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碳中和、碳資產立法現狀及未來展望
作者:趙海清 2021-09-08一、引言
隨著全球經濟的不斷發展,人類的生存環境逐漸受到考驗,如何應對環境問題成為了全人類共同面對的課題。為應對氣候變化,推動全球范圍內綠色低碳轉型,碳中和的概念應運而生?!疤贾泻汀钡母拍钭钤缬?997年由歐洲環保人士提出,逐步成為受到各國政府重視的實際綠化行動。隨著全球環境氣候問題的日趨嚴峻,“碳中和”逐漸走入了大眾視野,當下普遍意義上來說碳中和是指通過植樹造林、節能減排等形式,抵消自身產生的二氧化碳排放,使碳凈排放量降為零。 碳中和的提出,使得碳的資產價值逐漸開始顯現。在應對在環境合理容量的前提下,人為規定包括二氧化碳在內的溫室氣體的排放行為要受到限制,由此導致碳的排放權和減排量額度(信用)開始稀缺,并成為一種有價產品,被稱為碳資產,由于碳資產在世界各國的分布不同,因此具有了流動的可能,碳交易市場也應運而生。 就我國而言,2020年9月22日,國家主席習近平在第七十五屆聯合國大會上的講話中提到,“這場全球大流行的新冠肺炎疫情啟示我們,人類需要一場自我革命,加快形成綠色發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建設生態文明和美麗地球。”并且同時宣布,“中國將提高國家自主貢獻力度,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和措施,二氧化碳排放力爭于2030年前達到峰值,努力爭取2060年前實現碳中和(以下簡稱“雙碳目標”)?!睘榇?,我國接連出臺了一系列相關規定,并且積極建設和發展碳交易市場,2021年3月的“兩會”期間,“碳中和”亦成為了核心議題。 本文將結合低碳環保的精神,梳理我國碳中和、碳資產相關立法現狀并且對其未來的發展作出展望。 二、 碳中和、碳資產的法律淵源 (一)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UNFCCC)》(以下簡稱“《公約》”) 為應對氣候變化,聯合國大會于1992年5月通過了《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由150多個國家以及歐洲經濟共同體共同簽署。我國于1992年11月7日經全國人大批準《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并于1993年1月5日將批準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處正式成為《公約》締約國之一。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自1994年3月21日生效同時對我國生效?!豆s》的核心內容包含: 1.確立應對氣候變化的最終目標?!豆s》第二條規定:“本公約以及締約方會議可能通過的任何法律文書的最終目標是:將大氣溫室氣體的濃度穩定在防止氣候系統受到危險的人為干擾的水平上。這一水平應當在足以使生態系統能夠可持續進行的時間范圍內實現”。 2.確立國際合作應對氣候變化的基本原則,即:“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要求發達國家作為溫室氣體的排放大戶,采取具體措施限制溫室氣體的排放,并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以支付他們履行公約義務所需的費用。而發展中國家只承擔提供溫室氣體源與溫室氣體匯的國家清單的義務,制訂并執行含有關于溫室氣體源與匯方面措施的方案,不承擔有法律約束力的限控義務。 3.明確發達國家應承擔率先減排和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技術支持的義務?!豆s》附件一國家締約方(發達國家和經濟轉型國家)應率先減排。附件二國家(發達國家)應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和技術,幫助發展中國家應對氣候變化。 (二) 《京都議定書(IPCC)》 1997年12月《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締約方(超過190個國家8000名以上的代表)于日本京都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 to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京都議定書》”),約定將六種溫室氣體的排放總量至少削減5%(較1990年相比)。中國于1998年5月簽署并于2002年8月核準了《京都議定書》。 2005年2月《京都議定書》生效,《京都議定書》建立了旨在減排的三個合作機制,為全球范圍內的碳交易安排提供了基礎依據: 1.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也即俗稱的CDM機制,來源于《京都議定書》第十二條,旨在促進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合作。