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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全球網絡 > 上海 > 出版刊物 > 專業文章 > 涉外匯類犯罪實務解析

涉外匯類犯罪實務解析

作者:黃偉 胡晚霞 2025-10-30

引    言


在外匯管理領域,為切實維護外匯管理秩序,我國刑法針對性地設立了多項罪名。本文將聚焦騙購外匯罪、非法經營罪(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典型表現形式)以及逃匯罪這三個在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外匯犯罪罪名展開深入分析。通過結合相關典型案例,讓讀者更精準地把握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之間的界限。



外匯犯罪的歷史沿革



(一)建國初期至改革開放前:外匯犯罪與投機倒把、走私并罰(1949-1978年)


外匯犯罪初始,被納入投機倒把或走私范疇。1952年海關總署明確將逃匯、套匯視為與走私出口黃金、外幣同等的犯罪行為,按走私案件處理。1950年《共同綱領》第39條規定禁止外幣流通,外匯買賣由國家銀行經理。這一階段,我國實行禁止外幣流通,外匯由國家銀行統一經營。私自買賣外匯、以物易匯等行為被嚴厲打擊。


(二)改革開放初期:外匯犯罪獨立成罪的探索(1978-1997年)


改革開放,對外貿易擴大,外匯需求激增,但管理仍嚴格。

1.1980年《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確立“國家集中管理、統一經營”方針,禁止私自買賣外匯。

2.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首次將套匯與走私、投機倒把并列規定,承認其獨立性。

3.1988年《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9條明確逃匯罪,規定國有單位逃匯的行政與刑事責任。

4.1993年10月,《關于進一步改革外匯管理體制的通知》,明確當下實現國際收支中經常項目下的人民幣可兌換,逐步實現市場下的人民幣可兌換。

5.1994年3月,國家外匯管理局出臺《境內居民因私出境兌付外匯的有關規定》,逐步結束了外匯兌換券制度,正式放開對個人的外匯供給政策。

6.1996年國務院發布的《外匯管理條例》,新中國首次確認了外匯管理體制。其中第38條至第50條明確規定了涉逃匯、非法套匯、騙匯、擅自經營外匯、非法使用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1997年刑法修訂:外匯犯罪體系初步形成(1997-1998年)


1.刑法規定:由于1996年人民幣經常項目可兌換,套匯行為減少,1997年《刑法》中只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為逃匯罪,取消了套匯犯罪的規定。并且“逃匯罪”僅限單位才能構成。

2.司法解釋配套: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出臺了《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嚴重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四)1998年后:外匯犯罪立法精細化與打擊強化(1998-2025年)


1.單行刑法補充:1998年《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專門規定的外匯犯罪為逃匯罪、騙購外匯罪、非法買賣外匯犯罪(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2.行政法規完善:2008年《外匯管理條例》新增“非法介紹買賣外匯”行為,情節嚴重者追究刑責;強化對地下錢莊的打擊,明確其非法經營性質。

3.司法解釋更新:2019年《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限定非法買賣外匯行為類型(倒買倒賣、變相買賣)。提高定罪量刑標準。


(五)歷史沿革歷程


● 從附屬罪名到獨立成罪:外匯犯罪從投機倒把、走私的附屬罪名,逐步發展為逃匯罪、騙購外匯罪、非法經營罪獨立罪名。

● 從行為管制到數額量化:入罪標準從“情節嚴重”轉向“數額較大”,增強司法操作性。

● 從傳統交易到新型手段:打擊重點從現金交易轉向跨境對敲、虛擬貨幣等隱蔽方式。

● 從行政處罰到刑事嚴懲:通過單行刑法、司法解釋不斷織密法網,體現“嚴監管”基調。



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一)騙購外匯罪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

第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購外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二)重復使用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的;

(三)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的。

偽造、變造海關簽發的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并用于騙購外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明知用于騙購外匯而提供人民幣資金的,以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2008年修訂)

第四十條 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非法經營罪


1.《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號)

第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三)逃匯罪


1.《刑法》第一百九十條【逃匯罪】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2008年修訂)

第三十九條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構成要件及入罪數額






(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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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入罪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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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與非罪辨析



