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破產思維審視服務信托的債權人撤銷權——以市場化重組服務信托常見應用場景為例
作者:賈麗麗 2023-07-132023年3月20日,由銀保監會發布了《關于調整信托業務分類有關事項的通知》,對信托業務進行了分類改革,將信托分為三大類,分別為資產管理信托、資產服務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而企業市場化重組受托服務信托作為資產服務信托的一種,系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接受面臨債務危機、擬進行債務重組或股權重組的企業委托,以全部或特定資產為信托財產,設立以向企業債權人償債為目的的信托,助力企業提升市場化重組效率。市場化重組服務信托具有很廣闊的應用前景及價值,如可對盤活存量資產,服務實體經濟健康發展做出貢獻;對債權人利益起到一定的保護功能;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拯救企業,使得企業脫離困境,甚至實現社會穩定。
那么,為了更好的使用信托工具服務實體經濟,筆者分三種應用場景模式一一進行探討,試圖利用破產思維審視市場化重組服務信托的債權人撤銷權,并提出自己的見解及相關實務建議。
為了便于理解,筆者將公司財產分為別除財產[1]與責任財產(別除財產之外的委托人財產),根據委托的信托財產的性質分別予以探究債權人撤銷權。
一、場景一

【情景描述】甲公司將其部分責任財產作為信托財產設置信托計劃,將其中某個債權人作為受益人。
【問題的提出】甲公司的行為在何種情形下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可否撤銷信托?
【筆者觀點】
筆者認為,如果甲公司知道自己正處于或即將處于財務困境,有被申請破產的可能性,或者即便甲公司不知曉,但甲公司設立信托后,在可撤銷期內被申請破產。那么,甲公司的行為符合欺詐信托或推定欺詐信托,如此會導致責任財產的減少,損害債權人利益。此種情形下,筆者認為,與受益人同等性質的債權人或在破產程序中清償順位排在受益人之前的債權人均可行使撤銷權。理由系:
1、法律依據:筆者認為該等行為類似于破產法上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即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性質,原因系如果債務人沒有設置如上財產權信托,如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該信托財產應用于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職工債權、稅收債權以及其他普通債權人,假設破產中,債權人的清償率為10%,受益人每1萬的債權,清償1000元。而如設置了財產權信托,相當于清償該等債權人的財產減少,而受益人的債權全部清償,違反了公平清償原則,侵蝕了其他債權人的清償利益。
2、對于欺詐性信托的判斷標準:筆者認為,主觀上,在已有大量訴訟前提下,仍然設置信托,將該信托財產他益給某一債權人,債務人或受益人具有明顯的惡意,如果兩者系惡意串通的,根據《民法典》第154條之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實踐中,對于兩者是否惡意串通,一般不好舉證,且受限于無效行為的舉證責任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因此筆者認為,如已有大量訴訟,在此前提下轉讓資產(將責任財產交付于信托),有別于正常交易行為,具有惡意轉移資產的主觀故意,符合欺詐性信托的判斷標準。
3、推定欺詐性的判斷標準:筆者認為符合破產條件,具備破產原因的前提下,仍然設置財產權信托的行為,如破產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具有如上該等行為,此時無須判斷受益人的主觀狀態即應推定為惡意。
4、撤銷權的行使主體與撤銷范圍:對于欺詐性信托而言,如沒有進入到破產程序,行使撤銷權的主體系債權人,考慮到信托穩定性及其他利益主體的問題,如受托人、債權人等,但撤銷范圍不應及于整個信托,而系債權人自身所受損失。具體金額應以自身債權總金額為限行使撤銷權。也有觀點認為,應以信托中加入自身債權情形下,可獲得的額度為訴訟主張金額,不能以自身債權總額度或所有債權人加入條件下計算的清償額度為準。對于推定欺詐性信托而言,一般都已進入到破產程序,行使撤銷權的主體由債權人轉變為破產管理人,因涉及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撤銷范圍應及于整個信托。