發達國家可以通過在發展中國家投資溫室氣體減排項目,從而獲得該項目產生的核證減排量(CERs, Certified Emissions Reductions)并將其用于抵消本國超出額度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由于發展中國家的減排成本遠低于發達國家,所以清潔發展機制一方面能為發達國家大大節省減排費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發展中國家獲得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所必需的資金和技術,形成一種合作雙贏的機制。 2.聯合履行機制(Joint Implementation) 該機制來源于《京都議定書》第六條,區別于清潔發展機制,聯合履行機制旨在推動發達國家之間的合作。即發達國家可以通過在其他發達國家投資溫室氣體減排項目,從而獲得該項目產生的減排單位 (ERUs, Emission Reduction Units),以抵消本國超出額度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與CERs不同的是,ERUs并不會形成額外的二氧化碳排放權增量。由于聯合履行機制屬于發達國家之間的合作,因此當一方投資項目并獲得ERUs時,被投資方的碳排放額度將相應減少。 3.國際排放貿易機制(Emission Trading System) 該機制來源于《京都議定書》第十七條,允許發達國家之間進行碳排放額度的交易,即一個發達國家可以將其超額完成減排義務的指標以貿易方式轉讓給其他未能完成減排義務的發達國家。 (三) 《巴黎協定(The Paris Agreement)》 2015年12月,為了對2020年后全球應對氣候變化的行動作出的統一安排,由全世界178個締約方在巴黎氣候變化大會上達成《巴黎協定》?!栋屠鑵f定》是繼《聯合國氣候變化公約》、《京都議定書》之后,人類歷史上第三個應對氣候變化的里程碑式的國際法律文件?!栋屠鑵f定》一方面明確了全球努力的長期目標,即把全球平均氣溫升幅控制在工業化前水平以上低于2攝氏度之內,并努力將氣溫升幅限制在工業化前水平以上1.5攝氏度之內;另一方面推動各方以“自主貢獻”的方式參與全球應對氣候變化行動,并促進發達國家繼續帶頭減排的同時加強其對發展中國家的支持,以最終實現所有締約方共同履行減排貢獻的目標。中國于2016年4月22日簽署了《巴黎協定》,同年9月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中國加入《巴黎協定》,成為完成了批準協定的締約方之一。 三、 我國碳中和、碳資產立法的歷史沿革及其現狀 低碳領域一直都是我國立法中不可忽視的一環,自從加入《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時起,我國低碳領域的立法一直在不斷改進和完善。下文將相關立法情況的歷史沿革和現狀分階段進行梳理,并且對相關地方性法規進行匯總。 (一)立法的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起步(1997年-2009年) 時間 文件 發布機關 主要內容 1997年 《節約能源法》[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正式明確:“節能是國家發展經濟的一項長遠戰略方針。”并且按照第七條規定的確立了“加強節能工作,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企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進節能技術進步,降低單位產值能耗和單位產品能耗,改善能源的開發、加工轉換、輸送和供應”基礎工作方向。 2004年 《清潔能源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暫行辦法》[2] 國家發改委、科學技術部、外交部 根據《京都議定書》的規定以及締約方會議的有關決定制定。加強了中國政府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的有效管理,進一步維護了中國的權益,保證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有序進行。 2005年 《能源中長期發展規劃綱要(2004-2020)》 國務院 首次系統完整地闡明了我國當時的能源利用狀況、節能工作面臨的形勢和任務,并明確了節能工作的重點領域和重點工程。綱要還明確提出“推行以市場機制為基礎的節能新機制”,為未來發展碳交易市場預留了基礎的空間。 2007年 《中國應對氣候變化國家方案》 國務院 中國應對氣候變化的指導思想、原則與目標,以及中國應對氣候變化的相關政策和措施提出整體性意見,該文件也是世界范圍內第一份由發展中國家提出的應對氣候變化的國家級方案。 2008年 《關于辦理二氧化碳減排量交易有關外匯業務的批復》(匯批復〔2008〕27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 規范了二氧化碳減排量等環境權益跨境交易所涉收付款業務,促進了莫伊投資便利化。 第二階段:試點(2010年-2014年) 自2010年起,我國正式啟動了有關碳交易市場建設的相關工作。 