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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科學、規范的甄別、評估機制,防止重整程序的濫用

作者:石廣利 王中華 王宇 姜榮坤 2020-09-02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的企業破產法,寥寥136個條文,重整程序規范卻多達25個,并且在第87條第二款中還規定了強制批準重整制度。因此,從一定意義上來說,企業破產法或可稱為企業重整法。從重整期間的一系列制度設計,如對債務人企業的訴訟集中管轄、審理中止、執行中止、保全解除、擔保權暫停行使、未履行(完畢)合同的選擇履行、附息債權停止計息、中止債務人企業股東收益請求權、戰略投資者享有與共益債務同等順位的優先受償權等,都足以透射出立法者對重整制度的認可、支持甚至是鼓勵,而且各地還正在探索建立預重整制度。立法者這種挽救有希望與價值的債務人企業的初心當然是好的,但是往往會有一部分完全喪失清償能力的債務人企業“巧妙”利用這種制度設計的不足,妄圖達到拖延甚至是拒絕償還債務的目的。


案例1云南大港旺寶集團利用重整涉嫌逃廢債案。新浪財經2017年7月5日報道,云南麗江中院于2016年7月25日、9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書,認為云南大港旺寶及旗下三家公司有許多優質資產,具備重整基礎,裁定受理其提出的破產重整申請。該案在經過長達11個月的司法重整程序后為所有債權人提供了重整計劃草案,但該重整計劃既無明確的戰略投資人,也無具體的投資計劃和和經營計劃,出資人權益未見調整,只是以簡單的處置公司現有部分資產的方式清償債務人,擔保債權在對應擔保財產評估值范圍內按60%優先受償。法律專家稱:擔保債權在對應擔保財產評估值范圍內按60%優先受償是對擔保債權優先受償這一民商法基本法律制度的挑戰,破產管理人提供明顯違反破產法底線的重整方案,而法院對此違背基本法理且涉嫌逃廢債的重整方案明確表示認可和支持,這是利用破產重整進行‘逃廢債’的一種新形式。


案例2江西新余市中院強裁賽維集團破產重整案。澎拜新聞2016年10月9日報道,江西賽維集團破產重整案中,盡管重整方案兩次表決均未獲有財產擔保債權組和普通債權組通過,新余市中院仍于2016年9月底裁定批準了重整方案。在江西賽維最初拋出的重整計劃中,根據債權銀行內部提供的整體清償率分析表,清償率還有14.75%,但新余市中院強裁后,清償率卻變為6.62%。據此清償率計算,債權銀行虧損將達到約250億。這是一份不能上訴且必須執行的裁定。手握270億元債權的12家銀行,終究沒能扳過這份裁定。各債權銀行認為,江西賽維破產重整,存在過程操作不透明,債權人的知情權、異議權沒有得到尊重等程序性問題,何況重整方案本身還存在其它問題[1]。開這樣一個先例,很可能會開啟企業通過“合法”手段惡意逃廢債的潘多拉魔盒。


案例3豐立集團破產重整案。中國船舶2016年12月19日公告稱,2016年8月, 張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批準了豐立集團有限公司(含28家關聯公司)和破產管理人報請的重整計劃草案。據債權銀行測算,按照重整計劃,普通債權人僅能獲取3%的現金受償率或者持股平臺受償,而選擇持股平臺受償方案,即使三年后收購人順利上市,也僅有4%-5%的受償率。而豐立集團境外另有十余家關聯企業,均由豐立集團實際控制人及其家屬控制,分布于澳大利亞、日本等地,債權銀行認為重整計劃“巧妙”地忽略了這些境外關聯企業,僅為部分合并重整,且重整管理人未詳細披露全部海外資產信息,拒絕提供書面資料。如此低的債務清償率在國內極為罕見,豐立集團涉嫌利用境內外關聯公司轉移資產,造成江蘇地區大量銀行資金流失海外,是典型的借破產逃廢債行為。


大量的司法實踐已經顯示,不少債務人企業利用重整程序延遲償還債務,甚至拒絕償還債務。對這種現象如不加以控制和制止,不僅僅浪費司法資源,增加社會成本,損害債權人以及廣大職工的合法權益,更無助于重整制度立法目的的實現,最終損害社會整體利益。



二、問題產生的原因(或重整制度設計的缺陷)



我國的企業重整制度,是從英美國家引入的,需要一個逐步消化的過程。在這個過程當中,難免有“水土不服”的因素。具體來說,主要有:


1.立法粗疏,沒有在破產法中建立債務人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的科學規范的識別、評估機制。


