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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保理合同范本修訂的若干建議

作者:袁雯卿 2021-01-11
[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保理合同作為《民法典》中的全新章節,被納入合同編第十六章,并就過往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的問題作出了統一規定。《民法典》關于保理合同的相關規定對各家銀行、保理公司(以下合稱“保理人”)使用的保理合同范本的修訂及調整工作都將產生影響。本文將根據《民法典》《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規定,結合筆者在保理合同起草及修訂方面的實務經驗,分享《民法典》下保理合同范本修訂工作的建議。

 

一、及時調整保理本息與應收賬款差額處理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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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保理法律關系的核心為應收賬款債權的轉讓,但實務中,仍有大量保理人將保理業務作為類借貸業務處理,即僅以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的形式,實現融資放款之實。相應的,部分保理合同文本中并不對受讓的應收賬款債權金額與保理人收取的保理本息之間的差額作出處理,僅簡單約定保理人“以折價方式受讓應收賬款債權”,并根據保理本金及保理利率簡單確定保理利息。

綜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七百六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民法典》下應收賬款債權與保理本息之間存在差額的處理邏輯已經較為清晰。就有追索權保理業務而言,保理人不承擔應收賬款不能回收時的商業風險,應收賬款債權與保理本息之間差額應屬于應收賬款債權人所有,保理人不予退還的,構成不當得利。就無追索權保理業務而言,保理人除提供資金融通服務外,還對應收賬款債務人提供付款擔保服務,保理人相應有權收取應收賬款債權與保理本息之間差額。

因此,就有追索權保理合同文本而言,建議保理人在應收賬款債權金額大于保理本息、其他保理合同項下費用之和時,約定相應的差額在保理期末以不計息的方式返還應收賬款債權人。就無追索保理合同文本而言,則建議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明確約定相應差額作為保理人提供無追索權保理服務有權收取的報酬,應收賬款債權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主張返還或抵扣其他款項,應收賬款債務人也不得主張該等費用抵扣其在保理合同項下應當清償的保理還款。

 

二、參與未來應收賬款業務的保理人[1]應注意設計基礎合同未履行時的保理合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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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只要保理合同履行時,未來應收賬款已真實存在的,即使保理人受讓是未來的應收賬款,也不必然影響保理合同的性質及效力。

但司法實踐中,客觀而言,存在著大量基于未來應收賬款開展的保理業務最終被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的案件。主要原因為:保理合同簽署時,未來應收賬款對應的基礎合同能否完全履行存在不確定性。如基礎合同未實際履行的,將導致未來應收賬款不存在,從而影響基于應收賬款債權轉讓而存續的保理法律關系。就筆者審閱的大量保理合同而言,大部分保理人未就未來應收賬款對應的基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時,保理合同項下的保理本息如何處理問題作出約定,進而產生了應收賬款已經不存在,但保理人仍然根據保理合同收取“保理本息”的情況出現。一旦該類業務進入訴訟仲裁程序,較有可能被定性為“名為保理、實為借貸”業務。

因此,保理人在參與未來應收賬款業務時,應當注意對基礎合同未履行完畢或完全未履行時,保理人已支付的保理本金的處理方式作出約定。筆者理解,在上述情況發生時,可以考慮約定解除保理合同,由應收賬款債權人向保理人返還保理本金并支付一定的資金占用利息;如保理人考慮對該等情況下債權回收作出其他保障性安排的,還可以約定由應收賬款債務人就應收賬款債權人的款項支付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此外,如簽署保理合同時,保理人已經預見到了基礎合同在保理合同履行期間可能發生的變更,建議就未來應收賬款實際履行情況發生變化時,保理本息金額及支付時間變更問題一并進行約定。

 

三、對應收賬款債權人或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的合同責任作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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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對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共同虛構應收賬款時,應收賬款債務人的合同責任作出了初步界定。即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保理人可以主張債務人繼續履行保理合同。該等約定與過去司法實踐中將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就虛構應收賬款行為定性為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該等通謀對善意保理人而言相對有效的裁判觀點基本一致。但是,該條規定并未明確應收賬款債權人虛構應收賬款時應當承擔的責任,也未解決僅有應收賬款債權人或債務人一方參與虛構應收賬款時,如何界定責任的問題。

