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談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的合法合規性問題
作者:袁雯卿 2018-12-07近期,我們代理了一起以樹木等植物作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盡管在融資租賃行業、律師行業,對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的合法合規性問題,已經形成了相對統一的觀點,但由于目前尚不存在公開的、認定植物或動物作為租賃物不影響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成立的生效裁判文書,本案在訴訟階段,關于原被告之間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還是借貸關系問題,仍然引發了極大的爭議。
本文在對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梳理的基礎上,對司法實踐階段可能導致審判法官否定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可以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主要考慮因素進行分析,為出租人以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的法律風險控制工作,提供參考與借鑒。
一、關于生物資產能否作為租賃物的法律法規分析
1、生物資產的定義
生物資產的概念源自《企業會計準則第5號--生物資產》。《企業會計準則第5號--生物資產》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生物資產指有生命的動物和植物”;“生物資產具體可分為消耗性生物資產、生產性生物資產和公益性生物資產。消耗性生物資產,是指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將來收獲為農產品的生物資產,包括生長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欄待售的牲畜等。生產性生物資產,是指為產出農產品、提供勞務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資產,包括經濟林、薪炭林、產畜和役畜等。公益性生物資產,是指以防護、環境保護為主要目的的生物資產,包括防風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養林等”。據此,從會計準則角度出發,生物資產包括消耗性生物資產、生產性生物資產和公益性生物資產三類。
《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融資租賃企業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權的租賃物為載體”;此外,司法實踐層面判斷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是否成立的主要判斷因素一般包括租賃物能否為承租人使用、能否為承租人帶來價值。我們認為,《企業會計準則第5號--生物資產》所界定的消耗性生物資產,本身并不具有使用價值;《企業會計準則第5號--生物資產》所界定的公益性生物資產,一般而言不能為承租人帶來價值或收益。因此,消耗性生物資產、公益性生物資產不宜作為融資租賃交易項下的租賃物。本文討論的生物資產,僅以《企業會計準則第5號--生物資產》所界定的生產性生物資產為限。此外,關于生產性生物資產能否作為租賃物的討論,也應當以該等生物資產的生命周期長于租賃期為前提。
2、法律法規、各類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規定
首先,國際統一司法協會《租賃物示范法》第1條規定:“租賃物是指所有承租人用于生產、貿易及經營活動的財產,包括不動產、資本資產、設備、未來資產、特制資產、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動物”。因此,動物、植物均屬于《租賃物示范法》明確的、可以作為租賃物的范圍。但顯然,《租賃物示范法》不屬于我國法律體下的生效法律文件。因此,《租賃物示范法》的相關規定并不能作為司法實踐層面判斷生物資產能否作為租賃物的法律依據。
其次,2015年8月31日實施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融資租賃業發展的指導意見》第六條載明:“推動創新經營模式。在風險可控前提下,穩步探索將租賃物范圍擴大到生物資產等新領域”。據此,作為國務院規范性文件,其首次對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的問題,作出了正面性質描述。可惜的是,上述指導意見的措辭尚停留在“穩步探索”層面,如果作為原告方的出租人簡單以上述指導意見作為生物資產可以作為租賃物依據,在訴訟階段仍有可能面臨較大的敗訴風險。
再次,財政部會計司編寫組編寫的《企業會計準則講解(2008)》“第六章生物資產”第三節“生物資產的后續計量”載明:“需要計提折舊的生產性生物資產的范圍:當期增加的成熟生產性生物資產應當計提折舊,一旦提足折舊,不論能否繼續使用,均不再計提折舊。需要注意的是,以融資租賃租入的生產性生物資產和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出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應當計提折舊;以融資租賃租出的生產性生物資產和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生產性生物資產,不應計提折舊”。據此,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生產性生物資產的方式,已被我國財政部會計司認可并編寫入官方出版物。但是,從司法實踐角度出發,會計準則對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生物資產的計量方式,與法律角度判斷生物資產能否作為租賃物,屬于兩個不通維度的問題,會計準則的相關內容,也較難成為法律關系認定的主要依據。
最后,《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已經失效的《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均未出現過禁止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的表述。我們認為,從法律領域來看,融資租賃交易一般為商事交易,屬于私法領域。從中國大陸地區私法的立法原則角度出發,應當適用“法不禁止即為許可”原則。因此,在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等均未就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進行負面性、禁止性描述的情況下,且在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也不涉及行政許可的情況下,應當理解為生物資產屬于法律允許作為租賃物的范圍。
值得一提的是,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李阿俠編著的《融資租賃案件裁判精要》一書中,作者就生產性生物資產能否作為租賃物的問題,持有較為寬容的態度,其明確指出:“不可否認,與一般的機械設備相比,動物活體容易受生長周期、生存環境及動物疫病等因素的影響,作為租賃物風險較大。但這種風險是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事先明知的,出租人是在對租賃物進行風險評估的情況下完成的交易,即使動物養殖出現損失,也屬于出租人的商業風險,法院不宜以租賃物存在風險為由否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我們很欣喜的看到,天津高院的法官,清晰的劃分了商業風險與法律關系的界限。作為長期從事融資租賃法律服務的律師,我們也希望上述觀點可以在司法實踐階段被更多的法官接受、采納。