時間 文件 發布機關 主要內容 2010年 《關于加快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格新興產業的決定》(國發〔2010〕32號) 國務院 正式提出將“建立和完善主要污染物和碳排放交易制度”作為我國深化重點領域改革的任務之一。 2011年3月14日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兩項文件的發布,再次提及了“逐步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場,推進低碳試點示范”、“開展碳排放交易試點,建立自愿減排機制,推進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的工作目標。 2011年8月31日 《“十二五”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 國務院 2011年 《關于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工作的通知》(發改辦氣候[2011]2601號) 發改委 正式明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慶市、廣東省、湖北省、深圳市七地作為試點地區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 2011年12月1日 《“十二五”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工作方案》 國務院 將“建立自愿減排交易機制”、“開展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加強碳排放交易支撐體系建設”正式明確為探索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場的三項重點工作。 2012年6月13日 《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發改委 明確了有關資源減排項目以及減排量的相關管理機制。 第三階段:推廣探索(2014年-2020年) 時間 文件 發布機關 主要內容 2014年(已失效)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發改委 從“配額管理”、“排放交易”、“核查與配額清繳”、“監督管理”等多個維度為全國范圍的碳交易市場設定了基礎的框架和機制。 2015年9月15日 《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 中共中央、國務院 再次明確提出了“深化碳排放權交易試點,逐步建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工作要求。 2015年9月19日 《中美元首氣候變化聯合聲明》 中國正式向國際社會表達了“計劃于2017年啟動全國碳排放交易體系,并將覆蓋鋼鐵、電力、化工、建材、造紙和有色金屬等重點工業行業”的國內碳排放市場建設計劃。 2016年 關于切實做好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啟動重點工作的通知(發改辦氣候[2016]57號) 發改委 明確我國第一階段的全國碳排放權市場將涵蓋石化、化工、建材、鋼鐵、有色、造紙、電力、航空等重點排放行業,并要求各方做好組織保障、資金保障以及技術保障,確保全國碳排放權交易于2017年順利啟動。 2016年10月27日 《“十三五”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工作方案的通知》 國務院 再次重申和強調了這一時間安排,明確提出“推動區域性碳排放權交易體系向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順利過渡,建立碳排放配額市場調節和抵消機制,建立嚴格的市場風險預警與防控機制,逐步健全交易規則,增加交易品種,探索多元化交易模式,完善企業上線交易條件,2017年啟動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到2020年力爭建成制度完善”。 2017年12月18日 《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方案(發電行業)》 發改委 進一步細化了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后續建設思路。根據該方案,國家將秉持“先易后難、循序漸進”的思路推進全國碳排放權市場的建設,在發電行業率先啟動全國碳排放交易體系,逐步擴大參與碳市場的行業范圍。與此同時,方案還為全國碳排放權市場設定了包括“基礎建設期”(1年左右)、“模擬運行期”(1年左右)、“深化完善期”在內的三階段工作目標,一定程度上放緩了我國全國碳排放權市場建設的進度和步伐。 2018年2月28日 中共中央 明確提出“改革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管理體制”的要求,并要求“設立國有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自然生態監管機構,統一行使監管城鄉各類污染排放和行政執法職責”。 