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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法律問題研究

作者:何興馳 周美琪 2023-08-15
[摘要]德國法哲學家考夫曼曾道出“同案同判”的哲理,正義的核心是平等。我國學者也曾指出,相似案件應當相似判決是實現正義的基本原則,“同案同判”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表現。隨著依法治國的不斷推進與公民權利意識的提升,社會各界對司法公正的認知與要求也更加具體化,人們對“同案同判”的呼聲也越來越高。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大量“同案異判”的情況,這既違背了法律專業人士的理論認知,亦違背了民眾樸素的法感情。

德國法哲學家考夫曼曾道出“同案同判”的哲理,正義的核心是平等。我國學者也曾指出,相似案件應當相似判決是實現正義的基本原則,“同案同判”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表現。隨著依法治國的不斷推進與公民權利意識的提升,社會各界對司法公正的認知與要求也更加具體化,人們對“同案同判”的呼聲也越來越高。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大量“同案異判”的情況,這既違背了法律專業人士的理論認知,亦違背了民眾樸素的法感情。


刑事案件的“同案同判”要求“同罪”也“同罰”。其中,“同罪”涉及多個方面,同一罪名、同一減輕或加重情節,同一停止形態、同一共犯形態、同一單復形態;“同罰”也涉及多方面,同一刑種、同一并罰、同一刑法執行方式等。如果刑事案件不能做到“同案同判”,對相同的案情差別對待,不關注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審判罪名不同、刑罰種類、期限不同,這會導致被告人面臨不確定的刑罰結果。刑罰作為最為嚴重的處罰措施,不僅折磨犯罪行為人的肉體,也折磨行為人的精神。再有,我國的犯罪前科制度也會影響被害人出獄后的社會關系,影響被害人近親屬的就業選擇,進一步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家庭關系。除此之外,不穩定的裁判結果也會更強烈地沖擊民眾的法感情,導致公民對刑法與刑罰的適用無法形成穩定的預期,公民不知道什么是錯的、什么是對的,公民的自由也會遭受不當限制,公民也會對司法公信力產生懷疑。


然而,在筆者經辦的刑事案件中,卻存在著諸多“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罰”的情況。


例如,在筆者最近經辦的一起洗錢案中,就出現了“同案不同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存疑,司法機關有罪推定”的問題。在該案中,2015年,根據國家政策調整,車輛檢測行業可以由私人運營,當事人認為這是一個商機,就找到另案處理的X某共同經營公司。X某與第三人協商,出資經營車輛檢測公司。彼時X某與當事人共同擔任另外Y貸公司的股東,但當事人僅負責公司網站的技術維護未參與日常經營管理活動,且2016年當事人從Y貸公司主動退股。在出資經營車輛檢測公司問題上,X某向當事人表示自己曾為中國銀行員工,離職后有競業限制,不能擔任公司的顯名股東,可以由當事人代持股。由于X某經營的Y貸公司經營的是非法貸款業務,后X某被判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司法機關也由此認定X某投入車輛檢測公司的資金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違法所得,認定本案當事人對資金來源、性質明知,成立洗錢罪。然而,審計報告結論顯示,Y貸公司沒有完整的會計賬冊,建議司法機關進一步核實資金的來源與去向。同時,經過核算,X某及其配偶的銀行流水,除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受害者打入的款項和其放貸對象還款的資金以外,還有多筆合法資金,總金額遠大于X某投入車輛檢測公司的資金數額,因此不排除投資車輛檢測公司的款項是X某合法資產的可能性。筆者檢索的類似案件中也有多起因資金來源不明最終認定證據不足而不起訴的案例。但本案中,司法機關并未查明的實際資金來源,仍認定當事人構成洗錢罪。


筆者多年前經辦的另一起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也出現了“同案不同罪”、“同案不同罰”的問題,相同的犯罪事實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結論。本案中,被告人Z是以販賣含有違法成分減肥藥為業務的A公司的業務員,她向本案中其他被告人販賣減肥藥,其他被告人再獨立向外銷售,也就是說,A公司為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貨商。在本案的犯罪團伙落網后,南京市B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Z作為上游公司的銷售業務員,其行為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但上游的A公司落網后,浙江省X市人民法院判處該公司其他銷售業務員的行為構成銷售假藥罪,量刑均低于Z被判處的刑罰。為何同一犯罪團伙,相同的案情,同樣的職位,同樣的銷售活動,在不同地域進行審理就構成不同的罪名,獲得不同的刑罰?甚至與其他銷售人員相比,筆者代理的被告人銷售金額更低,卻獲得了更高的刑罰,實在令人不解。


