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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最高法院最新判例:仲裁上訴審查界限與損害賠償的計算——兼評中國法下的損害賠償

作者:湯旻利 貢正 2024-06-14

一、 前言


近日,英國最高法院(UK Supreme Court)就Sharp Corp Ltd v Viterra BV [2024] UKSC 14一案作出判決,本案歷經谷物及飼料貿易協會(GAFTA)仲裁并逐級上訴至英國高等法院(England and Wales High Court)及英國上訴法院(England and Wales Court of Appeal),最終英國最高法院推翻了前述法院判決,并判決將本案發回GAFTA上訴委員會(GAFTA Appeal Board)[1]重新審理。


本案不僅就英國法院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第69節規定就法律問題仲裁上訴的審查界限提供了權威性指導,也就英國法[2]下買方拒收貨物(non-acceptance of goods)情況下如何衡量賣方遭受的損害這一常見爭議提供了進一步具有實操性的范例,值得研讀。


 二、 案情概述


1.  交易背景


2017年1月20日,Viterra BV(“賣方”)與Sharp Corp Ltd(“買方”)簽署了兩份關于扁豆和豌豆的銷售合同,該合同采用“C&FFO蒙德拉”貿易術語(Cost & Freight Free-out Mundra,在該交易下意指賣方承擔貨物成本價格及運至印度蒙德拉的運費但不承擔卸貨費用,在蒙德拉港口卸貨前完成交貨,關于貨物的風險和費用自交貨轉移至買方),同時并入了GAFTA第24號合同[2]標準條款。


2017年5月10日,貨物在加拿大溫哥華裝船,并于2017年6月19日抵達印度蒙德拉。然而,買方未能在貨物到達蒙德拉之前支付貨款,賣方給予了更多時間支付,并允許貨物在蒙德拉港口卸貨、清關并儲存在倉庫中。2017年11月和12月,印度政府先后對豌豆和扁豆開始征收立即生效的進口關稅,此時貨款仍未支付。


賣方由此主張買方在兩份合同下違約并要求賠償,并于2018年2月2日在古吉拉特邦法院程序(Gujarat proceedings)下取得對貨物的占有令(order to obtain possession)。隨后,賣方于2018年2月7日和9日將貨物轉售給了其關聯公司。


2. GAFTA上訴委員會仲裁裁決


GAFTA上訴委員會最終就兩份合同下的爭議作出裁決,認定買方未能按約支付貨款、接受貨物構成違約,應當按照GAFTA第24號合同第25(c)條違約條款[3]下貨物的合同價格與貨物在違約日(date of default ,以賣方于法院程序取得對貨物的占有令日期2018年2月2日為準[4])的“實際或估計價格(actual or estimated value)”的差價支付損害賠償。


而就貨物的估計價格(estimated value),賣方主張應以2018年2月2日當日或前后相同貨物的假設替代合同C&FFO蒙德拉價格(即FOB溫哥華價格以及從溫哥華到蒙德拉的當日運費)作為衡量依據;買方則主張應以2018年2月2日當日或前后賣方手中實際貨物的“現狀,原地(as is, where is)”價值(即印度的國內市場價格)作為衡量依據。


最終,GAFTA上訴委員會于2021年4月1日作出仲裁裁決,支持了賣方的主張,裁定買方按照合同價格與2018年2月2日當日或前后相同貨物的假設替代合同C&FFO蒙德拉價格之間的差價支付損害賠償。


3. 買方首次上訴至英國高等法院


針對GAFTA上訴委員會的仲裁裁決,買方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69節規定,就下述兩個法律問題向英國高等法院申請上訴許可(leave to appeal):


(1) 當貨物在買方違約日位于卸貨港時,GAFTA第24號合同第25(c)條違約條款下貨物的“實際或估計價格(actual or estimated value)”應如何計算——應按照違約日貨物在卸貨港的市場價格,還是按照違約日貨物FOB發貨港價格加上從發貨港至卸貨港的運費所得的理論價格計算?


