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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重整計劃無法執行,債權人如何應對?

作者:袁雯卿 2021-10-18
[摘要]目前,備受關注的海航、中科建設破產重整案已陸續進入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階段

目前,備受關注的海航、中科建設破產重整案已陸續進入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階段。對債權人而言,除了關注重整計劃草案能否表決通過外,債權人往往更為關心被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如何執行、重整計劃無法執行時的處理問題。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僅規定了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處理方式,而在破產實務案件中可能出現債務人原出資人不執行重整計劃、重整投資人不執行重整計劃的情況,現行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并無規定,將導致重整計劃執行階段,債權人維權困難、無法合理主張權利問題。文本將結合部分學者觀點、法律規定及相關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一、《破產法》的基本規定及相關問題分析


《破產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分別規定:“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首先,重整計劃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重整計劃未按其內容得到執行,導致利害關系人權益受損,則可以通過重整向破產清算的程序轉化保證破產程序的進行,并保護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不因此受到損害。[1]因此,即使債務人不執行重整方案的,債權人無法采取類似民事訴訟中的強制執行方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重整方案。


其次,上述規定并未明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利害關系人”的具體范圍。王衛國教授在《破產法精義(第二版)》一書中指出:“這里所稱的利害關系人,是指利益因債務人不執行或者不能執行重整計劃而受到不利影響的人,包括債權人、職工、連帶債務人和新出資人。”[2]但上述定義與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的界定存在差異。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范指引(試行)》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債務人不執行重整計劃或者因客觀原因不能執行重整計劃,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本款所稱利害關系人,包括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出資人等。”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債務人不執行重整計劃或者因客觀原因不能執行重整計劃,又未申請變更重整計劃,或者申請變更重整計劃未獲批準的,經利害關系人請求,合議庭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上款所稱利害關系人,包括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出資人、管理人等。”如參考上述工作指引,《破產法》第九十三條的利害關系人似乎可以包括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出資人。筆者認為,由于債務人不執行重整方案產生的直接影響是債權人的利益受到影響,應當允許債權人作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執行重整計劃、宣告債務人破產,并依法處置破產財產。


再次,為統一破產案件審理思路、提高辦案質效,部分地方高院、中院以工作指引、審理規程等形式,對《破產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作出細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也對重整計劃的變更問題進行了明確。[3]筆者就涉及《破產法》第九十三條的地方高院、中院文件作出梳理如下:


地方司法文件

相關規定梳理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

27、(終止重整計劃執行)重整計劃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之日起,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破產債權,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破產審判工作規范指引(試行)》

11.重整計劃的執行。管理人負責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人民法院對管理人提交的監督報告予以審查。經審查,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的,債務人一般不再承擔清償責任。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確認重整計劃執行完畢。

債務人不能執行重整計劃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

第一百一十六條 債務人不執行重整計劃或者因客觀原因不能執行重整計劃,又未申請變更重整計劃,或者申請變更重整計劃未獲批準的,經利害關系人請求,合議庭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上款所稱利害關系人,包括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出資人、管理人等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審判指引(試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務人不能執行或不執行重整計劃,或變更重整計劃的申請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準變更申請的,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的,人民法院應在收到申請后十五日內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宣告債務人破產,并予公告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范指引(試行)》

第一百六十條 債務人不執行重整計劃或者因客觀原因不能執行重整計劃,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本款所稱利害關系人,包括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出資人等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后,管理人應當立即接管債務人的印章、賬簿、財產等,并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

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已受清償的破產債權,由管理人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核減;核減后的破產債權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清償順序和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清償條件予以清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引》

第一百條【重整計劃、投資人的變更】因出現國家政策調整、法律修改等特殊情況,債務人無法執行原重整計劃的,債務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請變更重整計劃一次。變更后的重整計劃,應經因重整計劃變更而遭受不利影響的債權人組、出資人組進行表決,并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

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重整投資人不履行重整計劃的,經債權人會議同意,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新的投資人承接原投資人的權利義務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破產審判工作實務操作指引(試行)》

 

136.【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破產】 債務人不執行或者不能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另立“破×”字號案件,同時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債務人在裁定重整后至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間所作的法律行為,不因重整的終止而失去法律效力。


二、債務人不執行重整計劃的,債權人不得就重整計劃的履行提起訴訟。


首先,從破產法原理角度分析,重整計劃不具有可訴性。關于重整計劃的法律性質問題,王欣新教授認為:“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計劃具有合同的外觀,如經各方當事人間的協商訂立等形式,所以其具有合同的法律性質。但重整計劃是破產法上的合同,即特別法上的合同,優先適用破產法而不是由合同法調整,所以,不能以合同法的一般規則評判重整計劃。重整計劃作為特殊性質的合同,具有利益沖突的團體性、非全自愿協商的約束性、法律性質多樣的復合性以及經司法確認生效的強制性。” [4]


其次,從法律規定角度分析,債務人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不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個別清償訴訟。這是由破產案件公平清理債務的原則所決定的。具體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一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提起下列訴訟,破產申請受理時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四)其他就債務人財產提起的個別清償訴訟。債務人破產宣告后,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0點第3款明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權人新提起的要求債務人清償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時告知債權人應當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在債務人不執行重整計劃的情況下,債權人本質上的訴求一般為債權回收、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但債權人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并不享有要求債務人進行個別清償的請求權。


此外,從司法實踐角度分析,人民法院也普遍認為重整計劃不具有可訴性。筆者整理人民法院的相關裁判觀點如下:


法院/案號

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湘04民終2664號

本院認為,本案訴訟標的屬于破產重整計劃的執行問題,不具有可訴性,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范圍,原審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終1390號

本院認為……本案中,普寧農商行因陽光半島公司未按重整計劃(草案)執行付款義務,故要求陽光半島公司支付欠款和利息。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于債務人不能執行或不執行重整計劃的法律后果是由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終止重整計劃,普寧農商行起訴要求履行重整計劃確定的義務的訴求不具備可訴性,其起訴不屬于法院受案范圍,應駁回其起訴。一審法院以普寧農商行的主張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為由而駁回其起訴,理由不當,予以糾正。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終17740號

本院認為……個別清償訴訟在破產程序中缺少可訴性,主要在于維持債權平等原則,債權如無特別對抗性,當債務人不等完全清償債務時,各債務人的清償順序一律平等,按照比例承擔不能受償的風險。無對抗性債權的個別清償,將破壞債權平等原則,減損債務人的受償財產,故人民法院不受理就債務人財產提起的個別清償訴訟”



三、債務人原出資人不執行重整計劃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曾采用創新性的解決方案完成債轉股步驟,可以作為破產實務層面的借鑒。


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南望信息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望集團”)重整案件中,重整計劃經批準之后,在規定期限內共有32名普通債權人選擇了債轉股。但在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因南望集團原出資人不配合辦理股東變更工商登記,法院根據管理人的申請,裁定直接將南望集團的股東由原出資人變更為選擇債轉股的32名債權人,并確認了其相應的持股比例。[5]


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的重整計劃內容包括債轉股,但債轉股的工商變更登記需要債務人的原出資人配合辦理。在債務人的原出資人不予配合的情況下,債轉股的重整計劃存在無法繼續推進的問題。由于《破產法》并未對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執行重整計劃的法律后果作出規定,如拘泥于《破產法》的基本規定,該案的重整計劃將面臨無法繼續推進的問題。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支持下,基于重整計劃系經出資人組表決通過且獲法院裁定批準的,對出資人具有約束力,出資人應執行重整計劃中與其有關的內容,以及裁定變更南望集團的股東及確認其相應的持股比例,雖然在法律上缺乏依據,但反過來看也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的考慮,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意了管理人的申請,直接裁定將南望集團的股東變更為選擇債轉股的32名債權人,并確認了各自相應的持股比例。后南望集團依照法院裁定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完成了重整計劃執行的第一步。[6]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中的應對方案,可以為債務人出資人不執行重整計劃的破產案件所參考、借鑒。


四、重整投資人不執行重整計劃的,重整投資人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如何承擔違約責任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


首先,重整計劃對于重整投資人而言,屬于一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如果重整計劃含有重整投資人不執行重整計劃的責任界定內容的,則重整投資人應當根據相應的約定,承擔不執行重整計劃時的違約責任。但遺憾的是,在筆者代理的大量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的案件中,幾乎沒有重整計劃對重整投資人的違約責任問題進行界定。出現該等情況的主要原因可能包括,重整投資人引入工作困難、重整投資人在重整計劃制定過程中的話語權較高、實務層面對重整投資人不履行重整計劃的責任追究問題關注度不高等。


其次,《破產法》層面未對重整投資人不執行重整計劃時的處理方式問題作出規定。由于《破產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關于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宣告債務人破產,以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為前提,在重整投資人不執行重整計劃時,可能出現債權人既無法追究重整投資人違約責任、也無法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的僵局情況。關于該問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引》第一百條第二款規定:“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重整投資人不履行重整計劃的,經債權人會議同意,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新的投資人承接原投資人的權利義務。”上述處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決重整投資人不執行重整計劃的破產僵局問題,值得借鑒。


五、總結


綜上,如果債務人不執行重整計劃的,債權人不得就重整計劃的履行提起訴訟或申請強制執行,但應當允許債權人作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執行重整計劃、宣告債務人破產。如果債務人原出資人不執行重整計劃的,雖然在《破產法》層面并未作出相應情況的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裁定變更債務人的新股東為選擇債轉股方案的債權人的案例,可以作為其他破產案件的借鑒。如果重整投資人不執行重整計劃的,在《破產法》層面亦未就相應情況進行規定,但《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引》規定了該等情況下,可以有條件的安排新投資人承接原投資人的權利義務,也為實務層面化解該類破產僵局提供了參考。


特別聲明

本文于2021年10月撰寫,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應視為針對特定事務的法律意見或依據;且由于依據的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政策可能會發生修改、補充或廢止,本文屆時可能需作修改或調整。


本文系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袁雯卿律師原創,如需轉載,請注明作者及來源。


注釋

[1] 孫小平、姚明:《房地產企業破產重整案件審理實務初探》,載《法學雜志》2010年第6期。

[2] 王衛國:《破產法精義(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版,第305頁。

[3]《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19.重整計劃執行中的變更條件和程序。債務人應嚴格執行重整計劃,但因出現國家政策調整、法律修改變化等特殊情況,導致原重整計劃無法執行的,債務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請變更重整計劃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重整計劃的,應自決議通過之日起十日內提請人民法院批準。債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準變更申請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4]王欣新:《談重整計劃執行中的協助執行》,載《人民法院報》,2016-7-13(007)。

[5]參見湯海慶、施迎華:《民營企業破產重整之司法探索——南望信息產業集團有限公司重整案的總結與反思》,載《法治研究》,2011年第12期。

[6]參見湯海慶、施迎華:《民營企業破產重整之司法探索——南望信息產業集團有限公司重整案的總結與反思》,載《法治研究》,201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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