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案新規下紅籌架構境外上市的稅務合規要點解析
作者:張必望 陳婷 2025-09-22在境外上市統一備案管理的新規背景下,稅務合規已成為證監會審核紅籌企業的核心焦點。本文聚焦于股權控制型紅籌架構,深入解析其搭建與重組過程中的關鍵稅務問題。文章通過梳理證監會反饋意見,重點闡述了返程投資中境內股權并購的定價公允性、特殊稅務處理的適用難點,并探討了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股權、股權代持還原等復雜涉稅問題,強調了擬上市企業進行前瞻性稅務規劃以保障上市進程的重要性。
目錄
一、證監會審核重點關注問題
二、“紅籌模式”下境內運營實體股權并購的所得稅問題
三、“紅籌模式”下的其他股權轉讓涉稅問題
四、結語
“紅籌模式”是指境內公司、個人或其他主體,通過股權收購、資產收購或協議控制(VIE)等方式,將境內資產或權益轉移至其在境外設立的離岸公司,并最終以該離岸公司為主體,在境外證券交易所申請掛牌上市的資本運作路徑。為實現此上市目的而搭建的股權結構,即為“紅籌架構”,其主要分為股權控制架構與協議控制架構兩種模式。
2023年2月17日,中國證監會發布《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管理試行辦法》及五項配套監管指引,并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這標志著境內企業境外上市進入了統一備案管理的新時代,其中,需要備案的范圍明確包括了間接境外上市,即通常所指的通過“紅籌模式”進行的境外上市。
在此背景下,“紅籌模式”下股權架構的搭建及返程投資過程中的稅務合規性成為中國證監會審核備案材料時的核心關注點之一。相較于股權控制架構,VIE架構的搭建通常不直接涉及境內運營實體的股權轉讓,因此一般不觸發股權重組環節的所得稅。鑒于此,本文將聚焦于股權控制模式下的相關稅務問題,對VIE架構的稅務考量暫不展開深入論述。
1、證監會審核重點關注問題
從中國證監會公示的境外發行上市備案補充材料要求來看,通過“紅籌模式”完成的股權架構搭建及返程投資,其全過程的合規性是審核中的高頻關注事項,其中尤為突出的便是稅務管理程序的合規性問題。
以下為近期部分中國證監會官網的境外發行上市備案補充材料要求公示:

關于“紅籌模式”下的涉稅合規問題,證監會通常要求說明“紅籌架構”搭建及返程并購的稅務合規,重點是涉及境外主體直接或間接并購境內運營實體時的稅務合規。此外還包括境外公司股權轉讓時涉及的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的所得稅、境內股東轉讓境外公司股權產生的所得稅及代持還原稅費繳納等特殊情況。
2、“紅籌模式”下境內運營實體股權并購的所得稅問題
在“紅籌架構”搭建過程中,為境外上市重組之目的,境內股東在境外搭建完成離岸公司架構后,需要以離岸公司名義對境內運營實體進行收購,以完成最終的境內外架構連接。實踐中,對境內運營實體進行收購可通過增資入股或股權收購方式進行,如果采用股權收購方式完成對境內運營實體的收購,則涉及到股權轉讓相關稅務合規,核心是股權轉讓收入(交易對價)的稅務認定。
(一)“紅籌模式”下境內運營實體股權并購涉及的稅種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個人所得稅法》《印花稅法》的相關規定,股權轉讓環節涉及的稅費主要為所得稅和印花稅。根據轉讓方的不同,外資直接或間接收購境內運營實體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所得稅稅負又分為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兩種。

(二)如何確定“紅籌架構”境內運營實體股權并購的交易對價
“紅籌架構”搭建過程中涉及的股權轉讓的交易對價,除了應遵守《企業所得稅法》及《個人所得稅法》等一般性稅務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應符合《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10號文”)中的相關規定。
1. 股權轉讓交易對價須經過評估
雖然目前根據商務部外資司于商務部政府網站答復公眾留言,“關聯并購”不再需要經過商務部審批,但10號文確立的以資產評估結果作為交易定價依據、以及交易各方應依法納稅等核心原則,在稅務實踐中仍被視為判斷交易公允性的重要指引而需要被遵守,具體規定如下:

