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刑事合規建議:基于兩高批復對涉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犯罪對象的實務分析
作者:丁軍 2020-03-27《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是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以及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制品罪,系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一個非常重要的罪名。筆者執業方向為民商法,對刑法規定理解淺顯也鮮有閱讀,之所以關注到該規定,是因為注意到某些電力企業員工在日常巡視電力線路過程中,因砍伐妨礙電力線路安全的國家重點保護樹種導致被移送起訴。故此,開始關注“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范圍以及如何進行識別。
2020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兩高批復”或“批復”),對“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范圍進行了界定,并且明確了人工培育的植物是否屬于三百四十四條的犯罪對象、“非法移栽”是否屬于“非法采伐”的問題,但關于該批復的理解與具體適用,仍然需要結合其他相關規定及司法實踐進行分析。
一、兩高批復適用前提下“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范圍的界定 在2020年3月19日兩高批復發布之前,《刑法》三百四十四條[1]中“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范圍的界定,主要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2]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3]中,包括:(1)由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的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學研究價值或者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2)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3)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司法解釋)、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 兩高批復調整了“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范圍界定,規定:古樹名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野生植物,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相較于此前司法解釋以及追訴標準,兩高批復關于“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范圍界定存在如下三個變化: (一)“古樹名木”不再需要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 關于為何刪除“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郝方昉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的理解與適用》[4]一文中提到古樹可以按照樹齡進行直接認定,無需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來進行確定,而關于名木的認定,行政法規以及地方性規范文件陸續作出了規定,并且各地對名木資源也進行了認定、登記、建檔、公布、掛牌,據此可進行綜合認定,故刪去了“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 1.“古樹”概念明確了,但“名木”實際仍然需有關部門的認定 根據《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建城[2000]192號)第三條[5]、《城市綠化條例》(2017年修訂)第二十四條第一款[6]的規定, “古樹”范圍確實已經非常明確,即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屬于古樹。 但關于什么是“名木”,《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是,“名木,是指國內外稀有的以及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但如何判斷一棵樹木是否屬于珍貴稀有或者具有重要科研價值、紀念意義呢?并無相關文件規定,最終又只能回到法釋[2000]36號第1條的規定,即由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的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學研究價值的樹木。 2.重慶市關于“名木”相關規定與認定方法 (1)“名木”認定機構: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重慶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2019修訂)第38條規定,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鑒定、定級、登記、編號,建立檔案,設立標志。 一級古樹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確認,報國務院住房建設部門備案;二級古樹名木由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確認,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按照實際情況制定養護、管理方案,落實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并進行檢查指導。 (2)認定方法 根據重慶市新聞媒體發布的相關新聞報道,如《古樹名木有了“身份證”》、《市園林規劃院深入開展全市古樹名木調查工作》,重慶市轄區內名木經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認定后,均會懸掛識別吊牌予以保護。 (3)重慶市古樹名木數據庫 根據筆者檢索,目前國家科技部、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共同建設的“國家林業科學數據平臺”(http://cqzpt.forestdata.cn/html/slzy/cqsmmgssj/)已對重慶市古樹名木進行了實時數據分享,可以作為實際工作參考,具體界面如下圖所示: (二)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修改為“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野生植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郝方昉理解與適用的說法,“這一修改主要是為了將‘樹木’以外的草本植物包括進來”。列入名錄的野生植物種類十分明確,可以直接參照《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進行識別,但筆者以為,這樣的修改實際上也有利于統一各地、各級人民法院對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認定標準。因為在“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規定下,該名錄特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還是可以指向其他關于國家或者地方保護野生植物的名錄,存在一定的爭議,這就導致部分法院認為雖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這一具體的文件沒有規定,但通過援引其他名錄或文件的方式仍然認定了屬于三百四十四條中的犯罪對象,筆者認為這是值得斟酌的。 例如,在“吳某某,張某某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制品罪” [(2015)萬法環刑初字第00066號]一案中,人民法院就認為“……1999年8月,國務院批準公布《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第一批)》,亦未將崖柏列為國家重點保護的植物(筆者注:名錄中列入了朝鮮崖柏,與崖柏親緣較近,但不是該案中的崖柏)。1999年、2002年重慶城口縣、開縣再度發現野生崖柏。到目前為止,重慶被認為是世界上僅存的野生崖柏的分布地。2004年,中國科學院公布的《中國物種紅色名錄(第一卷)》把崖柏提升為極危物種(CR)。目前,世界自然聯盟(IUCN2014)將崖柏收錄為(EN)瀕危物種。崖柏也被列為重慶市極小種群保護群種,列入《重慶市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第一批)》。” (三)刪除了“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 此前司法解釋以及追訴標準中關于“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的規定,實際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關于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的規定存在犯罪對象重疊的情形,故本次批復刪除了。 