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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融資新規解讀

作者:王蕊 靳如悅 李雯雯 2020-03-17

2020年2月14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發布《關于修改<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的決定》、《關于修改<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關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的決定》,(以下合稱“再融資新規”),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并對《發行監管問答——關于引導規范上市公司融資行為的監管要求》進行修訂,適度放寬非公開發行股票融資規模限制,同步公布施行。



一、再融資簡介



再融資是指上市公司在資本市場直接融資的行為,被廣泛采用的再融資方式包括配股(指上市公司根據公司發展需要,向原股東進一步發行新股、籌集資金的行為)、增發(包括定向增發和公開增發,指上市公司向符合條件的少數特定投資者非公開發行股份或者向全部投資者額外發行股份募集資金的行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等。


自2006年《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出臺以來,上市公司再融資政策在不同的市場背景下呈現不同的特點。2007年至2017年期間,逐漸出現了投資者短期逐利,上市公司過度融資,募集資金大量閑置流向投資用途等種種問題,2017年再融資政策全面收緊,對上市公司融資規模、融資主體、融資間隔、發行定價等進行了諸多限制。2018年以來,受經濟周期影響,上市公司再融資政策收緊的負面作用逐漸顯現,大量上市公司出現了融資難、融資貴的現象。自2018年11月起,再融資時間間隔被放寬,直至本次修訂,再融資政策從定價、發行對象、發行規模、發行條件、限售期等等各個方面進行全面松綁,2020年再融資尤其非公開發行市場將迎來再度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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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修訂主要內容



(一)降低創業板再融資門檻


本次修訂的《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取消了創業板公開發行證券最近一期末資產負債率高于45%的條件;取消創業板非公開發行股票連續2年盈利的條件;將創業板前次募集資金基本使用完畢,且使用進度和效果與披露情況基本一致由發行條件調整為信息披露要求。上述規則的調整降低了創業板再融資的門檻,能夠有效拓寬創業版再融資的覆蓋面,允許更多的創業板公司通過非公開發行和公開發行去融資發展。


(二)優化非公開發行制度安排


1、增加發行對象數量

在特定發行對象上,主板(中小板)、創業板非公開發行股票發行對象數量由分別不超過10名和5名,統一調整為不超過35名。增加定向增發的投資者數量,可降低對單個發行對象參與再融資資金規模的要求,利于擴大發行對象的范圍,降低發行的難度。


2、放寬定價基準日及定價機制要求

本次修訂的《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放寬了對定價基準日的要求。“上市公司董事會決議提前確定全部發行對象,且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定價基準日可以為關于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董事會決議公告日、股東大會決議公告日或者發行期首日,認購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十八個月內不得轉讓:(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控制的關聯人;(二)通過認購本次發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實際控制權的投資者;(三)董事會擬引入的境內外戰略投資者。該修訂增加了再融資的靈活性,戰略投資者可選定對自己最有利的定價基準日進行投融資活動。


本次修訂的 《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將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的發行價格由不低于定價基準日前二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的“百分之九十”調整為“百分之八十”,該修訂把定價權和決策權交給市場,給予投資者更廣泛的折價空間,將更加考驗投資人的定價能力以及與上市公司的博弈能力。同時對投資者來說,提高了未來收益的概率,能夠吸引更多的投資者,有助于提升發行對象的積極性。


3、放寬鎖定期限制

本次修訂的《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將非公開發行取得的普通股十二個月的鎖定期調整為六個月,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三十六個月的鎖定期調整為十八個月。且本次修訂新增第七十五條明確,通過非公開發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減持不適用《上市公司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


最快六個月的期限設定大大縮短了投資者參與非公開發行的退出時間,一定程度上調動了投資者參與上市公司股權融資的積極性,同時也進一步激勵了上市公司做優做強、直面解禁后的市場檢驗。


(三)延長再融資實施期限

本次修訂的《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將證監會核準發行之日起,原應在六個月內發行證券調整至十二個月內發行即可。


在原有政策下,若再融資實施期間市場行情低迷,上市公司很有可能在六個月內無法完成發行,導致再融資失敗。增加再融資實施期限,企業進行再融資的時間更加靈活,也能增加發行成功率。


(四)加強對“明股實債”的監管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曾規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不得向發行對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變相保底保收益承諾,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向發行對象提供財務資助或者補償,以加強對明股實債行為的監管。


