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與貪污罪的司法認定
作者:何興馳 2024-11-27摘要:司法實務中,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經理等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獲得業務機會、獲取購銷差價的行為在罪名認定時,是屬于非法經營同類營業行為,還是虛設中間環節截留國有財產的貪污行為,存在爭議。對此,實務中往往缺乏關于貪污罪與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統一認定標準。應當認為,貪污罪與非法經營同類業務罪的核心爭議在于對“增設交易環節”的虛增與實增鑒別、“確定性利益”的具體認定,“國有企業應得利益”的形成與否;從而涉及對交易環節的增設合理性、兼營企業的市場經營能力、市場經營風險、以及國有企業應得利潤等方面作重點審查,從而厘清罪名關系,建構實務中更為清晰、統一的司法認定標準。
關鍵詞: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貪污罪 虛增交易環節 確定性利益
一、問題的提出
實務中對于貪污罪與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認定,常常存在爭議。比如在楊某非法經營同類營業一案中,被告人楊某自2009年至案發時止任A公司(國有)經理,負責A公司的全盤工作。被告人張某系B公司實際控制人、A公司的鋼材供應商。2013年,張某、楊某等四人商量利用楊某等人的職務便利,在A公司與客戶洽談業務時,增加B公司交易環節,獲取利益。同年,被告人楊某找到A公司的客戶C公司的董事長孫某,要求對B公司予以關照,孫某表示同意。2013年4月,被告人楊某在A公司與C公司兩筆共116噸的金屬業務中增加了B公司交易環節。通過上述兩筆業務,B公司獲取利益90余萬元,稅后利潤為70余萬元。被告人等人對B公司的稅后利潤為70余萬元進行了分配,其中楊某分得13萬余元。
案發后,檢察機關以貪污罪對楊某等人提起公訴,對此辯護人則認為楊某僅構成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具言之,被告人楊某伙同他人所增加的交易環節即B公司,并不是為了截留差價而虛設。其中B公司除了經營A公司產品外,還經營其他非A公司產品,并要承擔貨款回收等經營風險,所獲取的利益并非已經屬于公有的財物,而是利用B公司,采取經營的方式,通過購銷差價這種商業機會將A公司具有正常經營風險的利益納入了B公司。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楊某增加交易環節獲取利益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而構成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由此,隨著實務中新型腐敗行為的日趨多樣化,國家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獲取經營利益的行為,到底是屬于非法經營同類營業行為,還是屬于虛設中間環節截留國有財產的貪污行為,亟需統一、明確的司法認定標準。
二、貪污罪與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內容概述
(一)刑法明文規定
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被規定在《刑法》第165條第一款中;“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貪污罪被規定在《刑法》第271、382、383條中:“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是貪污罪。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二)二者主要區別
第一,犯罪手段不同。貪污罪通常涉及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公共財產據為己有。這通常涉及到直接的財物轉移或侵吞;而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則涉及利用職務之便,通過經營同類或類似的業務,為自己或他人謀取非法利益,[1]而這可能包括通過設立或操控中間環節來截取本應屬于國家或企業的利益。
第二,犯罪目的不同。貪污罪的犯罪主要目的是個人占有公共財產,即直接的財物利益;而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雖然也涉及個人利益,但其重點在于通過經營行為獲得非法利益,這里的“經營”可能并非出于個人盈利的目的,而是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的。
第三,法律責任不同。貪污罪通常被視為更為嚴重的犯罪,因為它涉及到對公共財產的非法侵奪,損害了公共利益;而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雖然也違法,但可能被視為較為輕微的犯罪,因為它更多地關注個人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的盈利活動,如果這些活動沒有涉及直接的公共財產侵奪。
