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約定給予子女財產條款的法律效力
作者:竇賢尚 2024-07-16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由此可見,離婚協議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的核心事項:一是離婚,二是子女撫養,三是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其中,男女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相關財產歸于子女所有的條款,不僅僅屬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事項,更可能涉及“子女撫養”事項或子女利益因素,同時也可能是雙方為達成“離婚”事項而相互妥協的條件。因此,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贈與子女條款在法律性質上不應僅單純地歸結為財產贈與條款,因其還涉及夫妻人身關系,以及夫妻雙方之外的第三方子女的利益,在實踐中經常引發糾紛。
對此,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竇賢尚律師擬從婚姻家事視角,依據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結合相關法院典型案例的裁判理念,對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條款的法律性質、法律適用、法律效力等問題進行初步分析和解讀,以期回應實踐中“離婚父母一方是否有權撤銷或解除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條款”這一常見問題。
一、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典型案例:離婚協議財產給予子女條件屬特殊贈與,離婚父母一方無權任意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度發布涉及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條款的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于某某訴高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認為離婚父母一方無權任意撤銷離婚協議中的給予子女財產條款。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與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雙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對于夫妻共有的北京市某小區59號房屋,雙方離婚時沒有進行分割,而是通過協議的方式,約定該房屋所有權在高某某付清貸款后歸雙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1月,于某某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稱:59號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仍登記在于某某、高某某名下,還沒有變更登記至兒子高某名下,故該房屋沒有實際贈與給高某,現于某某不再愿意將該房屋中屬于自己的份額贈與給兒子高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59號房屋。
高某某辯稱:離婚時雙方已經將房屋協議贈與高某,正是因為于某某同意將房屋贈與高某,高某某才同意離婚協議中其他加重自己義務的條款,例如在離婚后單獨償還夫妻共同債務4.5萬元。高某某認為,離婚已經對兒子高某造成了巨大傷害,出于對未成年人的考慮,不應該支持于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知悉59號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對于訴爭房屋的處理,于某某與高某某早已達成約定,且該約定系雙方在離婚時達成,即雙方約定將59號房屋贈與其子是建立在雙方夫妻身份關系解除的基礎之上。在于某某與高某某離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對訴爭房屋的處理約定,并要求分割訴爭房屋,其訴訟請求法律依據不足,亦有違誠信。故對于某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東民初字第02551號民事判決:駁回于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終字第09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損害賠償等內容互為前提、互為結果,構成了一個整體,是“一攬子”的解決方案。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男女雙方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于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也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因此,在離婚后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二、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典型案例:離婚協議財產給予子女條件屬特殊的贈與性質,子女有權直接請求交付財產,離婚父母一方無權任意撤銷。
結合上述最高院發布的典型案例,地方法院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基本上沿襲了同樣的裁判思路,且在法律適用和裁判理念的闡述上更為詳實。
除此之外,本案還明確了子女作為被贈與人,可以直接作為原告請求父和/或母交付離婚協議約定的贈與財產。
(一)基本案情
