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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所有人”對跨境投資的影響(下) ——從典型案例看交易架構的考量

作者:肖波 Shaji Ravendran 梁儷瓊 2022-05-30
[摘要]上一篇文章《受益所有人”對跨境投資的影響(上)——認定標準》介紹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和認定標準,即“受益所有人”應對所得擁有“充分權利”,包括“所有/享受”“使用/處分”的權利。

上一篇文章《受益所有人”對跨境投資的影響(上)——認定標準》介紹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和認定標準,即“受益所有人”應對所得擁有“充分權利”,包括“所有/享受”“使用/處分”的權利。代理人和有義務將所得轉付的導管公司,一般不屬于受益所有人。但是,其中的邊界如何把握?本篇將承接上一篇文章內容,對如何判斷是否擁有“充分權利”進行進一步分析。


我們認為,認定的核心是相關主體在交易架構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具備商業合理性、對所得是否享有充分的權利。因此,在搭建跨境交易架構時,律師應關注這一問題,合理安排相關主體的職能,并充分考慮相關國家的認定口徑和特殊政策和其他反避稅要求。在后續操作管理中,應注意及時提交、妥善保管所需信息和資料,另外還可嘗試獲取事先裁定,以切實享受協定優惠。


本篇目錄


一、從案例看認定核心——為何架構相似但結果不同

1.1 Indofood案

1.2 Stiga案

二、設計架構的考量因素

2.1 合理安排相關主體職能

2.2 充分考慮相關國家的認定口徑和特殊政策

2.3 受益所有人并不等于終極保護傘,仍需注意其他反避稅要求

三、操作管理中的注意事項

3.1 及時提交、妥善保管所需信息和資料

3.2 視情況與稅務機關提前溝通,獲取事先裁定

 

一、從案例看認定核心——為何架構相似但結果不同


Indofood案是英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件,而Stiga案則是意大利近期發生的案件。這兩個案件的交易架構有一定相似之處,都涉及中間層轉付這一事實,但處理結果迥異。研究這兩個案件,有助于我們把握受益所有人的認定核心。


1.1 Indofood案[i]


案例簡介:


Indofood公司是位于印度尼西亞的借款人(以下簡稱“印尼主體”),希望在國際市場上發行債券。如果印尼公司直接向債券持有者支付利息,按照當時印尼的規定,適用的預提稅率為20%。為了避免按照20%的稅率繳納預提稅,印尼主體在毛里求斯設立了特殊目的公司(以下簡稱“毛里求斯主體”)作為中間層和債券發行人,JP Morgan為其發行債券,并作為債券持有人的受托人和支付代理。同時,毛里求斯主體向印尼主體發放貸款,貸款的安排與債券在實質上一致。按照當時印尼與毛里求斯的稅收協定,印尼主體向毛里求斯主體支付利息的預提稅率為10%,而毛里求斯主體向債券持有人支付利息的預提稅率為0。因此,通過這種方式,預提稅率從20%下降到10%。債券相關合同約定,如果印尼對利息的預提稅高于10%且無法采取任何合理措施來降低預提稅稅率時,那么毛里求斯主體享有贖回債券的權利。


之后,印尼終止了與毛里求斯之間的稅收條約,所以無法繼續適用10%的預提稅率。毛里求斯主體想要贖回債券,JP Morgan則主張,可以在荷蘭設立另一個特殊目的公司(以下簡稱“荷蘭主體”),起到與毛里求斯主體同樣的功能,但可以利用印尼與荷蘭稅收協定中的優惠稅率,進而使預提稅率降到10%或者更低。對于新架構是否屬于將預提稅降低的合理措施,雙方產生糾紛。


認定結果:


印尼主體曾向印尼稅務機關致函,希望能夠對這種特殊關系交易獲得指導和確認。印尼稅務機關認為:根據印尼所得稅法“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以及經合組織和聯合國稅收協定范本評注,“受益所有人”一詞屬于適用協定預提稅率的一項資格要求,是一項反濫用規則,旨在僅對享有實際權利的主體給予協定的優惠稅,這個主體應可以從所得中直接受益并享有充分權利。所以,荷蘭不屬于實際所有者,不適用優惠稅率。


后印尼稅務機關發布文件,對受益所有人的認定進行說明。文件與前述回復的內容基本一致:“受益所有人是對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的實際所有者,可以從所得中直接受益并享有充分權利”“表現為導管公司等的特殊目的公司或類似主體不屬于受益所有人”。


