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房產約定與贈與合同實踐中的沖突與適用----淺析民法典1065條與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32條的沖突與適用
作者:蘭玉梅[1] 2024-02-29【內容摘要】關于夫妻間的財產約定是否完全適用財產法規則,我國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如何完善,夫妻之間關于房屋權屬約定的性質等問題,學術界以及實務界的爭論長期存在。司法實踐中有關夫妻房產約定的案件,同案異判現象持續發生,爭議主要集中在婚前一方貸款購買,婚后共同還貸的“混合型房產”。本文通過對夫妻財產約定糾紛案件的大數據分析,探究有關夫妻房產約定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疑難問題,分析原因并思考破局之道。
【關鍵詞】房屋;夫妻財產約定;贈與;混合型財產
一、夫妻財產約定與贈與合同概述
(一)婚姻家庭編與合同編的一致性與差異性
婚姻家庭編與合同編都體現并適用總則編平等、公平、誠信、自愿、公序良序等民法基本原則。例如《民法典》第7條規定了“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誠信原則是立法的精神及價值取向,既是對當事人行為的指引理念,為裁判者提供裁判依據,同時也具體化為誠信義務,成為具體的行為規則,要求當事人無條件履行。在婚姻家庭編中,基于婚姻家庭成員之間的特殊身份關系和情感因素,在從事婚姻家庭領域的民事活動時,更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比如《民法典》第1053條“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就是誠信原則的重要體現。自愿原則是《民法典》規定的基本原則之一,民事主體得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婚姻關系的建立以及財產的處置分割屬于雙方私人事務,尤需堅持自愿原則。只要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由夫妻雙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給出方案,充分尊重意思自治。
然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與合同編存在價值理念與體系結構上的差異,兩者必然產生碰撞。[2]兩者側重的規范性價值有所不同。婚姻家庭編強調維系穩定、和睦的家庭關系,維護婦女、兒童及老年人等特殊群體的利益,充滿人文關懷與社會溫度;合同編則強調雙方當事人之間充分的意思自治,追求合同目的高效實現,保證和維護交易。婚姻家庭編與合同編的差異還體現在公序良俗和倫理道德方面考量的不同。比如夫妻間的贈與與其它民事主體之間的贈與就存在差異。合同編的贈與是一方出于令對方財富增值的目的而作出的無償的給予行為,但夫妻間的贈與,表面上看是夫妻一方將財產無償贈與另一方,實際上是綜合考慮了雙方之間的情感、生活、倫理要素后,就財產關系安排形成的“對價”博弈,通過夫妻間不同利益的互利、補償達成最終的平衡。即表面上是無償,實質是有償的;客觀無償而主觀有償。夫妻間房產贈與時,給予人除了表達感情外,當然也希望對方在婚姻家庭關系上能夠繼續或者開始給予更多的貢獻和力量。例如,夫妻一方在財產約定中占據的優勢,可能是基于其對另一方的情感優勢,或其完成了特定的倫理義務,或者是另一方造成情感傷害的補償,或其對家庭事務有額外投入等多種原因。此種情形下,夫妻間財產處分看似無償,但顯然與一般的合同贈與存在差異性。
學界也有觀點認為,家庭法與財產法處于并列且獨立的狀態。[3]但是《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該條改變了《合同法》第2條第2款關于“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的原則,《民法典》第464條則明確了在沒有相關身份關系的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合同編,此為法律文本規范上的重大突破。[4]也體現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與物權編、合同編的協調一致性。可以說,《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不僅是婚姻家庭編、合同編甚至是總則編之間的重要橋梁[5],同時也是聯系法理與情理、家庭與社會的重要節點。
筆者認為,《民法典》關于身份關系的協議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合同編的立法變化,最重大的意義是使契約精神在民法典時代在婚姻家庭領域得以注重和提倡。長期以來我國婚姻家庭中處理很多問題都缺乏契約精神,很多家庭糾紛的爆發都是因為行為發生時都是“口頭”表達,缺乏書面約定。也正是因為當初沒有白紙黑字,所以才會讓缺乏契約精神的一方日后得以肆意反悔。倡導家庭成員間就財產問題進行書面約定,對于預防和化解親人之間的糾紛,營造誠信、和諧的良好家風,推動整個社會的法治文明,都將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二)夫妻財產約定與贈與合同的沖突與適用
《民法典》第1065條規定了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約定采取分別財產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分別財產制即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般共同制即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限定共同制即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中,只將部分財產設為夫妻共同所有,其他歸雙方各自所有。[6](見圖1)

圖1
而《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2條將夫妻運用協議的方式將“一人所有的房產”變更為對方所有或雙方共同所有的行為與贈與行為劃了等號,除了涉及公益、道德或者經過公證的外,贈與人在不動產權屬變更登記之前,可以按照合同編的規定,對該財產的贈與行使任意撤銷權。相較《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約定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2條增加了“與另一方共有”的法定情形。(見圖2)

