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保險公司職工董事與職工監事制度詳解
作者:李偉華 余佳薇 2024-10-09一、職工董監事制度設置的目的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一條規定:“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職工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弘揚企業家精神,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與歷史版本相比,本條首次將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納入了《公司法》的立法宗旨,這是一個重要的改變,體現了我國法律對于職工權益保護重視程度的巨大提升。
職工是公司的利益相關者,為公司的價值創造作出了巨大貢獻。公司是資本與勞動的結合,《公司法》確應當將保護股東、債權人的利益,但公司的經營離不開眾多職工的辛勤勞動,職工才是參與公司日常點滴、奮斗在公司運轉一線的重要人員。
允許職工參與公司治理活動是保護職工權益的重要方法,具體途徑有:設置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等等。此次新《公司法》的修訂,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進行了調整,擴大了必須設置職工董事或職工監事的公司的范圍。
對保險公司而言,因其行業性質的特殊性,既是三大金融支柱之一,又關系到民生保障,更加需要職工參與公司治理,以平衡和監督公司股東、管理層行使權力。《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鼓勵銀行保險機構設立職工董事”,便能看出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對保險公司設立職工董事的積極態度。
二、職工董監事的適用情形
1.職工監事
自1993年《公司法》制定以來,立法者便對設立有監事會的公司采取強制性的職工監事制度,要求監事會成員必須包括職工代表,并于2005年修訂《公司法》時將職工監事的比例規定為“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同樣有此要求。《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第六十六條規定,銀行保險機構監事會由股東監事、外部監事和職工監事組成。第六十七條規定,銀行保險機構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三人,其中職工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外部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因此,保險公司在設立監事會的前提下,應當任命職工監事。
在老《公司法》下,滿足“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條件時,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但“股東人數較少或規模較小”沒有明確標準。根據保險行業的實踐經驗,在保險公司只有一名股東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和職工監事。
在新《公司法》修訂后,增加了一種公司不設監事會的情形: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的職權,就可以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根據這一條的規定,一般的公司可以自主選擇單層治理結構,不設監事會,也就無需設置職工監事。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歷來的保險行業監管規定,諸如《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與《保險機構內部審計工作規范》,保險公司的董事會下應當設有審計委員會,而監事會也只在特殊情況下(如單一股東保險公司)才可以省去。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保險公司的審計委員會與監事會一并存在。新《公司法》下只要設有審計委員會便可以不設監事會的規定,可能并不能適用于保險公司。
2.職工董事
新《公司法》對職工董事的規定相比老《公司法》,刪去了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必須設立職工董事的規定,同時新增:職工人數300人以上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除了設有監事會并設有職工監事以外,都需要設立職工董事。
在老《公司法》中,若公司不滿足兩個與國有屬性相關的條件,且屬于職工人數為300人以上的公司,即便沒有職工監事,也可以不設置職工董事。這樣的公司,雖然職工人數較多,但職工參與公司治理的路徑可能缺失。在新《公司法》中,除了“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以外,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的公司,也可以不設置監事會。若這樣的公司同時符合“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這一條件,其董事會成員中必須有職工代表,且職工代表也可以作為審計委員會的成員。
這里有一個問題。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的公司,可以既不設監事會、也不設董事會。這里的規模較小并沒有明確標準,與三百人的職工人數有何關聯性也尚不清楚。
