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調解結案后,競業限制協議是否還需繼續履行
2022-04-08【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6日,黃某入職Z公司,并簽訂《保密、知識產權與不競爭協議》。11月9日,Z公司發出試用期辭退通知,黃某于次日離職。因解除勞動合同等事宜,黃某向徐匯區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經調解,仲裁委出具調解協:由Z公司向黃某支付一次性補償金13000元(當庭結清);黃某放棄本案全部申訴請求,雙方再無其他勞動爭議。
2021年3月1日,黃某以郵件告知Z公司,其自勞動關系解除至今履行了競業限制協議,提醒Z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Z公司回復因公司搬遷未能找到競業限制協議原本,無法核實內容,若有此協議,則無需遵守,其可以自由就業。
2021年3月8日,黃某向仲裁委及法院訴請Z公司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及額外支付解除競業限制的三個月經濟補償。
【爭議焦點】
勞動合同解除達成調解協議,是否影響競業限制協議的繼續履行?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調解協議中載明“雙方再無其他勞動爭議”,但在仲裁案件中,并未涉及競業限制相關內容,Z公司亦未明確告知黃某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及其無需支付被告經濟補償等,黃某亦未作出放棄要求Z公司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權利,無法據此認定雙方在該案中已明確無需履行競業限制協議。二審法院補充,根據仲裁庭審筆錄的記載,雙方的調解系限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權利義務均已結清,所謂再無其他勞動爭議應當理解為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不存在其他勞動爭議。黃某所主張之競業限制補償金系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終止后的義務,不屬于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權利義務,故維持原判。
【難點要點】
雙方在調解協議中約定“雙方再無其他勞動爭議”,法院結合仲裁庭筆錄的記載“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權利義務均已結清,再無其他勞動爭議”作出認定。本案原被告對于調解協議中“雙方再無其他勞動爭議”的范圍是否包含競業限制義務以及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義務存在不同的理解。
本案爭議的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義務和用人單位的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義務,作為勞動合同解除后才開始的雙方義務,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勞動合同的解除或者終止不影響保密與競業限制協議的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持續期間的權利義務結清或放棄,不能視為放棄要求員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終止后的競業限制義務。
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事先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解除時又未明確通知勞動者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那么對負有保密義務且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仍需按照約定給予補償。
綜上,用人單位在為員工辦理離職手續時,如放棄要求員工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務必書面通知員工,以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