2018年3月17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明確設立生態環境部,并將原由發改委承擔的應對氣候變化和減排職責統一歸口至生態環境部負責。 2019年12月16日 《碳排放權交易有關會計處理暫行規定》 財政部 明確對“政府免費分配”及“購入”等取得碳排放權的不同方式設定了對應的會計處理規則,為開展規范高效的碳排放權交易活動提供了進一步的會計支撐。 第四個階段:推廣加速期(2020年-至今) 隨著習總書記于2020年9月提出“30/60”的雙碳目標。我國的碳交易市場建設正式進入了“推廣加速期”。 時間 文件 發布機關 主要內容 2020年12月31日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生態環境部 于202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取代了發改委于2014年頒布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重塑了我國碳排放權市場的基礎框架。 2021年1月11日 《關于統籌和加強應對氣候變化與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的指導意見》 生態環境部 主要是加快推進應對氣候變化與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職能協同、工作協同和機制協同,加強源頭治理、系統治理、整體治理,以更大力度推進應對氣候變化工作,實現減污降碳協同效應,為實現碳達峰目標與碳中和愿景提供支撐保障,助力美麗中國建設。 2021年2月2日 《國務院關于加快建立健全綠色低碳循環發貨站經濟體系的指導意見》 國務院 提出了簡歷健全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經濟體系,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是解決我國資源環境生態問題的基礎之策。明確了到2025年我國生態環境根本好轉,美麗中國建設目標基本實現的目標。并從六個方面部署了重點工作任務。 2021年3月30日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草案修改稿)》 生態環境部 該條例普遍被行業理解為我國碳交易領域監管的核心上位法規,待文件正式出臺后,我國碳交易法規體系的位階將得以進一步提升和完善。 2021年5月14日 《碳排放權等級管理規則(試行)》、《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規則(試行)》、《碳排放權結算管理規則(試行)》 生態環境部 確立了我國碳交易領域“1+3”的核心監管文件框架。 2021年7月16日,全國碳交易市場正式開始運行。 (二)其他地方性法規 地區 時間 法規名稱 上海 2013年11月18日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 2021年 《上海市綜合交通發展“十四五”規劃》 天津 2013年12月20日 《天津市碳排放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廣東 2014年1月15日 《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 2021年 《廣州市生態環境保護規定(草案修改建議稿)》 深圳 2014年3月19日 《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湖北 2014年4月4日 《湖北省碳排放權管理和交易暫行辦法》 重慶 2014年4月26日 《重慶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北京 2014年5月28日 《北京市碳排放權能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2021年 《北京市關于構建現代環境智力體系的實施方案》 浙江 2021年 《浙江高質量發展建設共同富裕示范區實施方案(2021-2025年)》 三、世界范圍內關于碳中和、碳資產的政策和立法 (一)歐洲 歐盟及歐洲主要國家碳中和、碳資產立法相對來說比較完善,歐洲發達國家大多都積極采取行動為達成碳中和目標,提出了具體的減排目標,也出臺了相對系統化的政策和法律體系。 1.歐盟 2008年1月至12月,為實現2020年氣候和能源目標,歐盟委員會通過“氣候行動和可再生能源一攬子計劃”法案,內容包括歐盟排放權交易機制修正案、歐盟成員國配套措施任務分配的決定、碳捕獲和儲存的法律框架、可再生能源指令、汽車二氧化碳排放法規和燃料質量指令,由此形成了歐盟的低碳經濟政策框架。該計劃是最早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歐盟碳減排計劃,被認為是全球通過氣候和能源一體化政策實現減緩氣候變化目標的重要基礎。 