圖2
結合上面兩圖可知,夫妻一方將個人房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根本不屬于夫妻財產約定的三種情形,因此其性質為贈與,對此司法實踐中裁決觀點比較統一。而在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情況下,夫妻將一方的房產約定為雙方共同所有,是《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2條與《民法典》第1065條之間的競合性規定。隨著《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2條增加了“與另一方共有”的法定情形,明確了此種情況也應認定為贈與,實踐中對此認定標準已趨近統一。
實踐中房屋最常見的類型有三種:即一方婚前支付全部房款且登記在一方名下,屬于一方個人財產;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取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購買,婚后雙方共同償還貸款,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的解讀,該房產性質是婚前個人財產與婚后共同財產的混合體,即混合型財產。[7](見圖3)

圖3
對于一方婚前財產,約定歸另一方所有或者共有,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2條的規定,應屬于贈與關系。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約定歸一方所有,根據《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的權威解讀,屬于夫妻財產約定,糾紛發生時即使未辦理過戶,也不可適用任意撤銷權主張撤銷贈與,而應按照約定,協助辦理過戶手續。[8]而對于混合型財產,如果約定歸另一方所有或者共有,出現此情況該如何定性,一方是否能主張適用《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2條享有任意撤銷權,對此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較大的爭議。
二、夫妻財產約定糾紛司法實踐中面臨的困境
(一)夫妻財產約定糾紛案件的司法大數據分析
以“夫妻財產約定糾紛”作為案由,以“房”、“贈與”作為關鍵詞,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進行大數據檢索,自2010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間,全國范圍內共檢索出127件生效裁判文書,其中“夫妻雙方婚前或婚內簽署協議約定房屋權屬問題”的共計46件。其余案件大多為夫妻簽署《離婚協議》對財產進行約定或夫妻簽署協議將財產贈與子女所引發的糾紛。
在46件案例中,根據協議名稱統計,協議名稱明確寫明“財產約定”或“房產約定”的案件共37件,例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婚前財產約定協議》或《房產共有協議書》等;協議名稱未明確寫明“財產約定”的案件共9件,例如《協議書》、《承諾書》、《復婚協議書》等。(見圖4)

根據房屋性質統計,屬于一方個人財產的13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20件,屬于混合型財產的11件,另有2件案例中夫妻財產協議內容涉及了多處房產,房產性質分別為一方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對于其中11件混合型財產,雙方簽訂《夫妻財產協議》,約定歸另一方所有的共2件,法院均認定為贈與。約定歸夫妻雙方共有的9件,法院認定為贈與的2件,認定為夫妻財產約定的7件。(見圖5)

圖5
在訴訟請求方面,給付一方的訴訟請求分別是請求撤銷協議(或者房屋條款)、確認協議無效、以及解除協議。請求撤銷的案件共29件,其中原告請求撤銷整個協議案件共20件(其中僅約定房產的案件共17件,協議中還約定了婚后收入、債務等其他財產的“一攬子協議”的案件共3件);原告僅請求撤銷協議中房產權屬約定條款的共9件(其中僅約定房產的案件共6件,“一攬子協議”的案件共3件)。
接受一方的訴訟請求分別是請求確認房屋權屬、變更產權登記、確認協議有效以及支付房屋折價款。僅請求確認房屋權屬的案件共1件,僅請求被告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變更手續的案件共5件;同時請求確認權屬以及變更產權登記的案件共5件;請求確認協議有效共1件;因被告在協議簽訂后擅自變賣涉案房產,原告請求支付房屋折價款的案件共1件。(見圖6)

圖6
(二)夫妻財產約定糾紛案件實踐中裁判觀點的沖突
上述檢索的46件案例均系因夫妻有關房產的財產約定而發生的糾紛,不僅當事人對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認識迥異,法院對于類案作出的裁判結果也不一致。有些法院認為夫妻之間關于房產及其它財產的約定,只要是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應當認為有效且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故應將其視作夫妻財產約定,適用《民法典》第1065條(原《婚姻法》第19條)規定,對于給付一方任意要求撤銷的請求不予支持。對此,也有些法院則認為夫妻有關房產的約定,在約定歸非產權登記方或者約定與另一方共有時,其性質為贈與,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或者《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2條的規定,除法定特殊情況外,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銷贈與,對于給付一方要求撤銷贈與的訴訟請求則應予以支持。