5、對于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欺詐性信托由債權人行使,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1年內行使,最長期限不超過民法典規定的5年總撤銷期間。即為信托設立之日起不超過5年。對推定的欺詐性信托,由破產管理人代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更有利于統一管理,根據相關規定,待管理人怠于履行該權利或經債權人申請仍拒絕履行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信托。
【實務建議】
針對擬設立市場化重組服務信托的委托人,為降低信托的不穩定性,信托公司或者受益人可從如下幾個方面入手,在滿足如下條件下再行設立重組服務信托,以便降低風險。
1、盡職調查。針對擬設立市場化重組服務信托的委托人,信托公司或者受益人應當對其資產負債情況進行盡調,如通過審查近期的審計報告、資產負債表等,判斷企業的資產負債情況及營利能力,排除已出現資不抵債的情形。
2、如果條件允許,對委托人的資產進行評估,如扣除擬投入的信托財產后,其剩余部分資產的負債率不超過一定限額,類似于納入一種廣義的擔保、類擔保。
3、信托公司或受益人可要求委托人對上述情況出具書面承諾。
4、如果公司狀況惡化,設立信托涉嫌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不符合設立信托的條件。或者將全部債權人納入信托計劃,作為信托受益人,如此會增加談判難度,此舉類似于庭外重組,只要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一致意見,可以利用信托的靈活性解決企業財務困境,實現重生的目的。
二、場景二
如果甲公司將其別除財產作為信托財產設置信托計劃,在該別除財產上享有優先權的擔保債權人作為委托人與受益人,同時為盤活資產,引入紓困資金方。

【應用價值分析-舉例說明】
甲公司為滿足融資需要,針對各地塊的土地收益權均進行了質押,現階段甲公司陷入財務困境,因無法償還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債權人采取了各種保全措施,導致甲公司地塊無法流轉,無法償付各債權人,現為了盤活各地塊,擬采用引入紓困基金盤活存量資產,將某一地塊的收益權作為信托財產設立信托計劃,以化解債務困境。
甲公司
【交易架構】

【問題的提出】此種情況下,誰享有撤銷權?撤銷權的范圍是什么?
【筆者觀點】
筆者認為,該種情境下,判斷委托人是否構成欺詐(不論是主觀欺詐還是推定欺詐)意義不大,因為該等債權原先即是優先債權,即債權人對該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所以結果上看,不符合破產法上第31條、32條所列舉的可撤銷行為。但,筆者同樣認為,清償順位在擔保債權人前面的債權人可行使撤銷權。理由如下:
1、類似于破產法上的優質債權不可撤銷[2]。設置信托的行為實質類似于對該財產的一種處置,而受益人的確定類似于一種清償行為。即類似于甲公司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原則上不得撤銷。
2、如別除財產在設立信托前的價值都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人,也就是說,該信托財產的減少不會影響清償順位在擔保債權人之后的債權人的利益,如普通債權人,因此,該等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3、如果別除財產在設立信托前的價值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人及其比擔保債權更優先的債權人,此時,委托人作為其中一個受益人,信托公司將剩余財產收益返回給委托人,再行清償其他債權人。這又類似于破產法上,別除財產的剩余價值轉化為責任財產,亦未損害普通債權人的利益,因此亦不存在撤銷權。