現行關于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主要是于2019年3月15日發布并于2020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其中并就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交易價格等事項進行詳細規定。因此,根據10號文的相關規定,①外國投資者收購境內公司股權(例如境內運營實體引入境外投資者);②境外投資者購買境內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股權或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的;及③在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WFOE)收購境內企業(例如WFOE直接收購境內運營實體),涉及股權轉讓的交易對價應當按照10號文相關規定辦理。
綜上所述,“紅籌模式”下,只要發生對境內運營實體層面的股權收購,都應對境內運營實體的資產進行評估,在合理評估價值的范圍內確認轉讓價格。
2. 股權轉讓交易對價須公允、合理
在重組的不同階段,由于股權收購方不同,對于股權轉讓對價的公允性及合理性可能存在不同判斷標準。
在境內運營實體引入境外非關聯第三方(即,外部投資者)時,由于此時的股權收購屬于外部融資行為,在合理評估的股權轉讓對價稽查底線的基礎上,交易對價還應當符合“市場化”的定價方向。
而在境外主體或其在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WFOE)收購境內運營實體股權時,股權收購方經穿透后的最終股東實質上與即將被收購的境內運營實體的股東一致,收購完成后境內運營實體股權權益的最終持有人并未發生變化,我們通常認為此步收購是為實現境外上市架構搭建的一種股權鏡像平移行為,即境內股東的“股權外翻”。由于此時股權收購并未產生實際收益,股權轉讓的交易對價是否也應當具有公允性?是否可以采用“象征性對價”作為交易對價?采用“象征性對價”是否能認定為有正當理由?
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67號文”)第十三條的規定,只有符合該規定的四種情形,即使股權收入明顯偏低,也可視為有正當理由:“1、能出具有效文件,證明被投資企業因國家政策調整,生產經營受到重大影響,導致低價轉讓股權;2、繼承或將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系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3、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章程規定,并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4、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綜上,只有在(1)政策影響;(2)三代以內直系親屬轉讓以及(3)股權激勵三種情形下,才可認定為“有正當理由”的“股權收入明顯偏低”。
“紅籌架構”構搭建過程中,為實現境外上市架構搭建的“股權外翻”是否屬于67號文規定的“正當理由”,實踐中稅務部門并未予以明確。然而以2025年2月18日《中國稅務報》發表的一篇自然人轉讓境外股份的稅案為例,關于紅籌架構股權重組過程中的交易行為是否屬于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的情形,稅務部門認為“為實現境外上市,轉讓股東股權,構建企業股權結構”并不屬于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不適用67號文第十三條的規定。
綜上,盡管“股權外翻” 在交易實質上是股東權益的平移,但在稅務層面,稅務機關普遍不認可其作為低價轉讓的合規理由。實踐中,以“象征性對價”進行的轉讓,將被稅務機關視為無正當理由的低價轉讓,從而觸發核定征稅程序,通常會以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作為計稅依據。
3.如果稅務機關認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過低,其如何對股權轉讓收入重新核定?
如果稅務機關認為需要對股權轉讓收入重新核定,針對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處理方式及依據也有所不同。
(1)針對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的轉讓收入核定調整
如果轉讓方為自然人,根據67號文的規定,股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原則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一)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二)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三)轉讓方無法提供或局部提供股權轉讓收入的有關材料;(四)其他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的情形。”
根據67號文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一)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的。其中,被投資企業擁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的,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二)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初始投資成本或低于取得該股權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稅費的;(三)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的;(四)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的企業股權轉讓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無償讓渡股權或股份;(六)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根據67號文的規定,對于個人轉讓股權收入定價的稅務稽查底線基本可以總結為:A。不得低于轉讓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B.轉讓股權對應的股權原值或獲得成本;C.不得低于同批次股東的股權轉讓收入;D.不得低于相同條件下同類企業的股權轉讓收入;E.除67號文第十三條規定的政策直接影響、三代以內直系親屬轉讓和股權激勵原因以外的無償或低價轉讓。因此,在確定個人股權轉讓收入時,可以參考上述定價的稅務稽查底線,實操中通常以凈資產或注冊資本/實收資本作為定價依據的底線。
(2)針對股權轉讓企業所得稅的轉讓收入核定調整
如果轉讓方為企業的,根據《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及財稅[2009]59號通知的規定,轉讓方應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同時收購方取得股權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稅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或者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的,稅務機關有權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納稅調整”。
然而,上述規定僅為原則性的規定,《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等在企業股權轉讓價格明顯偏低的對價重新核定方面沒有明確的特殊約定,實踐中,主管稅務機關一般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六款的規定,對轉讓價格進行重新核定,常見做法是要求轉讓雙方提供有資質評估機構的股權評估報告,若根據評估報告認定股權轉讓價格過低的,稅務部門往往要求企業進行調整。
(三)境內運營實體股權并購能否適用企業所得稅的特殊稅務處理?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通知)(以下簡稱“59號文”)的規定,對于符合特定條件、具備商業合理目的的企業境內外重組所產生的企業所得稅稅負,相較于一般性稅務處理需按公允價值即時計稅,允許將重組所產生的企業所得稅暫不確認所得,通過遞延納稅降低重組稅負成本。需要注意的是,特殊稅務處理并非稅收優惠或稅收減免,只是通過稅收延遞以暫時緩解企業的稅負壓力。
1.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情形
根據59號文第五條的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情形如下:

2.紅籌重組中股權并購能否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實踐中,為境外上市之目的發生的對境內運營實體的收購,通常無法適用59號文下的特殊性稅務處理。
涉及“紅籌架構”搭建的股權重組,屬于59號文界定的“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包括港澳臺地區)的股權收購交易”。除了需要滿足59號文第五條規定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外,還需要滿足59號文第七條規定的針對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附加條件,其中的重點要求之一則是股權收購相關方之間100%直接控股關系的要求,因此,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跨境重組的交易模式一般僅限于內部控股關系下的股權重組。而在實踐中,為收購境內運營實體股權進行的交易各方無法滿足上述100%的控股要求。
因此,為搭建“紅籌架構”之目的進行的針對中國境內的居民企業股權的收購,往往較難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而無法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實現稅務遞延繳納的目的。
3、“紅籌模式”下的其他股權轉讓涉稅問題
除境內運營實體股權并購的所得稅問題外,與“紅籌架構”搭建相關的稅務問題還包括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的所得稅、境內股東轉讓境外公司股權產生的所得稅問題及代持還原稅費繳納問題等特殊情況。
1.非居民企業間接股權轉讓的所得稅問題
當“紅籌架構”搭建完畢后,若境外主體之間發生境外公司的股權轉讓,則可能引發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企業所得稅風險。
對于非居民企業間接股權轉讓的所得稅問題主要適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以下簡稱“7號公告”)。 該公告的核心是反避稅,旨在對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通過轉讓持有中國應稅財產(中國應稅財產主要指位于中國境內的機構財產、不動產,以及對中國居民企業的股權投資等)的境外公司,以規避中國企業所得稅的交易進行征稅。
除了間接轉讓的風險,還需關注一個特殊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如果一家在境外注冊的公司(如開曼、BVI公司)的“實際管理機構”位于中國境內,那么它將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一旦被如此認定,該公司將不再被視為“非居民企業”,而是必須像境內公司一樣,就其來源于全球(包括中國境內及境外)的所有所得,在中國申報并繳納企業所得稅。
根據上述若干規定,在某項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交易中,若被轉讓的境外公司的股權價值、資產總額和收入主要來自于中國應稅財產或者直接或間接由在境內的投資構成或來源于境內,而其本身不具有經濟實質,且該間接轉讓交易在境外應繳的所得稅稅負低于直接轉讓情況下在中國的可能稅負,則該交易會被直接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從而會被中國稅務機關重新定性,產生在中國的納稅義務。
“紅籌架構”下的非居民企業轉讓境外公司的股權,根據轉讓標的股權的不同,可能包括以下情形:
情形一:轉讓境外(擬)上市主體公司股權是否需要納稅?