第四,保護法益不同。貪污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和國有資產的所有權;而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2]
第五,數額的認定方式、最高刑、起刑點不同。貪污罪以被非法占有的財產脫離國有企業控制時的數額,即以國有企業的損失數額作為定罪量刑依據,最高刑為死刑。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貪污數額在3萬元以上或者貪污數額在1萬元以上且有“其他較重情節”即達到入罪標準;而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犯罪數額,以行為人獲取的非法利益來確定,這種認定方式需要以行為人獲取非法經營同類營業收入扣除非法經營行為產生的必要成本后的剩余數額,才能作為本罪的犯罪金額,且本罪最高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值得關注的動向是,《刑法修正案》(十二)對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體擴充到了民營企業相關人員。這意味著一些過去難以被認定為職務侵占罪、貪污罪的“增設交易環節行為”,或可適用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進行處罰。
三、貪污罪與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爭議焦點
(一)增設交易環節的兩種類型
實務中增設交易環節分為兩種類型,在貪污罪與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中具有不同的適用表現:第一,虛增型。虛假增加交易環節是指,行為人在單位與客戶之間故意設置了不必要的中間環節,通過這些中間環節獲取不正當利益,形成一種無風險的賺錢方式,也就是所謂的空手套白狼。[3]第二,實增型。實際增加交易環節是指,中間商作為增加的交易環節實際經營了一些業務,承擔了一定的成本和風險,獲利非屬不勞而獲。其中,虛增型往往構成貪污罪,實增型則可能構成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二)增設交易環節在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中的表現
第一,橫向競爭行為模式。即國有企業高管的兼營公司與其任職國有企業的經營行為在市場機會、市場價格、市場份額等方面進行綜合競爭,從而侵犯國有企業正常的經營管理秩序,使其喪失競爭優勢的行為。[4]也就是國有企業的高管利用職務便利將任職國有企業的商業機會交給兼營公司進行經營,或者以任職國有企業的名義為兼營公司謀取屬于任職國有企業的商業機會,獲取非法利益。
第二,縱向競爭行為模式。即國有企業高管利用職務便利,使經營同類業務的兼營公司獲得本屬國有企業購銷業務的市場機會,兼營公司通過購銷差價獲取利潤的行為,實踐中將之稱為獲取購銷差價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行為。[5]兼營公司通過向國有企業采購產品或加價賣給國有公司,擠掉了國有企業的正常購銷業務,致使國有企業只能從兼營的公司銷售或采購產品,兼營公司獲取了國有公司可自行銷售或采購獲取的經營利潤,侵犯了國有企業的正常管理秩序。
(三)增設交易環節在貪污罪中的表現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貪污罪的法益保護對象主要呈現出“單位現有的財物與單位未來的收益”的說法。通常來說,職務侵占罪的“侵占”不等同于侵占罪的“侵占”,其構成要件行為的內容與貪污罪相同。二者都是特殊的“背信”行為,而不是單純的財產犯罪。行為人不僅侵害了單位的財產,且違背了與單位建立的委托信任關系。[6]正是基于這種理解,職務侵占罪和貪污罪行為對象的范圍要廣于盜竊罪、侵占罪等傳統財產犯罪;在單位現存財產的基礎上,增添了單位未來的收益。由此,就本文主要探討的虛增交易環節而言,貪污罪的主要行為模式表現為,行為人獲得的中間利潤等于單位失去的未來收益。從表面上看,即便虛假增加了交易環節,公司的銷售價格也被控制在容許的價格幅度內,公司沒有受到損失。然而,經過實質判斷后,公司、中間商和客戶、供應商三者之間的利益格局,實際上因中間環節的設置而發生了變化。此時行為人獲得的“中間的差價款”是單位未來“確定可得的利潤”,設置中間環節導致單位未來收益減少。基于此,在司法實踐中,虛假增加交易環節的行為一般因侵害了單位的未來收益,而被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或貪污罪。
四、貪污罪與非法經營同類業務罪的理論區分
根據刑法規定,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謀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行為。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和貪污罪存在不少相似之處,但透過現象看本質,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梳理其核心理論區分。