田慶喜與張抗美于1980年登記結婚,婚后共同生育田淑靖、田宇淑,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在位于望謨縣××路共同修建磚混結構房屋一棟兩樓一底,約400平方米。1997年4月27日田慶喜與張抗美因感情不和而自愿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時,雙方約定“夫妻共同財產位于××路房屋第二層、第三層贈與田淑靖、田宇淑,歸田淑靖、田宇淑所有。該房屋的第一層及空地一塊歸田慶喜所有,田淑靖、田宇淑由張抗美撫養,田慶喜每月支付田淑靖、田宇淑一定的撫養費,田淑靖、田宇淑接受贈與,并在上學期間由張抗美代為看管該房屋的第二層、第三層。”但至今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二人子女田淑靖、田宇淑訴至法院,主張田慶喜與張抗美于1997年4月訂立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協議有效,要求田慶喜與張抗美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
(二)一審法院裁判意見
針對“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條款的效力”,貴州省望謨縣人民法院在(2018)黔2326民初1635號一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
田慶喜與張抗美自愿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離婚時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離婚協議書對房屋分割事項約定夫妻共同財產位于望謨縣××路磚混結構房屋的第二層贈與田淑靖、第三層贈與田宇淑,歸田淑靖、田宇淑所有系贈與行為,同時也是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約定,該約定亦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并按照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作為受贈人的田淑靖、田宇淑有權要求田慶喜和張抗美協助辦理案涉房屋第二、第三層的產權過戶手續,田慶喜和張抗美應予以協助。
(三)二審法院裁判意見
上訴人田慶喜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改判離婚協議中關于房產分割的約定無效。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3民終1211號二審民事判決,判決認為:
田慶喜與張抗美于1997年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時,雙方自愿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將共有的涉案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田淑靖、田宇淑,該贈與條款系田慶喜和張抗美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同時,與一般的贈與合同不同,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是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共同約定,其與離婚協議的其他事項約定構成一個整體,不能單獨撤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規定,夫妻雙方對離婚協議的財產分割條款反悔的,應在一年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
本案中田慶喜與張抗美所約定的房屋贈與條款即屬于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約定,田慶喜如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則應在協議簽訂后一年的法定期間內起訴要求變更或撤銷,但田慶喜明顯并未在法定期間內對財產分割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且其與張抗美在約定房產贈與條款時并未受到欺詐、脅迫等情形,則田慶喜與張抗美于1997年訂立的離婚協議依法具有法律約束力,協議雙方均應遵守誠信原則依約履行。即使田慶喜與張抗美后又于2000年復婚,并于2007年再次達成離婚協議,但在后的離婚協議未生效,亦不能構成對1997年離婚協議的變更或撤銷。
(四)再審法院裁判意見
再審申請人田慶喜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民申1002號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裁定認為:田慶喜與張抗美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贈與子女財產”條款不能撤銷,田慶喜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裁判理由如下:
1、離婚協議的整體性
離婚協議系夫妻婚姻關系解除下夫妻雙方自愿達成的財產清算協議,通常情形下它不僅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處理,還可能涉及對配偶另一方的經濟補償、經濟幫助、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子女撫養費的承擔,甚至在撫養費之外,為子女利益考慮提供更好的財產安排,“贈與子女財產”條款作為離婚協議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與離婚協議中的其他內容約定相互依存,整個離婚協議內容具有不可分的牽連性而具有“整體性”的特征,故一般情形“贈與子女財產”條款不能任意單獨撤銷,但在特定情況下,可因欺詐、脅迫等事由導致離婚協議財產處理內容的部分或整體撤銷。
2、離婚協議的人身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房屋等共同財產贈與子女,貌似純粹的財產處分,實質牽涉到婚姻關系存續、子女撫養等人身關系,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時考慮的往往不是撫養義務的履行問題,而是為了滿足各種復雜的情感上或經濟上的需求:彌補離婚對子女所帶來的身心傷害、為子女未來婚嫁立業提前作出安排、對實際撫養一方提供居住等經濟上的便利和保障、避免家庭財產隨著一方未來組建新的家庭而外流、在存在多個子女的情況下將特定財產排除在繼承范圍之外,作出此類財產安排的背后往往是各種復雜的情感、倫理、經濟動因的綜合考量,而與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子女財產(房屋等)不同。