(2) 當賣方根據GAFTA第24號合同第25(a)條進行轉售的價格高于第25(b)條下由仲裁庭評估的價格時,應使用哪種價格來評估賣方的損害賠償?


基于GAFTA標準條款的廣泛應用帶來的公眾重要性,以及GAFTA上訴委員會仲裁裁決值得嚴重懷疑,英國高等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就上述第(1)個法律問題給予買方上訴許可,但拒絕就上述第(2)個問題給予上訴許可。


然而,在經過審理后,英國高等法院最終認為GAFTA上訴委員會仲裁裁決在第(1)個法律問題的認定上不存在錯誤,并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判決,駁回買方上訴,但同時給予其就該法律問題上訴至英國上訴法院的許可。


4. 買方再次上訴至英國上訴法院


隨后,買方就相同的法律問題上訴至英國上訴法院。


英國上訴法院認為本案下的合同在違約日實際上是一份已經過雙方合意變更的合同。基于此,英國上訴法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判決,認定合同合意變更后貨物的“實際或估計價格(actual or estimated value)”應按照違約日以卸貨港蒙德拉倉庫交貨方式出售貨物的假定替代合同價格(也即印度國內市場價格)進行評估,并判決將本案發回GAFTA上訴委員會重新審理。


5. 雙方分別上訴至英國最高法院


針對英國上訴法院的判決,賣方與買方分別向英國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賣方認為英國上訴法院的判決違反了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69節規定的審查界限,英國最高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給予賣方就此進行上訴的許可。


買方則再次就GAFTA第24號合同第25(c)條違約條款下貨物的“實際或估計價格(actual or estimated value)”的評估方式提出交叉上訴,英國最高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給予買方就此進行交叉上訴的許可。


英國最高法院于2024年5月8日作出判決,將本案發回GAFTA上訴委員會重新審理,具體詳見下文案件分析。


三、 案件分析


1. 程序:英國法院就依據法律問題提起仲裁上訴的審查界限


“一裁終局”是仲裁的基本原則,但該原則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只能無條件接受裁決,在某些法域、特定情況下,當事人在收到仲裁裁決后仍舊有機會對裁決提出異議,甚至上訴至法院。


英國法下對于前述問題的規定見于《1996年仲裁法》,相關異議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第67節,提出實體管轄權異議(Section 67: Challenging the award: substantive jurisdiction);第68節,針對嚴重不規范行為提出異議(Section 68: Challenging the award: serious irregularity);第69節,針對法律問題提出上訴(Section 69: Appeal on point of law)。本案的審理幾乎完整展現了《1996年仲裁法》第69節下針對法律問題提出上訴的相關流程,具體如下:


  • 2021年4月1日:GAFTA上訴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

  • 2021年5月13日:英國高等法院給予買方上訴許可;

  • 2022年2月18日:英國高等法院作出判決,駁回買方上訴,但同時給予其就法律問題上訴至英國上訴法院的許可;

  • 2023年1月11日:英國上訴法院作出判決,將本案發回GAFTA上訴委員會重新審理;

  • 2023年5月24日:英國最高法院給予賣方就英國上訴法院判決進行上訴的許可;

  • 2024年1月25日:英國最高法院給予買方就英國上訴法院判決進行交叉上訴的許可;

  • 2024年5月8日:英國最高法院作出判決,將本案發回GAFTA上訴委員會重新審理。


其中,英國上訴法院的判決引發了本案在程序方面的關鍵爭議,即英國法院根據《1996年仲裁法》第69節規定針對法律問題仲裁上訴的審查界限問題。


英國上訴法院在審理中認為,本案下的合同在違約日實際上是一份已經過雙方變更的合同,即在貨物經卸貨、清關并倉儲后,本案合同已由初始的C&FFO蒙德拉合同變更為以蒙德拉倉庫交貨方式出售特定貨物的合同。因此,英國上訴法院認為,貨物于違約日的估計價格(estimated value)也應由C&FFO蒙德拉合同價格變更為以蒙德拉倉庫交貨方式出售貨物的假定替代合同價格(也即印度國內市場價格),并判決將本案發回GAFTA上訴委員會重新審理。