那么,若某個公司有三百人以上的職工,同時符合“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條件,從而既未設置監事會,又未設置董事會,是否代表其可以完全不設置職工監事以及職工董事?根據前文分析,設置職工董監事的目的是保護職工群體的利益,這對人數較多、利益關系較復雜的公司而言更為重要。因此,從立法目的考慮,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需要設立職工董事或職工監事的可能性更大。
回到保險公司,根據保險行業監管規定,雖然沒有強制要求,但對職工董事是“鼓勵”性的。在新《公司法》出臺后,職工董事似乎勢在必行,監管規定是否會同步作出修訂尚不得而知,本文暫根據現行監管要求作出總結,若有后續修訂,將持續更新。
3.保險公司職工董監事設置要求總結
結合《公司法》與保險行業監管規定,下圖總結了幾種不同情況的保險公司設置董事會、監事會以及設置職工董監事的要求,可供不同需求的保險公司參考。

注:1.非單一股東情形下,保險公司必須設置監事會;單一股東情形下,保險公司可自行選擇是否設置監事會。
2.只要保險公司設置監事會,就必須設置職工監事。
3.所有保險公司都必須設置董事人數至少為五人的董事會。
對上表的分析如下:
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非單一股東的A保險公司,以及職工人數不足三百人、非單一股東的B保險公司,應當設立董事人數至少為五人的董事會,且應當設立監事人數至少為三人的監事會,包括至少一名職工監事。這兩種公司,都無需設置職工董事。
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單一股東的C保險公司,應當設立董事人數至少為五人的董事會,且可以不設置監事會而由一名監事代替,此時該保險公司應在董事會中設置職工代表。若該公司主動設置監事會及職工監事,職工董事則是非必要的。
職工人數不足三百人、單一股東的D保險公司,應當設立董事人數至少為五人的董事會。該公司可以選擇設置監事會或不設置監事會,在設監事會的情況下,職工監事是必要的,而不設監事會的情況則無需設置職工監事。在這兩種情況下,職工董事都是非必要的。
此外,中國金融工會全國委員會于2010年針對金融系統的公司制企業曾發布過一個文件《全國金融系統公司制企業建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其中對于職工董事、監事設立的要求更高,也更細致。該《實施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董事會成員中職工董事應當占公司董事會成員的四分之一,董事會成員人數較少的,至少應當有一名職工董事;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監事,且人數不得少于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由于該文件屬于團體規定,保險公司可以適當參考。
三、產生辦法
我國《公司法》下,公司民主管理制度的基本形式為職工代表大會。關于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的產生,新《公司法》規定應當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關于職工董監事的提名、選舉規則以及后續流程,《公司法》沒有具體規定,因此只能從其他文件中尋找。
中華全國總工會于2006年及2016年都發布過與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相關的文件,分別為《中華全國總工會關于加強公司制企業職工董事制度、職工監事制度建設的意見》(總工發〔2016〕33號)(以下簡稱“2016年《意見》”)、《中華全國總工會關于進一步推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制度的意見》(總工發〔2006〕32號)(以下簡稱“2006年《意見》”)。這兩份文件與上述《實施辦法》一樣,同屬于團體規定,可供保險企業參考。
下文將通過圖表形式對兩份文件的內容進行梳理。

以上兩份文件同樣不是強制性規范,只是為公司提供了一種產生職工董監事的辦法,保險公司可以參考。這兩份文件的規定稍有不同,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優先參考2016年的《意見》。
對保險公司而言,原則上可以適用以上針對普通公司的相關規定,同時還需要遵守保險行業的相關要求。針對金融系統公司的《實施辦法》對職工董監事的選舉也有相應規定,與以上兩份《意見》基本一致。而《銀行保險機構治理準則》雖然對職工董事沒有特殊規定,但第61條對職工監事的提名作出的要求略有不同:“職工監事由監事會、銀行保險機構工會提名。”
綜上,保險公司應當遵守《公司法》以及《銀行保險機構治理準則》的規定,結合上述提及的《實施辦法》及兩份《意見》,建議保險公司選舉職工董監事參考以下幾條規則:
1.總原則: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2.提名規則:職工監事由監事會、工會提名;職工董事由職代會聯席會議、工會提名,或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職工聯名推舉。工會主席、副主席一般應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人選。
3.選舉規則:由職工代表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獲得全體會議代表過半數選票方可當選。
4.公示與備案規則: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選舉產生后,進行任前公示,同時報上一級工會和有關部門、相關機構備案和核準,與其他內部董事、監事同樣履行相關手續。
沒有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的保險公司,如何選舉職工董監事?