(一)中間交易環節是否專門增設
區分兩罪的關鍵在于,涉案的中間環節到底是“虛設”還是“實增”。[7]行為人在經營行為中均人為地增加了中間環節,使國有公司與業務單位直接發生經濟往來的購銷關系變成了在兼營公司參與下的間接購銷關系。如果行為人增加的中間環節并不真實存在,屬于虛設中間環節,例如臨時設立的空殼公司、使用偽造的公司證照等等,則可以認定為是假借虛假的中間單位達到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的目的貪污行為。而對于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來說,需要兼營公司從事同類營業活動,增加的中間環節須真實客觀存在,且中間環節所涉及的公司、企業往往成立并從事同類或者類似的經營行為已有一定的時日。在貪污罪中,中間環節為非法占有公共財產而存在,并沒有實質性的經營行為,獲取的是已經屬于公有的財物。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中有實質性的經營行為,并承擔了一定的經營責任風險,獲取的是經營行為產生的利潤,而非現存的已經屬于公有的財物。析言之,兩罪行為都屬于增設交易環節,使國有公司、企業與客戶之間的直接購銷關系變成了有其他公司、企業參與進來的間接購銷關系,這個環節并非因正常經營需要自然產生,而是行為人為謀取非法利益故意增設。對獲取購銷差價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行為而言,由于需要從事同類營業,故增設的中間環節通常是客觀所需,且中間環節所涉及的公司、企業往往成立一定時間并從事同類或者類似的經營行為。[8]而對增設中間環節截留國有資產的貪污行為而言,中間環節并非客觀所需,也無開展正常經營活動,通常是專門為了截留國有資產而臨時虛增新的公司或在已有公司中臨時虛增業務單元。
(二)兼營公司是否具備市場經營能力
在增加中間環節確定客觀存在前提下,要重點考察行為人所任職的兼營公司是否具有市場經營能力。貪污罪中為截留國有財產而虛設的中間環節所涉及的兼營公司,往往是無經營場地、無經營人員、無經營投資的“三無”經營,兼營公司實質上只是“空殼公司”“皮包公司”,行為人增加中間環節是為非法占有國有財產。而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中增加的中間環節所涉及的兼營公司,往往是有真實投資、有經營場地、有經營人員,且具有經營同類營業活動的完全市場經營能力。
(三)兼營公司是否真實經營并承擔相應風險
有經營就有投入,市場有風險,經營行為也需承擔相應風險,經營行為的盈虧是由市場決定的,具有不確定性。如果增加中間環節所涉及的兼營公司沒有任何人力、物力、資本的投入,也無實際經營活動,相關的市場經營活動全是由國有企業一手操辦,或者兼營公司進行了一定的經營活動,但只賺不賠,所有的經營風險全部轉嫁給國有企業承擔,則此時行為人所獲取的購銷差價就可能屬于截留國有財產的貪污行為。相反,如果增加中間環節所涉及的兼營公司實際經營并投入且自行承擔相應的經營風險,則行為人獲取購銷差價應認定為經營所得,國有公司只是讓渡了市場機會,由于市場機會并不是現實的財物,因而不能將營業所得視為國有公司的公共財物,此時該行為應認定為獲取購銷差價型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行為。[9]析言之,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與貪污罪都要求利用職務便利,但非法經營同類營業行為通常要求行為人具有獨立于其職務之外的經營行為并承擔市場經營風險,表現為行為人違背競業禁止義務,通過將其任職國有公司、企業的商業機會交給“影子公司”等方式,與所任職公司、企業形成競爭或者利益沖突關系,通過真實的經營行為,承擔市場風險,獲取預期的“利潤”。如果行為人通過虛增交易環節等非法手段,將本應屬于國有公司、企業的利潤轉移給“影子公司”,則屬于截留國有資產的貪污行為。
(四)所得利潤是否系國有應得利益
如前所述,從表面上看,即便虛假增加了交易環節,相關的業務承接可得性機會比例與經營利潤也被控制在容許的幅度內,國有公司本身沒有受到損失。然而經過實質判斷后,若國有公司本身對于該筆業務不具備可得性利潤或經營資格,那么就不應當認定該筆業務或經營利潤屬于國有“應得利益”,從而不宜將其作為“國有資產”的一部分加以保護。比如在某些實務案例中,由于國有企業本身不具備合伙企業中執行人這一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因此無力從事和經營該筆業務,繼而只能對外轉讓給有能力、有資格從事該筆業務的同類經營民營公司。此時,國有企業、中間商和客戶、承接民營企業三者之間的利益格局并未改變,值得保護的“國有資產”這一“應得利益”也并未形成,因而不得認定此時對外轉移的業務利潤屬于侵吞國家資產的貪污行為,而是視具體情況認定為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五、貪污罪與非法經營同類業務罪的實務鑒別