故考量“贈與子女財產”條款能否撤銷這個問題又必須落實在“離婚”這一特殊語境之中,并結合離婚協議中其他的人身、財產安排加以綜合判斷。因此,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贈與條款不能剝離出來作為財產約定來看待并進而單獨適用合同法有關贈與的規定。
3、離婚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等可變更或可撤銷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贈與條款作為離婚協議的組成部分,不能與其他條款分離,夫妻雙方應遵照履行。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夫妻雙方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仍有救濟途徑,但僅限于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田慶喜明顯并未在法定期間內對財產分割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且其與張抗美在約定房產贈與條款時并未受到欺詐、脅迫等情形,案涉離婚協議并未解除或者變更,則田慶喜與張抗美于1997年訂立的離婚協議依法具有法律約束力,協議雙方均應遵守誠信原則依約履行。田慶喜申請再審時主張,田淑靖、田宇淑并未明確表示接受贈與,故贈與并未生效。本院認為,“贈與子女財產”條款從法律性質上來看,符合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田淑靖、田宇淑已提起給付之訴,已經用自己的行為表明接受了案涉合同,故田慶喜該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精選案例: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條款并非贈與合同性質,實為利益第三人合同條款,父母任何一方均無權單方撤銷,子女有權直接請求父母交付財產。
關于離婚協議給予子女財產條款的性質,理論界和實務界均有爭議,除上述最高院發布典型案例及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等地方法院典型判例中將其認定為贈與合同性質的主流裁判觀點之外,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還徑行探尋出了另外一條裁判思路,即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條款在性質上屬于利益第三人條款,而非在父母與子女之間建立贈與合同關系。
(一)基本案情
倪陸某系倪某與陸某的婚生子,出生于2008年11月24日。上海市松江區某處房屋系陸某于2005年(婚前)購買,一直登記在陸某一人名下。倪某與陸某于2010年4月30日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約定:“雙方有夫妻共同財產座落在上海市松江區某處,現協商歸男方和兒子各半,男方須于離婚后一周內在房產證上加上兒子倪陸某的名字……”。
上述協議簽署后,陸某并沒有依約履行。兒子倪陸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履行上述約定。但陸某辯稱系爭房屋屬于陸某婚前個人財產,在贈與完成之前其可以撤銷。
(二)法院裁判意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滬01民終357號生效判決認為:
離婚協議通常系關于婚姻關系解除、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等內容的一攬子協議,其中將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條款,而非在父母與子女之間建立贈與合同關系,因此,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不得基于贈與合同關系行使任意撤銷權。同時,基于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及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享有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
具體到本案中,陸某與倪某達成的離婚協議涉及多方面內容,這些內容互為前提,構成一個整體,其中關于系爭房屋的處理又構成向倪陸某履行的第三人條款。基于債的相對性原理,該第三人條款并非在陸某與倪陸某之間形成贈與合同關系,而屬于利他合同的范疇,因此,陸某所謂在系爭房屋權利轉移前可任意撤銷贈與的主張,不能成立。倪陸某作為離婚協議利他條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權依據離婚協議的約定要求陸某履行相應義務,即陸某應當配合倪陸某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倪陸某、陸某按份共有,雙方各享有50%的份額。
四、律師實務意見
本文三個典型案例均涉及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條款的性質認定、法律適用、法律效力等問題,審判實踐對此存在不同認識。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竇賢尚律師經檢索分析,最高院發布的典型案例及貴州高院的典型判例均按照涉及人身關系的贈與條款不得任意撤銷的思路進行裁判,上海一中院則直接否定了該條款的贈與合同性質,另辟蹊徑認定為利益第三人條款,但裁判結果均不認可父母任何一方有權任意撤銷該條款,反而一致確認了第三人子女有權直接請求父母給付離婚協議約定的財產。
(一)離婚時達成的給予子女財產條款應屬具有利他性質的特殊贈與合同
原《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現《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原《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現《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上述規定,結合典型案例,通常認為,夫妻離婚時,雙方自愿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未成年子女,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約定,作為未成年子女法定監護人的父母,自然地代表了未成年子女接受父女給予的財產,該行為既有贈與合同的基本特征,也有利他合同的基本內涵,并不違背上述法律規定,在沒有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作出明確解釋的情況下,本著解決問題的最終目的,將其歸屬為利他性質的特殊贈與合同條款,可能會比較妥當,也比較符合當前司法實際。此外,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即使不同法院對該問題存在不同解釋,甚至認定不屬于贈與條款,但畢竟無論如何解釋和認定,殊途同歸,最終裁判結果并無二致。