目前實踐中,部分保險公司并未設立工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制度。雖然《工會法》《全國金融系統職工代表大會條例》有規定,不得妨礙和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但是并沒有明確相應的后果,導致這一規定未落實到位。《公司法》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但也未說明所謂“其他形式”的具體要求。根據2006年《意見》,尚未建立的職工代表大會的公司,應組織職工或職工代表選舉產生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并積極籌建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由此可知,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的公司,首先還是建議將籌建職工代表大會提上日程。短期內尚未籌建完備的,可以通過替代性的方法選舉職工董監事,例如通過在全體職工中發起投票,并通過公正、公開、透明的方式進行選舉,同時通過電子郵件或公告欄進行公示等等。
注:截至本文寫作完成之日,筆者通過咨詢監管部門獲悉,目前依然沒有就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公司選舉職工董監事的實施細則,理論上公司可采取上文所述的替代性方法進行選舉。同時,實踐中部分地區董監事的工商登記并不需要提交相應的選舉流程文件,因此公司內部完成職工董監事的選任以后,只需向工商部門提交申請表等其他材料即可。具體操作方法,建議公司可事先咨詢對應的監管部門后再推進。
四、任期、補選、罷免規則
鑒于《公司法》對職工董事的任期、補選、罷免沒有規定,結合其他文件,保險公司可以參考以下規則。
1.任期: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與其他董事和監事的任期相同,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關于勞動合同的期限,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任期內,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屆滿;任職期間以及任期屆滿后,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職責的原因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或采取其他形式進行打擊報復。)
2.補選: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離職的,其任職資格自行終止。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出缺應及時進行補選,空缺時間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
3.罷免:職工代表大會有權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須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聯名提出罷免議案。
五、任職要求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人選,首先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對普通董事和監事的一般要求,具體可以參照新《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以及原銀保監會2021年發布的《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規定。
此外,由于職工董事、監事代表了公司職工群體的利益,相關文件對其任職資格有一定的特殊要求,保險公司可以參照適用。結合中華全國總工會2006年、2016年兩份《意見》以及《實施辦法》和《企業民主管理規定》,本文將其總結如下:
1.基本要求: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2.回避要求: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監事不得兼任職工董事,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董事不得兼任職工監事,公司高管的近親屬,不宜擔(兼)任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3.能力要求:能夠代表和反映職工合理訴求,維護職工和公司合法權益,為職工群眾信賴和擁護;熟悉公司經營管理或具有相關的工作經驗,熟知勞動法律法規,有較強的協調溝通能力;遵紀守法,品行端正,秉公辦事,廉潔自律。
六、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職責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職責,在《企業民主管理規定》《實施辦法》等文件中有詳細規定。針對保險公司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職責,則規定于《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履職評價辦法》第二十三條。除了一般董事、監事的職責以外,職工董事、監事應當尤其注意特殊職責的履行,本文將其總結如下:
1.職工董事的特殊職責
(1)就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提請召開董事會會議,反映職工的合理要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2)要求公司工會、公司有關部門和機構通報有關情況并提供相關資料。
2.職工監事的特殊職責
(1)就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重大事項提出議案;
(2)監督檢查職工各項保險基金的提取、繳納,職工工資、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福利等制度的執行情況,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履行情況;
(3)要求公司工會、公司有關部門和機構通報有關情況并提供相關資料;
除此以外,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述職和報告工作,主動接受廣大職工的監督,在董事會、監事會會議上,對職工(代表)大會作出決議的事項,應當按照職工(代表)大會的相關決議發表意見,并行使表決權。若有損害職工利益的事件發生,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有權向上級工會、有關部門和機構反映有關情況。
七、結語
保險公司職工董事與職工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選舉產生代表職工利益的董事和監事,能夠更好地維護職工權益,促進公司健康發展。同時,這也體現了公司內部民主管理的理念,有助于增強職工的責任感和歸屬感。因此,保險公司應高度重視職工董事與職工監事制度的建設和完善,確保其在實際運作中能夠充分發揮作用。此外,公司還應加強對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的培訓和教育,提高他們的專業素養和履職能力,為公司的長遠發展提供有力保障。
附表:與職工董事、監事有關的法律法規匯總(保險行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