本次修訂最終將主體范圍擴大到前述主體的關聯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不得向發行對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變相保底保收益承諾,且不得直接或通過利益相關方向發行對象提供財務資助或者補償。相比再融資新規征求意見稿,加強了對“明股實債”等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管。此前資本市場上保底定增行為盛行,但在此行為下如公司股價持續低迷,大股東需要按定增兜底承諾約定承擔收益補足義務,可能會進一步使其負債和現金流惡化,更嚴重的情況下,可能影響其控制權的穩定性,進而影響上市公司正常經營。故該修訂雖然加強了對公司再融資的監管,但長遠來看既可以避免給市場秩序帶來沖擊,也有助于上市公司內部制度的完善及控制權穩定。


該規定僅禁止了“通過利益相關方向發行對象提供財務資助或者補償”,但是對于是否可以“通過利益相關方向發行對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變相保底保收益承諾”沒有進行明確說明。在實務操作中,如果在發行對象內部存在事實上的“保底保收益承諾”,只要不是“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以及他們的利益相關方”作出的“保底保收益承諾”,則一般不受該條款的約束。


(五)關于“新老劃斷”

2019年11月18日征求意見稿發布時,證監會新聞發言人曾口頭表示,關于再融資新規舊規的銜接以取得批復的時間進行新老劃斷。即修改后的再融資規則發布時,已經取得批復的公司適用老規則,未取得批復的公司適用新規則;上市公司履行相應的決策程序并更新申請文件后繼續推進,其中已通過發審會審核的,不需重新提交發審會審議。這意味著新規則發布實施時已取得核準批文的企業,仍舊適用原有規則,由于原有規則在定價、鎖定期尤其是減持限制上更加嚴格,企業幾乎不可能完成發行。


最終正式稿在“新老劃斷”適用范圍這一方面進行了大幅度政策修訂,將“新老劃斷”的時點由核準批文印發調整為發行完成時點,即《再融資規則》施行后,再融資申請已經發行完畢的,適用修改之前的相關規則;在審或者已取得批文、尚未完成發行且批文仍在有效期內的,適用修改之后的新規則,上市公司履行相應的決策程序并更新申請文件或辦理會后事項后繼續推進,其中已通過發審會審核的,不需重新提交發審會審議,已經取得核準批文預計無法在原批文有效期內完成發行的,可以向證監會申請換發核準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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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關于核準制與注冊制的適度并行

需要說明的是,新《證券法》規定證券發行實施注冊制,并授權國務院對注冊制的具體范圍、實施步驟進行規定。目前看來,預計創業板尤其是主板(中小板)實施注冊制尚需一定的時間,新《證券法》施行后,這些板塊仍將在一段時間內繼續實施核準制,核準制和注冊制并行與新《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并不矛盾。


可見,注冊制是我國《證券法》明確規定的我國資本市場的改革方向,與此同時,在科創板已經實行注冊制的情況下,創業板以及主板(中小板)從核準制向注冊制的轉變仍需要一定的時間周期。為此,我國證券發行制度在一定時間內將存在著核準制和注冊制并行的局面。


(七)關于上市公司并購重組的配套融資部分銜接

對于上市公司并購重組的配套融資部分銜接,證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答記者問中進了明確,具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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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修訂對照表

《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修訂對照表


 

修訂前

修訂后

第六條  上市公司的組織機構健全、運行良好,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獨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夠依法有效履行職責;

(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夠有效保證公司運行的效率、合法合規性和財務報告的可靠性;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現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能夠忠實和勤勉地履行職務,不存在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且最近三十六個月內未受到過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最近十二個月內未受到過證券交易所的公開譴責;

(四)上市公司與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人員、資產、財務分開,機構、業務獨立,能夠自主經營管理;

(五)最近十二個月內不存在違規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

第六條  上市公司的組織機構健全、運行良好,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獨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夠依法有效履行職責;

(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夠有效保證公司運行的效率、合法合規性和財務報告的可靠性;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現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能夠 忠實和勤勉地履行職務,不存在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且最近三十六個月內未受到過中國證  監會的行政處罰、最近十二個月內未受到過證券交易所的公開譴責;

(四)上市公司與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人員、資產、財務分開,機構、業務獨立,能夠自主經營管理;

(五)最近十二個月內不存在違規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

第八條 上市公司的財務狀況良好,符合下列規定:

(一)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嚴格遵循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財務報表未被注冊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被注冊會計師出具帶強調事項段的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所涉及的事項對發行人無重大不利影響或者在發行前重大不利影響已經消除;

