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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偽金交所為例,淺析穿透審查下金融產品的刑事風險

作者:熊云鳳 2025-03-18

金交所本是促進金融資產交易的正規平臺,但近年來,隨著金融監管的深化與穿透式審查的常態化,“偽金交所”這一灰色融資平臺逐漸浮出水面。其披著“合法備案”外衣,實則為非法吸儲、非標債務融資提供通道,成為了非法集資犯罪的高發地。2024年,全國各省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提示偽金交所的風險,并通過督促注銷、變更經營范圍、修改名稱等方式進行監管,偽金交所被全面關停。2025年,偽金交所雖已落幕,但因監管漏洞、利益誘惑和市場投機產生的金融產品的結算和清理問題才剛剛開始顯現。


一、偽金交所的“偽裝術”與本質


金交所是“金融資產交易所”或“金融資產交易中心”的簡稱,是由省級政府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審批通過的金融資產交易平臺。金交所在誕生之初,肩負著促進非上市金融企業國有產權流轉、拓寬民間資金受讓渠道、盤活不良資產的歷史使命,隨著2009年財政部《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的出臺,2010年,天津金融資產交易所和北京金融資產交易所相繼成立。


偽金交所則是指沒有經過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打著“金融創新”“資產交易”等旗號,違規為企業提供金融資產登記、備案、交易等服務的平臺。偽金交所,一方面在企業名稱、經營范圍和自營網站上通過“金融資產登記、結算”的字眼讓投資者對其專業性與合法性產生信任,另一方面為各類募資計劃和底層債權的拆分轉讓提供掛牌服務,讓融資方有機可乘。在長期的無監管、無制度、無透明度的發展期之中,偽金交所成為理財機構向公眾銷售理財產品,設立資金池、自融甚至是為虛假底層資產披上“合法備案”外衣的通道。[1]


二、穿透審查的“火眼金睛”


穿透審查是指司法機關刺破虛假民商事關系的面紗,在金融市場層層嵌套的法律關系中,深入分析業務本質,根據交易主體資質、資金的來源、交易結構及資金去向等核心要素,揭示潛在的刑事風險。自2010年金交所成立以來,國務院和證監會就多次圍繞金融交易場所的監管措施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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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監管政策的迭代演進,實質構成了穿透式審查的制度工具箱。當司法機關運用38號文對拆分權益行為進行效力否定時,[2]偽金交所精心設計的交易結構便在監管規則與刑事法律的交叉審視下顯露出犯罪本質。其實,金融監管的穿透審查和刑事案件的實質審查具有一致性,歸根結底需要結合現有證據,深入分析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以揭示其潛在刑事風險。例如,偽金交所交易的產品常以復雜的金融產品結構和眼花繚亂的交易模式來掩蓋其非法目的,某些偽金交所推出的“固定收益理財產品”,表面承諾高額回報,吸引投資者,但穿透審查深入探究其真實意圖會發現并非基于真實的金融業務需求,而是以高息為誘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又如,偽金交所交易的產品慣用殼公司作為資金運作路徑來遮蔽其非法行為,表面上將募集資金用于投資優質企業,實際上大部分資金被轉移到關聯企業、建立資金池、甚至進入犯罪分子的個人賬戶用于揮霍。


本文將結合現有的暴雷產品及辦案經驗對偽金交所交易產品的常見結構和刑事法律風險進行解析。


三、偽金交所交易產品的常見結構


(一)投資人購買融資方發行的定向融資計劃


1. 產品結構:定融產品在發行的過程中可能會涉及多個主體,但最關鍵的三方主體是融資方、投資人和偽金交所。地產公司、財富公司作為融資方利用偽金交所備案發行理財產品融資,投資人將資金直接投給融資方用于補充融資方的流動資金,偽金交所為產品合法性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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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投資人購買動因:第一,定融產品年化收益頗具吸引力,最高能超9%,最低也在6%以上,[3]遠超銀行定期存款等傳統理財方式,投資者受高回報率驅使而選擇購買;第二,定融產品在形式上與正規產品相似,有受托管理人等基本配置,提供兌付承諾函,甚至還會引入第三方提供《差額補足承諾函》增加可信度,使投資者誤以為產品正規可靠;第三,定融產品的投資門檻較低,為方便募集資金,定融產品常將同一筆融資進行多次拆分,起購門檻最低可至5萬元,降低投資門檻,使更多資金量較小的投資者能夠參與;四,定融方在產品發行時具有一定的影響力,一些如今已暴雷的融資方,在當初定融產品發布之際,曾展現出極高的社會聲譽和行業信賴度,筆者在辦理相關案件的過程中常常看到被害人陳述道從未對融資方產生過懷疑,當銷售人員稱其產品是某某知名財富管理公司的產品或者時某知名房企旗下財富公司發行的產品時,就會對產品深信不疑,定融產品的發行方和銷售方利用這些企業的名聲進行過度包裝和宣傳,刻意引導投資者忽視潛在風險,借助關聯企業的市場聲譽誘導投資者放松調查。


