呵護好寒冬中的那縷溫暖-破產企業職工安置精點析解(一)
作者:賈麗麗 2022-07-26自破產案件受理后,職工安置是管理人接管破產企業后需要處理的重大事項之一,職工安置不僅涉及管理人依法履行職責,亦影響社會的和諧與穩定。職工安置包含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解除與終止、留守人員的聘用等問題,如何在破產程序中依法、合規處理勞動關系有別于正常經營中企業的員工關系處理,職工安置方案的設計也往往會影響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本文旨在立足現行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分析探討破產程序中勞動關系的存續、終止以及留守人員安置問題,以更加明確破產程序中職工安置的各項問題。
一、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
管理人接管企業后,應根據債務人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繼續經營,如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無論是債務人自行經營模式還是管理人經營模式,債務人或管理人往往會決定繼續經營并決定留用相關員工,由此產生的債權問題筆者進行如下析解。
(一)債權順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為共益債務。[1]故在破產企業報經法院許可繼續經營的情況下,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產生的勞動報酬及社保等產生的債務屬于共益債務,其清償順序位于普通債權之前。
(二)勞動共益債相關問題
由于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債權性質系共益債務,因此理清相關問題尤為重要,首先應當明確的是,共益債務系發生于破產受理之后產生的債務,如因履行清算職責產生的勞動報酬發生于破產受理之前,則該項勞動報酬不屬于共益債務,應屬于職工債權范疇。[2]其次,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前提系法院許可債務人繼續營業。再次,在對于“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的界定上,如破產受理后,勞動者非因工死亡,如第三方自愿給付死者家屬一次性補償金是否屬于共益債務的范圍呢?在實踐中人民法院對相關案例做出不予認定為共益債務的判決。[3]最后,對于共益債務的認定,法律規定已經進行明確列舉,對于法院受理后因履行勞動合同產生但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列舉范圍以外的債務不屬于共益債務。
二、勞動合同的解除與終止
在進入破產程序之后,對于在職員工勞動關系的依法安置和處理不僅是管理人的義務,也是妥善和諧解決勞資矛盾、穩定社會關系的目標。針對破產程序中的勞動關系終止問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進行了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勞動合同終止。即用人單位被宣告破產是勞動合同依法終止的理由,但《勞動合同法》并未直接規定破產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理由。那么企業在進入破產程序后是否只能待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勞動合同、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時間如何認定呢?
(一)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時間及方式
根據筆者檢索全國法院對于進入破產程序的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案件情況,在認定勞動關系存續情況及終止時間問題上,法院一般會直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認定企業宣告破產裁定之日,企業與職工勞動合同終止。[4]此外,在企業未履行解除程序、無證據證明雙方已解除勞動關系的情況下,法院亦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來認定雙方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5]但實踐中,自法院受理破產至法院宣告企業破產,期間一般有半年甚至更長的時間,一般破產企業無須太多職工提供勞動亦無力承擔更多的職工債務,如果宣告破產后,勞動關系才終止,不僅會導致職工相應的債權金額無法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前確定,無謂的增加了破產成本,甚至阻礙破產程序的進程,且未能將有效的人力資源匹配至有需求的社會因素中,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根據筆者檢索全國案例情況,存在法院認定在裁定受理破產后、宣告破產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合法的案例,在實踐中,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并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發布公告解除與全體勞動者的勞動關系的方式被法院認定為合法,例如在溫州忠義集團有限公司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中,管理人于受理破產清算案件后向債務人全體職工發布公告,公告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并告知解除日期及工資、社保停發時間,據此計算每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6]該案中法院依據管理人發布公告內載明的解除日期來認定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的時間,故實踐中管理人有權于宣告破產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并非一味被動等待宣告破產之日以勞動合同終止結束勞動關系。此外,如企業進入到破產重整程序后,對勞動債權進行了公示,通過職工安置方案并進行公示后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方式亦得到法院的支持。[7]
關于用人單位如何與勞動者結束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第四章第36條至第50條明確規定了依法解除和終止勞動關系的時間及方式,宣告破產可以作為雙方依法終止勞動關系的理由,但并未規定“受理破產”是用人單位可以單方直接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那么對于已經進入破產程序、法院尚未宣告破產期間,破產企業是否有權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呢?根據以上司法實踐中的案例情況以及破產實務的需要,筆者認為,管理人有權于宣告破產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關于解除的理由,除上文引用案例中的經用人單位提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因已經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通常符合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故破產企業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綜上,筆者認為,管理人有權于宣告破產前根據破產企業職工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但應當履行解除程序并明確解除理由,避免雙方“長期兩不找”。如破產企業不履行解除程序,即便在停工停產期間勞動者未提供勞動,最終雙方勞動關系的終止會嚴格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以宣告破產之日認定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日期,會導致勞動者的工齡計算至宣告破產之日。
(二)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可以適用《企業破產法》關于“視為解除”的規定
《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了管理人有權決定繼續履行或解除破產企業于破產受理前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于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的視為解除合同。該條規定了破產受理后兩個月內,管理人未通知繼續履行的合同視為解除的規定,該條款中的“合同”是否包含勞動合同,即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否適用上述“視為解除”的規定呢?