因此,建議保理人在保理合同文本中,對上述情形及合同責任均進行明確約定。例如,約定虛構行為導致應收賬款不存在的,保理人可以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保理本金、支付資金占用利息,并要求債務人對該等付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又如,如保理人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主張繼續履行保理合同的,參與虛構行為的應收賬款債權人應就債務人的本息支付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等。

 

四、明確有追索權保理業務中,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的追索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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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有追索權保理業務下,保理人對應收賬款債權人追索權的定性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擔保部分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嘗試規定:“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的保理,保理人以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最終發布的正式稿中刪除了“承擔連帶責任”的內容。筆者理解,在《民法典》《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下,保理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定性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的追索權性質。

因此,過去保理合同中就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約定的“應收賬款債權人承擔回購義務”、“保理人有權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反轉讓應收賬款”的約定可以繼續保留,但為進一步完善保理人債權回收權利,保理人也可以選擇性地約定在一定的情況下,由應收賬款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本息支付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五、明確約定保理人的中登網登記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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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于應收賬款發生多次融資產生的權利沖突問題采用登記對抗主義規則。此外,根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的規定,應收賬款質押、保理融資均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以下簡稱“中登網”)辦理登記。因此,對保理人而言,在開展保理業務后,盡快辦理中登網登記顯得尤為重要。

有鑒于此,建議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明確約定保理人享有對應收賬款轉讓事宜進行登記的權利;如基于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業務等原因導致基礎合同發生變化的,保理人有權繼續就保理合同辦理變更登記。此外,盡管目前中登網并未實際對應收賬款轉讓的登記業務進行收費,但為避免爭議,建議保理人在保理合同中約定中登網登記費用的承擔問題。

 

六、采用適當方式提示屬于格式合同條款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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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新增了關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未盡提示說明義務法律后果的規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完善了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此外,部分地方監管機構也通過發布地方性監管要求的方式,對保理人的合同文本提示義務作出了規定。例如,《上海市商業保理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向客戶如實、充分揭示有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關鍵條款、主要風險,不得設置違反公平原則的交易條件;應當依法保障客戶的財產權、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等合法權益。”上述規定及監管要求對保理人的合同提示義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建議保理人于保理合同的簽署頁、合同首頁或其他顯著位置,增加關于可能免除或減輕保理人責任、加重應收賬款債權人或債務人義務條款的提示及說明內容,并將相關條款以加粗或其他著重符號進行標注。實務中,部分金融機構采用要求自然人客戶手工抄寫風險提示條款的方式,證明金融機構已經充分履行風險提示義務的作法,也可以在客戶配合的情況下予以借鑒。

 

七、保理合同中如存在保證責任相關約定的,需明確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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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關于保證方式合同規定,相較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發生了顛覆性變化,即保證合同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不再推定為連帶保證責任,而按一般保證責任處理。此外,《民法典》關于保證期間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相比,也發生了顯著變化,即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不再按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二年確定,而按六個月確定。

因此,在有追索權保理業務中,如保理合同約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對債務人的還款義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明確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并約定保證期限。如保理合同其他條款、配合增信類文本涉及到保證責任約定的條款,也應當作相應調整。

 

需要說明的是,本文著重討論了《民法典》《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施行后,對保理合同修訂工作而言較為重要的、較有可能需要調整的內容。諸如應收賬款轉讓通知中,約定債務人放棄基礎合同抗辯權、確認同意采用保理合同爭議解決條款等其他保理合同起草及修訂工作中需要關注的問題,限于本文篇幅問題,并未進一步展開,盡請諒解。

 

 

特別聲明

上文于2021年1月所撰寫,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應視為針對特定事務的法律意見或依據;且由于依據的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政策可能會發生修改、補充或廢止,上文屆時可能需作修改或調整。

本文系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袁雯卿律師原創,如需轉載,請注明作者及來源。



[1] 《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根據自身內部控制水平和風險管理能力,制定適合敘做保理融資業務的應收賬款標準,規范應收賬款范圍。商業銀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來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據此,就商業銀行的監管要求而言,商業銀行不得基于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業務。但就商業保理公司而言,則不存在該等限制。本段涉及的合同修訂建議,原則上僅適用于商業保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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