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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生動物資源犯罪司法解釋對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影響

作者:周心悅 2022-04-22
[摘要]2022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12號,以下簡稱“2022年解釋”),距離上一次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7號,以下簡稱“2000年解釋”)已過去二十二年。新解釋積極回應實務需求,聆聽社會聲音。筆者圍繞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相關條文,對《2022年解釋》進行解讀,不足之處,還請指正。

2022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12號,以下簡稱“2022年解釋”),距離上一次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7號,以下簡稱“2000年解釋”)已過去二十二年。新解釋積極回應實務需求,聆聽社會聲音。筆者圍繞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相關條文,對《2022年解釋》進行解讀,不足之處,還請指正。


一、條文比對


圍繞《2022年解釋》與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罪相關聯的條文,筆者整理出如下新舊對比表格。為保證比對的全面性,參照依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非法野生動物交易犯罪的指導意見》、《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不限于已失效的《2000年解釋》。具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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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點條文解讀


(一)走私對象


相較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以下簡稱“2014年走私解釋”)規定的走私對象范圍,《2022年解釋》作出以下三點修改: 


1.強調國際公約須經國內法轉化方可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國際公約屬于我國法律淵源之一,但并非法律體系?!?022年解釋》明確《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附錄一、附錄二需經轉化方可適用。事實上,2019年1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即編印了《公約》的中文版本進行轉化。此次修改也與前置法規定保持了一致。


2.對于“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下稱“國家保護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僅出口才構成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罪。與《公約》規制國際貿易不同,《國家保護名錄》保護對象為國內野生動物資源,走私此類貨物入境并不會對我國野生動物保護資源造成危害,因此《2022年解釋》對此進行修改,與前置規定《野生動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1]相一致。


3.刪除“馴養繁殖的上述動物”的表述。但這并不代表馴養繁殖的動物已不在規制范圍內,前述兩個名錄中都包括人工繁育的動物種類。如《<公約>附錄水生動物物種核準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目錄》規定鱷目所有種“僅野外種群”屬于核準范圍,這表明目錄中也包括人工繁育種類。但人工繁育的動物種類根據繁育狀況,其需要保護的力度也有所不同。如將人工繁育的“費氏牡丹鸚鵡”與人工繁育的“大熊貓”按同一標準對待,無疑會造成資源的浪費,也會造成刑法的泛化適用。因此《2022年解釋》刪除“一刀切”的武斷做法,改為在第十三條增加“列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技術成熟”、“已成規?!薄ⅰ白鳛閷櫸镔I賣、運輸的”等因素,通過多元標準綜合評判法益侵害程度,為實務留下足夠的裁量空間。


(二)量刑標準


1.取消數量標準,改采價值為基準的定罪量刑模式


在新司法解釋出臺前,對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采兩條標準,對于動物確立“一只入刑”的標準,即不論動物珍貴程度如何,走私動物的數量為一只即構罪;對動物制品以其價值為定罪依據,但未設立相應的起刑標準。入罪門檻過低導致量刑標準與民眾認知脫節,罪刑罰不相適應,雖然實務中可通過層報最高法院的形式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來修正案件,但刑罰畸重的局面亟待整改。


《2022年解釋》取消了數量標準,改采價值為基準的定罪量刑模式。事實上,這一修改具有前置法依據和可操作性。《野生動物保護法》“法律責任”一章中,其設置的罰款基準即為動物及其制品的價值。對于價值的確定方式,2017年11月原國家林業局發布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方法》,2019年8月農業農村部發布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辦法》兩個辦法中,綜合考慮動物的珍貴程度、保護價值等因素,制定了較為全面的評估標準和方法。同時以附件方式發布《陸生野生動物基準價值標準目錄》和《水生野生動物基準價值標準目錄》,根據動物種類設定了價值標準,并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更新調整。因此,此次模式修改有前置法可以參考,實踐中可行性高。


此外,以價值為基準的定罪量刑模式,設立2萬元為起刑點(與《依法懲治長江流域非法捕撈等違法犯罪的意見》中對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入罪標準一致),同時提高了數額標準,修改為2萬至20萬、20萬至200萬、200萬以上三個檔次,能夠靈活適用于不同案件。單純以數量為基準確定刑罰,脫離動物的基準價值,難以反映動物的珍貴、瀕危程度。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規定的一級保護動物“倭蜂猴”為例,其基準價格僅為1000元,如以此前標準,走私一只“倭蜂猴”即將面臨五年以下的基準刑。而按照新司法解釋的定罪量刑模式,即使按照2017年《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方法》第四條的規定,以其基準價值的十倍計算動物的整體價值,也僅為1000?10=10000元,未達到2萬元起刑點,不構成犯罪。