3. 風險頻發根源:第一,部分定融產品存在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提供虛假信息的欺詐行為。在一些案例中,融資方通過宣傳夸大自身實力聲稱系"某央企供應商""某上市公司子公司",使用名義上沒有任何關系實質上卻是關聯關系的企業提供擔保,甚至有意使用能讓投資者產生錯誤認識的企業名稱。投資者基于這些虛假信息做出投資決策,導致資金受損。第二,定融產品的發行往往嚴重違反金融監管規定。如前所述,未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許可,任何非金融機構、個人不得代理銷售理財產品,“在交易場所將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也是被明令禁止的行為,但許多定融產品通過各種隱蔽手段規避這些規定,在不具備合法資質的情況下向個人投資者銷售。偽金交所為脫離監管的理財產品提供所謂備案服務。第三,定融產品在資金管理上缺乏有效監管,資金由投資者直接打給融資方賬戶,缺乏第三方監管。這種設計不僅違反《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第4條關于資產管理產品投資范圍的規定,而且使得融資方有機會挪用資金,甚至侵占資金。一些融資方聲稱資金用于特定項目,但實際卻挪作他用,導致項目無法按計劃進行,投資者的本金和收益無法得到保障,風險進一步加劇。


(二)投資人按份購買融資人轉讓的底層債權


1. 產品結構:投資人通過偽金交所掛牌交易受讓融資方打包出讓的債權,出讓的債權通常包括應收賬款債權和房抵債權等。[4]底層債權轉讓業務的核心主體包括融資方(既是底層債權的轉讓人,也是偽金交所掛牌交易的掛牌方)、投資者和受托管理人(既是底層債權的受讓人,也是偽金交所掛牌交易的摘牌方,還是理財產品的發行方)。實踐中,地產公司、供應鏈企業等融資方通過偽金交所掛牌交易底層債權,受托管理人通過摘牌受讓該該債權,并將單一債權拆分為標準化等額份額向公眾投資者轉讓。投資人將資金直接投入融資方,偽金交所通過出具《債權轉讓登記證明》為交易背書,形成表面合法的債權轉讓鏈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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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資人購買動因:除了與上述定融產品相同的投資人購買動因之外,此類產品最大的迷惑性在于其交易結構的偽裝性,通過設置《債權轉讓協議》,一方面利用投資者對于“債權”法律屬性的信任降低投資者的警惕性,另一方面通過《債權轉讓協議》向投資者強調底層債權對投資人的風險保障。在筆者參辦的案件中,大量被害人甚至是公司員工都會向司法機關強調底層債權的存在,希望司法機關盡快查封、扣押、凍結、處置底層資產,彌補損失。


3.風險爆發根源:除了與上述定融產品相同的風險根源之外,此類風險最大的風險點在于融資方宣稱的底層債權轉讓所能起到的作用并不存在,在筆者參辦的案件中最常見的底層資產有三類,一是超額抵質押的抵押物、二是超級放貸人的債權、三是虛構貿易背景產生的合同之債,無論是哪一類,融資人轉讓的底層債權都實現不了融資方宣稱的對投資人的保護效果。


四、偽金交所交易產品的“秋后之賬”


如前所述,在監管政策之下,偽金交所全面關停,但其遺留的金融產品清算與刑事追責問題仍暗流涌動。穿透式金融監管的推進會使得偽金交所交易產品的刑事風險逐步浮出水面。因此,對于公司而言,厘清合法融資與違法行為之間的邊界,對于員工而言,明確職務行為與刑事責任的差異,對之前不當的“融資行為”進行預防性梳理,才能更好地應對穿透式審查下的刑事風險。恰如其分地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不僅是對公司和員工自身的一種保護,也有助于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和秩序。


(一)企業的風險控制:從“合法性自查”到“合規性切割”


在偵查機關前往公司調查之前,企業需自行對照《刑法》《證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既往通過偽金交所發行的產品進行逐個核查,或者委托第三方律師對相關行為刑事風險排查。若企業采取自查的方式,可以參照以下三個步驟:


1.對“融資行為”進行“合法性自查”