賣方因此提出上訴,認為英國上訴法院在以下方面超越了其審查權限:


(1) 修改了上訴許可中的法律問題;

(2) 就GAFTA上訴委員會未被要求作出且事實上也未作出決定的法律問題作出決定;

(3) 就GAFTA上訴委員會未作出認定的事實問題作出事實認定。


就此,英國最高法院列舉了英國法院根據《1996年仲裁法》第69節審查仲裁上訴法律問題需遵循的數項原則,包括:


(1) 當事方可就“仲裁裁決產生的法律問題”提出上訴(第69節第(1)款);

(2) 該問題必須是“仲裁庭被要求作出決定”的問題(第69節第(3)(b)款);

(3)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指明待決定的法律問題”(第69節第(4)款);

(4) 在上訴許可階段,法院必須確信(尤其是)“基于裁決中的事實認定”,仲裁庭的裁決是“明顯錯誤的”,或者“該問題是一般公眾關注的問題,且仲裁庭的決定至少嚴重值得懷疑”(第69節第(3)(c)款);

(5) 在確定仲裁庭是否在法律問題上存在法律錯誤時,法院必須基于裁決中的事實認定來進行判斷而無權自行作出新的事實認定。


基于上述限制性原則,英國最高法院認為,鑒于GAFTA上訴委員會從未被要求就本案合同是否存在變更進行認定,而英國上訴法院卻在評估損害賠償時:(1)自行提出GAFTA上訴委員會未被要求作出決定的法律問題(合同是否變更),以及(2)在回答該問題時自行作出新的事實認定,由此違反了《1996年仲裁法》第69節下的限制,因而推翻了英國上訴法院的判決。


2. 實體:合理減損原則在損害賠償評估中的適用


本案的實體關鍵問題實際上由來已久,尤其是在國際貿易活動中屢見不鮮,即在買方拒收貨物(non-acceptance of goods)的情況下如何衡量賣方遭受的損害?


本案下GAFTA第24號合同第25條違約條款[6],明確厘定了違約損害賠償的評估方式:


(1) 貨物的合同價格與“違約價格(default price,即非違約一方自行將合同下貨物進行替代交易而得到的實際銷售或購買價格)”的差價;或


(2) 貨物的合同價格與“貨物在違約日的實際或估計價格(actual or estimated value of the goods, on the date of default)”的差價。較之于上述評估方式(1)下所指的已經實際發生替代交易所得的銷售或購買價格,該第(2)項的價格側重于參考客觀市場價格。


盡管本案下確實發生了貨物的替代銷售,但鑒于雙方當事人均未主張以賣方實際轉售貨物的價格作為違約價格,并且由于該等轉售發生在賣方及其關聯公司之間、并非獨立交易(arms-length transactions),因此其轉售價格也無法作為建立違約價格的合理依據,上述評估方式(1)因而在本案下并不適用。


事實上,雙方當事人對于本案應適用上述評估方式(2)(即以貨物的合同價格與貨物在2018年2月2日違約日當日或前后的估計價格(estimated value)的差價評估損害賠償)而非(1)并無爭議。雙方之間真正的爭議焦點在于,如何衡量貨物在違約日的估計價格(estimated value)?應以相同貨物的C&FFO蒙德拉合同價格為準,還是以賣方手中實際貨物的“現狀,原地(as is, where is)”價值為準?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事實背景存在其特殊之處——即在違約日之前,貨物已經在蒙德拉港口卸貨、清關并儲存在倉庫中,而印度政府此后實施的進口關稅政策則導致相關貨物印度國內市場價格水漲船高,因此適用不同的衡量標準,由此得出的損害賠償結果也將大相徑庭。


本案下貨物(即扁豆和豌豆)的合同價格與違約日2018年2月2日當日或前后相同貨物的C&FFO蒙德拉價格、印度國內市場價格對比可見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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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英國最高法院重申了損害賠償法中的兩大基石,即減損原則(principle of mitigation)與補償原則(compensatory principle),并尤其強調了減損原則在本案下的重要性。