在刑事審判參考的祝貴財等貪污案中,就詳細涉及了如何區分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和貪污罪的問題。[10] 該案基本案情為,被告人祝貴財、楊超、王東立、及永才均系國有公司北京萬商大廈管理人員。2004年2月至3月間,四被告人和陳瑞琴(另案處理)等人共同商定并出資,以祝貴財親屬的名義成立了北京恒威佳信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威佳信公司)。同年3月,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復電訊公司)有意承租萬商大廈裙樓一層約488平方米原“鞋服城”項目用于經營。時任北京萬商大廈總經理的祝貴財與時任副總經理的楊超,共同利用職務便利,由楊超代表北京萬商大廈與中復電訊公司洽談租賃萬商大廈底商事宜,在雙方商定租賃價格后,采用由恒威佳信公司同日先與北京萬商大廈簽訂承租合同,再與中復電訊公司簽訂轉租合同的手段,截留本應屬于北京萬商大廈的底商租賃款。被告人及永才受祝貴財指派負責管理恒威佳信公司,將所截留的房屋租金收入扣除各類稅款等費用后不定期分配給上述被告人,2006年12月該公司注銷。2007年1月,被告人王東立受祝貴財指派,以自己與他人共同成立的北京瑞源通泰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瑞源通泰公司)接替恒威佳信公司繼續開展上述業務,并受祝貴財指派管理瑞源通泰公司所截留的房屋租賃款,不定期分配給上述被告人。2004年5月至2010年10月間,四被告人利用恒威佳信公司和瑞源通泰公司截留萬商大廈底商租賃差價款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122501.96元。其中,上述兩家公司上繳國家的各類稅款共計657584.19元。
對此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獲取購銷差價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行為與增設中間環節截留國有財產的貪污行為,由于兩行為存在相似之處,區分起來有一定難度,爭議較大。雖然獲取購銷差價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行為與增設中間環節截留國有財產的貪污行為在增設中間環節、獲取購銷差價上具有共同性,但同時存在以下區別:
第一,對增設的中間環節是否客觀存在要求不同。本案中,雖然恒威佳信公司客觀存在,但其是各被告人為了在萬商大廈公司和中復電訊公司之間的租賃關系設中間環節而成立。中復電訊公司之前一直與萬商大廈公司接洽租賃萬商大廈底商事宣,直到簽訂合同時,才得知必須與恒威佳信公司簽訂合同而不是直接與萬商大廈簽訂合同,中復電訊公司從未接洽過恒威佳信公司。而恒威隹信公司與萬商大廈公司簽訂承租萬商大廈底商的合同,恒威佳信公司向中復電訊公司轉租底商的合同,萬商大廈出具的同意轉租書面意見均在同一天時間內完成。恒威佳信公司此時剛剛成立,之前并無從事同類或者相似經營行為的經歷。
第二,對增設的中間環節是否具有經營能力要求不同。本案中,恒威佳信公司成立之后,并不具備實體經營的特征。具體體現在一是恒威佳信公司的注冊資金僅50萬元,而萬商大廈底商出租給中復電訊公司第一年的租金就髙達150萬元。如果不能馬上轉租,恒烕佳信公司并不具備承租萬商大廈的經濟實力。二是恒威佳信公司并不具備開展經營活動所需的最低限度的組織機構。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僅是掛名,不參與公司管理,公司僅有一名會計負責管理公司收付租金、報稅等工作,公司的股東基本上均為國家工作人員,平時也不參與公司經營。恒威佳信公司不具備開展實體經營的條件。三是從恒威佳信公司的經營情況來看,該公司成立后除了從事萬商大廈底商出租的業務外,基本上從未開展其他的經營業務。四是該公司雖然繳納了65萬余元的稅款,但這是因為萬商大廈底商出租收入而必然產生的成本,不能作為該公司曾進行實體經營活動的根據。
第三,對增設的中間環節是否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并承擔一定的經營責任風險要求不同。本案中,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恒威佳信公司介入中復電訊承租萬商大廈底商業務承擔了相應的經營風險。辯護人辯稱恒威佳信公司介入中復電訊承租萬商大廈底商業務承擔了相應的經營風險,理由是一是恒威佳信公司承租萬商大廈的合同期限長達15年,租金總額2439萬元,而中復電訊與恒威佳信公司的合同期限僅為8年,租金總額為1400萬元。中復電訊與恒威佳信公司的合同履行終止以后,恒威佳信公司還要對萬商大廈承擔7年的承租合同義務,還有超過1000萬元的巨額租金需要交付。二是如果中復電訊如不能如期繳付租金,則恒威佳信公司將立即面臨對萬商大廈的租金支付風險。三是涉案幾名被告人年齡較大,其職務便利無法覆蓋合同履行全過程,且萬商大廈有可能改制成為民營企業,屆時將只能按照市場規則與萬商大廈打交道。但辯護人的上述意見,均是基于祝貴財等人將嚴格受恒威佳信公司與中復電訊,恒威佳信公司與萬商大廈所簽訂合同的約束的推斷和假設。從本案的事實分析,祝貴財等人實際上并無嚴格受其所簽訂合同約束的意愿。2006年年底,在恒威佳信公司與商大廈、恒威佳信與中復電訊合同正常履行的情況下,祝貴財僅憑個人意愿就將恒威佳信公司注銷,讓王東立以瑞源通泰公司接下恒威佳信轉租萬商大廈底商的業務,并對中復電訊公司謊稱恒威佳信公司改組更名為瑞源通泰公司,原租賃合同均以瑞源通泰公司繼續履行。可見,祝貴財等人并不認為恒威佳信公司嚴格受其與萬商大廈、中復電訊簽訂合同的限制,恒威佳信公司不論是轉租萬商大廈底商,還是退出承租業務自行注銷,均是由祝貴財等人利用其職務便利行使職權所致,而非市場行為,其根本沒有承擔相應的經營風險。此外,恒威佳信公司的成立、注銷、由其他公司代為承接業務、減少股東等均極其隨意,未經過正常、必要的程序,從中反映出祝貴財等人只是將恒烕佳信公司作為截留公款的工具,而非將恒威佳信公司視為真正的經營實體。而承接萬商大廈底商轉租的瑞源通泰公司也無實際的經營項目,賬目混亂,對獲取的轉租款中的將近50萬無法合理說明具體去向。