筆者正在辦理的另一案件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問題。本案中,被告人是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員,被告人與其他行為人串通,利用職務便利,使用其他行為人的資料申請公積金貸款,在獲得貸款后將錢款轉入犯罪同伙賬戶,犯罪同伙再錢款轉入被告人賬戶,被告人使用這些貸款歸還個人的錢款,但被告人也會定期歸還錢款。也就是說,無法排除犯罪嫌疑人沒有侵吞貸款非法占有目的的合理懷疑,但一審判決卻認定被告人構成貪污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與本案案情相同,最終法院認定為挪用公款罪的案例。本案中被告人的涉案金額滿足貪污數額巨大/挪用公款罪情節嚴重規定的犯罪數額,而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相比,適用貪污罪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更高的刑罰,如果不對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進行認真的梳理與論證,而隨意得出貪污罪的結論,可能導致被告人負擔了更重的刑罰,這嚴重侵害了被告人的權益。


筆者認為,不能同案同判的原因如下:


1.我國并無同案同判的強制性規定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標志著案例指導制度的確立,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還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統一法律適用工作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明確了審判工作中需要進行類案檢索的情形,也規定了待決案件與既存指導性案例的結論不一致時,需做專業討論、審判業務部門負責人行使審判監督管理權保障法律適用標準統一、建立統一法律適用平臺數據庫、加強對審判人員統一適用能力進行培訓、法律適用工作納入績效考核等內容,凸顯了“同案同判”對于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維護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但是問題是,《規定》與《實施辦法》并未規定不參照者、不統一適用者應當如何處理。因此,案例指導制度并無法律明文規定的強制力。在司法機關內部亦盛行“搞定就是穩定,擺平就是水平,沒事就是本事”的風氣,既然司法人員并不需要考慮不同案同判需要承擔的法律后果,那么他們必然沒有動力去適用類案,司法機關人員也無需考慮類案對其審判工作的約束力。


除此之外,指導性案例中的刑事案例占比不高,案例本身也存在著指導性不高的問題,這導致刑事指導性案例提供的參考意義并不大。第一,諸多刑事案例并不具備代表性,反而受到社會輿論等其他因素影響而被選為指導性案例,對刑法適用并無太多指導意義,備受關注的于歡案就是例證之一,現實中并沒有太多與此案類似的案例。第二,指導性刑事案例的發布數量有限,而新型刑事案件頻發,既存案件既不能回應新型社會問題,亦不能總結過去的問題,無法起到有效的參照作用。因此,不論是向前看還是向后看,指導性案例都沒有起到統一法律適用的作用,無法保障同案同判。


也有學者指出,案例指導的功能定位并不在于統一法律適用,在于控制司法裁量權。指導性案例由最高司法機關遴選公布,《規定》第二條也明確了遴選案例的標準:社會廣泛關注的、法律規定比較原則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難復雜或者新類型的、其他具有指導作用的案例。但遴選機制與遴選標準均表現出兩高重點關注貫徹最高司機關的意志,以及指導性案例的時效性,關注社會效果,強調對社會矛盾的化解,卻對指導性案例的穩定性重視不足。詳言之,指導性案例側重在某個具體的時間段為下級司法機關提供指南,保障一個時間段內不同司法機關對類似案件做出大體一致的處理,而忽視了不同時間段內司法機關對類似案件做出大體統一的處理。既然指導性案例都無法有效發揮推動同案同判的作用,強化縱向時間上的“同案同判”,那么其他普通案例更不能發揮有效作用。


2.推理方法與司法機關人員專業素質的影響


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對法律規范的理解嚴重影響同案同判的推進。我國司法實踐的推理方法為演繹推理,司法人員需對法律規定這一大前提進行解釋,并對事實進行分解與涵攝,最終得出相應結論。


