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注破產程序中破產人法定代表人、股東、董監(jiān)高、實際控制人等的責任
作者:成建平、薛姣 2019-04-01一、 就受理破產申請前的行為
(一) 股東未履行出資或抽逃出資
1. 抽逃出資:股東返還抽逃出資的本+息,協(xié)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人員承擔相應責任
1) 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的,會被人民法院認定為抽逃出資: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利用關聯(lián)交易將出資轉出;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2) 追回途徑: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可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
2.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1) 受理破產申請前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繳納未繳納出資。
2) 受理破產申請前出資期限已屆滿的:股東繳納未繳納出資+利息,公司的發(fā)起人和負有監(jiān)督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
3) 追回途徑: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可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
【法律依據】
2007060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2013090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
第二十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fā)起人和負有監(jiān)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xié)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并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債權人會議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014030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2014修正)》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lián)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fā)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fā)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xié)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xié)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guī)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公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被告股東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的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其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股東以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義務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 董監(jiān)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yè)財產——應被追回
1. 非正常收入的范圍:績效獎金、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和其他非正常收入。
2. 追回途徑:管理人應當追回;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可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
3. 相應債權的性質:返還的績效獎金和其他非正常收入而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非正常的工資性收入,分兩部分處理:按照該企業(yè)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yè)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法律依據】
20070601《破產法》
第三十六條 債務人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yè)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yè)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第一百二十五條 企業(yè)董事、監(jiān)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yè)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yè)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
2013091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
第二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債權人會議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債務人有企業(yè)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績效獎金;
(二)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債務人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第一款第(二)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按照該企業(yè)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yè)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三) 董監(jiān)高致使企業(yè)破產——賠償責任
1. 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企業(yè)破產。
2. 追索途徑: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法律依據】
20070601《破產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 企業(yè)董事、監(jiān)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yè)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yè)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
20181026《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條 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
第一百四十八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yè)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yè)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guī)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條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涉及債務人財產的可撤銷或無效行為存在過錯——賠償責任
1. 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對所涉?zhèn)鶆杖素敭a的相關行為(可撤銷和無效)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
2. 追索途徑: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
20070601《破產法》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 因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第一百二十八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013090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
第十八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zhèn)鶆杖素敭a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債權人會議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002090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中,發(fā)現破產企業(yè)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有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建議,對該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相關國家機關處理。
第一百零一條 破產企業(yè)有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致使企業(yè)財產無法收回,造成實際損失的,清算組可以對破產企業(yè)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員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法院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破產企業(yè)的主要責任人員限制其再行開辦企業(yè),在法定期限內禁止其擔任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經理。
二、 就受理破產申請后的行為:
(一) 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
1. 有關人員的范圍:是指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yè)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2. 有關人員的法定義務:
1) 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2) 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3) 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4) 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5) 不得新任其他企業(yè)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
其中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時限為:自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
3. 必須留守的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財會、財產保管人員。
4. 有關人員違反法定義務的后果:
1)法院可追究其相應責任:分具體情況處以訓誡、拘留、拘傳和罰款。
2)影響清算順利進行的債權人可另行主張清算義務人承擔清償責任。實踐中一般步驟是:
a. 法院對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出資人等進行釋明,或者采取相應罰款、訓誡、拘留等強制措施;
b. 債務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響清算順利進行的:人民法院就現有財產對已知債權進行公平清償并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c. 債權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要求有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這一點在法院出具的終結清算程序的裁定中亦會載明);
從檢索的各地案例來看,法院支付債權人要求相關人員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
【法律依據】
20070601《破產法》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十五條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yè)的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yè)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 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第六十八條 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jiān)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二)監(jiān)督破產財產分配;
(三)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執(zhí)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
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guī)定拒絕接受監(jiān)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jiān)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并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guī)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 債務人違反本法規(guī)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債務人違反本法規(guī)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九條 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guī)定,擅自離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訓誡、拘留,可以依法并處罰款。
2002090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 企業(yè)被宣告破產后,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員。破產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財會、財產保管人員必須留守。
第四十一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人民法院除完成本規(guī)定第十七條確定的工作外,還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擬訂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議程;
(二)向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發(fā)出通知,要求其必須到會;
(三)向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開辦人或者股東會議代表發(fā)出通知,要求其派員列席會議;
(四)通知破產清算組成員列席會議;
(五)通知審計、評估人員參加會議;
(六)需要提前準備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條 債權人會議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宣布債權人會議職權和其他有關事項;
(二)宣布債權人資格審查結果;
(三)指定并宣布債權人會議主席;
(四)安排債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接受債權人詢問;
……
第五十條 清算組的主要職責是:
(一) 接管破產企業(yè)。向破產企業(yè)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員接收原登記造冊的資產明細表、有形資產清冊,接管所有財產、帳冊、文書檔案、印章、證照和有關資料。破產宣告前成立企業(yè)監(jiān)管組的,由企業(yè)監(jiān)管組和企業(yè)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組進行移交;
2009061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
人民法院在審理債務人人員下落不明或財產狀況不清的破產案件時,要從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發(fā),在對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出資人等進行釋明,或者采取相應罰款、訓誡、拘留等強制措施后,債務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響清算順利進行的,人民法院就現有財產對已知債權進行公平清償并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后,應當告知債權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要求有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2008081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
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2014030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2014修正)》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按照本規(guī)定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承擔民事責任后,主張其他人員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相關案例】
1、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華夏銀行公主墳支行訴劉某、樊某、戴某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的二審判決書:引用的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中關于“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及《 關于正確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債務人人員下落不明或財產狀況不清的破產案件時,要從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發(fā),在對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以及出資人等進行釋明,或者采取相應罰款、訓誡、拘留等強制措施后,債務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響清算順利進行的,人民法院就現有財產對已知債權進行公平清償并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后,應當告知債權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要求有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2、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0414出具的深圳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符合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深圳外X公司破產管理人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深圳外X公司破產案管理人階段性工作報告》已明確:“由于深圳外X公司已于2004年10月29日被吊銷,原辦公地點現已有其他公司辦公,也無法聯(lián)系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員工,深圳外X公司現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管到深圳外X公司財產、印章、賬簿及文書資料。”本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書,亦確認了上述情形。故華融深圳市分公司作為深圳外X公司的債權人,在深圳外X公司的股東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時,有權主張深圳外X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