事實上,無論是本案下GAFTA第24號合同第25(c)條違約條款下貨物在違約日的“實際或估計價格(actual or estimated value)”,還是英國《1979年貨物銷售法》(Sale of Goods Act 1979)第50(3)條[7]下的“可供交易市場(available market)”規則,均是減損原則的直接體現。具體而言,除非個案有特殊情況,則一般情況下,若貨物存在一個可供交易市場以買進或賣出,則賣方理論上可在已知或應知買方拒收貨物的違約日當日,在相關市場出售/轉售有關貨物,則損害賠償也應局限于合同價格與違約日可供交易的客觀市場價格之間的差價。換言之,賣方難以向買方主張因為違約產生的但本可通過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減少的損失,這實際上對賣方提出了面對買方違約在一定期限內采取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的要求。


由此可見,減損原則背后蘊含的語義在于“合理”,英國最高法院進一步提出問題,在買方拒收貨物的情況下,哪個市場才是“賣方合理處置貨物(reasonable for the seller to dispose of the goods)”[8]的市場?


回到本案,貨物在違約日實際留存在賣方手中,并且已經過卸貨、清關并儲存在蒙德拉倉庫中,尤其是其價值由于進口關稅政策的實施而大幅增加,此種情況下,賣方的合理做法是什么?——英國最高法院給出的答案是在印度國內市場進行轉售。


基于此,英國最高法院推翻了英國高等法院和英國上訴法院在損害賠償評估方面的做法,認定本案應以印度國內市場價格作為評估賣方手中實際貨物的“現狀,原地(as is, where is)”價值的依據,以此量化損害賠償數額,而非刻板復制原始銷售合同的條款,并最終根據《1996年仲裁法》第69節第(7)(c)款規定,判決將本案發回GAFTA上訴委員會重新審理。


四、結語及兼評中國法下的損害賠償


英國最高法院在本案下關于《1996年仲裁法》第69節針對法律問題仲裁上訴審查范圍的解讀,體現了英國法下關于法院仲裁司法審查的審慎與保留態度,以盡量限縮法院審查對仲裁裁決終局性產生的干預效果。此司法態度不僅為英國法院處理類似問題提供了權威性的指導,也可能為其他法域的法院提供參照。


此外,盡管英國法下就買賣合同下如何評估賣方遭受的損害已有成文法(即英國《1979年貨物銷售法》)并存在大量先例,但英國最高法院在本案下就英國法下損害賠償原則的解讀、重審仍具重要意義。英國最高法院在重申并強調減損原則的前提下,采取了一種靈活且商業的個案分析路徑——在商業現實情形下,賣方選擇處置貨物的“合理”市場為何?該等減損原則的適用并強調其中“合理”性的裁判思路,無論是對于國際貿易商還是律師均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損害賠償計算是合同糾紛中復雜也常見的課題,也是我國司法實踐的難題之一。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9]是違約損害賠償的基礎性規范,但卻未能提供更明確具體的指引。因此,我國此前司法實踐中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往往很大程度取決于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與抗辯,以及法官的酌定權。


然而,我國于2023年5月23日通過并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可能將在極大程度上改變現有司法困境——該司法解釋中的第六十條、六十一條、六十二條就違約損害賠償的計算提供了更有可操作性的具體規則[10],尤其是其第六十條第二款首次在我國立法上明示規定了“替代交易法”作為違約損害賠償的具體計算方法之一——“非違約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并實施了替代交易,主張按照替代交易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價格明顯偏離替代交易發生時當地的市場價格,違約方主張按照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我國上述法律規定與英國法在違約損害賠償的認定方面殊途同歸:傳統上,英國法下計算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是先參考客觀市場價格而非個體交易價格計算損失,而我國法律規定則先以個體交易價格為主但參照客觀市場價格予以調整。兩者的區別在于,在認定違約損害賠償時,英國法傳統原則上優先參照市場價格來計算視同的損失(deemed loss),而我國立法則優先考慮實際損失(true loss)。當然,英國法近期的一些經典判例[11]也體現出英國的司法態度仍舊將補償原則(compensatory principle)作為首要原則、不支持非違約方在沒有實際遭受損失的情況下僅依據市場價格追償重大損失、而僅支持名義損失(nominal damages)。可見,兩個法域的立法均旨在將違約損害賠償限定在一個合理范圍內、在合理補償非違約方損失的同時又鼓勵交易與減損,反應了法律對商業活動的保護與支持。


