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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信托業務研究

作者:李憲明 2016-09-12
[摘要]保險金信托最早起源于英國和德國,于20世紀初傳入美國。目前,在保險金信托市場里,美國、日本及臺灣地區的保險金信托業務模式較為成熟。


一、保險金信托概述


(一)保險金信托的起源與發展


保險金信托最早起源于英國和德國,于20世紀初傳入美國。目前,在保險金信托市場里,美國、日本及臺灣地區的保險金信托業務模式較為成熟。各個國家或者地區的某種經濟結構、經濟模式與其特殊的法律和經濟背景密不可分。例如,美國保險金信托產生的最初原因是為了彌補保險制度的不足,對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金可免征遺產稅,更好的實現了保險金信托的財富傳承功能。日本保險信托發展于20世紀20年代,當時的日本受金融危機及自然災害的影響,日本民眾對當時的資本市場并不看好,而更熱衷于投資保險業,保險金信托也因此應運而生。我國臺灣保險金信托的作用主要是為了財富的傳承及規避遺產稅的繳納,根據《臺灣保險法》 的規定,保險金額約定于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于指定受益人,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果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按照繼承法律相關規定,對所有遺產收取遺產稅。


(二)保險金信托的定義


保險金信托,也稱人壽保險信托,是一項結合保險與信托的金融信托服務產品。關于保險金信托當前存在的兩種定義為:其一,保險金信托是指以保險金給付為信托財產,由保險受益人和信托機構簽訂保險金信托合同書,當被保險人身故發生理賠或滿期保險金給付發事時,由保險公司將保險金交付受托人(即信托機構),并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的約定管理、運用,并按信托合同約定方式,將信托財產分配給信托受益人,并于信托期間終止或到期時,交付信托利益和剩余資產給信托受益人 。其二,保險金信托是指委托人(投保人)委托信托機構(受托人)設立以保險金受益權為信托財產的信托,并指定其子女或其他第三人作為信托受益人,當被保險人身故或者保險合同期滿時,保險公司將保險金交付于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保險金形態)。


根據《保險法》 的規定,投保人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經被保險人同意的前提下,享有指定及變更保險受益人的權利;雖然保險受益人在人身保險合同項下實際僅享有請求給付并取得保險金的權利,但卻無法完整轉讓該保險金請求權、以達到變更保險受益人的法律效果。因此,保險受益人以保險金請求權作為信托財產設立信托,存在因投保人、被保險人變更保險受益人,而導致原受益人喪失保險金請求權的法律風險。相反,有權決定保險金請求權歸屬的投保人可以直接設立以保險金請求權作為信托財產的保險金信托。因此,關于保險金信托的定義,筆者更贊同上述第二種觀點。


二、保險金信托的模式


模式一:保險+信托


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以指定信托機構為保險受益人或變更保險受益人為信托機構的方式,使信托機構成為保險受益人。委托人(投保人)與信托機構簽訂信托合同,雙方在信托合同約定以指定信托機構為保險受益人的方式向信托機構交付信托財產,并約定信托受益人(委托人子女或其他第三人)、信托機構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的方式、信托到期后信托財產的分配方式等事項。


模式二:信托+保險


委托人委托信托機構設立信托,并以其合法所有的財產作為信托財產。雙方在信托合同中約定由信托機構作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以信托財產支付保費、信托委托人作為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信托機構作為保險合同項下的受益人,當保險事故發生后,由信托機構領取保險金,該保險金進入信托繼續作為信托財產由信托機構管理運用、處分。


上述兩種模式中,信托機構均作為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受益人,但人身保險合同是帶有特殊人身屬性的保險法律關系,信托機構能否成為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當前仍屬于一個有爭議的問題。這個問題在現實的保險與信托相結合的業務中曾被提到過,但是法律并未對金融機構是否可以作為《保險法》中人身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受益人作出明確規定。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受益人;保險合同中應當包括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根據受益人“名稱”這一要素,是否可以證明保險受益人可以為非自然人呢?鑒于法律并未規定自然人之外的法人機構不能成為保險受益人,因此,筆者認為信托機構能夠成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