筆者認為,勞動關系的解除不適用《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勞動關系的解除必須履行解除通知程序。首先,根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適用《勞動合同法》,在附則部分針對聘用制勞動合同關系明確規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故對于特殊的勞動合同的法律適用,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了特殊的適用情形及適用規范,因此,在并未規定特殊情況下應當適用其他特別法情況下,對于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適用應當嚴格依據《勞動合同法》。其次,筆者認為《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系對民商事合同適用的規定,不適用勞動合同,相關案例如(2019)蘇05民終5877號。[8]及(2020)湘08民終419號。[9]故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案例情況,筆者認為,勞動合同的解除不適用企業破產法關于合同視為解除的規定,作為管理人如不履行解除程序、徑行依據其他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存在依據不足、違法解除的風險。
三、聘用留守人員法律關系及管理安置探析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另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一定的義務,包括妥善保管財產、印章、賬簿資料,根據管理人的要求工作,列席債權人會議,如實回答詢問等,有關人員是指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鑒于管理人具有接管債務人的財產、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等職責,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管理人自接管破產企業后為全面了解債務人企業財產情況、亦為盡責履職,有權聘用債務人原員工輔助管理人配合推進破產重整和清算工作,以下簡稱該性質的員工為“留守人員”。
(一)管理人與留守人員簽訂的協議性質
筆者認為,管理人與企業留守人員無系屬簽訂的協議性質應當為勞務合同,而非勞動合同。
首先,從勞動法律層面,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勞動合同法系調整勞動關系的法律規定,針對勞動關系如何認定,《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并未直接規定,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10]第一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故在認定雙方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上,主要從三個方面進行分析:雙方是否具有主體資格、雙方是否具有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勞動是否構成業務的組成部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筆者認為,管理人并非《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不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另,管理人系根據《企業破產法》履行管理人職責、并非從事商業經營行為,故不構成破產企業業務的組成部分。此外,無論是法律關系上還是在日常實際破產重整清算工作中,管理人與留守人員系平等民事主體關系、并無具有人身依附屬性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故筆者認為在勞動法律層面管理人與留守人員簽訂的協議不符合勞動關系的性質,雙方并非勞動關系。
其次,從《企業破產法》層面,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11]及《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八條[12]之規定,留守人員系根據其在原破產企業的身份、職能或管理占有的事實狀態、依據法律規定承擔義務,管理人聘用留守人員亦應當經過人民法院許可,故從企業破產法的層面,管理人與留守人員簽訂協議系雙方均履行破產法規定的義務,在雙方法律關系的建立上,是受《破產企業法》調整的而并非依據《勞動合同法》。因此實務中,管理人聘用破產企業留守人員的目的并非是為了解決其就業問題,而是為高效推進破產程序的進程,留守人員承擔更多的也是一種作為企業人員的責任。
最后,在社保繳納層面,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而實踐中,管理人沒有資格且不可能開設社保賬戶為留守人員繳納社會保險,無法履行《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
(二)留守人員安置及債權性質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破產費用包括“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由破產財產隨時清償。故管理人應當在破產程序中按照雙方的協議內容,安置留守人員產生的勞務報酬系破產費用,由破產財產隨時清償留守人員的勞務費用。但《企業破產法》并未規定管理人應當為聘用的留守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且實踐中也存在前述管理人繳納社保不能的障礙,因此對于該類留守人員,筆者認為只能按照聘用協議取得一定報酬,而不包括社會保險等。而在沒有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情況下,留守人員應當辦理失業手續,享受失業待遇。此外,如果在與管理人簽訂勞務合同之前,破產企業對該留守人員有工資、社保等的欠付情形,應當納入職工債權的認定范疇。
四、結語
本文針對管理人接管破產企業后涉及到的人員安置問題進行梳理,包括勞動關系的存續、終止及聘用留守人員問題等法律性質的界定,對不同人員處理的依據和方式進行了法律層面的分析,立足于現行法律規定和人民法院實踐判例的基礎上將管理人就職工安置實務中遇到的問題進行類型化總結,本文對管理人就不同情況下對不同性質的員工安置問題進行析解,有利于管理人依法履行職責,亦有利于管理人快速甄別共益債務、破產費用、職工債權的范圍,是和諧解決勞資關系,維護社會穩定性的重要保障。企業破產情形下,對職工而言,猶如進入寒冬,法院、管理人乃至政府應盡職盡責,共同呵護好寒冬中的那縷溫暖!
[1]參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2]案件來自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2016)內民終246號劉富強、于其軍、陳先進、楊英、翟巧女、安勝利、安國忠、張會軍、崔桂珍與烏海市漠中泉啤酒有限責任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訪問時間:2020年11月10日。
[3]案件來自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2020)黔05民初16號安徽天成瑞豐礦業有限公司與貴州富強圣能源投資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訪問時間:2020年11月10日。
[4]案件來自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2014)民申字第2181號中國科技國際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唐宏至勞動爭議、人事爭議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13,訪問時間:2020年10月28日。
[5]案件來自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2018)蘇民終1130號江蘇億泰旅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與江留鋒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遼民申2419號營口造紙廠破產清算管理人民事裁定書,訪問時間:2020年10月28日。
[6]案件來自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2017)浙民終880號溫州忠義集團有限公司、戴忠健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訪問時間:2020年10月28日。
[7]案件來自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2017)鄂民申1971號魏赟、湖北省八峰藥化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訪問時間:2020年10月28日。
[8]案件來自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2019)蘇05民終5877號梁有志與昆山振宏電子機械有限公司職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訪問時間:2020年10月28日。
[9]案件來自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2020)湘08民終419號章含芳、張家界晟昊置業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訪問時間:2020年10月28日。
[10]勞社部發〔2005〕12號
[11]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12]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八條: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