之后,英國法院對這一案件進行審理。法院認為,問題的核心之一是荷蘭主體是否能夠成為相關稅收協定下印尼主體支付利息的受益所有人。判決中,法院大篇幅引用了OECD稅收協定范本及注釋的內容,認同受益所有人應當結合稅收協定的目的和宗旨,受益所有人應當對直接享受所得享有充分的權利。在商業、法律或實際上需要將所得支付給第三人的,不屬于受益所有人。


法院認為,印尼主體將利息支付給毛里求斯主體之后不久,毛里求斯主體就將這些利息轉付,而荷蘭主體將履行與毛里求斯相同的功能。在商業和實踐角度,荷蘭主體都有義務轉付其從印尼主體收到的款項。實際上,不可能設想荷蘭主體在任何情況下可以從印尼主體應付的利息中獲得任何“直接利益”。故荷蘭主體僅僅起到資金中轉的作用,地位等同于“收入管理人”,對資金的占有和使用沒有決定權,不能享受充分權利


最終,法院認定荷蘭主體不屬于所支付利息的受益所有人,不能享受協定的優惠稅率。

 

1.2 Stiga案[ii]


案例簡介:


某集團需要對某意大利目標公司進行合并杠桿收購。收購中,該集團利用盧森堡實體作為融資主體。收購流程結束后,意大利目標公司需要向盧森堡實體還款;盧森堡實體收到款項后,在短時間內將款項轉付給該集團內的另一實體。盧森堡實體在轉付的過程中,會保留總額的0.125%。此外,盧森堡主體還有多筆類似貸款安排,目的是為該集團履行其他財務和融資職能。


認定結果:


意大利稅務機關認為,意大利目標公司支付的利息,盧森堡實體屬于導管公司,不屬于利息的受益所有人:


·  盧森堡實體僅保留總額的0.125%,該數額非常低,在商業上不具有合理性。


·  盧森堡實體僅履行控股職能,沒有任何戰略或管理職能。


法院則審議了歐盟法院在丹麥案件中的判決。法院認為,關鍵問題是利息的取得方是否是受益所有人。在評估時,法院應考慮取得方對于諸如取得的利息等資產在戰略和管理上所擁有的自主決定權限,是否能夠就這些資產的保留、再投資或轉讓作出決定。雖然本案適用的是《歐盟母子公司指令》,但法院強調了經合組織在其稅收協定范本評注中就受益所有人給出的定義與本案相關。法院認為:


·  盧森堡實體在集團內的融資活動中能夠產生利潤,而且利潤并不少。


·  盧森堡實體在總體上和取得所得上,都做出了獨立的戰略和管理決策。


·  盧森堡實體有權享有取得的利息,沒有任何正式的法律義務規定其需要將上述利息轉付給其他方。


·  評估盧森堡實體是否屬于受益所有人,應審視其在集團內部的全球布局中起到的作用,而不僅僅是盧森堡實體與意大利公司中所起的作用。盧森堡實體是整個集團的財務中心,因此在集團內發揮的作用具備合法性和實質性


最終,法院駁回意大利稅務機關的主張,認為盧森堡實體屬于受益所有人。


意大利稅務機關與法院的認定思路顯然存在區別。意大利稅務機關將分析局限于盧森堡主體在這筆杠桿并購交易中所起的作用,而法院認為分析的范圍應包括盧森堡主體在集團中所起的作用。如果盧森堡主體被認為在一筆交易中沒有實質,而在另一筆交易中又充分具備實質,顯然不合理。因此,應該對盧森堡主體進行全面評估,其是否屬于受益所有人,在不同交易中的結論應該一致。一旦盧森堡主體在集團內起到了實質性作用,即使在特定交易中缺乏實質性作用,仍應認為每一項交易中均具有實質性。

 

1.3 小結:


通過設立中間層降低稅負和設立海外投融資中心是跨境投資中的常見情形。以上兩個案例都涉及所得的轉付,但是最終的認定結果卻存在差異。我們認為,造成差異的重要原因是,中間層在交易架構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具備商業合理性、對所得是否享有充分的權利。在Indofood案中,中間層的設立僅僅是為了獲得優惠的預提稅率,對于取得的收入沒有任何自主權限。換言之,是否設立中間層,對于交易的實質并無影響。而在Stiga案中,中間層雖然也起到了轉付的作用,但沒有轉付的正式法律義務,同時還有為集團內融資的其他職能,且對于取得所得作出了獨立決策。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Stiga案中,法院認為在沒有任何正式的法律義務規定取得方需轉移所收到的所得的情形下,取得方通常會被視為受益所有人。但由于受益所有人是為了規制濫用行為,因此對于何為有義務轉付,稅務機關和法院可能會采取更為靈活的判斷方法。例如,假如取得方在法律上并沒有將收到的款項轉付的義務,由于集團內部做出的決定,取得方認為自己有義務將收到的款項轉移,并實際上一直這么做,仍然存在可能被認定為不屬于受益所有人的風險。律師在提供方案時,應對此加以適當關注。