(三)資產質量良好。不良資產不足以對公司財務狀況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四)經營成果真實,現金流量正常。營業收入和成本費用的確認嚴格遵循國家有關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最近三年資產減值準備計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縱經營業績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現金或股票方式累計分配的利潤不少于最近三年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條 上市公司的財務狀況良好,符合下列規定:

(一)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嚴格遵循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財務報表未被注冊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被注冊會計師出具帶強調事項段的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所涉及的事項對發行人無重大不利影響或者在發行前重大不利影響已經消除;

(三)資產質量良好。不良資產不足以對公司財務狀況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四)經營成果真實,現金流量正常。營業收入和成本費用的確認嚴格遵循國家有關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最近三年資產減值準備計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縱經營業績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現金方式累計分配的利潤不少于最近三年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七條  非公開發行股票的特定對象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特定對象符合股東大會決議規定的條件;

(二)發行對象不超過十名

發行對象為境外戰略投資者的,應當經國務院相關部門事先批準。

第三十七條  非公開發行股票的特定對象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特定對象符合股東大會決議規定的條件;

(二)發行對象不超過三十五名

發行對象為境外戰略投資者的,應當遵守國家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價格不低于定價基準日前二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發行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認購的股份,三十六個月內不得轉讓;

(三)募集資金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

(四)本次發行將導致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化的,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價格不低于定價基準日前二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的百分之八十

(二)本次發行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轉讓;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認購的股份,十八個月內不得轉讓

(三)募集資金使用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

(四)本次發行將導致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化的,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七條  自中國證監會核準發行之日起,上市公司應在六個月內發行證券;超過六個月未發行的,核準文件失效,須重新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后方可發行。

第四十七條  自中國證監會核準發行之日起,上市公司應在十二個月內發行證券;超過十二個月未發行的,核準文件失效,須重新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后方可發行。

第七十五條 依據本辦法通過非公開發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減持不適用《上市公司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

 

《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修訂對照表


修訂前

修訂后

第九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應當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條件,并且符合以下規定:

(一)最近二年盈利,凈利潤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后孰低者為計算依據;

(二)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經營成果真實。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執行,能夠合理保證公司財務報告的可靠性、生產經營的合法性,以及營運的效率與效果;

(三)最近二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規定實施現金分紅;

(四)最近三年及一期財務報表未被注冊會計師出具否定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被注冊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或者帶強調事項段的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所涉及的事項對上市公司無重大不利影響或者在發行前重大不利影響已經消除;

(五)最近一期末資產負債率高于百分之四十五,但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的除外;

(六)上市公司與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人員、資產、財務分開,機構、業務獨立,能夠自主經營管理。上市公司最近十二個月內不存在違規對外提供擔保或者資金被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以借款、代償債務、代墊款項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第九條  上市公司發行證券,應當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條件,并且符合以下規定:

(一)最近二年盈利,凈利潤以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后孰低者為計算依據;但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的除外

(二)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經營成果真實。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執行,能夠合理保證公司財務報告的可靠性、生產經營的合法性,以及營運的效率與效果;

(三)最近二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規定實施現金分紅;

(四)最近三年及一期財務報表未被注冊會計師出具否定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被注冊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或者帶強調事項段的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的,所涉及的事項對上市公司無重大不利影響或者在發行前重大不利影響已經消除;

(五)上市公司與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人員、資產、財務分開,機構、業務獨立,能夠自主經營管理。上市公司最近  十二個月內不存在違規對外提供擔保或者資金被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以借款、代償債務、代墊款項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募集資金使用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次募集資金基本使用完畢,且使用進度和效果與披露情況基本一致

(二)本次募集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三)除金融類企業外,本次募集資金使用不得為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借予他人、委托理財等財務性投資,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

(四)本次募集資金投資實施后,不會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產生同業競爭或者影響公司生產經營的獨立性。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募集資金使用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次募集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除金融類企業外,本次募集資金使用不得為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借予他人、委托理財等財務性投資,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

(三)本次募集資金投資實施后,不會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產生同業競爭或者影響公司生產經營的獨立性。

第十五條  非公開發行股票的特定對象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特定對象符合股東大會決議規定的條件;

(二)發行對象不超過五名

發行對象為境外戰略投資者的,應當遵守國家的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非公開發行股票的特定對象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特定對象符合股東大會決議規定的條件;

(二)發行對象不超過三十五名

發行對象為境外戰略投資者的,應當遵守國家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確定發行價格和持股期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價格不低于發行期首日前一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的,本次發行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可上市交易;

