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年化利率限制將進一步加快信托公司消費金融資產證券化進度—評個貸利率24%的監管限制
作者:林先海 2021-08-03近期有相關報道稱,全國多個地方監管部門以窗口指導等方式要求當地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消費金融公司等)將個人貸款年化利率控制為24%以內。筆者認為若相關報道屬實,則此項監管措施將對信托公司消費金融業務模式產生進一步影響。隨著互聯網貸款新規的逐步落實,城商行、農商行等地方法人銀行跨區域參與互聯網助貸業務的模式受到限制,互聯網平臺與信托公司合作互聯網助貸業務一度成為替代方案。而信托公司募集資金成本遠遠高于銀行,互聯網平臺的盈利空間較少,上述監管措施將進一步擠壓互聯網平臺的盈利空間。資產證券化將有利于最終降低互聯網平臺與信托公司合作互聯網助貸業務的成本,上述監管措施將進一步提升與加快信托公司參與消費金融資產證券化的需求與進度。
一、將個人貸款年化利率控制為24%的法律依據 根據我國目前法律法規體系,筆者認為監管要求個人貸款年化利率控制為24%的法律依據主要為《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以下簡稱“《金融審判意見》”)。 《金融審判意見》明確規定:“嚴格依法規制高利貸,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 根據上述規定,對于金融機構有權向借款人收取的貸款利息、違約金等超過本金部分的成本超過按年利率24%計算的部分,借款人有權請求予以調減。根據一般理解,此處年利率包含的成本范圍僅限于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有權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等款項,而不包含保險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向借款人另行收取的保險費、擔保費等。當然,在司法實踐中亦存在少量將保險費、擔保費等納入利率24%計算部分判斷其效力的案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而《金融審判意見》并未披露其已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因此其在嚴格意義上并不屬于司法解釋。而在司法實踐中其卻起到了司法解釋相同的效果。自民間借貸新規生效后,《金融審判意見》已逐漸成為各級人民法院審理金融機構借款糾紛的重要法律依據。 二、將個人貸款年化利率控制為24%的具體內涵解讀[1] 相關報道對于個人貸款年化利率控制為24%的具體內容尚不夠明確,筆者認為納入控制利息的綜合成本范圍是需要重點關注的內容。 在相關報道的監管措施下,利息、罰息等貸款人收取的費用計入年化利率24%的控制范圍之內是毫無疑問的,而其他主體(保險公司、融資擔保公司)收取的保險費、擔保費是否計入年化利率24%的控制范圍之內將成為關鍵問題。若保險費、擔保費均計入綜合成本控制范圍,則可能對現有業務產生較大影響,特別是通過線下推廣等獲客成本較高的方式開展的相關業務將受到重創,在司法實踐中亦可能為司法機關裁判提供一定的援引依據,相關法律風險會逐漸加大。 在互聯網助貸業務中,借款人承擔的綜合資金成本主要包括貸款人收取的貸款利息、罰息、違約金等,融資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對于貸款人收取的相關費用,罰息、違約金等應與貸款利息合并計算計入綜合資金成本,這一點在目前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中的觀點比較一致。而對于融資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及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是否計入綜合資金成本以及是否據此認定其法律效力,這一點在目前法律法規規定上并不清晰,在司法實踐中亦存在不同的裁判結果,相關監管措施可能成為司法裁判的明確依據。 首先,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并未明確規定融資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及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應計入綜合資金成本判斷其法律效力。 其次,根據我國現行監管部門規定,融資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及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可能應計入綜合資金成本并按照《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斷其是否存在違規行為。 根據《關于規范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整治辦函〔2017〕141號,以下簡稱“141號文”)規定,各類機構以利率和各種費用形式對借款人收取的綜合資金成本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禁止發放或撮合違反法律有關利率規定的貸款。這里的“各類機構”可以理解為包含金融機構及與金融機構合作的貸款服務機構、第三方融資擔保公司、第三方保險公司等機構,融資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及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均應計入“綜合資金成本”判斷其是否合規。