公司對“融資行為”的“合法性自查”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展開:第一,底層債權的真實性。底層的債權轉讓合同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存在虛構買賣合同、偽造印章、通過資產評估手段虛增資產價值等行為;第二,資金流向的一致性。穿透審查募集資金的實際用途是否與公司披露的用途一致,是否存在借新還舊、資金池、自融等情況;第三,投資者的適當性。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在向投資者銷售產品的時候是否實質審查投資人的投資資格,是否存在為了向更多不特定公眾募集,跳過投資者適當性測試的情況。


自查的本質是對公司的“融資行為”定性,判斷其行為屬于行政違法還是刑事犯罪,是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還是集資詐騙。若對上述三項內容自查后均得到積極的結論,則基本可以排除集資詐騙的刑事法律風險。


2.對“證據材料”進行“系統性梳理”


公司對“證據材料”的“系統性梳理”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展開:第一,內部文件的篩查。公司在發布相關產品時是否存在“承諾保本付息”或“禁止向客戶承諾保本付息”的會議紀要、培訓資料或郵件等等,對內部文件進行整理并保留原始載體備查。第二,財務憑證的完善。通過資金穿透方式還原資金流轉的真實路徑,對投資者的付息還本底稿進行統計,對缺失的銀行流水、付款憑證進行補足。第三,投資者溝通的留痕。對與投資者的溝通進行專項整理,包括但不限于《理財協議》《風險告知書》《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測試》和微信聊天記錄等,如業務員在業務開展過程中存在向投資人返傭的情況,也需要加以關注。


梳理的本質是對公司的“證據材料”進行系統性掌握,并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降低因證據模糊致使公司承擔不當的刑事責任。相關工作當然也可以在公司真正進入刑事程序后再啟動,但那時公司就處于被動配合司法機關的狀態,喪失了主動性。在筆者參辦的案件中,出現過司法機關直接將公司梳理的工作底稿作為證據原封不動地放在案卷材料中作為審計依據的情況,但這就要求公司對“證據材料”進行前置性的梳理。


3.對“風險業務”進行“合規性切割”


如前所述,部分融資方是借助集團背景設立的專注財富管理的子公司,子公司在業務開展過程中存在違規情況。因此,在集團的統一管理中,明確歷史債務的歸屬,明確集團公司的責任邊界,并對涉刑的公司進行業務切割是可行的。當然,不同企業的管理制度和業務模式存在差異,是否可以順利切割,依然需要結合公司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


(二)員工的風險自查:從“被動配合”到“主動舉證”


在涉偽金交所的非法集資案件中,融資方員工的刑事責任認定遵循“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司法機關通過穿透式審查,重點分析員工對違法行為的認知程度、參與深度及獲利情況,例如通過崗位職級推定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通過資金流經對行為人的參與程度進行客觀歸責。根據過往辦案經驗,員工通常會在被公安傳喚后或者做過第一次筆錄后才開始尋找律師提供幫助,但結合現有的非法集資案件打擊趨勢,員工提前進行風險自查是必要的,也有助于降低潛在的刑事法律風險。


1.根據崗位職能確認地位作用


員工刑事責任的認定與其崗位職能密切相關。對于決策層員工來說,因為其直接參與融資方案的設計、資金去向的調配,可能被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認定為主犯,常見的決策層員工有公司總經理、產品負責人和風控負責人等。對于執行層員工來說,若僅因為標準化的業務行為,例如按照規定話術推介產品、執行資金劃付指令,需要考察其是否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基礎業務的違法性,如果員工明知其違法性還對業務具有促進交易的意思,通常被認定為從犯,常見的執行層員工有銷售人員、業務宣講人員等。對于輔助層員工來說,通??梢栽爸辛椭袨椤崩碚搧磉M行抗辯,通過證明行為的技術性、可替代性以及與犯罪結果的弱因果關系實現責任阻卻,有排除刑事法律風險的可能性,常見的的輔助層員工有公司前臺、保潔阿姨、計算機工程師等。


2.根據履職證據固定主觀故意


在非法集資類案件中,一般會推定相關從業人員具有“主觀明知”,但“主觀明知”的推定也具有可反駁性,主要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第一,明確對產品違法性的認識程度。執行層的業務員未必知道底層資產或者資金使用的真實情況,例如對于底層資產系虛構的事實,可能連區域的銷售主管都缺乏認識可能性,如此一來,就存在罪與非罪的抗辯空間,即便決策層構成集資詐騙罪,執行層也可能只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量刑區間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量刑區間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的差異顯著。員工可以通過提供其通過工作獲得的產品信息情況,證明其對公司虛構的底層資產交易存在錯誤認識。