2020年1月15日,歐盟委員會通過《歐洲綠色協議》,提出歐盟到2050年實現碳中和的碳減排目標,也為后來《歐洲氣候法》的出臺和將碳中和目標寫進法律做好鋪墊。 當前歐盟已經將碳中和目標寫入法律。2020年3月,歐盟委員會發布《歐洲氣候法》,以立法的形式確保達成到2050年實現氣候中性的歐洲愿景,從法律層面為歐洲所有政策設定了目標和方向,并建立法律框架以幫助各國實現2050年碳中和的目標,此目標具有法律約束力,所有歐盟機構和成員國將集體承諾在歐盟和國家層面采取必要措施以實現此目標。 2.歐洲其他主要國家 德國、法國、瑞典、英國等歐洲主要國家已經通過立法的方式對碳中和、碳資產進行了規制。 2.1英國 2008年英國國會通過了旨在減排溫室氣體的《氣候變化法案》,提出設立個人排放信用電子賬戶以及排放信用額度,該法案使英國成為全球首個為溫室氣體減排設計出具有法律約束力措施體系的國家。 2.2德國 德國的碳中和法律體系極具系統性。早在21世紀初,德國政府便出臺了一系列國家長期減排戰略、規劃和行動計劃,如2008年《德國適應氣候變化戰略》、2011年《適應行動計劃》及《氣候保護規劃2050》等。在此基礎上,德國政府又通過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如《聯邦氣候立法》《可再生能源優先法》《可再生能源法》《國家氫能戰略》等,其中2019年11月15日通過的《氣候保護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確定德國中長期溫室氣體減排目標,包括到2030年時應實現溫室氣體排放總量較1990年至少減少55%。德國政府于2019年9月20日通過《氣候行動計劃2030》,計劃對每個產業部門的具體行動措施進行明確規定。 2.3法國 法國政府也為碳中和目標作出了持續性的努力。2015年8月,法國政府通過《綠色增長能源轉型法》,構建了法國國內綠色增長與能源轉型的時間表。此外,法國政府還于2015年提出《國家低碳戰略》,碳預算制度由此建立。2018至2019年間,法國政府對該戰略進行修訂,調整了2050年溫室氣體排放減量目標,并將其改為碳中和目標。 2020年4月21日法國政府最終以法令形式正式通過《國家低碳戰略》。近幾年,法國政府陸續出臺、實施了《多年能源規劃》和《法國國家空氣污染物減排規劃綱要》。 2.4瑞典 2018年初生效的瑞典氣候新法也為溫室氣體減排制定了長期目標,旨在2045年前實現溫室氣體零排放,在2030年前實現交通運輸部門減排70%的目標,并從法律層面規定每屆政府的義務,即必須著眼于瑞典氣候變化總體目標來制定相關政策。 (二)美國 長期以來,美國在碳中和目標上反復無常,其態度時常處于不甚明朗的狀態,但最近美國新政府正在轉變做法,繼先后退出《京都議定書》和《巴黎協定》之后,2021年2月拜登就任總統后美國重新加入《巴黎協定》,加入碳減排行列,并且積極參與落實《巴黎協定》,承諾2050年實現碳中和。在各州層面,美國目前已有6個州通過立法設定了到2045年或2050年實現100%清潔能源的目標,從美國當下的態度判斷,美國對于碳中和目標的實現持積極的態度。 四、未來展望 (一)立法趨勢 為實現2030年前達到峰值(碳達峰),努力爭取2060年前實現碳中和。碳交易市場作為實現雙碳目標的主要途徑之一,其建設和發展已進入實質性階段,相關的監管應當被納入法治化的軌道,以法律強制力保障其穩定運行。碳交易市場的發展也是我國未來低碳領域立法關注的重點。 (二)國際立法經驗 1.宏觀層面的政策性規定 立法是實現碳達峰和碳中和的基石。如瑞典和丹麥均通過立法確立碳中和目標,引領低碳發展轉型。為破解氣候變化領域立法困局,我國需制定應對氣候變化的相關法律法規,明確中央與地方應共同應對氣候變化,同時全面提升國家應對氣候變化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為如期實現雙碳目標提供制度和政策性保障。 2.針對性立法 如上文所述,碳中和、碳資產領域的業務既涉及一般法律問題,又涉及該領域個性化的法律問題,需要有針對性的立法對其進行規制。針對北歐國家碳排放歷史數據分析發現,大多數國家存在明顯的曲折變化,這可能與其國內氣候變化專門的法律約束不足有一定關聯。目前的國際社會中,已經有很多國家和地區采用針對性立法的方式應對碳中和的目標,如英國、日本、歐盟、韓國、美國通過了應對氣候變化、建設碳交易機會的專項法律,但其實施力度和效果仍有待進一步觀察。因此,針對性立法的趨勢是必然的,但其具體策略以及實施的效果仍然處于不斷探索的階段。 (三)立法建議 1.制定上位法 為了實現碳中和目標,應當制定具有統領性和更高效的法律,來全面規范應對氣候變化工作,確保碳中和、碳資產有法可依。 在國家應對氣候變化的過程中,無論是“碳達峰、碳中和”目標的訂立,還是采取具體措施,進行規劃、運行、考核、獎懲,都是基于特定的國內外形勢,由國家法律規制的結果。為了實現碳中和目標,碳市場的建立、運行和發展等都高度依賴健全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國在應對氣候變化領域尚無一部統領全局的上位法。 碳資產的法律屬性目前還不明確、碳資產價值評估體系薄弱。建議明確規定碳資產(包含碳排放權、CCER(中國核證減排量))作為《民法典》第五章民事權利第126條所包含的民事權利和利益,甚至明確作為標準化的證券類資產,從而為碳排放權質押、碳租賃、碳衍生品的設計提供法律依據;另一方面豐富碳資產類別,吸引更多主體積極參與碳交易。 