當然也可以理解為僅指金融機構,因該文并未考慮保險公司、融資擔保公司收費相關事宜,并且在最新發布的《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管理暫行辦法》中已明確認可融資擔保公司及保險公司可以向借款人收費。 根據《無錫市規范整頓“現金貸”業務工作實施方案》(以下簡“無錫現金貸實施方案”)規定,P2P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與第三方機構合作提供增信服務,向借款人收取擔保費、保證保險等增信類險種保費等,統一納入借款人綜合資金成本計算。該地方性法規明確規定了融資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及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均應計入“綜合資金成本”判斷其是否合規,不過該規定限定了P2P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而未明確對互聯網助貸業務進行限定,該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監管部門的相關態度傾向。 盡管“141號文”及“無錫現金貸實施方案”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在發生糾紛時不能直接作為裁判依據,但是仍不排除人民法院將其作為說理依據予以引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法釋(2009)14號)規定,“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對于應當適用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直接引用”,對于法律、法律解釋、司法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之外的規范性文件,“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141號文”屬于部委規章、“無錫現金貸實施方案”屬于地方性規章,均不屬于法院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文件,但是,法院有權引用其作為說理依據并據此進行當然解釋進而裁判擔保費及保險費應計入“綜合資金成本”。例如,在《中銀消費金融有限公司與崔枝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審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案號:(2020)鄂2801民初795號;裁判日期:2020年5月14日)中,人民法院在如下說理部分便引用了該規定:“根據法律和金融行政法規規定,各類機構以利率和各種費用形式對借款人收取的綜合資金成本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雙方所簽《信用貸款額度申請和使用合約》中除收取貸款動用費的約定與規定不符、原告所收取此項費用應作為本金扣減外,其他約定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再次,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綜合資金成本范圍的認定存在不同的案例。 在筆者檢索的相關司法案例中,因是否應計入“綜合資金成本”而發生爭議的案例較為少見,在該問題不是爭議焦點的案例中,存在法院支持貸款利息之外另行支持“融資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用”的裁判結果。例如,在《維仕擔保有限公司與馮翠翠追償權糾紛案》(審理法院: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案號:(2019)魯0303民初1175號;裁判日期:2019年5月8日)中,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對于月利率0.90%的貸款利息及月費率的1.50%擔保機構擔保費均予以支持。 最后,若相關監管措施明確要求其他主體(保險公司、融資擔保公司)收取的保險費、擔保費均計入年化利率24%的控制范圍之內,則其可能成為司法裁判的明確依據,利息、保險費、擔保費等綜合計算超過年化利率24%的部分不被司法支持的案例將會逐漸增多,相關業務結構的法律風險會逐漸加大。 三、個人貸款年化利率限制法律法規的歷史沿革[2] 我國關于金融機構適用貸款利率的限制規定變化進程與日本較為類似,均是在不限制和限制之間不斷變化演進的過程,具體如下表所示: 2004年,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關于調整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銀發〔2004〕251號),規定“金融機構(城鄉信用社除外)貸款利率不再設定上限”,這與日本1868年取消利息限制的制度較為類似。