第二,明確對業務違法性的認識范圍。對于輔助層員工來說,其薪資收入通常與公司業務多少無關,通過提供銀行流水證明收入結構為固定薪酬,例如公司保潔人員對公司業務的違法性缺乏認識可能性;對于執行層員工中有管理職責的員工來說,也可以通過論證其薪資收入不因下級業務員業績的變化而變化,來論證其對于下級員工的管理僅具有組織架構上的意義,不具有經濟意義,從而減少管理層的犯罪數額。


第三,明確對業務違法性的主觀意愿。由于員工在工作中存在信息不對稱,即使部分員工在后續業務開展過程中逐漸察覺到一些異常情況,但若其并未積極主動地參與推動違法業務的進一步發展,而是處于一種被動接受、消極履職的狀態,也可以此作為抗辯要點。例如,員工在發現產品宣傳與實際業務不符后,僅向上級進行了匯報,但未得到明確答復,且自身未再繼續主動拓展業務,這種情況下可證明其主觀上并無積極追求或放任違法結果發生的故意,而是一種對違法性認識模糊且不作為的狀態,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自身刑事責任的認定程度。又如,員工還可以通過提供與同事、上級之間的溝通記錄,證明自己在業務過程中對可能存在的違法性曾提出過質疑,但由于處于公司層級結構中較低的位置,無法獲取準確信息或未得到進一步解釋,以此表明自己并非明知故犯,而是受限于客觀條件導致對業務違法性認識不足,進一步固定對自己有利的主觀故意證據。再如,員工在案發之前已經意識到業務行為的問題,主動采取離職等方式降低自己的法律風險,即便其在職期間開展了部分業務,但離職本身就是一項有力證據,證明其主觀上雖對業務違法性有所認識但對危害后果持否定態度。員工可以提供離職證明等相關證據,證實自己在意識到潛在風險后積極采取措施切斷與違法業務的聯系,從而表明其主觀上并無長期、持續參與違法活動的故意,而是一種及時止損的態度和行為表現。這種主動離職的行為,相較于繼續留在公司參與業務,能夠更有力地證明員工在主觀上對違法業務的排斥和拒絕,為后續的刑事辯護提供有力支持,有助于司法機關在認定其刑事責任時予以酌情考慮,可能使其在刑事責任的認定上獲得更為有利的結果,甚至有可能被認定為情節輕微,從而避免刑事處罰。


3.在配合原則下有效行使權利


員工在接受司法機關調查時,應遵循配合原則,如實回答相關問題,但同時也要充分行使自身合法權利。一方面,涉眾類非法集資案件的違法性質明顯,員工及時準確認識到業務行為的違法性對爭取自首、認罪認罰、從輕等量刑情節具有明顯幫助。另一方面,涉案員工可以提前向律師了解類似案件的常見提問,避免因表述不清或誤解問題而作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


在偽金交所關聯的非法集資案件中,員工的風險自查是一個系統且復雜的過程,需要員工從多個維度對自身行為進行全面審視和評估。提前采取自查措施和應對策略,有助于員工最大限度地降低刑事法律風險,同時也是為司法機關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和法律責任提供參考。


五、結語


偽金交所的覆滅絕非金融亂象的終點,而是風險清算的起點。當監管利劍刺破“合規備案”的虛假外衣,底層資產虛構、資金流向失控、投資者權益受損等問題終將在穿透式審查下無所遁形。司法機關對金融產品的審查已從形式合規轉向實質追責,金融犯罪的刑事認定亦需精準揭示行為人的主觀犯罪意圖、整體串聯客觀證據、貫通查實資金來源。[5]企業唯有以“穿透思維”重構合規體系,對歷史融資行為開展全鏈條合法性審查,方能在司法介入前構筑風險防火墻;從業者更需以“底線邏輯”審視職業行為,厘清職務行為與違法犯罪的邊界。金融創新的本質是服務實體經濟,任何游離于監管之外的“偽創新”終將付出法律代價——這既是穿透式監管傳遞的司法信號,亦是金融市場回歸理性的必由之路。



注釋

[1]參考:《定融產品-起底“偽金交所”:地產與三方財富的千億自融暗道》

https://finance.sina.com.cn/chanjing/gsnews/2021-09-24/doc-iktzscyx5961336.shtml

[2](2019)桂0103民初3812號

[3] 參考《項目真假難辨、資金去向不明,嚴令之下“偽金交所”仍頂風作案》

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57161cc7e5459852&faker=1

[4] 參考:《金交所產品的涉刑風險在哪?》

https://finance.sina.com.cn/jjxw/2024-03-05/doc-inamhvsi0861004.shtml

[5]參考:《以“穿透式刑事認定”方法揭示金融犯罪》

https://www.spp.gov.cn/spp/ztk/dfld/201903/t20190318_412485.s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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