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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說了算——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最新仲裁規則下之快速程序與當事人意思自治

作者:劉炯、湯旻利 2017-08-23
[摘要]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簡稱“上海一中院” )裁定拒絕承認與執行一份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下簡稱“SIAC”)的仲裁裁決。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簡稱“上海一中院” )裁定拒絕承認與執行一份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下簡稱“SIAC”)的仲裁裁決。上海一中院認定SIAC在當事人于仲裁條款中已明確仲裁庭應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前提下,仍指定獨任仲裁員適用快速程序進行審理的做法構成了《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丁項下 公斷機關之組成或公斷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的情形,故裁定拒絕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


值得注意的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人民法院在裁定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裁定不予執行或者拒絕承認和執行。因此,雖然作出前述裁定的主體是上海一中院,卻實已獲得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及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答復,該裁定可看作是我國司法機關作出的權威性裁定。


本文以上述案件為引,簡要分析SIAC最新的2016年版仲裁規則下之快速程序與當事人意思自治之間的關系。


SIAC 2016年版規則下之快速程序


前述案件中當事人約定適用的是SIAC 2013年版仲裁規則。本文為方便討論,并有利于當下的實務操作,選取最新的SIAC 2016年版規則進行分析。針對快速程序,2016年版規則在2013年版規則的基礎上,除了上調了適用快速程序的上限金額(從原本的500萬新加坡幣上調至600萬新加坡幣),還在原第5條下新增了第5.3及5.4條,就“快速程序”作出了更加詳細的規定。其中,第5.1條羅列了當事人可申請使用快速程序的三種情況:


a.      總爭議金額(包括請求及反請求,以及任何可抵消抗辯)不超過600萬新加坡幣,或


b.      當事人約定適用快速程序,或


c.      遇異常緊急情況。


從第5.1條下abc三款之間的并列關系可知,在SIAC規則下,當事人自行約定使用快速程序只是三種可以申請使用快速程序情形下的一種,在第a、c款下,即使雙方當事人沒有事先約定使用快速程序,一方當事人仍可提出申請。


第5.2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將申請提交主簿后,院長在考慮各方當事人的觀點及案情后,可決定是否使用快速程序,如果使用則:


a.      主簿可以縮短本規則的任何期限;


b.      案件由獨任仲裁員審理,但院長另行決定的除外;


c.      仲裁庭在征詢當事人意見后,可決定是否開庭審理或僅書面審理;


d.      仲裁庭應當在組庭后6個月內作出最終判決,但主簿在例外情況下可延長期限;


e.      仲裁庭可簡述裁決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須任何理由的除外。


即,基于一方當事人的申請,院長在綜合考慮后仍舊可以直接決定使用快速程序(即使另一方當事人反對)。此外,對比第5.2條下的第b、d、e款的條文設計,不難看出,針對不同情況能作出例外決定的主體不同——就是否由獨任仲裁員審理,只有院長可決定除外情況;審限的延長由主簿決定;而就裁決是否需要理由,則當事人有權另行約定。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2016年版本下特別增加了第5.3條,進一步規定:“當事人如果同意依照本規則進行仲裁,當案件根據本第5條規定的‘快速程序’進行仲裁時,則第5.2條的規定應被視為當事人已經同意予以適用,即使其仲裁協議中有相反的約定”。 而2013年版本中沒有該明確排除當事人相反約定的條文。該新增條文可看作是SIAC對快速程序的擴大使用,明確該規則下有關快速程序的規定可凌駕于當事人約定之上。


與第5.3條類似的規定還見于第1.1條:“凡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或者按照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均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


基于上述條款,極有可能出現的情形是即使雙方當事人原本沒有約定使用快速仲裁程序,且約定仲裁庭由3人組成,當一方當事人基于第5.1條的第a款或第c款提出申請,且院長決定使用快速程序后,案件仍可由獨任仲裁員審理。


上述結果在當事人使用SIAC提供的示范條款作為仲裁條款時會更加容易被法院認可,該示范條款下明確“…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 this clause”,即該仲裁規則并入本仲裁條款,應被視為本仲裁條款的一部分。


評析及實務建議


以上是基于對SIAC 2016年版規則本身的全文解讀而可推論出的結論?;氐轿恼乱婚_始所提及的案例,如果當事人約定適用的是SIAC 2016年版本,且使用其示范條款,則結果非常有可能出現翻轉。


當然,在實踐中,業內人士及不同國家的法院對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與仲裁機構通過仲裁條款而獲得的對仲裁程序的掌控權(Party Autonomy vs Institutional Control)之間的關系仍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些觀點認為,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性原則,是不可讓渡的,即使當事人約定使用某一仲裁機構的規則,該規則仍不可超越當事人意思自治——如果當事人就規則中的規定作出了相反約定,則應以當事人的約定為準。