三、保險金信托現實需求


(一)需求之一:保險金信托具有財富傳承的作用


隨著我國高凈值人士越來越多,對財富傳承的需求也越來緊迫,如何更好、利益最大化地實現家族財富的傳承,是當前很多高凈值人士所期待的。一般的保險方式是保險事故發生以后,保險金直接賠付給指定的受益人,保險合同終止。受益人獲得巨額保險金如何使用、規劃都與保險無關。但通常情況下的,巨額保險金對應的保險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繼承人,可能是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老年人或者無行為能力者等,這些弱勢群體繼承了巨額的保險金后往往不能完全享受巨額保險金帶來的利益,同時,還可能造成家庭糾紛等社會問題;或者因保險金對應的保險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繼承人的自制力、理財能力較差,在獲得巨額保險金后肆意揮霍、或投資不利而導致該巨額保險金被消耗掉。但是通過保險金信托的模式,使保險事故發生后的巨額保險金得到了信托的保障,信托機構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來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使被保險人即不用擔心保險受益人因上述原因所導致的糾紛、巨額財產被揮霍的情況,又能保障保險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繼承人有固定的經濟來源。


(二)需求之二:保險金信托具有隔離風險的作用


保險金信托實質上是家族信托的一種延伸,而風險隔離是家族信托的重要的作用之一。投保人在日常投資或者企業經營過程中,難免會遇到經濟周期或者投資不慎,出現經營上的困難甚至破產。雖然有些企業為有限責任制,但并不能保證企業家不會因實際操作上的各種原因導致需要以個人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甚至連配偶子女也被牽連的情形。例如,有限合伙人參與有限合伙企業事務的決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的獨立人格,客觀上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等情形。然而,當保險事故發生,巨額保險金在進入信托后,這部分財產就歸屬于信托財產,性質上不再屬于個人財產,從而形成一種有效的資產隔離。另外,根據《信托法》 的規定,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托受益權可以用于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因此,委托人和受托人在簽署保險金信托合同時,可就受益權用于清償債務的條款作出禁止性的約定,在這種情況下,則受益人不得以受益權清償債務等,該約定對于保險金信托風險隔離功能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三)需求之三:保險金信托具有杠桿作用


眾多的金融產品中保險產品的杠桿效果較為明顯,在所有種類的保險中,意外險的杠桿效果又相對較為明顯,其目標是通過投入最少的錢,最大化的將風險移轉,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獲得翻倍的保險金賠償。假設45歲的王某,投保了終身壽險,每年繳費150萬元,需要繳費三年,當王某意外身故時,保險賠付金額為1500萬元;當王某疾病身故時,保險賠付金額為1300萬元。王某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與信托機構簽訂信托合同,設立保險金信托。這使得王某只需要一開始花費四百多萬,通過保險的杠桿作用在約定的條件發生時,以保險產生的高額保險金作為信托財產,從而設立了一個1300多萬元的保險金信托產品。保險的杠桿作用,整倍增加了設立保險金信托的財產,從而使更多的財產得到傳承。


四、保險金信托的存在的風險分析


(一)保險金信托項下信托財產的確定性問題


保險金信托中,在保險事故發生前的保險受益權是否是一種財產權利以及是否滿足信托財產的確定性特征,在理論和實務中均存在爭論。有觀點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受益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保險受益權)并非一種財產權利,而是一種期待權或期待,因而其無法作為信托財產設立信托。但筆者認為,應當根據不同的保險類型區別看待“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受益權是否是一種財產權利及是否滿足信托財產確定性特征”這個問題。隨著保險業的不斷發展,保險的種類也劃分也越來越細,根據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可分為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和責任保險。在上述每一個大的分類下,又可以細分為若干小類,例如,在財產保險中,有海上保險、火險、運輸險、工程險等等;在人身保險中,有人壽險、健康險、意外傷害險等;在責任保險中,有雇主責任險、職業責任險、產品責任險等。僅在人壽保險業務中,保險事故發生前的保險受益權可以認定為一種財產權利且符合信托財產的確定性原則,理由如下:


期待權,是民事主體在依法滿足特定權利的部分構成要件之后,取得受到法律保護的具有權利性質的法律地位,當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構成要件成就時即能取得該完整權利的權利。當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的人身保險合同生效,保險受益人就取得了保險受益權,但保險事故發生前的保險受益權的實現附有一定條件,具有期待權的特征,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受益人才能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同時該等保險受益權具有在未來為保險受益人帶來財產利益的價值。上述三大分類項下大部分保險標的對應的保險事故的發生均具有較大的偶然性,但人身保險項下的人壽保險業務對應的保險事故的發生均具有必然性、確定性,因為人必有一死,無論疾病、意外事故,還是自然壽命的終止。因此,在人壽保險業務中,保險受益權的實現具有確定性(保險法律關系相關當事人未違反法律法規、相關合同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前的保險受益權所包含的期待權性質并不排除其作為財產性權利的屬性。另外,相關保險業務對應的大額保單的現金價值,在投保人與保險人簽署的保險合同生效并交納保險費后具有確定性,可以做為信托項下的信托財產。所謂的保單現金價值,是指帶有儲蓄性質的人身保險單所具有的價值。被保險人要求解約或退保時,壽險公司應該發還的金額。