2.一邊倒地讓債權人承擔了重整的全部成本和風險。與此不對應的是,沒有建立起對債務人企業特別是其高管人員逃廢債的監督、監察機制,使重整有可能異化為逃廢債的工具。


3.沒有深刻體察到我國征信體系不夠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不夠完善,社會誠信水平仍然偏低的現實。


4.沒有深刻體察到國民的救主思維對重整的消極影響。大多數債務人企業不愿意面對“應該死“的現實,不論是否具備重生的可能性,均幻想借助于白衣騎士的空降起死回生。

此外,債務清理市場化方向沒有得到完全貫徹,也是困擾司法審批的一個重要原因。



三、解決的思路



本文僅就如何建立、健全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的識別、評估機制,提出解決的思路:


企業破產法第71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第87條第三款又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


債務人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完全是一種商業判斷,屬于非法律事務的范疇。法官是法律適用的專家,并非經營企業的行家里手,如何能判斷出、判斷準債務人企業是否具有重整價值?除了企業破產法第二條關于重整原因的規定之外,法律并未對法院如何審查重整申請作出明確的規定。


有關文件要求法官加強經營管理方面的知識學習,這無疑是必要的。不過,申請破產重整的企業哪個行業都有,難不成讓法官辦一個案子就變成一個行業的經營專家?何況大多法院本身擅長破產審判的力量就不足。即使是擅長破產領域的法官面對債務人企業復雜繁瑣的非法律專業事項也常常心有余而力不足。最高法院已經意識到這個問題,所以《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8]53號)在破產重整部分中,提出了對擬重整企業識別審查的原則性要求,并指出,“人民法院在審查重整申請時,根據債務人的資產狀況、技術工藝、生產銷售、行業前景等因素,能夠認定債務人明顯不具備重整價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同時還提出了“重整案件的聽證程序”,“人民法院在審查重整申請時,可以組織申請人、被申請人聽證。債權人、出資人、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經人民法院準許,也可以參加聽證”。 


上述原則性的要求,給筆者的撰文帶來了方向性指引。


筆者認為,法官的正確判斷,應該建立在科學、規范的甄別、評估機制基礎之上。


1.各地創新的做法


早在2011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就發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審理指南》(2011年11月發布,2017年11月修訂)指出:“人民法院可以通過以下途徑,查明債務人是否具備重整希望及重整價值:一是可以召集申請人、債務人、出資人、政府及有關部門、專業中介機構舉行聽證會;二是可以商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提出專業意見;三是可以向債務人所在地政府及行業主管等部門征詢意見”[2]。


2018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破產審判工作規范指引》(試行)(2018年8月31日公布)指出,“重整的對象應當是具有拯救價值和可能的困境企業,從債務人資產狀況、技術工藝、生產銷售、行業前景等因素對企業重整的價值進行識別。債務人明顯不具有重整價值及可能性的,不應適用重整程序。……人民法院對困境企業拯救價值和可能性的判斷,可以通過以下方式:(1)審查重整申請材料;(2)召集債權人、債務人及其出資人、有意愿的投資人、有關政府部門等進行聽證;(3)征詢企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等意見”[3]。


2019年3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深中法[2019]3號2019年3月14日公布)已經認可了“社會中介機構、預重整管理人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為判斷債務人重整價值的參考”,審查時可以征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及行業專家的意見,并提出了是否符合重整的判斷標準,即債務人的繼續經營價值大于清算價值。判斷的主要考量因素:(一)債務人的行業地位和行業前景,包括債務人的市場認可度、產能先進性等;(二)債務人的經營情況,包括債務人經營模式的成熟程度、經營團隊的穩定性和經營管理的運行情況等;(三)債務人的資質價值,包括債務人的資本價值、特許經營權或者生產資質等;(四)債務人的品牌價值,包括債務人的營銷網絡、客戶關系、品牌效應及其商譽等;(五)債務人的社會公共價值,包括債務人對國計民生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影響等;(六)能夠體現債務人重整價值的其他情形”[4]。


2019年9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范指引》(試行)(魯高法[2019]50號,2019年9月26號公布)第132條到135條也有類似的規定[5]。


其它地域也在上述時間內出臺了近似的規定。各地創新的做法,已經表明審判機關已經充分意識到建立債務人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的評估機制,是一個正確的選擇。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8]53號)指出,“破產重整的對象應當是具有挽救價值和可能的困境企業,……人民法院在審查重整申請時,根據債務人的資產狀況、技術工藝、生產銷售、行業前景等因素,能夠認定債務人明顯不具備重整價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對于債權債務關系復雜、債務規模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審查重整申請時,可以組織申請人、被申請人聽證。債權人、出資人、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經人民法院準許,也可以參加聽證……”。