在“紅籌架構”搭建完后,境內原股東可能通過轉讓其控股的特殊目的公司(SPV)股權從而間接轉讓境外(擬)上市公司股權。常見的“紅籌架構”中,雖然交易的目標股權為境外(擬)上市公司股權,但該境外(擬)上市公司及其為上市架構所設立的夾層控股公司均無經營實質,該境外(擬)上市公司股權的主要價值來自其間接持股的境內運營實體,因此,根據7號公告的規定,該類股權轉讓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納稅申報。
此外,7號公告第五條規定,“與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相關的整體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公告第一條的規定:(一)非居民企業在公開市場買入并賣出同一上市境外企業股權取得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所得;(二)在非居民企業直接持有并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情況下,按照可適用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規定,該項財產轉讓所得在中國可以免予繳納企業所得稅。”7號公告第五條的規定強調了在“公開市場”買入賣出同一上市公司的股票的情形不屬于7號公告規定的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的行為,因此,在境外公司掛牌上市后,股東直接轉讓已上市公司股票基本上不涉及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風險,而在境外主體上市前進行的股份買賣或通過非公開市場進行的股份買賣不符合7號公告第五條規定的條件。
情形二:(擬)上市主體轉讓其持有的夾層控股公司股權是否需要納稅?

根據7號公告的相關規定,若(擬)上市主體轉讓其持有的夾層控股公司股權不能滿足7號公告第六條規定的“安全港規則”,則需要根據7號公告第三條判斷合理商業目的。若股權轉讓交易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稅務部門有權重新定性該間接轉讓交易,確認為直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

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符合7號公告第六條規定的“安全港規則”的,應認定為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根據上述規定,7號公告第六條的“安全港規則”適用于符合條件的集團內部的重組,同一主體控股是必要條件之一,且交易必須全部以股權作為支付對價。如果為境外重組之目的進行的境外股權調整,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存在符合比例的關聯關系,交易雙方從主體上符合“合理商業目的”的條件,則這樣的交易可以認定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從而避免征稅。但是,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或是否屬于“不適用7號文情形”的仍然需要由稅務部門進行最終認定,因此,非居民企業轉讓境外公司股權涉及間接轉讓境內公司股權的,應當如實向稅務機關申報,由稅務部門判斷是否屬于應稅行為。
2.境內股東(自然人/企業)轉讓其持股的SPV股權產生的所得稅問題
在“紅籌模式”的上市架構中,境內運營實體的境內股東通常通過其控股的SPV 從而間接持有境外上市主體的股份,設置該層SPV的目的在于若后續原股東需退出持股,其僅需轉讓該SPV的股權,避免引起上市主體層面的股權變動。

境內股東轉讓其持有的SPV股權,雖然此時轉讓標的公司為境外公司,但由于股權轉讓方為境內主體,轉讓股權所得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申報納稅,具體情況如下:

3.股權代持還原是否需要繳納所得稅?
證監會在審查擬境外上市企業提交的備案材料時也著重關注是否存在股權代持的情形。因此,我們建議在進行“紅籌架構”的搭建前,應重新審視股權代持的法律風險,如存在股權代持情形的,應盡可能解除股權代持關系,還原為真實的股權持有安排。解除股權代持關系涉及到名義股東與實際股東之間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由名義股東將其名義持有的標的股權轉讓予實際股東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此時將涉及到股權代持還原的股權轉讓是否產生股權轉讓所得的問題。
實踐中,稅務部門對于代持股還原應否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執法口徑并不統一。總體上看,實務處理中存在以下三種處理方式:

目前尚未有對于以實現“代持還原”為目的的股權轉讓是否需要繳納所得稅的明確法律規定,考慮到實踐中稅務部門執法口徑不一,股東在進行代持股還原時,應積極與稅務機關溝通涉稅事項。
4、結語
隨著境外上市備案制度的全面施行,股權架構搭建及返程投資過程中的稅務合規問題,已成為證監會備案審核的重中之重。“紅籌架構”搭建及后續重組所產生的稅費與合規成本,是擬上市企業必須審慎評估的核心要素。因此,擬上市企業有必要對此進行前瞻性規劃與統籌安排。在架構搭建及股權重組的各個環節確保稅務合規,不僅是滿足監管要求的必要條件,也是有效控制項目成本、保障上市進程順利推進的關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