然而,也有不少觀點認為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機構的掌控權并不當然對立,這是因為在當事人約定使用某仲裁規則時,就已是當事人的自由決定,在仲裁過程中遵循該規則的具體規定符合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兩者并無沖突。在與前述上海一中院裁定的案件之案情極為相似的一個案例W Company v Dutch Company and Dutch Holding Company [2012] 1 SAA 97 (W Company)中,當事人也事先約定仲裁庭應由3名仲裁員組成,并基于該約定對快速仲裁程序下獨任仲裁員的管轄權提出異議。針對此異議,該獨任仲裁員認為:“The parties chose the SIAC Rules to govern the arbitration and they accepted the entirety of the SIAC Rules including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in Rule 5 together with the powers that the Rule reserves to the Chairman and Registrar of the SIAC to administer and guide the proceedings. There is no derogation from party autonomy and it is precisely the parties’ choice of the SIAC Rules that requires acceptance of the Chairman’s decision.”即,當事人約定使用SIAC規則,即為同意使用包括快速程序規則在內的全部仲裁規則,這并沒有減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恰恰正是當事人的自主決定。該觀點也被新加坡高院在AQZ v ARA [2015] SGHC 49一案中加以肯定。值得注意的是,該兩件案件發生的時候,SIAC 2016年版規則尚未頒布,即,在該兩件案件下,即使沒有前述第5.3條的規定,仲裁員/法院仍舊認為規則下有關快速程序的規定優先于當事人的相反約定。


可見,目前看來,有關SIAC規則下,當雙方當事人已約定仲裁庭應由3名仲裁員組成時,是否仍舊可以使用快速仲裁程序,特別是能否基于快速程序而由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還沒有統一的權威觀點。在最新的2016年版規則中新添第5.3條或許就是SIAC為明確快速程序的優先性而特別增加的。因此,就現行2016年版規則本身的解讀,可能更傾向于認為院長有權決定在快速程序下由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即使雙方當事人在仲裁條款/協議中約定仲裁庭應由3名仲裁員組成。不過,就該最新規則的具體適用問題,尚不明確,也不排除在不同法域之間可能存在大相徑庭的裁判。


至于當事人雙方能否約定排除SIAC規則下快速程序的有關規定,獨任仲裁員在W Company一案中指出的:“It may be otherwise if the parties had stipulated that there shall be 3 arbitrators even if the proceedings were under the Expedited Procedure…”,即,如果當事人想在快速程序下也排除獨任仲裁員適用,則在仲裁協議中應明確約定即使在使用快速程序時,仲裁庭仍應由3名仲裁員組成。


不過,上述獨任仲裁員所推薦的約定排除方法在最新的2016年版規則下仍舊存疑,因為其新增的第5.3條明確規定當案件適用快速程序時,第5.2條的規定應被視為當事人已經同意予以適用,即使仲裁協議中有相反的約定——則當事人約定快速程序下仍應當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約定與第5.2條第b款(獨任仲裁員)的規定相反,該相反約定極有可能依據第5.3條被排除適用。


與SIAC 2016年版規則類似的還有ICC 2017年版規則。該規則下的第30條及附件六就快速程序的適用作出了具體規定。第30.1條也明確了快速程序優先于當事人的相反約定:“當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即同意本第30條和附件六中所述的快速程序規則(統稱“快速程序規則”)應優先于仲裁協議的任何相反條款”。


不過,較之SIAC 2016年版的規定,ICC 2017年版規則就當事人能否約定完全排除快速程序的適用規定得非常明確。SIAC 2016年版規則下,雖然第5.1條第b項明確在當事人約定使用快速程序的前提下,當事人可以申請使用,但第5.1條中的三種情形并未明確如果當事人已經明確約定不適用快速程序時,一方當事人能否仍基于第a(總爭議金額不超過600萬新加坡幣)款、第c款(遇異常緊急情況)提出申請。相比之下,ICC 2017年版的規則非常明確:“當事人已同意不采用快速程序規則”時,快速程序不予以適用(第30.3條第b款,其他兩類不適用快速程序的情形為:a. 根據仲裁規則達成的仲裁協議是在該快速程序規則生效之日前達成。c.根據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成立前提出的要求,或由仲裁院自行提出動議,仲裁院認定在此類情況下適用快速程序規則并不恰當)。


基于上述分析不難看出,有些仲裁機構的規則下就快速程序的規定與嚴格意義上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存在的一定沖突,故而當事人在考慮是否選擇某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時應謹慎考慮,在完整研讀規則具體條文后再行決定。對于一些看似模棱兩可、并不明確的規定,則建議尋求專業意見,以免當爭議發生后再興師動眾通過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方式進行論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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