(一)利用自有資金進行“對敲”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答記者問》指出,非法買賣外匯包括兩種行為:一是倒買倒賣,此類錢莊俗稱為“換匯黃?!保欢亲兿噘I賣外匯 ?,這類地下錢莊又被稱為“對敲型”地下錢莊(如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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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針對地下錢莊的經營者,毫無疑問構成非法經營罪。那對于用自有資金“對敲”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呢?筆者的觀點是不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主觀上要求有營利的目的,行為人為了便利,以自己的合法資金換取外匯的行為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該觀點被以下判決所印證。


浙江省溫州市中院在“林某業等走私普通貨物、非法經營案 ?”中認為,林某業等人換匯外幣多來自跨境電商經營所得,換匯所得人民幣多用于自身經營,未將“換匯”當營收手段。雖有證據顯示換匯涉及走私,但自用不違法,不屬非法經營罪范疇;“盈利”不能反向推導“營利”目的?,F有證據表明,林某業、謝某蘇客觀未經營、主觀不營利,與換匯黃牛、地下錢莊等明顯不同,其非法換匯不屬刑法意義上的非法買賣外匯,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刑事審判參考第1158號“劉某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經營案”。被告人劉漢為歸還境外賭債,將資金轉入范某控制的公司賬戶,后范某通過地下錢莊將5億多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為劉漢還債。一審湖北咸寧中院認定劉漢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劉漢提出上訴。湖北省髙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上訴人劉漢為償還境外賭債的兌換外幣行為,因不具有營利目的,不屬于經營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故而二審判決改判非法經營這一節無罪。


根據上述案例,我們可以得出:利用自有資金“對敲”無法構成非法經營罪。首先不滿足非法經營罪中“以營利為目的”的主觀條件;其次即使是想通過低匯率或這減少手續費等方式,實際獲得盈利,但這與經營所獲得的利益不同,不能將其籠統納入營利行為之中;最后無論行為人是用于生產經營、日常消費等合法用途,又或是用于償還賭債等非法用途,都不影響對資金是“自用”的判斷,也就不能認定構成非法經營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于印發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中“章某虎、章某嫻非法經營案”將二人跨境“對敲”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進行處罰,而向章某虎非法購買外匯的12個客戶給予行政處罰,罰款共計1683萬元。所以,對于利用自有資金“對敲”的行為并不能構成刑事處罰,但可以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


(二)借用他人外匯額度分拆結售匯(又稱:螞蟻搬家)的,是否構成騙購外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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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組織“人頭”:通過親友關系或付費購買等方式,收集、借用大量個人身份證件及對應的銀行卡;分拆資金:將需要轉移出境的大額人民幣資金,拆分成若干筆低于個人年度5萬美元購匯便利化額度的款項,分別轉入各個“人頭”賬戶;虛構用途:在銀行辦理購匯時,統一虛構購匯用途,如“因私旅游”、“出境旅游”、“留學學費”等;購匯并轉移:利用網銀或柜臺操作,將各賬戶內的人民幣兌換成外匯,并迅速匯集到指定的境外賬戶。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分拆式購匯的行為有截然不同的兩種態度,一種是認為此行為不構成騙購外匯罪,對其只需行政處罰即可。如:有檢察官在文中認為:“對于最近幾年掀起的分拆式購匯,目前尚無刑事追究的正當依據,因為該模式屬于逃匯的行政違法” 。另一種則是認為分拆式購匯是以欺騙的方式獲得了銀行批準用匯,此行為完全契合騙購外匯罪的本質性特征,所以能夠將其歸納為《決定》第一款第三項“以其它方式騙購外匯的”。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即認為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冒用他人身份、虛構購匯用途等),使銀行在不了解真實情況的背景下批準了購匯申請,從而侵犯了國家對外匯的統一管理制度,其行為本質符合騙購外匯罪“騙”的核心特征。


認為不構成騙購外匯罪主要基于以下幾點:其一,借用他人的個人賬戶分別購匯后匯往境外的行為與《決定》第一條騙購外匯罪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具有相當性,不能適用第三款的兜底條款;其二,《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額監管”,這說明分拆方式應當被定性為逃匯,但行為人是自然人,所以僅能進行行政處罰。