(二)發行價格低于發行期首日前二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或者發行價格低于發行期首日前一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本次發行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得上市交易;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方以及董事會引入的境內外戰略投資者,以不低于董事會作出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決議公告日前二十個交易日或者前一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的百分之九十認購的,本次發行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得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將導致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化的,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行價格不低于定價基準日前二十個交易日公司股票均價的百分之八十

(二)本次發行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轉讓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業認購的股份,十八個月內不得轉讓

(三)本次發行將導致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化的,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募集資金用于收購兼并的,免于適用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股東大會就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作出的決定,應當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事項;

(二)債券利率;

(三)債券期限;

(四)回售條款;

(五)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轉股期;

(七)轉股價格的確定和修正。

第三十一條  股東大會就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作出的決定,應當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事項;

(二)債券利率;

(三)債券期限;

(四)回售條款;

(五)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轉股期;

(七)轉股價格的確定和修正。

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司年度股東大會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授權董事會決定非公開發行融資總額不超過最近一年末凈資產百分之十的股票,該項授權在下一年度股東大會召開日失效。

上市公司年度股東大會給予董事會前款授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通過相關決議,作為董事會行使授權的前提條件。

第三十三條  上市公司年度股東大會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授權董事會決定非公開發行融資總額不超過最近一年末凈資產百分之十的股票,該項授權在下一年度股東大會召開日失效。

上市公司年度股東大會給予董事會前款授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通過相關決議,作為董事會行使授權的前提條件。

第三十五條  上市公司申請發行證券,應當由保薦人保薦,但是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且根據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采取自行銷售的除外。

保薦人或者上市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編制和報送發行申請文件。

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司申請發行證券,應當由保薦人保薦,但是根據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且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取自行銷售的除外。

保薦人或者上市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編制和報送發行申請文件。

第三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下列程序審核發行證券的申請:

(一)收到申請文件后,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二)中國證監會受理后,對申請文件進行初審;

(三)創業板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申請文件;

(四)中國證監會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下列程序審核發行證券的申請:

(一)收到申請文件后,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二)中國證監會受理后,對申請文件進行初審;

(三)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申請文件;

(四)中國證監會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上市公司應當自中國證監會核準之日起六個月內發行證券。超過六個月未發行的,核準文件失效,須重新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后方可發行。

第三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當自中國證監會核準之日起十二個月內發行證券。超過十二個月未發行的,核準文件失效,須重新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后方可發行。

第五十二條  上市公司可以將公開發行證券募集說明書、發行情況報告書刊登于其他網站,但不得早于按照本辦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披露信息的時間。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可以將公開發行證券募集說明書、發行情況報告書刊登于其他網站,但不得早于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披露信息的時間。

第五十九條  上市公司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自確認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公司的發行證券申請。

第五十八條  上市公司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自確認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公司的發行證券申請。

第六十二條  保薦人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創業板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的,保薦人或其相關簽名人員的簽名、蓋章系偽造或變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依照《證券法》和保薦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保薦人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的,保薦人或其相關簽名人員的簽名、蓋章系偽造或變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依照《證券法》和保薦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五條  上市公司在非公開發行新股時,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自確認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上市公司的發行證券申請。

第六十四條  上市公司在非公開發行新股時,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自確認之日起三十六個月內不受理該上市公司的發行證券申請。

第六十七條  依據本辦法通過非公開發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減持不適用《上市公司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

 

《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修訂對照表


修訂前

修訂后

第一條  為規范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行為,根據《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30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行為,根據《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統稱《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七條  《管理辦法》所稱“定價基準日”是指計算發行底價的基準日。定價基準日為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發行期首日。上市公司應按不低于發行底價的價格發行股票。

《管理辦法》所稱“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均價”的計算公式為: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均價=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總額/定價基準日前20個交易日股票交易總量。

第七條  《管理辦法》所稱“定價基準日”是指計算發行底價的基準日。定價基準日為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發行期首日。上市公司應當以不低于發行底價的價格發行股票。

上市公司董事會決議提前確定全部發行對象,且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定價基準日可以為關于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董事會決議公告日、股東大會決議公告日或者發行期首日,認購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十八個月內不得轉讓: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控制的關聯人;

(二)通過認購本次發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實際控制權的投資者;

(三)董事會擬引入的境內外戰略投資者。

定價基準日前二十個交易日股票交易均價的計算公式為:定價基準日前二十個交易日股票交易均價=定價基準日前二十個交易日股票交易總額/定價基準日前二十個交易日股票交易總量。