 

二、設計架構的考量因素


2.1合理安排相關主體職能。設計投資架構時,如果打算利用特定國家之間的優惠預提稅率,取得方需滿足受益所有人條件。因此,應考慮相關主體(尤其是中間層)設置的合理性,合理安排職能,并配備適當的人力物力,以體現這些主體在架構中所能起到的作用,避免被認為僅僅是為了套取稅收利益而設立的導管公司。在相關主體的日常運營、投資決策等活動中,應注意留存相關文件,證明其確實履行了職能、能夠獨立決策等。雖然Stiga案中,法院認為一旦盧森堡主體在集團內起到了實質性作用,即使在特定交易中缺乏實質性作用,仍應認為每一項交易中均具有實質性,但如果能在每筆交易中都體現出實質作用,無疑是更為穩妥的選擇。律師應根據交易需求,妥善加以安排。


2.2充分考慮相關國家的認定口徑和特殊政策。各個國家或地區對于受益所有人認定,在具體規定或執行上可能存在差異。例如,根據中國的規定,締約對方國家(地區)對有關所得不征稅或免稅,或征稅但實際稅率極低,屬于對認定受益所有人的不利因素。但在《關于湖北等省市國家稅務局執行內地與香港稅收安排股息條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處理意見》(稅總函〔2013〕165號)文件中,國家稅務總局又提出:“考慮到內地與香港間的實際情況,香港實行的境外所得不征稅的來源地征稅原則不作為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關鍵因素。判定時應結合申請人在香港的稅務申報情況,以及香港稅收法律的實際進行具體分析”。在選擇中間層主體設立地點時,應充分考慮這些特殊政策。


2.3 受益所有人并不等于終極保護傘,仍需注意其他反避稅要求。OECD 在范本注釋中闡明,受益所有人概念只針對一種特定類型的避稅行為,因此其可以和其他反避稅規則同時適用。而中國國家稅務總局在9號公告中也明確,“申請人雖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稅務機關發現需要適用稅收協定主要目的測試條款或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的一般反避稅規則的,適用一般反避稅相關規定。”一些激進的稅收籌劃架構,表面上看可以通過利用各種稅收協定降低稅負,但由于整體架構設計缺乏商業合理性,仍存在被稅務機關認定為是避稅,進而不給予稅收協定優惠稅率的后果。因此,投資架構設計不應僅追求表面上的低稅率,還應綜合考慮商業合理性等要素。

 

三、操作管理中的注意事項


3.1 及時提交、妥善保管所需信息和資料。如果取得所得的一方滿足受益所有人條件,一般而言需要向支付方所在國家的稅務機關提交相關材料加以證明。例如,根據中國的規定,如果要享受相關協定的優惠稅率,需要根據《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5號)的要求填報信息、歸集資料。如果是委托投資,還需要關注《關于委托投資情況下認定受益所有人問題的公告》的規定。提交之后需要注意留存資料,以備稅務機關后續管理檢查。


3.2 視情況與稅務機關提前溝通,獲取事先裁定。跨境業務往往比較復雜,一旦對“受益所有人”的認定產生分歧,補稅金額較大,將給企業帶來不小的影響。因此,可以視實際情況,與主管稅務局溝通,獲取事先裁定函等文件,以便預測未來交易架構的稅法處理、風險和后果,增強確定性。例如,深圳市稅務局與廣州市稅務局已經制定并試行了國際稅收事項事先裁定制度,首宗關于“受益所有人”的事先裁定也已落地。[iii]

 

跨境投資中,相關主體的“受益所有人”認定對于降低跨境投資的稅負具有重要意義,需綜合交易的考慮商業目的、稅收協定、相關國家國內稅法規定等進行合理籌劃。此外,跨境投資還需要關注若干其他問題,才能達到滿意結果。本文由于篇幅所限暫不展開,待后續進一步探討分享。



[i] Indofood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 v JP Morgan Chase Bank N.A. London Branch [2006] EWCA Civ 158 (02 March 2006)

[ii] Italy v Stiga 14756.2020

[iii]《羅湖稅務落地稅收裁定制度,讓跨境企業發展更安心》,載于《南方都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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