參考文獻

[1] GAFTA第125號仲裁規則(Arbitration Rules No.125)賦予了當事人就仲裁裁決進行上訴的權利,而GAFTA上訴委員會專門負責仲裁裁決上訴的審理。

GAFTA第125號仲裁規則關于上訴機制的部分規定包括:第10.1(a)條規定,當事人應在仲裁裁決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訴委員會提起上訴;第11.1條規定,若一審仲裁裁決由獨任仲裁員作出,則上訴委員會將由三名成員組成;若一審仲裁裁決由三人仲裁庭作出,則上訴委員會應由五名成員組成;第12.7條規定,上訴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GAFTA第125號仲裁規則第8.1(b)條規定,針對管轄權問題,若一審時仲裁庭裁決其對糾紛不存在管轄權,則當事人可就此向上訴委員會提起上訴;若一審時仲裁庭裁決其對糾紛具有管轄權,則當事人無法就此提起上訴。

[2] 為方便表述,本文下的“英國法”特指英格蘭及威爾士法。

[3] GAFTA針對不同貨物類型、運輸條款、貿易術語制定了一系列標準合同。其中,GAFTA第24號合同專門適用于人類食用豆類產品(pulses for human consumption)貿易,其中包含貨物、貿易術語、質量標準、運輸、費用、保險、卸貨、不可抗力、解除、違約、仲裁等標準條款。

[4] “25. DEFAULT

In default of fulfilment of contract by either party,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shall apply:-

[a] The party other than the defaulter shall, at their discretion have the right, after serving a notice on the defaulter to sell or purchase, as the case may be, against the defaulter, and such sale or purchase shall establish the default price.

[b] If either party be dissatisfied with such default price or if the right at [a] is not exercised and damages cannot be mutually agreed, then the assessment of damages shall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c] The damages payable shall be based on, but not limited to,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ontract price of the goods and either the default price established under [a] above or upon the actual or estimated value of the goods, on the date of default, established under [b] above.”

[5] 就違約日,盡管GAFTA上訴委員會認為,賣方于2017年11月9日聲明買方違約構成“表面上的違約日(apparent date of default)”,但鑒于賣方在2018年2月2日根據法院判令獲得貨物的占有之前,事實上無法轉售貨物,因此將2018年2月2日認定為本案下的違約日。

[6] 見腳注4。

[7] Sale of Goods Act 1979:

“50 Damages for non-acceptance.

(1)Where the buyer wrongfully neglects or refuses to accept and pay for the goods, the seller may maintain an action against him for damages for non-acceptance.

(2)The measure of damages is the estimated loss directly and naturally resulting,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events, from the buyer’s breach of contract.

(3)Where there is an available market for the goods in question the measure of damages is prima facie to be ascertained by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contract price and the market or current price at the time or times when the goods ought to have been accepted or (if no time was fixed for acceptance) at the time of the refusal to accept.”

[8] Benjamin’s Sale of Goods (11th edition), para 19-384.

[9]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10] 焦明靜:《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違約損失賠償如何計算 | 至正開放麥》,載于“上海二中院”微信公眾平臺,參見:https://mp.weixin.qq.com/s/JSRn_W3wFJGXu9-J1SSgiw。

[11] 如The Golden Victory(Golden Strait Corp v Nippon Yusen Kubisika Kaisha [2007] UKHL 12)、Bunge SA v Nidera BV [2015] UKSC 43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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