夫妻雙方婚前或婚后簽訂的財產協議中關于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或者一方個人財產的約定,是否屬于贈與一直是此類案件爭議的焦點問題。其本質是《民法典》第1065條(原《婚姻法》第19條)與《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2條(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沖突及適用問題。如果不區分二者的適用范圍,在實踐中一律適用合同法關于任意撤銷權的規定,可能會架空婚姻法中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也不利于婚姻家事法更好的發揮其解決特殊領域問題的作用。
(三)針對混合型房屋的夫妻財產約定,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現象較嚴重
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在婚前簽訂購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雙方共同還房貸的情況較多。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的解讀,此類房產實際是婚前個人財產與婚后共同財產的混合體。[1]筆者通過對上述46件案例分析發現,夫妻財產約定糾紛在司法實踐中的爭議集中在混合型房產。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該房產為夫妻共有,但是如果當事人并未進行物權變更登記,在一方不愿意履行該約定時,糾紛就會不可避免地發生。對于此類案件,法院是直接適用《民法典》第1065條(即《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來認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還是依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2條(即《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根據合同編的相關規定,支持一方行使任意撤銷權,這一問題在立法及司法解釋上的模糊與空白,導致了司法實踐中法官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性質及規則適用的認識不同,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亂象,而且裁判的說理部分差異較大。
以筆者曾代理的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8)津01民終5376號案件為例,男方于婚前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支付首付款并貸款購買了房屋,在登記結婚當日上午雙方簽訂了《婚前財產約定協議》。協議約定:“一、現在男方名下的房產,系男方婚前購買并付首付款64萬元,系以等額本息方式償還貸款,現尚欠65期沒有償還,每期為 3700元。二、男女雙方約定,上述房產自婚姻登記之日起即為夫妻共同之財產。三、男女雙方約定該房產的尚未還清的貸款及利息按該房屋的貸款合同的約定方式由男女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在該貸款清償完畢后,男方立即到登記機關將該房屋的產權人增加女方為共同共有人。”協議簽訂后房屋仍在男方名下。結婚第三年女方向法院起訴離婚,同時男方向法院提出另案訴訟,要求撤銷《婚前財產約定協議》。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署《婚前財產約定協議》,本質上是男方婚前將自己名下房屋無償贈與女方,符合贈與合同的構成。夫妻在婚前約定將一方個人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但是沒有辦理過戶手續,雖然雙方達成了有效的協議,但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贈與一節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因此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的規定,一審以及二審法院,都對男方主張撤銷《婚前財產約定協議》的請求予以支持。
但司法實踐中,一些法院也作出過截然不同的判決。例如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20)湘1102民初133號案件,涉案房屋為男方婚前貸款購買,婚后雙方共同還貸。雙方婚后簽訂了一份《房產共有協議書》,約定“一、婚前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原告)名義購按揭住房一套;該住房歸雙方共同所有;房產所有權的分配比例:甲乙雙方各占50%;甲乙雙方共同具有還貸的責任;只要有增加乙方(姓名)名字的辦法或房貸還清時,甲方必須主動為乙方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的相關手續。”后涉案房屋辦理了不動產權證,登記在男方名下,但一直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房產共有協議書》的內容是男女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婚前財產的一種約定,屬于夫妻財產約定糾紛,雙方簽訂的《房產共有協議書》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存在欺詐、顯失公平的相關情形,故男方要求撤銷該協議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四)筆者認為民法典時代,夫妻財產協議中關于混合型房產約定為夫妻共有的案件,應適用《民法典》第1065條進行裁決。