二、融資租賃行業的實際操作情況
在融資租賃行業內,已有大量融資租賃租賃公司以植物、動物為租賃物,開展了融資租賃交易。檢索“巨潮資訊網”后,在《山東美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于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公告》、《杭州藍天園林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于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公告》、《云南云投生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向XX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進行融資的公告》、《中博農第二屆董事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公告》等文件中,均披露了業內知名的融資租賃公司以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的相關交易信息。此外,行業內某“網紅奶牛企業”對外披露的逾期信息也顯示有大量融資租賃公司已經參與了以奶牛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交易。
顯然,從融資租賃行業的實務操作層面分析,再以“創新交易”來描述以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的交易,并不恰當。
三、司法實踐層面的考慮因素分析
首先,在我們代理了上述以樹木等植物作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后,我們曾嘗試以與生物資產相關的各類關鍵詞,檢索以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的生效裁判文書。遺憾是,截止目前,我們暫未發現該等類型的公開裁判文書。我們分析,在沒有在先生效裁判文書公布的情況下,承辦法官也可能出于“辦案創新”壓力,難以出具認定樹木可以作為租賃物的判決。
其次,在本案件的代理過程中,承辦法官曾向我們表達了樹木作為租賃物,在執行階段存在實操困難的顧慮。經我們檢索相關執行階段裁定文書,【(2016)川0106民初2684號】、【(2017)云23執復8號】、【(2017)陜04執復40號】、【(2014)天執字第12-2號】等文書記載了以樹木、苗木等單獨作為執行標的物,在完成了評估程序后進行拍賣的信息。因此,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領域,對樹木、苗木等植物進行單獨處置、變現,并不存在理論上的難度。但不可否認的是,在樹木、苗木等植物作為執行標的物時,不得不面臨植物的清點、價值確認問題;也需要考慮單獨移動樹木、苗木變現的操作難度問題;如就樹木、苗木所栽植的土地實施整體變現的,還要考慮難以尋找買方帶來的流拍問題。因此,從實際操作層面而言,對樹木、苗木等植物的執行處置,的確將對執行法官帶來較大的工作難度。就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本身而言,如果出于希望確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訴求考慮,我們建議出租人在訴訟階段明確選擇主張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債權、確認不考慮取回租賃物;甚至考慮放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列明的、租金未全額回收時可以另行起訴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權利。
再次,對于出租人而言,如果考慮選擇樹木、動物等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的,建議盡可能落實租賃物所有權確認、價值確認、租賃物數量清點方面的工作,并保留相應的書面文件。從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審判實踐角度出發,存在大量承辦法官認為“出租人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租賃物的數量、價值、具體內容,因租賃物未特定化,無法確認出租人對租賃物具有所有權”裁判文書。作為司法審判領域尚屬于“創新交易”的、以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的案件,承辦法官可能出于審慎裁判的因素考量,對出租人在租賃物所有權確認、價值確認方面提出更高的舉證要求。
最后,就生物資產中的樹木、苗木而言,我們建議出租人在參與融資租賃交易前,對樹木、苗木周圍的環境因素也作出考慮。例如,如果樹木、苗木栽植于居民小區中,該等樹木、苗木究竟屬于不動產所附帶的物件,還是屬于物理上可以單獨分割的物件,將存在爭議。承辦法官可能基于出租人未對樹木、苗木的所有權作出確認的因素,否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又如,如果在起租前,樹木、苗木所栽植的土地使用權并不屬于承租人,也可能出現承辦法官認為“樹木、苗木屬于土地上的定著物,在土地使用權未發生轉移時,對應的樹木、苗木所有權無法單獨轉移至出租人名下”的情況,從而否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四、結論與建議
我們認為,在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等均未就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進行負面性、禁止性描述的情況下,在《企業會計準則第5號--生物資產》所界定的生物資產中,生產性生物資產可以作為融資租賃交易項下的租賃物。以天津高院為代表的司法實踐觀點,也對上述問題持有相對寬容的態度。
但就以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的個案而言,承辦法官仍可能出于沒有在先生效判決、生物資產在執行階段的處置難度等因素的考量,對出租人就生物資產的所有權確認、價值確認的舉證義務提出更高的要求。此外,就栽植于土地上的樹木、苗木等植物而言,樹木、苗木周圍的不動產性質,樹木、苗木所對應的土地使用權歸屬也可能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定構成影響。
因此,相對于以機器設備等常見動產作為租賃物的交易而言,出租人如以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的,應當充分考慮在訴訟階段可能因租賃物的特殊性導致的、無法確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訴訟風險;并在起租前,盡可能完善生物資產的所有權確認、價值確認工作。
特別聲明
上文撰寫于2018年12月所撰寫,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應視為針對特定事務的法律意見或依據;且由于依據的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政策可能會發生修改、補充或廢止,上文屆時可能需作修改或調整。
本文系袁雯卿律師原創,如需轉載,請注明作者及來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