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對民間借貸利率做出了“兩線三區”(即年化利率分為24%和36%兩條線,超過24%部分無法獲得司法支持,超過36%部分可以要求貸款人予以返還,24%至36%區間自愿償還的不得要求返還)的限制性規定,但該規定明確說明金融機構不予適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明確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同時,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的人民法院存在不同結果的判決,有些人民法院認為金融機構不適用民間借貸相關借款利率的限制規定;有些人民法院則認為金融機構應當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對于利率的限制規定,其理由也是多方面的,有的人民法院認為“雖然金融機構發放貸款并不適用上述規定,然而,相較于民間借貸,金融機構的貸款利率應受到更為嚴格的限制”,有的人民法院則引用《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的規定作為裁判依據。隨著司法實踐的趨嚴,大部分金融機構在起訴時均會主動或被動將年化利率主張調整在24%以下。這與日本1875年及1954年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判例不一致的情況較為類似。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法釋〔2020〕6號)生效,該規定取消了“兩線三區”的利率限制規定,直接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即民間借貸利率受保護范圍大幅降低,按2020年7月20日的LPR利率標準計算出受保護的最高利率為15.4%,較原規定的36%降低了超過20%,較原規定的24%降低將近9%。并且,新規明確規定了溯及既往的效力:“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即新規生效前未起訴的已放款的合同均需適用新規調整利率。盡管新規仍明確規定金融機構不予適用,但是在新規生效后很快便有司法判例認定金融機構應適用民間借貸的利率限制收取利息。這與日本貸款業規制法第43條修改及最高裁判所的不同判例較為類似。 按照日本法律的演變,接下來我國明確規定金融機構利率限制的可能性較大。《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21〕第3號》的發布可以看出一定的趨勢。2021年3月,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21〕第3號》,要求所有從事貸款業務的機構,在網站、移動端應用程序、宣傳海報等渠道進行營銷時,應當以明顯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明確貸款年化利率應以對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貸款成本與其實際占用的貸款本金的比例計算,并折算為年化形式,貸款成本應包括利息及與貸款直接相關的各類費用。相關報道對于個人貸款年化利率控制為24%的監管措施進一步說明了該演變趨勢。 四、個人貸款年化利率限制將進一步提升與加快信托公司消費金融資產證券化的需求與進度 《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業務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21〕24號)明確規定,“嚴控跨地域經營。地方法人銀行開展互聯網貸款業務的,應服務于當地客戶,不得跨注冊地轄區開展互聯網貸款業務。無實體經營網點、業務主要在線上開展,且符合銀保監會其他規定條件的除外。”農商行、城商行等地方法人銀行跨區域參與互聯網貸款業務受到的嚴格限制。而在此前一些地方性規定早已對此予以明確,例如,2019年浙江省寧波市監管部門下發的《關于加強互聯網助貸和聯合貸款風險防控監管提示的函》明確規定:“城商行、民營銀行開展互聯網聯合貸款業務,應堅守‘立足當地、服務當地、不跨區域’的定位,將長期可持續發展作為目標,通過互聯網渠道引入在自身營銷、服務和風險管控能力范圍內的客戶。要按照客戶身份證地址、主要業務經營地、主要居住生活地等維度,建立統一的屬地經營規則,按照異地授信管理相關文件的精神嚴格管控異地授信。開展互聯網聯合貸款業務,轄內城商行、民營銀行法人原則上只能經營本行有分支機構的地域的客戶,轄內城商行分行原則上只能經營省內的客戶。” 在此前,互聯網助貸業務中,鑒于其可以吸收低成本存款從而具有資金成本低的優勢,城商行、農商行是互聯網平臺的主要合作機構。上述規定嚴格執行后,信托公司發放貸款不受地域限制成為了其有競爭力的優勢,部分互聯網平臺不斷基于合規的考慮而轉向與信托公司進行合作。 而信托公司募集資金成本遠遠高于銀行,相較于與城商行、農商行合作,互聯網平臺利潤降低,甚至有一些產品需要冒著利率無效的風險發放年化利率超過24%并且接近36%的貸款。當然,亦有部分產品通過上交所、深交所等平臺發行資產證券化的方式降低資金成本,從而平衡利潤空間。 巧合的是,互聯網金融的發展與資產證券化的重啟相遇在同一時代,早在2015年左右互聯網金融及資產證券化發展之初,很多互聯網金融平臺便已關注資產證券化這一工具。隨著信托公司消費金融業務的不斷成熟,近年來信托公司逐漸成為消費金融資產證券化業務的重要參與方,降低資金成本是其重要動機之一。 而個人貸款年化利率限制為24%的監管措施將進一步擠壓互聯網平臺及信托公司的盈利空間。互聯網平臺及信托公司將有更大動力開展消費金融資產證券化。信托公司參與消費金融資產證券化的進度將提速,筆者建議各參與方需提前做好相應風險防范等應對措施。(具體可參考《信托公司參與互聯網金融資產證券化法律實務》一文(網址:https://mp.weixin.qq.com/s/A-Msn8vi1J3H7hfPIm1ZjA)) 注釋 [1] 李憲明 林先海:《金融機構參與互聯網助貸法律實務》,法律出版社,2021年2月第1版,P98-102。 [2] 李憲明 林先海:《金融機構參與互聯網助貸法律實務》,法律出版社,2021年2月第1版,P23-28。






