,應當依法從嚴懲處:采取截取錄取通知書等手段導致被冒名頂替者不知道自己已被錄取的;導致被冒名頂替者喪失重要的受教育機會,或者嚴重影響被冒名頂替者學習、工作、生活的;組織策劃冒名頂替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注:該案審理時,《刑法修正案(十一)》正處于征求意見過程中,冒名頂替罪尚未增設,因此尚不能以冒名頂替罪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
但也有司法觀點(檢察院相關書刊)對此表示反對,并認為:從犯罪客體來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保護的主要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管理秩序和經濟利益,并不包括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公信力等內容;追訴標準中對于重大損失的列舉盡管采用了兜底表述,但前述列舉的事項并不包括社會影響、有關機構名譽等情形,根據相當性原則,對兜底項應嚴格解釋,避免擴大適用。
(六)在計算國有資本控股、參股公司、企業涉案損失時,可不扣除非國有資本份額對應部分損失
就該問題,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刊載的《安排親友在所屬國企掛名領薪如何定性》一文中有所提及。
該文作者認為,在計算國有資本控股、參股公司、企業涉案損失時,可不扣除非國有資本份額對應部分損失,主要理由是:企業的收益及債務都是基于一個經營整體才能產生,在適用刑法時理應對企業的資產整體進行保護,且實踐中企業股權結構的多元化、復雜化日益明顯,“國有資本”比例有時動態變化難以精準計量,采用比例說有可能導致犯罪數額難以計算而發生放縱犯罪的情況。
(七)立案追訴前,行為人自己挽回的損失,可在損失數額中予以扣減
就該問題,司法觀點認為:“損失”的數額應計算為,立案追訴時,行為人已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及為挽回其行為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和費用。對于案發前行為人自己挽回的損失,一般可不計算在“損失”的范圍內,而對于立案后能夠且已經挽回的損失,以及將來可能挽回的損失,都應計算在“損失”的范圍內。
二、對“重大損失”的解讀
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22年)未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的立案追訴標準,且未出臺新的補充規定。
司法實踐中,一般參照原《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
就“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其第十五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就“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其第十六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三、對“特別重大損失”的解讀
對“特別重大損失”的升檔量刑標準,現行司法解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
司法觀點普遍認為,采用以下兩種方法認定較為妥當:其一,以立案標準的5倍確定升檔量刑標準;其二,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相關規定,確定升檔量刑標準。
四、對“徇私舞弊”的解讀
所謂“徇私舞弊”,是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個人私情、私利的而實施“濫用職權”行為(構成本加重情節,要求行為人具有徇私主觀動機,故罪過上僅能表現為故意,因此不存在徇私舞弊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國資企業職務犯罪意見》第四部分規定: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因實施第一款、第二款行為收受賄賂,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注:
本文所稱“立法相關觀點”,概指:來源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及相關人員,出版及參與編撰的書籍、期刊及新聞發布會等公開資料觀點。
本文所稱“司法觀點”,概指:來源于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檢察出版社出版書籍,以及國家級或省級法院法官、檢察院檢察官參與編撰的書籍、期刊,以及新聞發布會與公開課程等公開資料觀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