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案件中的辯護人參與:法律規定、困境和對策
作者:張坤龍 2023-03-10我國刑事案件中重罪的占比逐年下降,輕罪案件的占比在不斷增多。在此背景下,2018年我國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新增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之后各部門也出臺了一些規范性意見。在法律層面,這些法律及規范性意見中對律師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作用提及較少。在司法實踐層面,受限于各種現實因素,辯護人參與認罪認罰案件的程度仍然較低。本文結合法律規定及辦案經歷,對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人面對的困境及如何應對進行分析討論。
一、 非現金分配的場景與范圍
(一)見證認罪認罰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據此,當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且同意量刑建議的時候,辯護人有見證認罪認罰自愿性的作用。 (二)參與量刑協商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盡量協商一致。”第33 條第 2 款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前半句規定:“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 上述規定表明:第一,認罪認罰的,可以從寬處理。第二,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機關應當提出量刑建議。第三,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時應當聽取辯護人意見,并盡量協商一致。第四。法院一般應當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 (三)針對量刑建議向法院提出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這一法律條文雖然沒有在正面明確規定辯護人的作用,但仍然可以看出,辯護人對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有異議的,可以向提請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整。
二、司法實務中辯護人面臨的困境
上述法律規定存在諸多問題,使得辯護人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中存在阻礙,具體如下: (一)辯護人參與認罪認罰案件無法可依 首先,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人享有見證認罪認罰自愿性的權利,以及針對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可以看出,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人履行辯護職責的權利規定只是形式上的,見證認罪認罰是否自愿表明辯護人僅能見證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這一過程而見證整個量刑協商的全過程。而就量刑建議向法院提出異議的權利并未直接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需要從具體條文中進行提煉方能看出,且也僅是提出異議,是否采納、如何采納,不采納是否需要做出回復等均沒有詳細的規定。 其次,《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雖然規定了量刑協商,但十分籠統,只規定了檢察機關在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盡量和辯護人協商一致,但沒有規定辯護人能否申請啟動量刑協商,未規定如何進行協商,也沒有規定協商不一致的處理方式。這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辯護人在量刑協商發揮作用。 (二)精準量刑存在困難 首先,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對各種犯罪的處罰均進行了規定,但都比較籠統,導致檢察院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建議量刑的時候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辯護人在辯護時候也只能針對自首、認罪認罰、坦白、立功等情節進行闡述,但沒有辦法具體到如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比如認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存在坦白情節,建議從輕處罰,但卻沒辦法闡述究竟應該如何從輕處罰,從輕處罰到什么程度。 其次,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認罪認罰案件檢察院應當出具量刑建議書,但未認罪認罰的案件是否需要出具量刑建議則未提及。司法實踐中,未認罪認罰的案件,檢察機關通常不出具量刑建議書,這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辯護人無法準確判斷是否能夠建議犯罪嫌疑人進行認罪認罰。 (三)控辯雙方不對等 1、控辯雙方掌握的信息不對等 根據《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早認罪優于晚認罪。認罪認罰案件通過鼓勵早認罪來提高司法效率,尤其鼓勵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但偵查階段公安機關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證據信息,而辯護人在偵查機關獲取案件信息只能通過詢問犯罪嫌疑人。但有些犯罪嫌疑人自身掌握的案件信息就十分有限,加上語言組織能力的不足等,很難將案件事實完整的告知辯護人,致使辯護人無法完整掌握案件事實,那么辯護人自然沒有足夠的依據來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溝通和提供咨詢。最終導致偵查機關可以利用證據優勢來對犯罪嫌疑人造成心理壓力,使犯罪嫌疑人以及辯護人無力與公訴方進行抗衡。在實質上也就無法保證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具備自愿性。 2、控辯雙方地位不對等 首先,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僅依據自身力量來和公權力進行對抗。而控方的偵查、審查起訴均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后盾,二者地位懸殊。 其次,控方能夠決定采取何種強制措施,且這一權力幾乎不受限制。尤其是捕訴合一之后,檢察官的權力更是進一步加強。具體到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官等同于同時具備批捕權、公訴權和量刑協商權,而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法院一般都要采納,所以等同于檢察官同時具備批捕、公訴、定罪和量刑的權力,這也加劇了雙方地位的不對等。 最后,在取證方面,控方具備強有力的手段來調查取證,而辯方的取證能力則十分弱,受到取證時間、取證風險、無強制力作為后盾等的限制。 以上因素均導致了控辯雙方地位不對等,辯方很難與控方抗衡。 (四)律師參與量刑協商滯后甚至不參與量刑協商 認罪認罰制度實施后,量刑協商就成為不可避免的現象。《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也明確指出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時應當聽取辯護人意見,并盡量協商一致,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律師參與量刑協商存在可能性。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4條僅規定了辯護人在《認罪認罰具結書》簽署時應當在場,沒有規定在量刑協商時辯護人應當在場,使得辯護人無法及時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筆者辦理的認罪認罰案件中,控方在量刑協商時大多不會通知律師到場參與,只是在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后,即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通知辯護人在場見證,這樣就等于辯護人參與量刑協商過于滯后,甚至可以認為辯護人沒有參與量刑協商,那么自然無法在實質上對犯罪嫌疑人產生協助。 (五)辯護人及犯罪嫌疑人無法控制量刑協商的啟動及進度 根據法律規定,量刑協商的啟動、過程和結束,控方均處于主導地位,辯護人及犯罪嫌疑人則處于被動地位。法律沒有規定辯護人享有申請啟動量刑協商的權利,也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希望進行量刑協商但檢察機關不予理睬的情況下如何進行救濟的途徑。辯護人參與量刑協商僅能等待檢察機關通知,十分被動。
三、辯護人積極參與認罪認罰案件的具體對策