4、如存在比擔保債權人更優先的債權人,但信托計劃又沒有把該等債權人納入信托受益人的,因設立信托的行為(即類似于清償行為)損害了該等債權人的利益。因此,該等更優先的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
【實務建議】
針對擬設立市場化重組服務信托的委托人,為暢通的盤活資產,降低信托的不穩定性,解決投資人的后顧之憂,信托公司或者受益人、投資人可從如下幾個方面入手,以降低信托被撤銷風險。
1、對別除財產(信托財產)進行評估:設定信托前,對擬裝入信托的別除財產進行評估,如擬裝入信托的該特定的別除財產價值小于以該財產作為擔保的債權的,可以用來證明設立信托并未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如果評估結果顯示別除財產價值大于以該財產作為擔保的債權的或盤活后的資產價值扣減相關優先債權后仍大于以該財產價值的,建議將委托人作為受益人之一,剩余信托利益返還給委托人,如此亦未損害委托人、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2、交易結構設計層面:可全額清償比擔保債權更優先的債權或將該等債權人納入信托受益人。否則,因損害比擔保債權更優先的債權人的權益,因此其可以行使撤銷權,撤銷范圍以自身債權額為限。
3、訴訟應對層面:設立信托的目的實則系盤活資產,提升債權人清償率。如信托公司、受益人或委托人可論證設立信托后的資產價值會得到提升,也就是類似于破產中的重整價值與清算價值的概念,如重整價值大于清算價值的,留給其他債權人的剩余價值才有可能會更高,如此便會提升其他債權人的清償率。
三、場景三
單體房地產項目的股東作為委托人將其持有單體項目的股權作為信托財產,一般適用于集團性的房地產暴雷項目。近些年,受宏觀經濟影響,很多房地產企業暴雷,那么在房地產單體項目公司盤活問題上,很多公司或債權人為了盤活項目公司,頻頻嘗試采用信托結構隔離集團公司持有的股權,使得項目公司脫離集團影響,避免集團公司實質合并破產牽連項目公司,A系房地產集團公司,出現債務危機,很多項目公司崩盤,其中一項目公司B,項目已爛尾,C作為B公司的債權人,擬通過增量資金的投入與信托隔離B公司股權,使其封閉運營。從而使得C的債權可以優先退出。

(場景三的交易結構設計)
【應用價值分析】
1、一些地產項目公司及其債權人有意借助信托制度破產隔離的優勢,在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前,將單體項目的不動產或股權裝入重組服務信托,從而避免被集團公司或其他項目的債權波及。
2、進而也可吸引對單體項目有意向的投資人放心地提供大量紓困資金,盤活資產。
3、對于債權結構簡單的房地產企業比較適用。此時利用信托結構的靈活性及獨立性優勢,在一定程度上可節省司法成本、時間成本。而對于債權結構復雜或涉及維穩壓力的項目,筆者建議還是進入司法程序進行重整更穩妥。
【問題的提出】
本情景模式下,誰可以行使撤銷權?
【筆者觀點】
該種情景下,筆者區分集團債權人及單體項目債權人,而予以分別討論其是否具有撤銷權。筆者將觀點總結如下:
(一)對于集團債權人
1、如果標的公司資不抵債,那么將集團公司持有標的公司的股權裝入信托,因未損害集團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集團公司債權人無權撤銷信托。標的公司的債權人是否有權撤銷,參考上述第一、二種場景。
2、如果標的公司資產大于負債,且該股權系集團公司責任財產的,將集團公司股權裝入信托,那么一定程度上會減少集團公司的責任財產,那么只要這種行為滿足實際欺詐或者推定欺詐,集團公司債權人即可行使撤銷權。
3、如果標的公司資產大于負債,且該等股權系集團公司的別除財產的,債權人可否行使撤銷權,參考上述場景二。
(二)對于單體項目公司債權人
1、單體項目公司債權人不同于集團公司債權人,因單體項目公司資產盤活,項目公司有了回款后,項目公司通過向信托計劃還款的方式來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如果信托計劃沒有將單體項目公司的其他債權人納入信托受益人,如果單體項目公司滿足破產原因,該等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單體項目公司破產。
2、在破產程序中,如管理人認為可撤銷期內,單體項目公司向信托計劃的清償違反了《破產法》第32條,那么管理人可對單體項目公司向信托計劃清償債權的行為行使破產撤銷權。
【實務建議】
為避免信托被撤銷風險,同時為了解決投資人后顧之憂,積極盤活資產,筆者有如下建議,供參考:
1、盡職調查