但是問題是,在大前提方面,法律的文義解釋本身具有較高的開放性,且法律修改頻率較高,需要完備的解釋方法、理論研究進行說理,也需要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及時對比研讀規范性文件的變化,但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存在欠缺基本的法律素養、欠缺說理技巧的問題,導致其對法律規定的內容理解不充分,對規范性文件的位階不了解、對法律條文的更新修正不關心,最終做出不合理的判斷。


而在案件事實方面則存在司法機關人員不仔細梳理案件事實的問題。司法工作人員工作壓力大,有時會出現不仔細閱卷、甚至不閱卷的情況,例如經濟犯罪案件中會涉及大量的交易往來,需要仔細核對銀行流水,但具體的辦案人員可能忽視了這種繁瑣工作的重要性。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對事實的粗糙認定會導致不能正確劃分案件事實、不能詳細審查案件中存在的矛盾點、不能正確區分事實性質的問題,這也會導致其在規范選擇上出現錯誤。


筆者在辦案過程中也頗感無奈,即便筆者在質證意見、辯護意見中對案件事實進行了詳細的劃分,結合刑法理論、類案進行比對與論證,但有時司法人員置之不理,最終在法律文書中簡單引用法條,結合案件事實進行簡單論證,卻對案件的爭議點不予回應,難以做出令人信服的結論。


除此之外,我國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有著強烈的“有罪推定”、“死者為大”、“結果主義”的傾向,這與“存疑有利于被告”、“無罪推定”等基礎理念完全相悖,也忽視了刑事案件審查的邏輯順序,由因導果。例如,在與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溝通的過程中,多次出現筆者對證據三性提出質疑時,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卻偏向有罪的觀點。在我方主張被告人的構成要件行為不符合刑法的規定時,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卻死守損害結果,倒置審查順序。


雖然從1999年至今,中國法院法官管理改革的重點一直是對法官職業化的強調,但在諸多歷史遺留問題面前,學歷參差不齊的問題還是沒有得到徹底解決。在檢索判決文書時,會發現法官經常沒有進行更為詳盡的說理,可見法官的說理技巧、職業素養仍需要提升。同時,法院內部頻繁的行政性調動使得非刑法學專業的法官去處理刑事案件,這導致法官不具備充足的基礎理論水平去應對司法實踐中遇到的難題,這個司法改革并未觸動的制度“死角”也會加劇司法人員的“專業能力不足”。


3.抽象的社會危險性概念與地方化的量刑標準


刑罰的基本原則包括罪刑相適應原則。刑罰具有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功能,對于被告人則需要強調特殊預防之功能,對于社會危險性較高的犯罪分子,需要科以更重的刑罰進行預防。


但是問題是社會危害性本身就是一個超規范的概念,其界定標準并不清晰,且該概念傾向于關注社會法益,容易忽視個人法益,忽視個人權利,導致對犯罪分子的定性與評估完全取決于司法人員的判斷。


與此同時,各地司法機關均出臺當地的量刑標準與意見,裁量標準各有不同,這也導致相同案情的當事人由于身處不同的地域就獲得了不同的量刑結果,實現同案同判也更加困難。


總而言之,“同案同判”作為司法公正的重要體現,推進刑事案件同案同判、同案同罰具有重要意義。刑事強制措施、刑罰嚴重影響犯罪分子的個人自由,也影響著普通公民對國家權威的信任,只有保證刑事案件同案同判、同案同罰,才能保證公民對法律的信任與信心。如果不能同案同判,司法公正何在?公民對公權力機關的信任何在?如果司法都不能解決社會矛盾,反而激化社會矛盾,那么公民應當如何維護自己的權利?


筆者也再在此呼吁,司法機關應當投入更多的司法資源,推進同案同判,提升司法人員的專業素養,重視案件的每一點事實、每一個法律爭點,在控辯雙方的對抗與論證中得出正確的理解,做出公正裁判,保障公民的個人權益與司法的公平公正。


參考文獻:

劉樹德:《刑事司法語境下的“同案通判”》,載《中國法學》2011年第1期。

秦宗文:《案例指導制度的特色、難題與前景》,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12年第1期。

艾佳慧:《現代化進程的中國司法改革(1978-2018)——從法官管理制度切入》,載《法治現代化研究》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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