針對上述的觀點,首先,《決定》第一條(一)(二)中對“欺騙”行為的界定,將欺騙手段限定為偽造、變造或重復適用相關憑證,這是受當時特定社會背景所限?;厮莸?998年,騙購外匯行為主要集中在海關管理的進出口貿易領域,犯罪分子主要通過偽造、變造或重復使用報關單、進口證明、外匯管理部門核準件等憑證和單據來實施騙購。然而,隨著時代發展、社會變遷,騙購外匯行為不再局限于海關領域,其欺騙手段也日益復雜、隱蔽和高明。在“姚某騙購外匯案” 1? 和“尚強、尚建鈞騙購外匯案” 11 中,法院認為,國家對于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行為人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多人身份證件開設的賬戶或者借用親友賬戶等方式,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實用途,讓銀行陷入認識錯誤,從而成功換匯的行為,符合《決定》中第一條第三款“以其它方式騙購外匯的”。尤其是在“尚強、尚建鈞騙購外匯案”中,如果行為人以海外購置不動產為借口申請購匯,是無法通過金融機構審批流程的。銀行最終批準售匯,并將外匯匯至境外賬戶,是基于行為人虛構的、本不符合購匯條件的理由。所以,分拆式購匯行為完全符合“騙”的本質特征。其次,在“螞蟻搬家”購匯模式中,行為人并非簡單地超出購匯額度,這種逃避監管的方式是基于“騙”的手段,并且數額往往較大,直接觸及了騙購外匯罪的刑法保護法益——國家外匯管理制度。這種欺騙行為的性質,已經超越了行政違規,應當以刑法加以規制。



此罪與彼罪辨析


(一)騙購外匯罪與逃匯罪


將騙購外匯罪和逃匯罪比較,后罪的主體范圍較窄,它只能由單位構成,是純正的單位犯罪。如果個人進行了逃匯行為,那只能夠從行政違法層面來加以追究。除了主體和侵犯客體不同之外,兩罪在行為方式上均蘊含“欺騙”要素。所以,從行為方式這一維度對二者進行深入辨析,有助于更為精準地區分兩罪,進而實現法律的正確適用。


1. 騙購外匯罪與逃匯罪中“欺騙”方式不同


(1)騙購外匯罪中的“欺騙”行為,核心在于“無中生有”。即行為人本不具備或不完全具備購匯資格與條件,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銀行或外匯管理部門的信任,從而將人民幣兌換成外匯。

在實務中,主要表現為:


① 虛構貿易背景,偽造全套交易單證: 行為人并無真實的國際貿易,而是憑空捏造。如被告人“虛構跨境貿易背景,制作虛假的進出口合同、發票及海關單據”【(2019)粵刑終1568號】;“在無真實貿易的情況下,虛構進出口貿易合同...向...銀行騙購外匯”【(2016)粵刑終78號】;利用空殼公司“虛構轉口貿易背景,購買虛假海運提單,制作虛假合同、發票等單證”。【(2019)新01刑初265號】


② 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虛構個人購匯用途(“分拆”或“螞蟻搬家”式): 雖然單筆購匯在個人年度便利化額度內,但其購匯用途是虛假的,且集合起來的目的是為了一個非法的、超出額度限制的用途。如被告人利用31位親友的身份證,以虛構的“留學學費”為名義購匯,實際用于境外購房。法院明確認定此種規避監管的行為屬于“以其他方式騙購外匯”【(2019)鄂1381刑初49號】;采用“批量借殼開戶、樹形分拆資金、異地網銀操縱”模式,虛構“出境旅游”事由騙購外匯?!荆?020)閩04刑終69號】;利用多人銀行賬戶,以“因私旅游”名義多次購買外匯并轉至境外賺取差價?!荆?019)豫96刑終38號】


③ 高報進口價格或虛增交易金額: 在存在部分真實貿易的背景下,通過虛報價格的方式超額購匯。被告單位在進口大豆貿易中,“通過高報價格方式騙購外匯495萬余美元”?!荆?018)豫刑終30號】


(2)逃匯罪中的“欺騙”行為,核心在于“非法移轉”。即行為人將本應留存境內或按規定調回境內的外匯,通過欺騙手段非法轉移至境外,或直接存放在境外。

在實務中,主要表現為:


虛構轉口貿易或對外支付名義,將境內外匯匯出: 行為人利用虛假的合同、提單等,向銀行申請對外付匯,將境內賬戶的外匯轉移至其控制的境外賬戶。如被告單位“為牟取人民幣理財收益與外匯貸款成本之間的利差,通過虛構轉口貿易背景,使用虛假提單、偽造合同等手段,非法將大量外匯資金轉移至境外”【(2019)滬02刑終1278號】;“虛構轉口貿易背景,通過偽造合同、提單等材料...非法將境內外匯資金轉移至境外”【(2018)滬0114刑初1080號】;被告人“虛構跨境轉口貿易背景,通過購買虛假海運提單、偽造單據等方式,非法將境內外匯轉移至境外”。【(2020)滬0118刑初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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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購外匯罪中的“欺騙”