具體來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第十二條的規定,上述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藥材物種名錄》《國家珍貴樹種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藥材、珍貴樹木,《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Ⅰ、附錄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而其中《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我國于1980年12月25日加入,該公約附錄列明的植物多達54個科、約22000種,包括我們日常所見的蘭科、仙人掌科都名列其中。如果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犯罪對象包括這些我們認為較為普通的植物,恐怕是欠妥的,故批復刪除了“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這一范圍。 (四)重慶市轄區內刑事司法實務中“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認定 筆者于2020年3月25日通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對重慶市轄區內人民法院援引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的裁判文書(共計47份,同一案件一審二審視為一份)進行了檢索,并對其中犯罪構成中“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認定方式進行了提取,其中:所有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的案件中關于是否屬于“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認定,都需由林業部門鑒定機構作出鑒定意見;所涉植物主要為野生楠木、野生南方紅豆杉、野生香樟樹。 此外,還存在一例與文章開頭的案件類似,在[(2013)武法刑初字第00106號]案件中,當事人也系某電力公司員工,在從事農網改造、線路清理過程中因砍伐了野生南方紅豆杉而被判刑。 二、人工培育植物不同于野生植物,不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犯罪對象 根據批復第二條[7]規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長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不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但古樹名木除外。但筆者以為,該規定仍然沒有解決“人工培育”這一概念無法界定的問題,什么是“人工培育”?“人工培育”是不是包含了“人工種植”? 例如,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鐘某某、呂某某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再審案”[(2016)粵刑再9號]案件中,人民法院就認為,“列入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香樟應限于野生香樟,即原生地天然生長的香樟,而出售涉案香樟的文山村小組證實,伐區內的香樟是人工種植的”,且鑒定機構也不能提供認定涉案香樟為野生香樟的確切證據,故認為涉案香樟不屬于國家Ⅱ級重點保護植物。 該案中,廣東省高院實際就是將“人工種植”等同了“人工培育”,但“人工種植”這一概念是否包含了將樹木野生幼苗挖出栽種到某個固定地點呢?這是不是符合批復第三條的非法移栽行為? 故此,筆者認為應當對“人工培育”進行進一步的明確與界定,解決司法審判中的認定難題。司法實踐中,一些人民法院為了達到區分的目的,對“人工培育”這一用語背后的生物技術具體含義進行了闡釋,例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楊某某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二審案”[(2018)川01刑終942號]中就認為涉案楠木雖然系人為種植,但并未達到人工培育的“應為種子、插條、分株、愈傷組織或其他植物組織、孢子等在控制條件下生長的活體植株,即出現了改變植物原始種質屬性的人工干預程度”的標準,故構成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該界定值得借鑒。 三、明確了“非法移栽”屬于“非法采伐” 關于“非法移栽”屬于“非法采伐”的觀點,此前已基本為司法實務所采納,故本次批復進行了明確。其理論依據在于,非法移栽雖不是采伐,但因為移栽行為會導致植物處于毀滅的風險之中,并且移栽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會直接導致植物脫離國家或者地方相關部門的控制,不利于其保護。 但需要注意的是,移栽畢竟不是肆意砍伐、破壞,某些情況下并不一定會導致植物存在毀滅風險,故批復又規定,“鑒于移栽在社會危害程度上與砍伐存在一定差異,對非法移栽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行為,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罰時,應當考慮植物的珍貴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數量、對生態環境的損害程度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四、企業刑事合規建議 在上述分析基礎之上,我們認為企業特別是電力企業在處理清理、砍伐樹木事宜時,可以有針對性地做好相關防控措施,避免“腳踩刑事法律紅線”,具體建議如下: 第一,加強法律宣傳教育,提高員工法制意識。根據筆者搜索的案例,部分人員法律意識淡薄、忽略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是被刑事追責的重要原因,故針對一線巡線員工,可以有針對性地加強法律法規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宣傳教育,提高其法律風險防范意識。 第二,提前做好知識儲備,加強對主要涉案樹種的識別。根據筆者檢索的相關案例,此類案件所涉植物均具有地域性特征,例如重慶市地區主要涉案樹種是野生楠木、野生南方紅豆杉、野生香樟樹等,因此企業可以提前對該幾種野生植物的分布地域、生長環境、形態特征等進行總結并對員工進行培訓。此外,還可以請求地方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共享古樹名木認定數據,以更好地防范刑事法律風險,讓員工在處理相關事宜時能夠更清楚地識別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第三,企業在處理清理、砍伐樹木事宜時,應當加強對現場的勘察,加強與林業部門的聯動。具體來說,鑒于目多數地方的古樹名木都有識別吊牌,在具體清理、砍伐樹木時應當注意觀察是否懸掛古樹名木吊牌。此外,林業部門對于其管轄范圍內的古樹名木都有檔案記錄,并且也最清楚哪些植物是國家重點保護植物,企業在樹木清理、砍伐工中作,可以建立與林業部門的長效聯絡機制,或避免被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腳注: [1]《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6號)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珍貴樹木”,包括由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的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學研究價值或者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 [3]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七十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的,應予立案追訴。本條和本規定第七十一條規定的"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確定的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學研究價值或者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以及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 [4]《<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的理解與適用》,郝方昉,最高人民法院,載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10期。 [5]《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建城[2000]192號) 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古樹, 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本辦法所稱的名木,是指國內外稀有的以及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6] 《城市綠化條例》(2017年修訂)第24條第一款規定:“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第二條規定:“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長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樹名木外,不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毀壞或者非法收購、運輸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樹名木除外),構成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