(1)建議對單體項目公司進行審計,如管理人或法院認為應將該項目公司納入合并破產范疇,可在聽證會上舉證證明項目公司財務流水清晰,項目公司并未有人格混同的情形,不符合合并破產的條件。實質合并破產作為最后的、例外的防御救濟手段,不能隨意突破公司的獨立人格,不得濫用。
(2)建議對單體項目公司進行評估,如通過第三方評估作出單體項目資不抵債的結論,此時該部分可以單獨拉出體外的單體項目資產的股權、債權等有條件裝入信托。
2、集團公司債權人撤銷權的應對建議
(1)交易結構安排上:將股東債權作為信托財產,將股東作為劣后受益人,如果標的公司資產盤活后清償完外部債權人后再行清償股東債權,如仍有剩余財產的,因信托計劃會將剩余財產分配給股東,不影響集團債權人的利益損失,因此集團公司債權人不應行使撤銷權。
(2)如果集團債權人提出異議或者行使信托撤銷權的,此時信托公司或委托人可以舉證證明,裝入的信托財產即股權價值為0,也就是標的公司資不抵債,不損害集團債權人利益。或者即便資產大于負債,因股東作為受益人,會將剩余信托利益分配給股東,股東再行清償集團債權人,亦不存在損害集團債權人的利益,因此集團債權人不能行使撤銷權。
(3)設置市場化重組服務信托的目的系盤活資產,相較于資產盤活前,股東利益反而會得到增值,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不但沒有損害集團債權人的利益,反而增加了股東利益,進而提高了集團債權人的清償率。
3、對單體項目公司管理人撤銷權的應對建議
(1)對于設立信托前,別除財產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情形的,如上述所析,類似于破產法上的優質債權不可撤銷原則(《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因不影響清償順位排在擔保債權人之后的債權人的權利,所以即便進入破產程序后,該等行為在可撤銷期內,破產管理人也不得行使破產撤銷權。相反,單體項目公司資產盤活后,類似于大大提高了單體公司的重整價值,反而有可能在清償完擔保債權或更優先的債權后,仍有剩余財產供其余債權人清償,一定程度上反而提高了集團債權人的清償率。
(2)對于設立信托前,別除財產足以清償擔保債權的,因資產盤活后,會大大提高單體項目公司的重整價值,因此剩余財產會更多,別除財產的剩余價值會轉化為責任財產,亦不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4、紓困投資人的應對建議
(1)對于投資人,要充分關注項目回款能力,要求單體項目公司提供明確的資金使用計劃,對項目投資現金流模擬測算,確保足額的安全墊層,避免投放后資金流斷裂,確保資金投入安全。
(2)為確保其資金安全,保障紓困投資人的投資信心,可以將紓困投資人設定為信托項下的最優先級受益人,實現紓困資金優先退出。
(3)信托非正常退出情形下,如信托無效或被撤銷后,投資人資金面臨無法清償或淪為普通債權的風險,可采取一定的增信措施。比如,對于續建類的單體地產項目,可設定在建工程抵押或/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質押給投資人的方式,再比如,還可以采用原先優先于投資人的抵押權人及施工單位出具讓渡權利的承諾書。如擔保權人及其他優先權人也可以在優先權范圍內將獲償的權利與投資人受償的權利置換,即承諾以優先權獲償的款項為投資人受償承擔差額補足責任。5、訴訟應對:
(1)如確有債權人提出該等主張并進入司法程序的,可以主張該等服務信托系對標的公司的債務的整體統籌化解安排,實際并未損害債權人利益等向司法機關提出抗辯理由,爭取司法機關的支持。
(2)設立信托前,對信托財產或單體項目進行的評估報告,可作為證據使用,如設立信托前單體項目即已資不抵債的,以此證明未損害集團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上述合同債務還可以擴展到信托被撤銷、信托合同被撤銷、信托財產專戶被查封等其他可以約定公司負有違約責任的情形。
結語
債權人撤銷權風險系市場化重組服務信托的固有風險,關于該等影響信托安全的風險分析,筆者在不同的情景模式下分別介紹了相應的應對方案,但并不能完全排除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等信托的風險,旨在盡可能降低這種風險,一定程度上提高信托穩定性,提高紓困資金方投資信心,助力困境企業盤活資產,化解債權債務危機,達成多方共贏的局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