(二)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撤銷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條款
從贈與合同角度來看,原《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現《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據此,除法定不得撤銷的特殊性質的贈與情形外,對于一般贈與行為,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撤銷的時間節點為贈與行為作出之后、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比如贈與他人房屋,贈與人可在房屋產權過戶登記至受贈人之前,撤銷房屋贈與,不再發生房屋贈與的效力。
盡管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條款顯然不具有法定不得撤銷的特殊情形,但父母依然不得享有任意撤銷給予子女財產條款的權利,主要考慮到兩個方面問題:
1、離婚協議給予子女財產條款具有人身關系,不同于一般財產協議。
根據《民法典》合同編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七十條規定,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據此,離婚協議給予子女財產條款涉及到人身關系,應在贈與合同一般規定的基礎上優先適用婚姻家庭相關特殊規定,除非有證據證明訂立該條款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否則男女雙方均應遵照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撤銷。
2、離婚協議具有整體性,所有條款互相關聯。
離婚協議的達成是男女雙方互相妥協的結果,任一條款都可能是其他條款的前提或結果,撤銷其中任一條款都可能會破壞另一方的真實意思和信賴利益,違背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考慮到防止男女一方惡意利用任意撤銷權侵害另一方及子女的財產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規定,維持離婚協議約定現狀,遵照財產贈與條款執行,這樣可以更好地達到切實保護離婚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的目的。
另外,從利益第三人合同角度來看,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據此,對于父母一旦約定給予子女財產,則形成了父母向子女履行義務的利益第三人債權債務關系,父母負有交付義務,相應地,子女享有請求交付的權利,父母亦不得任意撤銷。
(三)男女雙方合意可以撤銷離婚協議給予子女財產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一中認為,在離婚后一方欲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單方撤銷贈與時亦應取得雙方合意,在未征得作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也就是說,協議離婚后,只要另一方同意,一方就可以撤銷離婚協議給予子女財產條款;那么,只要雙方達成一致意見,雙方就可以共同撤銷離婚協議中的給予子女財產條款。
顯然,在實踐中,如果另一方同意或雙方都同意,則雙方就撤銷贈與事宜基本上就不會發生太大爭議,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也就鮮有該類情形的判例。但是,這樣合意行使撤銷權,會否損害子女權益,子女是否有權要求父母交付贈與財產,可能涉及到“利他合同”,也是值得考慮的問題。
而根據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利他合同”的裁判理念,利益第三人的子女享有直接請求權,似乎連“合意撤銷”的“口子”都能堵上,但也不得不說,該裁判理念更多是從利他法理的角度考慮作出的法理解釋,在明確法律條文依據上依然有待商榷。
(四)離婚協議給予子女的財產并不必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離婚協議中約定給予子女的財產在性質上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案而異,本文案例一中爭議的房屋系夫妻雙方婚后購買并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本文案例二中爭議的房屋系夫妻雙方婚后共同出資修建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共同通過離婚協議約定的形式形成合意,共同處置該共有房屋;本文案例三中爭議的房屋系男方婚前購買并登記在男方一人名下,系男方婚前個人財產,但在離婚協議中,雙方通過統攬離婚所有條件全局的通盤考量,將該房屋給予子女,意在換取女方妥協讓步的其他條件,應屬男女雙方達一攬子成離婚條件的一部分,系二人自由處置和分配個人財產,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個人真實意思,合法有效。
綜上所述,盡管審判實踐中對于離婚協議給予子女財產條款的性質及其法律適用問題仍未形成統一認識,而且學術界和實務界還有意見雖認為該條款屬贈與合同關系,但對父母在財產權利移轉前是否可任意撤銷的解釋上,亦有不同意見。盡管如此,在該類案件的最終裁判結果上則基本上達成了共識,即父母不得任意撤銷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條款,且子女有直接請求父母給付的權利,本文三個案例均是如此態度。故而,針對具體案件該如何定性和裁判,在明確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出臺前,更多只能依賴于當地司法審判機關的傾向性裁判思路,律師應在充分研究和參照已有判例基礎上,盡力爭取己方當事人利益最大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