第四,對所獲取的購銷差價是否合理要求不同。如果增設的中間環節不僅客觀存在、具有經營能力,而且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并承擔了一定的經營責任風險,則要看所獲取的購銷差價是否合理。獲取的購銷差價合理的,屬于獲取購銷差價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行為;不合理的,則為增設中間環節截留國有財產的貪污行為,因為此時的差價不再是經營行為的對價。當然,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其合理范圍需要司法人員根據經驗具體把握。一言以蔽之,區分獲取購銷差價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行為與增設環節截留國有財產的貪污行為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采取何種方式取得非法利益的。如果行為人直接通過非法手段將國有公司、企業的財產轉移到兼營公司、企業中,屬于截留國有財產的貪污行為,構成貪污罪。如果行為人沒有直接轉移財產,而是利用職務便利將任職國有公司、企業的盈利性商業機會交由兼營公司、企業經營,獲取數額巨大的非法利益的,則構成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因為國有公司、企業讓渡給兼營公司、企業的是商業機會,商業機會本身并非財物,不能成為貪污罪的對象。[11]而且兼營公司、企業所獲取的非法利益,系利用讓渡的商業機會所進行的經營所得,這經營行為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風險,并不意味著百分之百地獲利,與采取非法手段將國有公司、企業的財產直接轉移到兼營公司、企業中去的貪污行為方式不同。
綜上,本案四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將國有公司本可直接獲得的房租收入轉移給其個人成立的沒有實際經營能力的公司,屬于截留國有財產的貪污行為,構成貪污罪。
六、結語
一方面,貪污罪的行為對象,不僅涵蓋單位現存的財產,還包括單位未來的收益。虛假增加交易環節的行為一般會因侵害了單位未來的收益,而被認定為職務侵占罪或貪污罪,但限于單位未來收益能被“確定”且“應得”的情形;另一方面,如果中間環節無法被穿透,中間商實際付出了一定的成本、承擔了相應的風險,那么單位未來的收益在客觀上就無法被“確定”,需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的構成要件:一是行為人增加的交易環節是否與單位形成競爭關系;二是是否存在出罪事由。
注釋
[1] 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版,第517頁。相反的見解,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37頁。
[2] 參見周光權:《刑法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162頁。
[3] 參見凌霄:《虛增交易環節侵害國有單位應得利益構成貪污罪》,載《人民司法》2018年第35期。
[4] 參見施天濤:《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45-451頁。
[5] 參見曲翔:《如何界定“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中的“同類營業”?》,載微信公眾號“上海高院”,2023年6月29日。
[6] 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39頁。
[7] 參見凌霄:《虛增交易環節侵害國有單位應得利益構成貪污罪》,載《人民司法》2018年第35期。
[8] 參見劉艷紅:《保護民營企業視角下職務侵占罪的司法適用研究》,載《現代法學》2023年第3期。
[9] 參見劉艷紅:《保護民營企業視角下職務侵占罪的司法適用研究》,載《現代法學》2023年第3期。
[10] 參見《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087號(總第103集)。
[11] 參見羅開卷:《獲取購銷差價與增設中間環節截留國有財產的區別與認定》,載《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6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