2.建立配套法律制度 碳中和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在具體執行層面應建立配套法律制度。首先,應明確如碳排放配額、碳排放權等相關概念的法律屬性,為碳資產的管理和碳金融產品的開發提供法律依據。其次,應通過立法增加碳交易市場產品種類;豐富交易產品是充分發揮市場功能的有效路徑。再次,應建立碳交易市場實施細則。碳交易市場涉及主體眾多,通過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確保違法違規行為應承擔的相應的法律責任。最后,碳交易市場的穩定發展,需要以全方位的配套立法確保碳市場的長期存續,從而確保碳中和行動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運行,給市場和投資者一個相對長期穩定的政策信號和行動預期。 3.健全綠色金融法律法規 借鑒歐盟氣候法、英國氣候變化法案等,制定出臺我國的應對氣候變化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碳中和目標下的能源政策、產業政策和金融政策,將相關領域各方主體的權責利以法律文件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并把支持綠色低碳發展納入法定要求,明確金融機構在投融資項目中承擔的環境風險和責任。 4.加強國際合作 應對氣候變化的國際合作由來已久,通過《京都議定書》規定的清潔發展機制(CDM),發達國家將資金投入到發展中國家進行減排,產生的碳減排量用于發達國家自身的履約,從而實現減少碳排放的效果。目前已經有一百二十多個國家提出碳中和目標,中國作為全球最大的碳排放國和煤炭消耗國,其加入必將為全球應對氣候變化的國際行動提供強大的助推力。 我國與世界各國的合作交流有待持續深化。隨著我國污染治理、生態保護等方面取得重大進展,未來應更加重視應對氣候變化的國際合作,在氣候治理、氣候融資領域發揮國際影響力。歐盟在環保和低碳方面標準較為完善,在《可持續金融分類方案》中制定了詳細的碳減排指標等,因此,為建設我國的綠色金融法律體系,借鑒國際先進經驗,加強中外交流合作具有重要意義。 5.加強個人碳排放行為的法律規制 個人碳排放雖然在我國碳排放總量中所占比重不大,但鑒于耗散結構的作用和間接排放的影響,個人減排對我國減排目標的最終實現具有重要意義,也應當出臺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規制。 6.完善上市公司碳排放信息披露合規制度 未來,隨著上市公司環境信息強制披露制度的實施,將碳排放信息納入強制披露范圍已被提上日程。屆時,碳排放信息披露將成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合規的重要內容。上市公司碳信息披露不僅關系到上市公司是否依法履行碳減排義務,而且關系到上市公司的經營和投資策略、是否符合其承諾的減排目標,因此,上市公司積極開展碳信息披露無疑會成為未來的趨勢。 7.碳資產交易領域針對性立法 碳市場相關業務包括碳配額交易,CCER(中國核證減排量)開發,碳資產托管,碳資產抵質押、回購等等,同時碳排放權交易又衍生出碳基金、碳信托等專業化程度較高的碳金融業務。這些業務既有一般法律問題的共性,又有碳資產管理的個性,需要有針對性的立法對其進行規制,方可保障碳資產交易市場的穩定有效運行。 綜上,我國碳中和碳資產應當從制定上位法、建立配套的法律制度、健全綠色金融法律法規、加強個人碳排放行為的規制、加強國際合作、完善上市公司碳排放信息披露合規制度等方面進行完善,并且逐步形成以碳中和為目標的相對完善的低碳法律體系,具體來說我國須從行政法、民法、社會法三個角度建立健全碳中和法律體系: 在行政法角度,應從立法理念、行政法主體、行政行為、行政程序、行政監管以及行政法律制度等角度入手,完善碳排放行政規制體系; 在民法角度,在《民法典》內部綠色規則體系進一步明確的基礎上,加強《民法典》與環境法等外部法律規則的銜接; 在社會法角度,加強氣候變化社會救濟、低碳宣傳教育、促進低碳發展轉型等方面的立法。 五、結語 雙碳目標的設定,不僅是我國踐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具體措施,更是建設人類命運共同體的迫切需要。全球有包括德國、挪威、俄羅斯等在內的19個歐洲國家在1990年之前已經實現達峰,美國也于2007年已實現達峰,這些國家將按計劃逐步實現碳中和。從客觀角度來看,歐美等發達國家從碳達峰到碳中和的時間相比于中國要長得多,但加入國際條約就意味著需要接受條約的約束,履行國際法下的義務,這也就意味著中國從實現碳達峰到碳中和需要比發達國家付出更多的努力。因此,用法律強制力推動和保障雙碳目標的如期實現的必要性便也不言自明了。 我們相信,隨著2021年7月16日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上線運行,碳金融支持性政策配套措施將日益完善,尤其是在法律層面明確碳排放權的性質及交易方式后,碳金融市場交易業務領域無法可依的問題必將逐步得到解決。我國碳交易市場勢必將進一步完善,雙碳目標也必將如期實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