逃匯罪中的“欺騙”

行為

購匯(人民幣?外匯)

轉移(境內外匯?境外外匯)

主觀目的

為了“買到”本不該買到的外匯

為了“移走”本不該移走的外匯

資金狀態

犯罪前,行為人持有人民幣

犯罪前,行為人已經持有或控制境內外匯


2. 騙購外匯罪與逃匯罪的競合


若行為人通過虛構交易單證的方式,向指定的外匯銀行騙購外匯,并指示銀行將外匯匯入其實際控制的境外公司賬戶,此行為具備雙重違法性:首先,行為人以虛假交易單證欺騙銀行,致使銀行基于錯誤認識而售出外匯,符合騙購外匯罪的構成要件;其次,行為人通過騙購外匯這一手段,實質上將境內資金非法轉移至境外,亦符合逃匯罪的構成要件。倘若犯罪主體為自然人時,直接以騙購外匯罪定罪處罰即可。但當犯罪主體是單位,應該如何確定罪名?

刑法理論一般認為騙購外匯罪和逃匯罪構成牽連關系,兩罪之間是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屬于牽連犯,應則一重罪處罰,而非數罪并罰。如在“王某涉逃匯罪刑事二審案件”中【(2021)滬02刑終779號】,法院認為被告公司在騙購外匯后再逃匯的,涉案金額1600萬美元,在騙購外匯罪與逃匯罪中均屬數額巨大,但逃匯罪數額巨大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而騙購外匯罪數額巨大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逃匯罪法定刑重于騙購外匯罪,從一重罪處斷,應以逃匯罪定罪處罰。這一案件較為特殊,一般來說,一行為同時觸犯騙購外匯罪和逃匯罪,前罪的最高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后罪最高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應當適用騙購外匯罪進行處罰。


(二)騙購外匯罪與非法經營罪


1. 騙購外匯罪與非法經營罪的區分


在1998年12月29日《決定》出臺前,《解釋》中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有關外貿代理業務的規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商業單據,為他人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將騙購外匯的行為納入非法經營罪的調整范圍內。但在《決定》出臺后,騙購外匯被單獨作為獨立罪名適用。

區分騙購外匯罪與非法經營罪,較為容易,主要區別在外匯交易場所、交易對象、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以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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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購外匯罪

非法經營罪

外匯交易場所

發生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內

(如外匯指定銀行或交易中心)

發生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外

交易對象

國家指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

客戶(自然人或單位)

主觀故意

明知不具備購匯資格,仍通過欺騙手段獲取外匯

明知買賣外匯行為違反國家規定,仍決意實施

是否牟利

不要求牟利

必須以營利為目的


2. 騙購外匯罪與非法經營罪的競合


在行為人先進行騙購外匯,再將騙的外匯非法買賣給他人,此時,前行為構成騙購外匯罪,后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根據姚民華、張欣非法經營二審刑事判決書【(2019)粵刑終60號】可知,法院認為張欣、熊麗有套用他人身份證以虛假理由向中國銀行購買港幣的騙購外匯行為,又有將騙購所得的港幣出售給上訴人姚民華的非法經營行為,騙購外匯行為為手段行為,目的是為了出售外匯賺取差價,其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分別觸犯了騙購外匯罪和非法經營罪,二者構成牽連關系,應擇一重罪處罰,最終以非法經營罪定罪。


(三)非法經營罪與洗錢罪


在剖析外匯類犯罪的行為模式及相關罪名后,存在這樣一個疑問:在“洗錢罪”中借助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手段,與非法經營罪中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手段,在司法實踐中究竟該如何準確適用罪名?