2. 解決的路徑


結合各地的做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紀要精神,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解決這個問題的思路:


第一種路徑,在裁定受理階段和重整計劃批準階段,引入行業協會的評價機制。我國大多數行業都有行業協會。這些協會里面聚集了行業里面的代表性人物或專家型人才。由行業協會出具評價意見,是一個非常好的選擇。這既符合破產案件審理的市場化方向,也有利于發揮行業協會的社會化功能。


第二種路徑,重整申請受理后,迅速組建臨時評估機構舉行聽證會。評估機構的組成可由債務人、債權人、出資人、重整出資人、上下游客戶代表、政府代表、行業專家等方面的人士組成,并可向債務人所在地政府、稅務機關、行業主管機關送重整申請書副本并征詢意見。聽證會的程序可以借鑒政府價格聽證程序、法庭證據交換聽證程序等成熟的做法。


第三種路徑,重整計劃批準前,重整出資人主導對債務人企業或管理人提出的經營方案進行聽證。一般而言,債務人企業是否具備重整價值,除了債務人企業本身、債務人企業的出資人能夠做出判斷以外,擬進入的重整投資人會更理性地做出判斷。


以上路徑,既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總之,重整制度是大手術,治療成本非常高昂,治療結果還不確定,對重整申請應當堅持實質標準進行審查,考察債務企業是否具有重整希望,以避免債務人以惡意逃債為目的,濫用重整程序。


此外,在防止重整程序濫用的具體措施上,應該采取嚴格限定重整計劃制定的時間,完善由重整向清算轉換的機制。



四、結語



近期,中央和最高院均有明確指示,具備重整價值和挽救可能的,通過重整、和解程序實施拯救,對于“僵尸企業”要盡快通過破產清算使其退出市場。在當前的經濟環境條件下,我們要堅決貫徹這一工作方針,盡一切可能幫助具有拯救希望的企業盡快擺脫困境、回歸正常的發展,優化配置科技、資本、勞動力和人力資源等生產要素,讓存續的市場主體充滿活力;也要通過破產清算,出清一部分市場主體,依法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兩手都要硬”,推動社會經濟持續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王欣新《破產法》(第四版)

[2]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第二部分《有效和高效率的破產法的核心條文》第187頁——253頁

[3]徐陽光|依法推進市場化破產重整程序的有效實施(破產法論壇2017年11月15日 作者中國人民大學)

[4]王富博|破產重整制度的發展與完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解讀(二)(2018年3月28日 人民法院報 作者最高法院)

[5]胡利玲|防止重整程序濫用的新舉措 人民司法2007年 作者中國政法大學


注釋:


[1] 中國證券網訊(記者 周鵬峰)中國銀行業協會今日對外發布消息稱,11月8日、10日銀行業協會先后就東北特鋼、江西賽維債權保護工作召開了座談會。……在江西賽維銀行債權保護問題座談會上,與會代表普遍認為,“江西賽維”破產重整,存在過程操作不透明,債權人的知情權、異議權沒有得到保障的問題,重整方案也存在合規性、可行性、操作性等實體性問題,還有破產管理人履職不到位的問題,破產重整相關做法存在嚴重負面影響。此前,中國銀行業協會曾就“江西賽維”破產重整中銀行債權保護問題,專函江西省人民政府,表達對“江西賽維”破產重整的關注,反映會員單位的訴求。(來源:2016年12月12日上海證券報·中國證券網 作者周鵬峰)


[2]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審理指南》九、重整和解3.重整希望及重整價值的查明。人民法院可以通過以下途徑,查明債務人是否具備重整希望及重整價值:一是可以召集申請人、債務人、出資人、政府及有關部門、專業中介機構舉行聽證會;二是可以商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提出專業意見;三是可以向債務人所在地政府及行業主管等部門征詢意見。


[3]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破產審判工作規范指引》八、重整、和解1.重整制度的適用價值。重整的對象應當是具有拯救價值和可能的困境企業,從債務人資產狀況、技術工藝、生產銷售、行業前景等因素對企業重整的價值進行識別。重整不限于債務減免和財務調整,重整的重點是維持企業的營運價值。適用重整應堅持債務整理與營業整合相統一,防止純粹的減債、借殼。債務人明顯不具有重整價值及可能性的,不應適用重整程序。2.重整價值的判斷。人民法院對困境企業拯救價值和可能性的判斷,可以通過以下方式:(1)審查重整申請材料;(2)召集債權人、債務人及其出資人、有意愿的投資人、有關政府部門等進行聽證;(3)征詢企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等意見。


[4]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深中法〔2019〕3號)第17條至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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