第八條  《管理辦法》所稱“發行對象不超過10名”,是指認購并獲得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資組織不超過10名。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只以上基金認購的,視為一個發行對象。

信托公司作為發行對象,只能以自有資金認購。

第十條  發行對象屬于本細則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應當在取得發行核準批文后,按照本細則的規定以競價方式確定發行價格和發行對象。發行對象認購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轉讓。

第八條  發行對象屬于本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應當在取得發行核準批文后,按照本細則的規定以競價方式確定發行價格和發行對象。發行對象認購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轉讓。

董事會決議確定部分發行對象的,該部分發行對象不得參與競價,但應當接受競價結果;并應當明確在沒有通過競價方式產生發行價格的情況下,是否繼續參與認購、認購數量及價格確定原則

第八條  《管理辦法》所稱“發行對象不超過10”,是指認購并獲得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資組織不超過10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2只以上基金認購的,視為一個發行對象。

信托公司作為發行對象,只能以自有資金認購。

第九條  《管理辦法》所稱“發行對象不超過三十五名”,是指認購并獲得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資組織不超過三十五名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其管理的二只以上產品認購的,視為一個發行對象。

信托公司作為發行對象,只能以自有資金認購。

第十二條  董事會決議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上市公司應當在召開董事會的當日或者前1日與相應發行對象簽訂附條件生效的股份認購合同。

前款所述認購合同應載明該發行對象擬認購股份的數量或數量區間、定價原則、限售期,同時約定本次發行一經上市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批準并經中國證監會核準,該合同即應生效。

第十一條  董事會決議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上市公司應當在召開董事會的當日或者前一日與相應發行對象簽訂附條件生效的股份認購合同。

前款所述認購合同應載明該發行對象擬認購股份的數量或數量區間、認購價格或定價原則、限售期,同時約定本次發行一經上市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批準并經中國證監會核準,該合同即應生效。

第十三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作出非公開發行股票決議,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確定本次發行的定價基準日,并提請股東大會批準。

(二)董事會決議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董事會決議應當確定具體的發行對象名稱及其定價原則、認購數量或者數量區間、限售期;發行對象與公司簽訂的附條件生效的股份認購合同應當經董事會批準。

(三)董事會決議未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發行對象的范圍和資格,定價原則、限售期。

(四)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數量不確定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數量區間(含上限和下限)。董事會決議還應當明確,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董事會決議日至發行日期間除權、除息的,發行數量是否相應調整。

(五)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本次募集資金數量的上限、擬投入項目的資金需要總數量、本次募集資金投入數量、其余資金的籌措渠道。募集資金用于補充流動資金或者償還銀行貸款的,應當說明補充流動資金或者償還銀行貸款的具體數額;募集資金用于收購資產的,應當明確交易對方、標的資產、作價原則等事項。

第十二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作出非公開發行股票決議,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確定本次發行的定價基準日,并提請股東大會批準。(二)董事會決議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董事會決議應當確定具體的發行對象名稱及其認購價格或定價原則、認購數量或者數量區間、限售期;發行對象與公司簽訂的附條件生效的股份認購合同應當經董事會批準。

(三)董事會決議未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董事會決議應當  明確發行對象的范圍和資格,定價原則、限售期。

(四)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數量不確定的,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數量區間(含上限和下限)。董事會決議還應當明確,上  市公司的股票在董事會決議日至發行日期間除權、除息的,發行數量和發行底價是否相應調整。

(五)董事會決議應當明確本次募集資金數量的上限、擬投入項目的資金需要總數量、本次募集資金投入數量、其余資金的籌措渠道。募集資金用于補充流動資金或者償還銀行貸款的,應當說明補充流動資金或者償還銀行貸款的具體數額;募集資金用于收購資產的,應當明確交易對方、標的資產、作價原則等事項。

第十五條  定價基準日為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董事會決議公告日或股東大會決議公告日的,非公開發行股票的董事會決議公告后,出現以下情況的,應當由董事會重新確定本次發行的定價基準日:

(一)本次非公開發行股票股東大會決議的有效期已過;

(二)本次發行方案發生變化;

(三)其他對本次發行定價具有重大影響的事項。

第二十條  上市公司取得核準批文后,應當在批文的有效期內,按照《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21號)的有關規定發行股票。

上市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予以核準決定后作出的公告中,應當公告本次發行的保薦人,并公開上市公司和保薦人指定辦理本次發行的負責人及其有效聯系方式。

