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施行后,關于股東會、董事會相關規則的理解與適用(上篇)
作者:劉強 2024-07-29股東會、董事會是公司的重要權力機構,其基于權限劃分共同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因此股東會、董事會合理的權限劃分,不僅深刻影響著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也是公司持續穩定經營的前提。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對于股東會、董事會相關規則的修改使得公司治理逐步從股東會中心主義轉向了董事會中心主義,強化了董事會在公司內部治理中的核心作用。由此,本文旨在結合新《公司法》施行后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劃分、決議效力認定等熱點問題,來探析關于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相關規則的理解與適用問題。
一、新《公司法》關于股東會、董事會權限范圍的調整
(一)股東會權限范圍變化
新《公司法》第59條規定了股東會的權限范圍,該條在原《公司法》第37條規定的“股東會權限”基礎上進行了部分調整,明確了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的內容,相關變化情況如下:

(二)董事會權限范圍變化
新《公司法》第67條關于董事會職權的規定不僅列舉了董事會的職權范疇,更強調了其權利來源包括法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授權三種途徑,相比于原《公司法》第46條規定的董事會權限,新《公司法》增加了“董事會權限可由股東會授權”的內容,相關變化情況如下:

新《公司法》關于股東會、董事會權限的修訂,不僅明確了相關內部治理機構的權限邊界,在《公司法》層面明確了股東會有權將其部分權限授予董事會行使的規則,使得公司能夠結合實際治理需求確立合適的內部治理結構,內部治理更為靈活。
二、新《公司法》背景下股東會、董事會規則重點問題解析
(一)關于決議效力規則的理解與適用
新《公司法》確立的決議效力規則明確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在“非有效”情形下的三種狀態,即無效、可撤銷和不成立,其判斷依據為相關決議存在的“程序性瑕疵”或“內容瑕疵”的嚴重程度,具體而言:(1)若決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致使相關決議不具備成立的形式要件的,則決議不成立;(2)若決議內容存在重大瑕疵(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則決議無效;(3)若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或決議程序違反法律、公司章程的規定,但不構成重大瑕疵的,則決議可撤銷;(4)若決議程序僅存在輕微瑕疵的,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則豁免撤銷,該決議有效。
1、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
決議無效是指股東會、董事會作出的決議因欠缺生效要件,從而導致相關決議不產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決議無效與決議不成立存在本質區別,決議無效是建立在決議已經由股東、董事按照必要的決議程序作出的前提下,再具體判斷其是否生效的問題;而決議不成立是指決議本身因欠缺必要的程序性要件,從而導致相關決議不成立的情形,決議不成立自然對公司、股東或董事等相關主體不產生法律約束力。
新《公司法》第25條明確規定了決議無效的情形,即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該決議無效。鑒于決議無效是對整個決議效力的徹底否定,故該結論將直接沖擊公司經營活動的穩定性,影響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權益,故對于公司決議無效的事由界定應保持一定的謙抑性。此外,若公司相關決議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的,若存在善意相對人根據該決議與公司發生交易往來的,則善意相對人根據該決議與公司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另外,結合新《公司法》第21條的規定,關于濫用股東權利形成的決議是否屬于無效決議問題,因濫用股東權利形成的決議一方面符合第21條規定的可直接要求相關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另一方面亦符合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則此時屬于法條競合關系,選擇確認決議無效或直接訴請濫用權利的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均應得到法院支持。但結合司法實踐,在發生濫用股東權利的情形下,利益受損方一般都直接基于該規則起訴濫用權利的股東,而較少訴請法院確認相關決議無效。
2、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可撤銷
決議可撤銷是指相關決議已成立,但因存在部分瑕疵,因此導致相關決議處于可撤銷狀態,但撤銷權有一定期限限制。新《公司法》第26條規定了決議可撤銷的三種情形,具體包括:(1)決議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2)決議程序違反公司章程;(3)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由此,決議可撤銷主要是相關決議存在程序瑕疵或內容瑕疵,其蘊含的價值考量在于:(1)合法有效的決議應遵循法定程序作出,否則將導致相關決議存在效力瑕疵;(2)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屬于可撤銷,股東享有是否撤銷的選擇權,其旨在維護股東或公司的獨立自治性。
就可撤銷決議而言,應注意有權申請撤銷的期限要求,即申請撤銷應在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且自決議作出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該期限不可中止、中斷或延長。此外,基于提高公司決策效率考量,第26條第1款新增“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情況下,不得申請撤銷相關決議,這能夠保護公司治理的穩定性,也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就同一事項反復決策或起訴,否則既影響決策效率,也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另外,第26條第2款還基于股東是否被通知參加股東會就申請撤銷決議的起算時間節點有所區分,即若股東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的,則其申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起算時間點為“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該規定有助于保障未被通知參會股東的利益,但也受到1年最長撤銷時間的限制,即自決議作出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這凸顯了公司追究決策效率的價值追求。但該第2款僅適用于股東會,若存在部分董事未被通知參加董事會會議,則就其權益保障問題尚存在進一步完善空間。
3、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決議不成立是指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并未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由此相關決議不成立,這與《民法典》第134條的規定相契合。結合新《公司法》第27條,決議不成立主要包括四種情形:(1)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作出決議;(2)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3)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4)同意決議事項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
但應注意,新《公司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可不召開股東會而直接作出決議的情形,即“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按照該條款作出的決議亦有效,不屬于決議不成立情形。
另外,基于前述關于決議不成立的相關類型,決議不成立的主要原因在于相關決議并未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流程進行審議、表決,存在重大程序性瑕疵,但這不同于決議通過但存在部分股東未參會或未投票的情形,因為在該相關情形下,即使存在部分股東未參會或未投票情形,但相關股東的知情權、投票權均已得到保障,其系主動放棄相關權利,故由此作出的決議有效。此外,決議不成立盡管與決議可撤銷均存在程序性瑕疵問題,但可撤銷決議的瑕疵明顯較決議不成立更為輕微,可撤銷決議在被法院宣告撤銷前有效,而決議不成立自始無效。
(二)關于股東會、董事會職權是否可以相互行使的理解與適用
股東會職權與董事會職權是否可以相互行使是普遍關注的問題,尤其在公司章程若就部分屬于股東會的職權直接規定為由董事會行使或將部分屬于董事會的職權直接規定由股東會行使的情況下,此種章程規定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屬于違反《公司法》規定情形等相關問題應予厘清,以避免在具體適用時產生糾紛。
1、股東會職權是否可以授予董事會行使
新《公司法》第59條已經明確規定了“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但若股東會將其他按照《公司法》相關規定歸屬于股東會的職權授予董事會行使,則相關授權是否有效呢?解答這一問題的關鍵在于對于股東會職權性質的理解,即股東會職權屬于強制性規范或非強制性規范,若屬于強制性規范的,則不得授予董事會行使;若屬于非強制性規范的,則可以授予董事會行使。
首先,新《公司法》第66條、第135條規定的應當由股東會資本多數決的職權內容,不得授予董事會行使,具體包括:(1)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應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2)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向他人提供擔保的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會作出決議,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其次,除前述明確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的事項外,股東會的部分職權與股東身份相關,亦不得授權給董事會行使,具體包括:(1)選舉和更換董事、監事;(2)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3)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4)審議批準監事會的報告。并且,《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3修訂)》中亦明確了16項應當由股東大會(注:在新《公司法》中均統一為“股東會”)行使的權限,具體包括:

2、董事會職權是否可以由股東會行使
關于董事會職權是否可由股東會行使,基于現有司法實踐,可以從兩個方面理解:(1)若已在公司章程等相關規定中明確屬于由董事會行使的職權,或在公司章程中并未規定但《公司法》已經明確該權限屬于董事會的,若此時再由股東會行使本應歸屬于董事會的職權則明顯違反了公司章程或《公司法》有關規定,此時股東會在此情形下作出的決議結合實際情況屬于可撤銷或無效;(2)若公司章程并未明確規定董事會職權,但已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將新《公司法》第67條規定的歸屬于董事會的部分職權規定由股東會行使的,則因第67條應屬于效力性規范,而非強制性規范,由此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權力機構,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權限范圍作出的相應決議應屬有效。
三、結語
公司股東會職權與董事會職權密切相關,董事會職權本質上屬于股東會職權在公司內部治理層面的擴展與延伸。新《公司法》關于股東會、董事會職權的調整凸顯了公司治理結構由股東會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方向轉變,突出了董事會作為獨立機構的自主性,強化了股東會與董事會的權限邊界。同時,在《公司法》層面明確了股東會有權將其部分權限授予董事會行使的規則,使得公司能夠結合實際治理需求確立合適的內部治理結構,內部治理更為靈活,有助于推動公司建立獨立自主的內部治理結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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