以2萬元起刑點為標準,對比《水生野生動物基準價值標準目錄》及《陸生野生動物基準價值標準目錄》中不同動物種類的價格基準。目錄中的水、陸生共計406種動物,其中價格基準低于2萬元的動物種類共計349種,占比85.96%,走私此部分動物需累計達到2萬元方才入刑 ;價格基準高于2萬元的動物種類共計57種,占比14.04%,如駱駝屬動物,一頭的基準價值標準為5萬元,走私一只即可構成犯罪。新司法解釋后,大部分動物種類可以擺脫“一只入刑”的窘境,根據具體價值適用刑罰。由此可見,以價值為判定標準進行劃分,能夠與野生動物保護現狀相適應,切實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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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從寬情節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


《2014年走私解釋》中通過附表設立升檔量刑標準,達到附表所列相應數量的,即視為“情節嚴重”升檔量刑。如根據《2014年走私解釋》附表規定,走私“熊猴”1只以上,即應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走私3只的,即應處以“五年以下十年有期徒刑”,走私4只以上的,對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新司法解釋雖采價值為基準,但也綜合考慮其他情節設立從寬情節,避免實務過程中唯價值論導致過于機械的問題,《2014年走私解釋》中“不以牟利為目的”、“數額不滿10萬元”可以免于刑事處罰甚至不認定為犯罪的條款,也被《2022年解釋》吸收作為從寬處罰情節。此外,不同于一般從寬情節在法定刑幅度基礎內的從寬,《2022年解釋》中的從寬均允許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進而減輕處罰,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三)價值認定


1.價值計算方式


(1)二年內多次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未經處理的,價值數額累計計算。對于實施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行為,每次均未達到定罪量刑標準,如果未經處理的,應當以兩年為限進行累計計算,如果累計數額構成犯罪的,則應當依法定罪處罰。這里的“未經處理”應當包括未經行政處罰,如果行政處罰期限經過,那么數額不應累計計入;


(2)多次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價值數額累計計算。此種情形的數額累計不受兩年的限制,而應當適用犯罪追訴期限的規定。如果單次行為所涉貨物價值不足2萬元,即不應當計入累計數額。


2.價值確定程序


根據《2022年解釋》第十五條、十六條規定,確定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價值時應區分不同情況適用對應方式:


(1)對于能夠確定的,直接依據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評估標準和方法核算。經對比,已失效的《2000年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薄?022年解釋》刪除了實際交易價格認定方法,表明此類貨物價值僅能夠依據評估標準核算確定,不能適用實際交易價格予以確定。


(2)難以確定價值的,具體并存司法鑒定機構鑒定、價格認證機構認證或者有關部門出具報告等多種選擇路徑。野生動物價值計算較為復雜,前文所列評估標準僅列明了動物整體價值標準,而對于動物制品,僅有犀牛角、象牙有明確規定。對于野生動物價值的確定,實務中如辦案機關難以確定的,或先由物種鑒定機構確定種屬及數量,再由價格認證機構評估價格;或由司法鑒定機構確定種屬及價格。根據農業部公告,目前共有32家鑒定機構具有鑒定種屬資質[2]。《2022年解釋》出臺后,相關動物鑒定種屬、認證價值的程序或將進一步規范。


三、延伸思考


如前所述,根據《2022年解釋》的規定,走私列入《國家保護名錄》,但不在《公約》附錄一、二的動物種類不構成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罪。但若進口上述動物種類時未按照海關監管規定辦理相關證書,是否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首先,需確定此類動物進口時應具備的監管條件。依據《野生動植物進出口證書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我國對野生動植物及其制品進出口實行證書管理,包括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和物種證明兩種證書。其中,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核發范圍包括:1.列入《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以下簡稱“商品目錄”)中公約限制進出口的動植物及其制品;2.出口列入商品目錄中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物種證明管理的核發范圍包括列入前款商品目錄中的其他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因此,對于列入《國家保護名錄》,而不在《公約》附錄一、二的動物種類,如其在《進出口野生動植物種商品目錄》的范圍內,只需要辦理物種證明。


其次,確定物種證明的證件屬性。經查詢《海關監管證件代碼表》,其中與瀕危物種進出口有關的許可證件為“瀕危物種允許出口證明書”(監管證件代碼為“E”)與“瀕危物種允許進口證明書”(監管證件代碼為“F”),與前述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相對應。辦理瀕危物種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相關流程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而物種證明并不在此條例的管理范圍內[3]。因此,物種證明并非許可證件。


《2014年走私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行為認定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4],因此未辦理物種證明而進口問題中所列貨物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逃避許可證件的走私行為,不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注釋

[1]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列入前款名錄的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批準,并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依法實施進出境檢疫,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檢疫證明按照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2]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公告第2607號《農業部瀕危水生野生動植物種鑒定單位名單》

[3] 《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第四條 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代表中國政府履行公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經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準出口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批準進口或者出口的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核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 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處罰;偷逃應繳稅額,同時又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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