以 2024 年 8 月 6 日《檢察日報》報道的“兩億外匯黑洞去向何方”一案為例。該案中,范某軍安排妻子羅某秋、妹妹范某琴等人提供銀行卡用于收款取現,又指使堂兄周某根、舅舅周某李將人民幣現金從江西運送至廣東的地下錢莊。通過“對敲”方式,將境內人民幣兌換成離境港幣,并轉送到澳門賭場范某軍等人手中,最終完成與賭客的兌換?!稒z察日報》在報道中指出,地下錢莊不僅成為電信網絡詐騙、網絡賭博等犯罪活動轉移贓款的主要渠道,更逐漸演變為貪污腐敗分子和恐怖活動的洗錢手段與“幫兇”,嚴重威脅國家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范某軍以“對敲”手段進行資金轉移和兌換的行為,是否構成洗錢罪?


首先,從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范圍來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明確規定,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這七類。在本案中,范某軍通過“對敲”方式轉移的資金,是用于賭博的資金。賭博行為并不屬于上述洗錢罪上游犯罪的范疇。而非法經營罪注重其本身的違法性,利用合法經營的資金進行支付結算,亦能構成此罪。因此,從犯罪構成的角度分析,范某軍的行為不符合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要求。


其次,“洗錢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對資金的來源主觀上必須是“明知”的,即明知是上游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在范某軍一案中,其主觀目的主要是為了賺取換匯利潤,并不知曉賭客手中錢財的具體來源。這種對資金來源的概括性認知,與洗錢罪中要求的“明知”存在本質區別。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嚴格依據法律和證據,對行為人的主觀故意進行準確判斷。由于范某軍不具備洗錢罪主觀明知要件,因此無法將其行為認定為洗錢罪。


最后,洗錢本質上是一種手段行為,而洗錢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限制性因素。在司法實踐中,常常會出現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或者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同時符合非法經營罪和洗錢罪構成要件的情況。此時,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 5 條的規定,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所以,非法經營罪與洗錢罪在刑法條文的規定上存在顯著差異,然而在司法實踐的復雜情境中,二者卻常常引發諸多爭議。洗錢罪的證明標準頗為嚴苛,部分具有洗錢性質的地下錢莊具備極高的隱蔽性,給司法認定帶來極大困難。要認定此類地下錢莊構成洗錢罪,必須獲取確鑿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所涉及的資金來源于上游的七種特定類型犯罪。倘若證據不夠充分、扎實,無法滿足洗錢罪的證明要求,那么就只能依據非法經營罪對其進行懲處。此外,當非法經營罪與洗錢罪出現競合情形時,根據相關《解釋》的規定,應當按照從一重罪的原則進行處罰。


結    語

外匯犯罪領域,主要犯罪手段呈現出多樣化特征,其中“虛構售匯事實以騙取銀行超額換匯”“非法買賣外匯從中賺取差額”以及“擅自將境內外匯非法轉移至境外”等行為尤為突出,這些行為分別對應著騙購外匯罪、非法經營罪以及逃匯罪。在司法實務中,筆者借助威科先行數據庫檢索發現,截至2025年8月13日,騙購外匯罪的相關案例達120例,非法買賣外匯的案例多達1630例,而逃匯罪的案例僅有49例。逃匯罪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相對較少,這一現象既受限于其特定的犯罪主體要求,也因為在與騙購外匯罪出現競合情形時,司法實踐中通常會優先適用騙購外匯罪。本文未對非法經營罪(非法買賣外匯情形)與逃匯罪展開詳細辨析,原因在于這兩者在法律界定上區分清晰、界限明確,并無贅述之必要。筆者梳理上述內容,旨在助力司法從業者更精準地區分各罪,實現法律適用的精確無誤。



●參考資料

 [1] 該決定是我國的單行刑法,地位與《刑法》等同;

 [2]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2022) 第四十二條:騙購外匯,數額在五十萬美元以上的,應予以立案追訴;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4]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第四十一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單筆在二百萬美元以上或者累計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的,應予以立案追訴;

 [5] 《依法懲治涉“地下錢莊”犯罪維護金融市場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人就涉地下錢莊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答記者問》;

 [6] 變相買賣外匯是指不直接進行外匯和人民幣的買賣,而以其他形式,如借外匯以人民幣償還、借人民幣以外匯償還、以外匯和人民幣互換等方式進行本外幣之間的買賣;

 [7] 林某業等走私普通貨物、非法經營案——以自有外幣換匯后自用行為的性質認定【(2023)浙03刑初26號;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4-1-085-001】;

 [8] 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 楊玉俊,吳菊萍,湯志娟.外匯犯罪新問題研究[C].上海法學研究集刊,2019,(08);

 [10 ]北京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書;

 [11] 湖北省廣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刑初49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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