上市公司、保薦人對非公開發行股票進行推介或者向特定對象提供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的,不得采用任何公開方式,且不得早于上市公司董事會關于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決議公告之日。

第二十條  上市公司取得核準批文后,應當在批文的有效期內,按照《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44號)的有關規定發行股票。

上市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予以核準決定后作出的公告中,應當公告本次發行的保薦人,并公開上市公司和保薦人指定辦理本次發行的負責人及其有效聯系方式。

上市公司、保薦人對非公開發行股票進行推介或者向特定對象提供投資價值研究報告的,不得采用任何公開方式,且不得早  于上市公司董事會關于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決議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條  董事會決議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上市公司在取得核準批文后,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九條的規定和認購合同的約定發行股票。

第二十一條  董事會決議確定具體發行對象的,上市公司在取得核準批文后,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及認購合同的約定發行股票。

第二十九條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主要股東不得向發行對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變相保底保收益承諾,且不得直接或通過利益相關方向發行對象提供財務資助或者補償。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37號—創業板上市公司發行證券申請文件》(證監會公告[2014]32號)之附件2同時廢止。

 

《發行監管問答——關于引導規范上市公司融資行為的監管要求》修訂對照表


修訂前

修訂后

問:《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第十條、《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對上市公司再融資募集資金規模和用途等方面進行了規定。請問,審核中對規范和引導上市公司理性融資是如何把握的?

答:為規范和引導上市公司聚焦主業、理性融資、合理確定融資規模、提高募集資金使用效率,防止將募集資金變相用于財務性投資,再融資審核按以下要求把握:

一是上市公司應綜合考慮現有貨幣資金、資產負債結構、經營規模及變動趨勢、未來流動資金需求,合理確定募集資金中用于補充流動資金和償還債務的規模。通過配股、發行優先股或董事會確定發行對象的非公開發行股票方式募集資金的,可以將募集資金全部用于補充流動資金和償還債務。通過其他方式募集資金的,用于補充流動資金和償還債務的比例不得超過募集資金總額的30%;對于具有輕資產、高研發投入特點的企業,補充流動資金和償還債務超過上述比例的,應充分論證其合理性。

二是上市公司申請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擬發行的股份數量原則上不得超過本次發行前總股本的20%

三是上市公司申請增發、配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本次發行董事會決議日距離前次募集資金到位日原則上不得少于18個月。前次募集資金基本使用完畢或募集資金投向未發生變更且按計劃投入的,可不受上述限制,但相應間隔原則上不得少于6個月。前次募集資金包括首發、增發、配股、非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發行可轉債、優先股和創業板小額快速融資,不適用本條規定。

四是上市公司申請再融資時,除金融類企業外,原則上最近一期末不得存在持有金額較大、期限較長的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借予他人款項、委托理財等財務性投資的情形。

問:《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第十條、《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對上市公司再融資募集資金規模和用途等方面進行了規定。請問,審核中對規范和引導上市公司理性融資是如何把握的?

答:為規范和引導上市公司聚焦主業、理性融資、合理確定融資規模、提高募集資金使用效率,防止將募集資金變相用于財務性投資,再融資審核按以下要求把握:

一是上市公司應綜合考慮現有貨幣資金、資產負債結構、經營規模及變動趨勢、未來流動資金需求,合理確定募集資金中用于補充流動資金和償還債務的規模。通過配股、發行優先股或董事會確定發行對象的非公開發行股票方式募集資金的,可以將募集資金全部用于補充流動資金和償還債務。通過其他方式募集資金的,用于補充流動資金和償還債務的比例不得超過募集資金總額的30%;對于具有輕資產、高研發投入特點的企業,補充流動資金和償還債務超過上述比例的,應充分論證其合理性。

二是上市公司申請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擬發行的股份數量原則上不得超過本次發行前總股本的30%

三是上市公司申請增發、配股、非公開發行股票的,本次發行董事會決議日距離前次募集資金到位日原則上不得少于18個月。前次募集資金基本使用完畢或募集資金投向未發生變更且按計劃投入的,可不受上述限制,但相應間隔原則上不得少于6個月。前次募集資金包括首發、增發、配股、非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發行可轉債、優先股和創業板小額快速融資,不適用本條規定。

四是上市公司申請再融資時,除金融類企業外,原則上最近一期末不得存在持有金額較大、期限較長的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借予他人款項、委托理財等財務性投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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