針對目前認罪認罰制度中出現的控辯失衡、法律制度缺失而無法可依等問題,如何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就成為辯護人面對的首要問題。因此,要讓認罪認罰制度落到實處,讓辯護人做更多的事情來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辯護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具體操作: (一)及時提供法律咨詢 我國法律僅規定了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應當告知其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檢察機關應當告知其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但沒有規定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是否應當告知其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但筆者認為,辯護律師在接受委托后,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均應當就是否認罪認罰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溝通,提供法律咨詢等,并要詳細介紹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重點包括: 1、何為認罪。認罪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2、何為認罰。認罰指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愿意接受處罰; 3、認罪認罰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程序上從簡、實體上從寬處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后是否從寬,仍然需要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決定; 4、認罪認罰案件適用于刑事速裁程序、簡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選擇權及選擇不同程序相應的法律權利及后果;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有權獲得有效法律幫助; 6、法律規定不適用認罪認罰程序的情形。 (二)適當的引導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 根據《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早認罪優先于晚認罪。根據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發布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在不同階段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不一致,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全程自愿認罪認罰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在偵查階段不認罪,審查起訴、一審階段自愿認罪認罰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不認罪認罰,審判階段自愿認罪認罰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上。 可以看出早認罪優先于晚認罪,越早認罪從寬處罰的力度越大。因此當辯護人根據現有材料及案件事實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勸導,加強溝通,使其放下戒備,引導其認罪認罰。但應當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了認罪認罰的性質及法律后果,并且要確保犯罪嫌疑人的認罪認罰是自愿的。 尤其是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的,辯護人應當及時告知偵查機關,并與偵查機關商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問題,并提示偵查機關在起訴意見書中應當寫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的情況。 在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的,辯護人也應當積極的參與其中,主要包括認罪認罰的協商,訴訟程序的選擇,量刑建議以及具結書的簽署等。 (三)在審判階段,認為人民檢察院量刑過高的,可以提出異議 認罪認罰的案件,檢察一般應當提出量刑建議,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 但如果辯護人在一審階段接受委托,未見證認罪認罰具結書簽署的,仍然應當通過核實犯罪證據、當事人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并結合被告涉嫌罪名的法定刑等,來判斷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是否過高。如果認為人民檢察院的建議量刑過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見,并提請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對量刑建議進行調整,以最大程度上為被告人爭取從輕處罰、從寬處罰的機會。 (四)在一審階段核實被告人認罪認罰是否自愿 如果辯護人在一審階段接受委托,為被告人進行辯護,且被告人已經在偵查階段或者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的,那么辯護人應當核實被告人在偵查階段或者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是否是出于自愿,是否清楚認罪認罰的含義以及后果,以及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是否有值班律師或者辯護人在場見證,并據此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見。 (五)辯護人應當注意強制措施的變更 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人應當重視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后,就表明其社會危害性降低,辯護人應當據此向相關部門提出無社會危害性,建議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法律意見。并積極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以幫助當事人改變強制措施,早日回歸社會。 (六)辯護人應當盡可能多的參與量刑協商 由于法律僅規定了辯護人在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應當在場,沒有規定辯護人在量刑協商過程可以全程在場,使得辯護人在量刑協商過程中僅充當了見證人的角色,沒有發揮到量刑協商的本質作用,不能夠有效的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維護合法權益。所以辯護人應當做到以下幾點: 第一,在做出認罪認罰決定之前,應當盡快開展會見工作 具體包括在偵查階段及時會見,了解案情,根據法律知識和辦案經驗,來大致確定可能涉嫌的罪名及量刑,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支持。 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應當及時閱卷,制作閱卷筆錄,形成犯罪嫌疑人無罪、此罪與彼罪、罪輕與罪重等的法律意見,并會見犯罪嫌疑人,為其分析可能出現的法律后果,使其對自身涉嫌的犯罪產生足夠了解以應對即將到來的量刑協商。 第二,辯護人應當全程參與量刑協商 量刑協商在一定程度上意味著在一審階段的對抗前移到了審查起訴階段,在量刑協商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希望通過認罪認罰來獲得從寬處罰,而檢察機關則希望通過認罪認罰來加快案件辦理,那控辯雙方則就存在一個平等協商的機會。但實質上犯罪嫌疑人首先與自身的專業知識等,很難和檢察機關抗衡。因此需要律師介入來彌補這一差距,促進控辯雙方在同一水平上協商。 那么首先需要律師在量刑協商之前和檢察機關進行溝通協商,以期檢察機關在進行量刑協商時律師能夠在場,并從旁協助。其次則是律師要基于法律和辦案經驗來對案件的量刑提出合理建議,因此日常的積累和學習至關重要。 (七)無罪辯護要慎重 首先,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或者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情形的,應當堅持發表無罪的辯護意見。這樣才能最大限度的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如果辯護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存有疑問,尚不確定的情況下,應當謹慎進行無罪辯護。因為辯護律師只是犯罪嫌疑人的受托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認罪認罰決定的時候就意味著已經放棄了無罪辯護,此時辯護人如果做無罪辯護在一定程度上意味著違背了委托人的真實意愿。并且承擔刑罰的是委托人而非辯護人,若辯護人做無罪辯護而委托人認罪認罰,則法院以誰的意見為準也會存在沖突。 因此在做無罪辯護時應當謹慎,盡量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支持,否則建議辯護人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張為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