《信托法》并未明確界定信托財產確定性的含義,筆者認為信托財產確定性可包括存在的確定性、范圍的確定性以及權屬的確定性。關于存在的確定性,保險金信托設立時,作為保險費之對價的保險受益權即為確定存在的,僅是該權利的行使附有一定條件,但該條件的實現實為必然;關于范圍的確定性,保險金信托設立時,保險受益權的財產價值范圍已在保險合同或其他相關保險單據中明確記載;關于權屬的確定性,保險金受益權在保險合同設立時確定歸屬于投保人指定的保險受益人(即信托機構)。關于信托財產存在的確定性條件,上一段中已經分析人壽保險業務對應的保險事故的發生均具有必然性、確定性,因此,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受益權的實現具有確定性。因此,筆者認為,在人壽保險業務中,保險事故發生前的保險受益權具有在未來為保險受益人帶來財產利益的價值,且符合信托財產的確定性原則。同時,為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而使信托機構的保險受益人地位處于不確定狀態,信托委托人與信托機構可在信托合同中約定,委托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不變更受益人。


鑒于對保險金受益權的性質存在不同理解,且保險金信托的業務模式在國內目前并無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在實踐上也缺乏足夠的案例支撐,因此,在將來的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有可能認為保險金信托設立時信托委托人交付的保險受益權不屬于財產權利或無法滿足信托財產確定性特征,從而認定信托關系自始無效。這類風險應當關注。


(二)保險合同被解除的風險


(1)根據《保險法》 的規定,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后,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保險無權解除合同,但如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沒有向保險人履行關于被保險人有關情況的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則有權解除合同。


(2)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或者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沒有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時,或者根據《保險法解釋(三)》 的規定,被保險人以書面形式撤銷其做出的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金額的決定時,可認定為保險合同的解除。


(三)保險合同項下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風險


根據《保險法》 的規定,存在以下情況下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1)投保人、保險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2)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自保險合同成立或者保險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兩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3)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


在按照保險加信托的模式的保險金信托業務中,信托機構雖為保險受益人,但其并不能隨時掌握被保險人生命存續狀態的最新信息,更無法預防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虛構保險事故等事項的發生,其在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相關證據資料主要依靠信托委托人或信托受益人提供。若屆時信托委托人或被保險人提供的相關材料系偽造,可能造成信托機構無法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從而可能使信托機構面臨被解除保險合同并喪失保險受益人地位,被有權機關予以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處罰的風險。


如果基于上述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導致保險合同被解除,那么保險受益人(信托機構)的保險金請求權也因此而喪失。因此,保險法律關系與信托法律關系的相關當事方應就上述可能存在的風險點以及其他相關事項設定條款預防該等情形的出現(包括但不限于:信托當事人可在信托合同中約定,在發生投保人退保等情形造成保險合同解除的,或者轉讓或質押保險單的,則信托關系自動終止),以及做好簽署合同前、事故發生后的核查信息工作。但盡管如此,仍然不能夠避免保險金信托這種業務模式所存在的風險。


(四)信托稅制不明確的政策風險


在保險金信托業務中,保險賠款由保險人向信托公司支付,信托公司取得保險賠款后按照信托合同的約定管理、運用,并按照約定向信托受益人進行分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保險賠款(保險金)屬于免納個人所得稅的所得。但目前我國信托稅制尚不明確,對于信托公司向信托受益人分配的所得以及他益信托中受益人取得的所得是否征稅以及相應稅賦均存在制度上的不確定性。因此,若我國未來出臺較為嚴格的信托稅制,可能導致因設立身故保險金信托而增加信托受益人的稅賦(相較于單獨開展身故保險業務而言)。


五、結語


當前的高凈值人士比較普遍的認識到財富傳承的重要性,保險金信托的優勢,使其需求也越來越多,雖然有些國家已經有很豐富的保險金信托操作層面的經驗,有些模式我們也可以借鑒,但是基于我國的國情、法律法規政策等實際情況,國外已有的保險金信托模式并不一定能夠在我國適用。業內人士應更多的積極參與保險金信托相關問題的研究與探索,就保險金信托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保險金信托的財富傳承功能、風險隔斷優勢等多方面作出分析。也許是為了激勵更多的潛在客戶的參與保險金信托,很多業內人士或學者關于保險金信托的相關文章,更多的是從保險金信托具有何種優勢,來解析保險金信托,但是對于一個新生事物,我們缺乏相關經驗,對實踐過程中可能遇到的風險情況無法全面預測,因此,筆者建議大家更全面的去思考未來保險金信托會遇到的風險、困難及其應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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