夫妻之間約定一方名下的混合型房產歸夫妻共有的情形,不同法院因為對于混合型房產約定的性質存在不同認識,進而適用不同的法律,導致了大相徑庭的裁判結果,同案不同判現象持續到了現在。對此筆者認為,房屋由夫妻一方婚前貸款購買,包含了一方在購買時支付的首付款及個人于婚前償還的貸款,同時也包含了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貸款的部分,因此該類房屋不能直接等同于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能直接適用《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32條中關于“一方所有的房產”的規定,也就不能支持一方主張任意撤銷的訴請。雖然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個人名下,但夫妻雙方婚后自愿以書面形式約定房屋為夫妻共同所有,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協商一致對家庭財產在彼此之間進行分配的結果,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則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如果協議簽訂后,仍賦予一方任意撤銷權,無疑會架空《民法典》第1065條,而且不利于夫妻之間誠信原則的體現,也會助長非誠信一方惡意利用法律,為了達到自己婚姻生活中追求的私利,肆意侵害配偶信賴利益的不良行為。
由于婚前一方貸款購買的房屋實際是婚前個人財產與婚后共同財產的混合體,而夫妻共同財產的特點是受夫妻共同控制、共同支配,在共同共有期間無法劃分雙方的份額。[9]在此情形下,夫妻雙方針對該混合型房產簽署的《夫妻財產協議》,約定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產歸雙方共有,本質上不是將一方所有的房屋無償贈與對方,不符合贈與合同的本質,故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雙方就此發生糾紛,應適用《民法典》第1065條進行裁決,而不能根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2條及《合同編》關于任意撤銷權的規定支持一方要求撤銷贈與的訴訟請求。
三、正確界定夫妻房產約定與夫妻房屋贈與的建議
(一)建議明確案由,統一法律適用。
夫妻財產約定與夫妻財產贈與合同在實踐中爭議不清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性質判斷不清。實踐中很多就房屋歸屬問題簽訂夫妻財產協議后發生糾紛,一方起訴要求撤銷贈與,大多數是以夫妻財產約定糾紛作為案由,少量案件以贈與合同糾紛為案由進行訴訟。對此有些法院在審理時,認為立案的案由不正確,在判決中會予以糾正,例如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21)津03民終2549號案件,法院認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的內涵和形式要件,屬于夫妻財產約定糾紛。本案立案案由為贈與合同糾紛有誤,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是否存在可被撤銷的法定情形。根據法律規定,一方以欺詐或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或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為原告對此未舉證證明,故對原告要求撤銷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可見,案由確定錯誤將會導致當事人權利的救濟方式以及法院的裁判依據以及裁判結果截然不同。因此明確有關房屋的夫妻財產約定發生糾紛時的案件性質,統一案由,有助于審判時正確適用法律,避免出現司法實踐中裁判結果不一的現象。
(二)建議針對混合型房產的夫妻財產約定問題,盡早完善相應司法解釋,并及時公布典型案例及指導性案例,充分發揮司法裁判的指導和示范作用。
夫妻之間關于混合型房屋權屬約定的性質一直爭論不斷,反映在司法實踐中即為同案異判現象持續發生,最終受害的是百姓。司法實踐中形成統一的裁判觀點,在各級法院達成共識,統一裁判標準尤為必要及迫切。對此,筆者呼吁最高人民法院盡早針對混合型房屋的夫妻財產約定問題,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并及時向社會公布,使各爭議方有法可依。同時發布相關指導性案例與公報案例,充分發揮司法裁判的指導和示范作用,實現同案同判,使裁判結果得以統一。
(三)建議裁判文書就法律的適用在說理部分進行充分闡述,讓雙方當事人都能明法服判。
由于房屋涉及金額較大,對于每個家庭都是一項重大資產,因此在夫妻因此發生爭議時,往往矛盾沖突會更加激烈。對于混合型房屋,雙方對該類房屋都有投入,當事人對房屋的性質往往認識不清或者存在完全不同的認識。而實踐中很多生效裁判文書,對于裁判結果的說理不足,得出的結論不具有說服力,使得敗訴一方當事人無法理解更不能服判,一審裁判后往往更容易引發上訴甚至申請再審,雙方爭議持續不斷。因此在裁判此類案件時,應在裁判文書說理部分就房屋的性質結合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充分闡述,對于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以及贈與合同中任意撤銷權的適用問題作出釋義與說明,保證整個民法體系法律之間的自洽性,作出令當事人理解乃至信服的裁判。因此呼吁法官在判決說理時做到透徹明確,力爭讓每一位當事人在每一份判決中都能感受到公平與正義。
參考文獻
1. 謝鴻飛:《民法典的外部體系效益及其擴張》,《環球法律評論》2018年第2期。
2. 劉璨:《夫妻間財產歸屬約定的性質》,《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3. 譚佐財:《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準用合同編釋論——兼析<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大連海事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21期。
4. 冉克平:《“身份關系協議”準用<民法典>合同編的體系化釋論》,《法制與社會發展》2021年27期。
5. [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74-175頁。
6. [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64頁。
7. [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74-175頁。
8. [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64頁。
9. [中]史尚寬:《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